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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由于种种原因,证券市场操纵行为大量存在,对社会经济造成了极大的危害。为了有效地遏制这种危害行为,我国应该制定详细完备的法律法规对这种行为进行规制,特别要突出强调民事赔偿责任制度,注重对受害者的补偿。
关键词:证券市场;证券操纵行为;相对委托
一、证券市场操纵行为的科学界定
有的学者将证券市场操纵行为定义为:任何组织或个人背离证券市场竞争自由和供求关系原则,故意影响证券市场价格,诱导或致使投资者买卖证券,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1]笔者认为,所谓证券市场操纵行为是指:任何机构或个人,利用其资金、信息等优势或滥用职权影响证券市场的自由运作,故意抬高、稳定、压低证券市场价格,诱使其他投资者买卖证券,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二、证券市场操纵行为的表现形式
(1)通过单独或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称为通谋买卖、连续买卖。
(2)与人串谋,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或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证券交易量,又称相对委托。
(3)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证券交易量,我国称之为"对倒",国外证券理论称为"洗售",王紫军案便是洗售操纵的典型案例。
(4)安定操作。所谓安定操作,是指行为人单独或与他人合谋,违反有关证券法规或行政命令,以固定或者稳定有价证券的市场行情为目的,在有价证券市场上所实施的一连串的买卖交易行为。
三、证券市场操纵行为的构成要件
(一)证券操纵市场行为的主体
证券操纵市场行为的主体是指以不法手段制造证券价格,诱使他人购买证券的个人或组织。依有些学者的见解,大多数操纵行为,只能由证券市场参加人为之,如冲洗买卖、相对委托等;只有少数操纵行为,既可以由证券市场参加人为之,也可以由不参加证券市场交易的人为之,如散步谣言和不实资料等。因此,在认定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能否成立的时候,除散步谣言和不实资料等少数情况外,在多数情况下都要审查行为人是否为证券市场参加者。[2]
(二)行为人的主观方面
一般认为,实施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人在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的,这种故意不仅包括意图影响证券价格,还包括诱使他人购买证券的目的,两者具备才能被认定为行为人具有操纵的故意,才可以将操纵行为与合法的投资行为区别开来。[3]对此各国司法普遍采用推定原则,如美国司法实践中,只要"相应证据"证明行为人造成价格变化或为引起价格变化而人为地采用了措施,表面看来建立了操纵市场的目的,即可推定目的存在,除非行为人提出反证。[4]台湾《证券交易法》对"连续买卖"这个难题的解决方法可以概括为"客观印证主观"的方法。我国现有法律、法规虽然明确禁止证券市场操纵行为,但对如何认定和举证责任没有明确规定,各国司法实践中采用的推定原则值得借鉴。
(三)证券市场操纵行为的客观方面
行为人实施了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的证券市场行为,主要是实施了证券法和刑法等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证券市场操纵行为必须已经造成他人财产利益或是扰乱了市场秩序的后果;证券市场操纵行为与后果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
四、证券市场操纵行为对社会的危害
(一)破坏证券市场秩序,危害国家金融体系,妨碍社会经济的发展,进而会导致证券市场应有的诸如对社会资源合理配置、产业结构优化调整等功能丧失,甚至有可能引发国家经济危机。
(二)操纵行为利用市场调节证券价格的原理,造成虚假的供求关系,扭曲正常价格,造成资金的异常流动,误导资金流向。[5]
(三)违背公平与诚信原则,动摇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
操纵市场行为人为干预资本的自由流动,严重悖离了公平与诚信原则,使正常投资者失去了证券投资的自由选择权,从而动摇了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不利于吸引投资。[6]
五、证券市场操纵行为的法律规制
为了及时有效地更好规制我国证券市场操纵行为,加强我国证券市场操纵监管的力度,已成为我国证券监管部门的当务之急。
(一)建立调查制度。这是各国和地区对付操纵证券市场的有效方法之一。美国《证券交易法》第21条赋予证券监管机构以广泛的调查权,以约束种类繁多的证券市场行为,包括操纵股市行为。[7] 台湾《证券交易法》第38条规定,证券主管机关为有价证券募集或发行之审查或核准,以保护公益或投资人利益。对发行人、证券承销商或其他关系人,得命令其提出参考或报告资料,并得直接检查其有关报表、账册。有价证券发行后,主管机关得随时命令发行人提出财务、业务报告,或直接检查其财务、业务状况。我国《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68条和《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24条也规定了证监会对证券欺诈行为的调查制度,但此项制度的落实,尚需付出一定的努力。
(二)现在的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即由法律规制市场运作。法律规制作用的基本方式之一,就是法律责任,而民事责任更有"现代民法之生命所在"的美誉。但不容忽视的现实状况是,我国的证券立法几乎没有对证券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做出规定。刑法责任、行政责任等作为公法上的责任,对于规范市场可能会起到一定的震慑作用,但对于责任受害人(主要为投资者)的财产补偿与权益恢复,并无实质上的意义,也根本无法消除证券违法犯罪行为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害结果。[8]从国外立法看,证券操纵市场行为的民事责任一般都在证券法中与其行为方式结合起来加以规定。因此,笔者认为,启动民事责任赔偿机制,以赔偿手段使投资者的损失得到及时、充分的救济和补偿,将证券市场真正纳入更为全面的法律规制之中,正是改善中国股市现状、实现证券立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这一目的根本途径。
(三)对于证券市场操纵行为,我国《证券法》以36个条文规定了各类证券违法及犯罪行为的法律责任,其中绝大部分是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笔者认为,我国《证券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力度较轻,不足以威慑证券市场操纵行为人。只有加大行政处罚力度增加行为人的违法成本,使他们在得与失之间做出选择,以防止操纵行为的发生。
六、结语
证券市场不断发展的同时,各种证券违法犯罪行为特别是证券操纵行为也在不断花样翻新。因此,证券法应不断地修改完善,准确界定操纵证券市场行为,制定相应的民事、行政、刑事法律责任,从而切实促进证券市场发展,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参考文献:
[1]刘亚玲.浅析证券市场操纵行为的民事责任[EB/OL].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311/26/92357.shtml,2003-11-26.
[2]季秀平、王朋.操纵证券市场行为及其法律规制[J].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8(1).
[3]崔秀花.浅析证券市场操纵行为及其法律规制[J].河北经贸大学学报,2003(3).
[4]岑剑平.浅论证券操纵行为[J].河北法学,1999(5).
[5]岑剑平.浅论证券操纵行为[J].河北法学,1999(5).
[6]张水萍、陈广秀、冯一文.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行为及其民事归责[EB/OL].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503/11/153834.shtml,2005-03-11.
[7]杨志华.证券法律制度研究[A].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1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202.
[8]刘刘亚玲.浅析证券市场操纵行为的民事责任[EB/OL].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311/26/92357.shtml,2003-11-26.
作者简介:余志平(1976-),男,江西抚州人,上海海事大学2010级民商法硕士研究生。
关键词:证券市场;证券操纵行为;相对委托
一、证券市场操纵行为的科学界定
有的学者将证券市场操纵行为定义为:任何组织或个人背离证券市场竞争自由和供求关系原则,故意影响证券市场价格,诱导或致使投资者买卖证券,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1]笔者认为,所谓证券市场操纵行为是指:任何机构或个人,利用其资金、信息等优势或滥用职权影响证券市场的自由运作,故意抬高、稳定、压低证券市场价格,诱使其他投资者买卖证券,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二、证券市场操纵行为的表现形式
(1)通过单独或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称为通谋买卖、连续买卖。
(2)与人串谋,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或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证券交易量,又称相对委托。
(3)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证券交易量,我国称之为"对倒",国外证券理论称为"洗售",王紫军案便是洗售操纵的典型案例。
(4)安定操作。所谓安定操作,是指行为人单独或与他人合谋,违反有关证券法规或行政命令,以固定或者稳定有价证券的市场行情为目的,在有价证券市场上所实施的一连串的买卖交易行为。
三、证券市场操纵行为的构成要件
(一)证券操纵市场行为的主体
证券操纵市场行为的主体是指以不法手段制造证券价格,诱使他人购买证券的个人或组织。依有些学者的见解,大多数操纵行为,只能由证券市场参加人为之,如冲洗买卖、相对委托等;只有少数操纵行为,既可以由证券市场参加人为之,也可以由不参加证券市场交易的人为之,如散步谣言和不实资料等。因此,在认定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能否成立的时候,除散步谣言和不实资料等少数情况外,在多数情况下都要审查行为人是否为证券市场参加者。[2]
(二)行为人的主观方面
一般认为,实施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人在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的,这种故意不仅包括意图影响证券价格,还包括诱使他人购买证券的目的,两者具备才能被认定为行为人具有操纵的故意,才可以将操纵行为与合法的投资行为区别开来。[3]对此各国司法普遍采用推定原则,如美国司法实践中,只要"相应证据"证明行为人造成价格变化或为引起价格变化而人为地采用了措施,表面看来建立了操纵市场的目的,即可推定目的存在,除非行为人提出反证。[4]台湾《证券交易法》对"连续买卖"这个难题的解决方法可以概括为"客观印证主观"的方法。我国现有法律、法规虽然明确禁止证券市场操纵行为,但对如何认定和举证责任没有明确规定,各国司法实践中采用的推定原则值得借鉴。
(三)证券市场操纵行为的客观方面
行为人实施了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的证券市场行为,主要是实施了证券法和刑法等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证券市场操纵行为必须已经造成他人财产利益或是扰乱了市场秩序的后果;证券市场操纵行为与后果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
四、证券市场操纵行为对社会的危害
(一)破坏证券市场秩序,危害国家金融体系,妨碍社会经济的发展,进而会导致证券市场应有的诸如对社会资源合理配置、产业结构优化调整等功能丧失,甚至有可能引发国家经济危机。
(二)操纵行为利用市场调节证券价格的原理,造成虚假的供求关系,扭曲正常价格,造成资金的异常流动,误导资金流向。[5]
(三)违背公平与诚信原则,动摇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
操纵市场行为人为干预资本的自由流动,严重悖离了公平与诚信原则,使正常投资者失去了证券投资的自由选择权,从而动摇了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不利于吸引投资。[6]
五、证券市场操纵行为的法律规制
为了及时有效地更好规制我国证券市场操纵行为,加强我国证券市场操纵监管的力度,已成为我国证券监管部门的当务之急。
(一)建立调查制度。这是各国和地区对付操纵证券市场的有效方法之一。美国《证券交易法》第21条赋予证券监管机构以广泛的调查权,以约束种类繁多的证券市场行为,包括操纵股市行为。[7] 台湾《证券交易法》第38条规定,证券主管机关为有价证券募集或发行之审查或核准,以保护公益或投资人利益。对发行人、证券承销商或其他关系人,得命令其提出参考或报告资料,并得直接检查其有关报表、账册。有价证券发行后,主管机关得随时命令发行人提出财务、业务报告,或直接检查其财务、业务状况。我国《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68条和《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24条也规定了证监会对证券欺诈行为的调查制度,但此项制度的落实,尚需付出一定的努力。
(二)现在的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即由法律规制市场运作。法律规制作用的基本方式之一,就是法律责任,而民事责任更有"现代民法之生命所在"的美誉。但不容忽视的现实状况是,我国的证券立法几乎没有对证券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做出规定。刑法责任、行政责任等作为公法上的责任,对于规范市场可能会起到一定的震慑作用,但对于责任受害人(主要为投资者)的财产补偿与权益恢复,并无实质上的意义,也根本无法消除证券违法犯罪行为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害结果。[8]从国外立法看,证券操纵市场行为的民事责任一般都在证券法中与其行为方式结合起来加以规定。因此,笔者认为,启动民事责任赔偿机制,以赔偿手段使投资者的损失得到及时、充分的救济和补偿,将证券市场真正纳入更为全面的法律规制之中,正是改善中国股市现状、实现证券立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这一目的根本途径。
(三)对于证券市场操纵行为,我国《证券法》以36个条文规定了各类证券违法及犯罪行为的法律责任,其中绝大部分是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笔者认为,我国《证券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力度较轻,不足以威慑证券市场操纵行为人。只有加大行政处罚力度增加行为人的违法成本,使他们在得与失之间做出选择,以防止操纵行为的发生。
六、结语
证券市场不断发展的同时,各种证券违法犯罪行为特别是证券操纵行为也在不断花样翻新。因此,证券法应不断地修改完善,准确界定操纵证券市场行为,制定相应的民事、行政、刑事法律责任,从而切实促进证券市场发展,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参考文献:
[1]刘亚玲.浅析证券市场操纵行为的民事责任[EB/OL].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311/26/92357.shtml,2003-11-26.
[2]季秀平、王朋.操纵证券市场行为及其法律规制[J].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8(1).
[3]崔秀花.浅析证券市场操纵行为及其法律规制[J].河北经贸大学学报,2003(3).
[4]岑剑平.浅论证券操纵行为[J].河北法学,1999(5).
[5]岑剑平.浅论证券操纵行为[J].河北法学,1999(5).
[6]张水萍、陈广秀、冯一文.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行为及其民事归责[EB/OL].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503/11/153834.shtml,2005-03-11.
[7]杨志华.证券法律制度研究[A].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1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202.
[8]刘刘亚玲.浅析证券市场操纵行为的民事责任[EB/OL].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311/26/92357.shtml,2003-11-26.
作者简介:余志平(1976-),男,江西抚州人,上海海事大学2010级民商法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