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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互联网信息技术在社会各领域的作用日益重要,在全面依法治国的今天,依法治网也需要更明晰的定义和方向。本文从互联网信息和法律的各自特点及两者间相互作用和影响来分析互联网信息立法、司法和行政的行为方式中存在的矛盾问题,从如何规避法律在信息领域的更显著的滞后局限性、加强运用司法手段的必要性和构建互联网法律体系结构的合理性等方面阐述如何运用法律手段来规范网络空间,引导互联网信息技术和产业持续健康发展。
关键词 互联网信息 法律 法治建设 法律层级
作者简介:李宗元,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工程师。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0.119
随着信息技术的广泛应用和国家网信事业快速发展,信息化服务和网络应用快速普及,互联网发展信息技术的发展带来便利的同时也衍生新问题,随之而来的还有互联网发展本身遇到社会因素等内外部环境的掣肘。互联网信息产业的健康发展,离不开法律应起到的愈加重要的维护、引导和支持作用。完善法律体系,加强法制建设,作为新时代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基本方略之一,贯彻落实依法治国、科学立法的指导方针,以更好地适应信息技术应用和发展的需要,应对科技变革对传统观念和科学理论带来的挑战;运用法律手段的监督规制更好地发挥信息技术和网信事业的强力助推作用,以信息手段实现经济、科学、文化等各领域发展,都是现阶段应当重点关注的问题,重要性和紧迫性日益显现。
一、现阶段我国信息法律领域存在的若干问题
(一)信息技术的属性特点和法律固有的滞后性存在矛盾
信息技术获取和传输速度为信息交流和社会活动提供了快速通道,也带来不稳定和不确定因素,社会治安在其中的反映就尤为突出。近年来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手段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较为猖獗,新型活动模式和手段层出不穷。信息网络技术和通信技术的更新和进步,可以为违法犯罪活动进行更便捷、更隐蔽的生存方式,衍生了越来越庞大的灰色空间,这对社会秩序带来巨大挑战,是互联网的兴起和发展首先带来的最直观负面影响。具体表现形式包括:网络诈骗、网上非法交易、网络色情传播、网络洗钱、传播计算机病毒、网络刺探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等。以网络诈骗为例,根据全国性警民联动的网络诈骗信息举报平台——猎网平台发布的数据显示,2017年猎网平台共收到全国用户提交的有效网络诈骗举报24260例,举报总金额超过3.5亿元,人均损失14413.4元。与2016年相比,网络诈骗的举报数量(20632例)增长了17.6%,人均损失(9471元)却增长了52.2% ,可见网络诈骗对人们财产安全的危害和网络违法犯罪对社会安全的隐患日益加重。利用网络作为手段进行不良活动没有得到有效遏制的原因,从法制角度看很大程度上是受法律的自身不适应性和滞后性的影响。法律的制定需要一个对社会变化的实际适应过程,社会现实的发展变化决定了法律被制定之日就落后于时代发展,且法律的稳定性决定了不可能随时适应动态发展和变化的复杂社会现实。信息技术发展的多媒体化、传递性等特点使其变化速度之快和频率之宽广尤甚于传统社会形态。法律制定实施过程中天然的滞后性和信息技术的鲜明时代特性有着直观的冲突和矛盾。随着信息技术在社会发展中日益起到不可或缺的作用,技术方面朝着速度更快、功能更强大和涉及领域更宽广的方向发展,从立法、司法环节到法律体系的运行应当尽量避免不确定性和落入滞后性窠臼,引领和规制互联网和信息技术的良性发展。
(二)信息法律层次的深度和广度需要拓展
现有信息法律规制的整体规划方面,从党的十九大精神和网络强国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的基本内涵中可以看出,信息技术和信息活动已成为新时代国家综合国力、核心竞争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以相当高度制定实施信息法律,构建完善的互联网经济社会运行体系,成为近年来信息网络立法的重要趋势和必然要求。反观现实,对信息法律进行的宏观谋划引导高层法律位阶更多体现在法律原则上,而且并没有更多地具体到成文的专门法中,具有倾向于指导性和方向性的作用。应对信息世界新情况新问题的层出不穷,仍然需要更多的可操作性。可操作性大多存在于以行政监督管理者为主体的范圍内。只有法律的可操作和适应性尽量符合信息技术的发展规律,才可以同法律制定和实施的权威性相辅相成,真正起到为信息技术发展和正确合理运用的引领和保障作用。
(三)信息法律体系结构不甚合理,司法和行政层面占比和作用不均衡
现行信息法律的权利义务运行体系,主要层次和具体内容大部分集中在条例和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方面,其中很多相应法律位阶较低。部门规章数量占我国法律性文件的80%以上 ,也集中反映了行政部门作为主要决策和管理者对互联网基础设施与安全、信息传输与产业服务各环节的监管。然而局限于行政监管手段,限制了司法手段的法律监管方式,限制了信息网络综合治理体系构建的完善性,从长期看,不利于提高中央要求的社会治理社会化、法治化、智能化、专业化水平。另外,过于运用行政手段也难以最大范围地涵盖和进一步规制互联网由于其虚拟性和广泛联结性对各种社会活动、各阶层的信息活动主体的影响和反作用。除行政手段和其他社会手段外,司法部门也应当发挥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方面应有的作用,相对于传统的民事和刑事领域,这是较为严峻的挑战。
二、更好发挥法律在互联网信息管理治理作用的对策
(一)制定修订符合时代发展的信息法律
司法系统的新案例层出不穷,反映了现今我国处于社会转型期,包括信息技术发展应用等各因素导致的新矛盾和新问题日益增多。因此法律的滞后性及其他局限性如何克服,是法律研究者和使用者需要面对的重要问题。该问题具体到互联网和信息技术法律领域,便赋予了更鲜明的技术性、创新性和时代性色彩。“法是权威的,但并不是永恒的”,需具有更多的前瞻发展目标的同时,有着更加值得思考的内容和意义。在立法环节应当扩大互联网和信息技术从业者中具有权威性专业知识人员和行业监管人员的参与度,以保证准确把握现今信息领域的实际和短板,力求科学和客观地预测一定时期内的发展方向,会同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立法者制定更符合信息技术业态运行规律、促进互联网健康发展的兼具现实意义和合理前瞻性的法律、立法司法解释和行政法律、规章。其中法律解释可能会在信息法律尽量适应互联网不断变化发展的新形势下的司法中起到更突出的作用,但法律解释在我国出台的有关互联网信息法律文件中占比相当低,因此国家立法和司法机关出台立法、司法解释可以成为下一阶段增强互联网信息法律时效性、精细化和可操作性的重要手段和重点发展方向。另外,法律的制定当然还应当以党的政策为指导,这也要求法律具有稳定性和连续性,这是由法律的本质和法律制定基本原则决定的,不应仅体现在传统法律领域,也必须存在于互联网信息法律领域。 (二)建设合理的互联网信息法律层级结构,弥补信息法律的缺失和短板
目前我国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制订的互联网信息专门性法律,仅有2016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影响较大,对于互联网信息法治化意义较为深远,其他数量很少且作用相对有限,所以对于顶层设计而言,应当在了解和把握现状和发展方向的基础上,选择适当的时机和切入点,制订更多位阶较高的互联网专门性法律,这样可以提高法律的权威性,减少各部门在自身工作范围内的立法执法活动的局限性,防止和缓解信息技术和网络安全相对法律本身局限性的矛盾更加激烈。上位法的缺失也是导致互联网信息法律缺乏系统性和合理的层次性的重要原因。加以完善后则下一步的立法重点:一是应侧重于引导、保护和促进互联网信息产业的发展和技术的进步,二是重点规范信息运行和管理及其他网络行为,需要对互联网的虚拟空间和现实中受互联网影响的新型行为模式下的权利义务关系、民事法律行为和犯罪行为等进行重新评价。
(三)适当调整司法和行政手段在互联网信息监管中的比率,协调统一地发挥法治作用
从行政角度来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制定和实施主体重在对互联网信息技术提供者和运营者的监管,而对另一端的信息技术服务广大接受者来说,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较少从这些群体的角度来维护其合法权益,抑或规范众多信息技术接受者的行为等。虽然一般意义上来说行政行为适用的对象更具普遍性,但对于上述群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方面,民事和刑事等领域的法律往往可以从更宽广的视野和维度来处理有关问题。以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进程为例,《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虽然相当详尽,但仍然很大程度局限于行政监管层面,属于在信息立法领域占主要方面的调整行政管理部门与相对人主体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的范畴。2017年审议通过并施行的《民法总则》第111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等内容,在较高的法律位阶上对个人信息权及个人信息保护的基本规范进行规定,作为总则性法律虽然内容上宽泛和笼统,需要专门性法律和立法司法解释的进一步明确,但在信息法律的民事司法实践中已经具有统领和前瞻性的现实意义。
三、以信息法治建设为抓手,探索建设互联网信息技术综合管理治理体系
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大报告关于贯彻新发展理念的论述中,提出“推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对加强互联网内容建设和网络安全,发挥信息技术在党务、教育、军事等领域的作用,建设网络强国等作出了新的阐述和重要部署 。网络建设成为新时期促进我国经济社会持续发展的强力助推器,新时期也对完善信息建设管理运用提出新要求。应当首先以法律为主要突破口,以法律体系作为构建有我国特色的互联网信息综合治理管理体系体系的基石,这样才能从根本落实好政府机关、民间组织、行业协会、互联网企业和网民等群体的各自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和发挥的建设作用。其次,制定信息法律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克服虚拟化的互联网世界难以被现实中有效有力地管理的瓶颈。反观技术性治理、行业自律、教育保护等相关管理治理措施,具有专业性、技术性和可操作性等显著优点,但缺乏强制力,社会公信力和权威性不足,信息类法律法规可以弥补这些短板,建立以互联网法治建设为基础,与专门性机构管理、社会参与多管齐下的有机联系。
法治化是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各领域和各项事业和谐健康发展的必由之路,同样是发展互联网信息事业的秩序基石。网络信息时代的虚擬性和高速率发展是挑战也是机遇,对于社会管理秩序重点是法律体系来说,只有在发展中发现和解决问题,才能应对更复杂的局面,准确把握时代脉搏。法制、信息和发展是互联网信息时代的共同主题,信息技术在不断创新,信息法律也应当以调控手段推动信息技术的发展,维护和倡导积极的互联网信息价值观,而不是简单的制约与反制约的关系,只有制定和修订切合实际、层次均衡的法律法规,合理调整司法和行政法律行为的职能和方式,构建科学的信息法律体系,才能建立信息与法律更相适应的紧密联系,实现与现实社会各领域的健康广泛融合。
注释:
2017年网络诈骗趋势研究报告.[2018-02-01].http://www.sohu.com/a/220199657_ 468694.
张平.互联网法律规制的若干问题探讨.知识产权.2012(8).
党的十九大报告辅导读本.人民出版社.2017.
关键词 互联网信息 法律 法治建设 法律层级
作者简介:李宗元,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工程师。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0.119
随着信息技术的广泛应用和国家网信事业快速发展,信息化服务和网络应用快速普及,互联网发展信息技术的发展带来便利的同时也衍生新问题,随之而来的还有互联网发展本身遇到社会因素等内外部环境的掣肘。互联网信息产业的健康发展,离不开法律应起到的愈加重要的维护、引导和支持作用。完善法律体系,加强法制建设,作为新时代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基本方略之一,贯彻落实依法治国、科学立法的指导方针,以更好地适应信息技术应用和发展的需要,应对科技变革对传统观念和科学理论带来的挑战;运用法律手段的监督规制更好地发挥信息技术和网信事业的强力助推作用,以信息手段实现经济、科学、文化等各领域发展,都是现阶段应当重点关注的问题,重要性和紧迫性日益显现。
一、现阶段我国信息法律领域存在的若干问题
(一)信息技术的属性特点和法律固有的滞后性存在矛盾
信息技术获取和传输速度为信息交流和社会活动提供了快速通道,也带来不稳定和不确定因素,社会治安在其中的反映就尤为突出。近年来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手段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较为猖獗,新型活动模式和手段层出不穷。信息网络技术和通信技术的更新和进步,可以为违法犯罪活动进行更便捷、更隐蔽的生存方式,衍生了越来越庞大的灰色空间,这对社会秩序带来巨大挑战,是互联网的兴起和发展首先带来的最直观负面影响。具体表现形式包括:网络诈骗、网上非法交易、网络色情传播、网络洗钱、传播计算机病毒、网络刺探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等。以网络诈骗为例,根据全国性警民联动的网络诈骗信息举报平台——猎网平台发布的数据显示,2017年猎网平台共收到全国用户提交的有效网络诈骗举报24260例,举报总金额超过3.5亿元,人均损失14413.4元。与2016年相比,网络诈骗的举报数量(20632例)增长了17.6%,人均损失(9471元)却增长了52.2% ,可见网络诈骗对人们财产安全的危害和网络违法犯罪对社会安全的隐患日益加重。利用网络作为手段进行不良活动没有得到有效遏制的原因,从法制角度看很大程度上是受法律的自身不适应性和滞后性的影响。法律的制定需要一个对社会变化的实际适应过程,社会现实的发展变化决定了法律被制定之日就落后于时代发展,且法律的稳定性决定了不可能随时适应动态发展和变化的复杂社会现实。信息技术发展的多媒体化、传递性等特点使其变化速度之快和频率之宽广尤甚于传统社会形态。法律制定实施过程中天然的滞后性和信息技术的鲜明时代特性有着直观的冲突和矛盾。随着信息技术在社会发展中日益起到不可或缺的作用,技术方面朝着速度更快、功能更强大和涉及领域更宽广的方向发展,从立法、司法环节到法律体系的运行应当尽量避免不确定性和落入滞后性窠臼,引领和规制互联网和信息技术的良性发展。
(二)信息法律层次的深度和广度需要拓展
现有信息法律规制的整体规划方面,从党的十九大精神和网络强国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的基本内涵中可以看出,信息技术和信息活动已成为新时代国家综合国力、核心竞争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以相当高度制定实施信息法律,构建完善的互联网经济社会运行体系,成为近年来信息网络立法的重要趋势和必然要求。反观现实,对信息法律进行的宏观谋划引导高层法律位阶更多体现在法律原则上,而且并没有更多地具体到成文的专门法中,具有倾向于指导性和方向性的作用。应对信息世界新情况新问题的层出不穷,仍然需要更多的可操作性。可操作性大多存在于以行政监督管理者为主体的范圍内。只有法律的可操作和适应性尽量符合信息技术的发展规律,才可以同法律制定和实施的权威性相辅相成,真正起到为信息技术发展和正确合理运用的引领和保障作用。
(三)信息法律体系结构不甚合理,司法和行政层面占比和作用不均衡
现行信息法律的权利义务运行体系,主要层次和具体内容大部分集中在条例和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方面,其中很多相应法律位阶较低。部门规章数量占我国法律性文件的80%以上 ,也集中反映了行政部门作为主要决策和管理者对互联网基础设施与安全、信息传输与产业服务各环节的监管。然而局限于行政监管手段,限制了司法手段的法律监管方式,限制了信息网络综合治理体系构建的完善性,从长期看,不利于提高中央要求的社会治理社会化、法治化、智能化、专业化水平。另外,过于运用行政手段也难以最大范围地涵盖和进一步规制互联网由于其虚拟性和广泛联结性对各种社会活动、各阶层的信息活动主体的影响和反作用。除行政手段和其他社会手段外,司法部门也应当发挥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方面应有的作用,相对于传统的民事和刑事领域,这是较为严峻的挑战。
二、更好发挥法律在互联网信息管理治理作用的对策
(一)制定修订符合时代发展的信息法律
司法系统的新案例层出不穷,反映了现今我国处于社会转型期,包括信息技术发展应用等各因素导致的新矛盾和新问题日益增多。因此法律的滞后性及其他局限性如何克服,是法律研究者和使用者需要面对的重要问题。该问题具体到互联网和信息技术法律领域,便赋予了更鲜明的技术性、创新性和时代性色彩。“法是权威的,但并不是永恒的”,需具有更多的前瞻发展目标的同时,有着更加值得思考的内容和意义。在立法环节应当扩大互联网和信息技术从业者中具有权威性专业知识人员和行业监管人员的参与度,以保证准确把握现今信息领域的实际和短板,力求科学和客观地预测一定时期内的发展方向,会同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立法者制定更符合信息技术业态运行规律、促进互联网健康发展的兼具现实意义和合理前瞻性的法律、立法司法解释和行政法律、规章。其中法律解释可能会在信息法律尽量适应互联网不断变化发展的新形势下的司法中起到更突出的作用,但法律解释在我国出台的有关互联网信息法律文件中占比相当低,因此国家立法和司法机关出台立法、司法解释可以成为下一阶段增强互联网信息法律时效性、精细化和可操作性的重要手段和重点发展方向。另外,法律的制定当然还应当以党的政策为指导,这也要求法律具有稳定性和连续性,这是由法律的本质和法律制定基本原则决定的,不应仅体现在传统法律领域,也必须存在于互联网信息法律领域。 (二)建设合理的互联网信息法律层级结构,弥补信息法律的缺失和短板
目前我国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制订的互联网信息专门性法律,仅有2016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影响较大,对于互联网信息法治化意义较为深远,其他数量很少且作用相对有限,所以对于顶层设计而言,应当在了解和把握现状和发展方向的基础上,选择适当的时机和切入点,制订更多位阶较高的互联网专门性法律,这样可以提高法律的权威性,减少各部门在自身工作范围内的立法执法活动的局限性,防止和缓解信息技术和网络安全相对法律本身局限性的矛盾更加激烈。上位法的缺失也是导致互联网信息法律缺乏系统性和合理的层次性的重要原因。加以完善后则下一步的立法重点:一是应侧重于引导、保护和促进互联网信息产业的发展和技术的进步,二是重点规范信息运行和管理及其他网络行为,需要对互联网的虚拟空间和现实中受互联网影响的新型行为模式下的权利义务关系、民事法律行为和犯罪行为等进行重新评价。
(三)适当调整司法和行政手段在互联网信息监管中的比率,协调统一地发挥法治作用
从行政角度来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制定和实施主体重在对互联网信息技术提供者和运营者的监管,而对另一端的信息技术服务广大接受者来说,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较少从这些群体的角度来维护其合法权益,抑或规范众多信息技术接受者的行为等。虽然一般意义上来说行政行为适用的对象更具普遍性,但对于上述群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方面,民事和刑事等领域的法律往往可以从更宽广的视野和维度来处理有关问题。以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进程为例,《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虽然相当详尽,但仍然很大程度局限于行政监管层面,属于在信息立法领域占主要方面的调整行政管理部门与相对人主体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的范畴。2017年审议通过并施行的《民法总则》第111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等内容,在较高的法律位阶上对个人信息权及个人信息保护的基本规范进行规定,作为总则性法律虽然内容上宽泛和笼统,需要专门性法律和立法司法解释的进一步明确,但在信息法律的民事司法实践中已经具有统领和前瞻性的现实意义。
三、以信息法治建设为抓手,探索建设互联网信息技术综合管理治理体系
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大报告关于贯彻新发展理念的论述中,提出“推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对加强互联网内容建设和网络安全,发挥信息技术在党务、教育、军事等领域的作用,建设网络强国等作出了新的阐述和重要部署 。网络建设成为新时期促进我国经济社会持续发展的强力助推器,新时期也对完善信息建设管理运用提出新要求。应当首先以法律为主要突破口,以法律体系作为构建有我国特色的互联网信息综合治理管理体系体系的基石,这样才能从根本落实好政府机关、民间组织、行业协会、互联网企业和网民等群体的各自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和发挥的建设作用。其次,制定信息法律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克服虚拟化的互联网世界难以被现实中有效有力地管理的瓶颈。反观技术性治理、行业自律、教育保护等相关管理治理措施,具有专业性、技术性和可操作性等显著优点,但缺乏强制力,社会公信力和权威性不足,信息类法律法规可以弥补这些短板,建立以互联网法治建设为基础,与专门性机构管理、社会参与多管齐下的有机联系。
法治化是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各领域和各项事业和谐健康发展的必由之路,同样是发展互联网信息事业的秩序基石。网络信息时代的虚擬性和高速率发展是挑战也是机遇,对于社会管理秩序重点是法律体系来说,只有在发展中发现和解决问题,才能应对更复杂的局面,准确把握时代脉搏。法制、信息和发展是互联网信息时代的共同主题,信息技术在不断创新,信息法律也应当以调控手段推动信息技术的发展,维护和倡导积极的互联网信息价值观,而不是简单的制约与反制约的关系,只有制定和修订切合实际、层次均衡的法律法规,合理调整司法和行政法律行为的职能和方式,构建科学的信息法律体系,才能建立信息与法律更相适应的紧密联系,实现与现实社会各领域的健康广泛融合。
注释:
2017年网络诈骗趋势研究报告.[2018-02-01].http://www.sohu.com/a/220199657_ 468694.
张平.互联网法律规制的若干问题探讨.知识产权.2012(8).
党的十九大报告辅导读本.人民出版社.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