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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众所周知,确定性和灵活性均是被广泛认可的好的法律释义所必要的法律价值和特点。法律释义的确定性是为了保障当案件的构成事实一致时,判决结果也一致:灵活性保证了法律在面临时代变化时也可及时的调整并做出最适合的判决。因此,确定性体现了法律的可預测性,而灵活性则保证了法律可应用性。这两者的平衡作用可用来调整法律的实际适用性。然而,如何保持法律在表达上的确定性和实践中的灵活性则是法律释义理论研究的历史难题。文章将通过对经典空想奇案——洞穴奇案的分析,来进一步探究麦考密克的法律释义理论中的确定性与灵活性的平衡。
关键词:法律释义:灵活性:法律可应用性:洞穴奇案
1麦考密克的法律释义理论
1.1演绎机制
麦考密克的法律释义理论最初的目的是为了检验法律判决所必须的合理的基础。为此,他提出了两层检验机制来针对不同的案件——演绎和第二层推理,分别对应简单案件和复杂案件。麦考密克认为在演绎论证层次,案件事实应当可以和法律规则的要件一一对应,构成法律规则的统一性。他通过基础的逻辑三段论来演绎简单案例的法律规则适用性。麦考密克用案例Daniels and Daniels v R.White&Sonsand Tarbard来举例论证自己的观点,当案件要件符合法律规则的大前提与小前提,则必然会演绎出既定的法律规则结果。麦考密克的演绎机制也反射出法律的确定性,即既定案件事实则必然演绎出既定法律后果。
然而,演绎机制的适用具有限制性,只能解决简单案件,面临复杂案件时则难以适用。麦考密克在《Legal Reasoningand Legal Theory》一书第三章中,阐述用演绎机制论证案件与法律规则的适用性,则需要案件事实、要件清晰,并与法律规则的要件一一对应,无有争议,才可适用。在实践中,许多案件事实都无法简单清晰地提取出大前提,小前提,并与现有的某一条法律规则意义对应。因此,在面临这种无法用演绎机制解决的负责案件,麦考密克提出另一套机制来试图解决复杂案件的法律规则适用性问题,即第二层推理机制。
1.2第二层推理
为了论证的严谨性,麦考密克在第二层推理机制里进行了进一步的分类解析。他将针对复杂案件的法律解释分为递进的两种情况,第一种是连贯性论证;另一种是结果型论证。连贯性论证要求当法律规则适用于案件时,案件要件应当与法律规则和法律体系不产生逻辑矛盾。麦考密克提出,在判决复杂案件时,法官应当首先考虑适用文理解释的方法。文理解释又称语法解释或文义解释,即依照文法规则分析法律的语法结构、文字排列和标点符号等,以便准确理解法律条文的基本含义。因为在法律规则的释义当中,文理解释的结果通常不会超出法律体系,并且可与前例案件保持一贯性。但是文理解释并不能解决所有的复杂案件。实践中,常常会出出现有些文本词义的常用义解释与法律原则、法律习的相矛盾。因此,麦考密克进一步提出了,为了维护法律的一贯性,在文理解释无法符合逻辑的解决发杂案件时,应当进行论理解释。论理解释又称目的解释,是指按照立法精神,根据具体案件,从逻辑上进行解释,即从现阶段社会发展的需要出发,以合理的目的进行的解释。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的适用都是为了保证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同时,麦考密克在文理解释不能适用时,提出采取论理解释也是简介保障了法律规则的灵活性。
然而在实践中,使用论理解释可能会出现多个法律规则适用同一复杂案件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为了规范法律规则适用,防止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麦考密克进一步的提出了结果型论证来解决此类问题。麦考密克认为单个案件的判决结果应当符合“世界性”法律规则。他建议法官应当在没有合适的存在的法律规则适用时,选择“世界性”法律规则来合法化法官对案件的判决,即“世界性”法律规则应当被是为是个针对大范围的法律判决的广泛的指导规则。这样在保证了法律的灵活性的同时也试图保障法律的确定性。
2洞穴奇案的再分析
1949年,富勒构想了著名的空想奇案——洞穴奇案,并给出了五种可能的法律判决结果。洞穴奇案构想了五个探险者被困于山洞,并且缺乏足够的水和食物。如果他们想等到营救人员打开山洞,则必须吃掉其中一个人,否则结局必然是五人一起死亡。其中一位探险者名为威特摩尔提议可以用抽签方式决定被吃掉的人,但在大家开始抽签前,威特摩尔提出自己撤回同意,将不参与抽签。然而,其他四人依然选择了抽签,并且抽中被吃掉的人是威特摩尔。最终,其余四人杀害并吃掉了威特摩尔,等到了救援团队。针对这个案件,案件中虚构背景里的最高法院的五位法官分别对法律判决做出了五种不同的法律释义。
洞穴奇案判决的法律释义的核心在于在没有明确对应的法律条文的情况下,四个存活者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并根据故意杀人罪条文判处死刑。案件中的法典规定,“任何人自主选择剥夺他人生命应当判处死刑”。因此,根据麦考密克的法律释义理论,该案属于难以用演绎解决的复杂案件,因为在案件中的情况难以界定四个存活者是否属于自主选择杀害被害人。案件中富勒向读者展示了一人死四人活或者五人同死的一个被迫选择题,因为四个存活者处在自然困境之中。
根据麦考密克的理论,解释“自主选择“一词应当从文本出发,结合论理解释寻求符合法律原则的判决。“自主(wilfully)”,文义上常指故意或根据自身自由意志,本案当中,四个存活者虽然是有意识的选择杀害被害人,但是,选择的产生受困于当时极为有限的自然环境。因此,判断其四人是否是自主选择则难以单纯用文理解释的方法解决。进而分析,该法典条文的目的在于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安全不受他人侵犯。在其四人杀害被害人,无论受困环境与否,均造成了对被害人的生命安全的侵犯,因此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情形。然而,受困环境是否能构成减轻四人量刑的因素,则应进一步根据该案的背景法律规则,对应考虑。
3结束语
通过利用麦考密克的法律释义理论分析洞穴奇案,可以证明麦考密克的理论在进行法律释义时,兼顾了法律的确定性和灵活性。虽然麦考密克的理论可以进一步的完善,但在目前法律释义理论中,已属于难得清晰明确的
关键词:法律释义:灵活性:法律可应用性:洞穴奇案
1麦考密克的法律释义理论
1.1演绎机制
麦考密克的法律释义理论最初的目的是为了检验法律判决所必须的合理的基础。为此,他提出了两层检验机制来针对不同的案件——演绎和第二层推理,分别对应简单案件和复杂案件。麦考密克认为在演绎论证层次,案件事实应当可以和法律规则的要件一一对应,构成法律规则的统一性。他通过基础的逻辑三段论来演绎简单案例的法律规则适用性。麦考密克用案例Daniels and Daniels v R.White&Sonsand Tarbard来举例论证自己的观点,当案件要件符合法律规则的大前提与小前提,则必然会演绎出既定的法律规则结果。麦考密克的演绎机制也反射出法律的确定性,即既定案件事实则必然演绎出既定法律后果。
然而,演绎机制的适用具有限制性,只能解决简单案件,面临复杂案件时则难以适用。麦考密克在《Legal Reasoningand Legal Theory》一书第三章中,阐述用演绎机制论证案件与法律规则的适用性,则需要案件事实、要件清晰,并与法律规则的要件一一对应,无有争议,才可适用。在实践中,许多案件事实都无法简单清晰地提取出大前提,小前提,并与现有的某一条法律规则意义对应。因此,在面临这种无法用演绎机制解决的负责案件,麦考密克提出另一套机制来试图解决复杂案件的法律规则适用性问题,即第二层推理机制。
1.2第二层推理
为了论证的严谨性,麦考密克在第二层推理机制里进行了进一步的分类解析。他将针对复杂案件的法律解释分为递进的两种情况,第一种是连贯性论证;另一种是结果型论证。连贯性论证要求当法律规则适用于案件时,案件要件应当与法律规则和法律体系不产生逻辑矛盾。麦考密克提出,在判决复杂案件时,法官应当首先考虑适用文理解释的方法。文理解释又称语法解释或文义解释,即依照文法规则分析法律的语法结构、文字排列和标点符号等,以便准确理解法律条文的基本含义。因为在法律规则的释义当中,文理解释的结果通常不会超出法律体系,并且可与前例案件保持一贯性。但是文理解释并不能解决所有的复杂案件。实践中,常常会出出现有些文本词义的常用义解释与法律原则、法律习的相矛盾。因此,麦考密克进一步提出了,为了维护法律的一贯性,在文理解释无法符合逻辑的解决发杂案件时,应当进行论理解释。论理解释又称目的解释,是指按照立法精神,根据具体案件,从逻辑上进行解释,即从现阶段社会发展的需要出发,以合理的目的进行的解释。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的适用都是为了保证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同时,麦考密克在文理解释不能适用时,提出采取论理解释也是简介保障了法律规则的灵活性。
然而在实践中,使用论理解释可能会出现多个法律规则适用同一复杂案件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为了规范法律规则适用,防止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麦考密克进一步的提出了结果型论证来解决此类问题。麦考密克认为单个案件的判决结果应当符合“世界性”法律规则。他建议法官应当在没有合适的存在的法律规则适用时,选择“世界性”法律规则来合法化法官对案件的判决,即“世界性”法律规则应当被是为是个针对大范围的法律判决的广泛的指导规则。这样在保证了法律的灵活性的同时也试图保障法律的确定性。
2洞穴奇案的再分析
1949年,富勒构想了著名的空想奇案——洞穴奇案,并给出了五种可能的法律判决结果。洞穴奇案构想了五个探险者被困于山洞,并且缺乏足够的水和食物。如果他们想等到营救人员打开山洞,则必须吃掉其中一个人,否则结局必然是五人一起死亡。其中一位探险者名为威特摩尔提议可以用抽签方式决定被吃掉的人,但在大家开始抽签前,威特摩尔提出自己撤回同意,将不参与抽签。然而,其他四人依然选择了抽签,并且抽中被吃掉的人是威特摩尔。最终,其余四人杀害并吃掉了威特摩尔,等到了救援团队。针对这个案件,案件中虚构背景里的最高法院的五位法官分别对法律判决做出了五种不同的法律释义。
洞穴奇案判决的法律释义的核心在于在没有明确对应的法律条文的情况下,四个存活者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并根据故意杀人罪条文判处死刑。案件中的法典规定,“任何人自主选择剥夺他人生命应当判处死刑”。因此,根据麦考密克的法律释义理论,该案属于难以用演绎解决的复杂案件,因为在案件中的情况难以界定四个存活者是否属于自主选择杀害被害人。案件中富勒向读者展示了一人死四人活或者五人同死的一个被迫选择题,因为四个存活者处在自然困境之中。
根据麦考密克的理论,解释“自主选择“一词应当从文本出发,结合论理解释寻求符合法律原则的判决。“自主(wilfully)”,文义上常指故意或根据自身自由意志,本案当中,四个存活者虽然是有意识的选择杀害被害人,但是,选择的产生受困于当时极为有限的自然环境。因此,判断其四人是否是自主选择则难以单纯用文理解释的方法解决。进而分析,该法典条文的目的在于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安全不受他人侵犯。在其四人杀害被害人,无论受困环境与否,均造成了对被害人的生命安全的侵犯,因此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情形。然而,受困环境是否能构成减轻四人量刑的因素,则应进一步根据该案的背景法律规则,对应考虑。
3结束语
通过利用麦考密克的法律释义理论分析洞穴奇案,可以证明麦考密克的理论在进行法律释义时,兼顾了法律的确定性和灵活性。虽然麦考密克的理论可以进一步的完善,但在目前法律释义理论中,已属于难得清晰明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