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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和谐社会,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当前讨论的热点,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可以将这热点充分体现出来。刑事和解制度在侦查、起诉、审判三阶段都可以适用,笔者认为,审查起诉阶段刑事和解制度是最主要的适用阶段。审查起诉部门在审查案件中发现案件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要积极适用,因为在这个阶段,已具备将诉讼中的各种信息给予双方相互传递的条件,诉讼双方能够直接、充分、平等地听取对方的意见,为刑事和解创造了调解的条件和协商对话的平台。笔者认为审查起诉阶段刑事和解制度还需进一步探讨,以加快构建之步伐。
审查起诉阶段刑事和解制度与我国刑事法律相契合
审查起诉阶段刑事和解制度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要求或者同意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而达成协议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其目的是修复因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而破坏的加害人和被害者原本具有的和睦关系,并使罪犯因此而改过自新,复归社会。审查起诉阶段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审查起诉部门可以依法对犯罪嫌疑人作出相对不起诉,或者起诉后建议人民法院从轻、减轻处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我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我们知道犯罪嫌疑人的悔过、赔礼道歉等都是刑事和解中犯罪人承担责任的形式,也是刑事和解的重要内容。从刑事立法的目的来看,既有制裁、惩罚的一面,也有赔偿、恢复被害人权益损害的一面,这充分说明。审查起诉阶段刑事和解制度与我国刑事法律有比较好的契合点。
审查起诉阶段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具有公正价值和效率价值
审查起诉阶段适用刑事和解有利于对加害人合理利益的保护及再社会化,但更大体现了对被害人
利益的保护和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在宏观系统内促进被害人、加害人及公共利益保护的价值平衡,促进刑事司法的整体公正性。审查起诉阶段刑事和解提升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使其不仅能参与而且能够对刑事冲突的解决产生影响。审查起诉阶段刑事和解过程不会出现对责任归属的争执。加害人主动道歉悔罪、积极履行保证了被害人精神利益与物质利益的及时恢复。它以当事人之间正常社会关系的平复为附属效果。从而降低了被害人再度被同一加害人侵犯的可能及对此的担心。
在审查起诉阶段刑事和解另一个重要的现实价值就是减少诉讼环节,提高诉讼效率。它与正式的刑事责任追诉程序的冗长和繁琐相比,有着所需时间较短、操作简单易行、兼顾受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社会三方利益等优点,具有降低诉讼参加人的诉累,节约诉讼成本。
审查起诉阶段刑事和解制度适用应遵循的原则
1 双方自愿原则
自愿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和赔偿的基础。必须认识自己的犯罪,通过真诚表示歉意取得受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也是出于真实意愿,不能是被害人受到威胁和强制,被害人决定自己是否进行调解应当完全出自于自愿,被害人具有完全的自主选择权。
2 双方平等原则
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平等对话,都是自愿参加和解,必须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威胁、利诱来影响受害人,迫使其作出刑事和解协议,同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不能在威胁下达成协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如果基于强迫、威胁、引诱违心放弃自己的合法权利,那么刑事和解就成了一种交易,失去了刑事和解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以悔悟,受害人基以谅解,双方自愿的本质意义。
3 实际履行原则
刑事和解包括物质和精神上的实现,不能以承诺代替刑事和解的实现,以免在承诺不能实现后造成受害人更大的物质和精神压力和痛苦。
四、审查起诉阶段刑事和解制度适用案件范围
审查起诉阶段刑事和解制度一般适用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刑事案件,受害人是自然人的轻微刑事案件,在这些犯罪中,具有犯罪人的主观犯意有偶然性,犯罪人主观恶性不大,客观行为和后果不严重,悔罪态度好的一般刑事犯罪特征,以及虽然是重案,但是事出有因,诸如大义灭亲、出自道德观念影响下伤害他人的重罪,其前提条件是主观恶性不深,通过刑事和解适用从轻处罚后,有利于确保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修复。笔者建议审查起诉阶段刑事和解适用案件范围:凡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犯罪后有自首或立功表现的犯罪;被告人偶犯或者初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刑事案件;过失犯有交通肇事罪、过失致人伤害罪。过失损坏财产等犯罪的;婚姻家庭关系中发生的刑事犯罪;未成年人犯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刑事犯罪等。审查起诉阶段经刑事和解后,被害人利益得到救济和补偿,被告人悔悟,受害人给予谅解的,可以相对不起诉。对刑事和解依法需要判处刑罚的,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但要根据被害人利益得到救济和补偿的程度,被告人真心悔罪情况,受害人谅解程度,社会关系的修复状态来决定从轻、减轻处罚。
审查起诉阶段刑事和解制度虽然有很多优点。但实行这项制度所需的配套建设和其本身所存在的缺陷也是有的。如我国现阶段,社区矫正制度体系不完备、公众传统法律观念根深蒂固、刑事司法理念更新不及时、法律监督机制不健全等问题都会制约审查起诉阶段刑事和解制度的全面推行。笔者认为,审查起诉阶段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只能循序渐进地进行,而不可一蹴而就,国家可以在部分地区检察院开展刑事和解试点工作,然后逐步推广。
审查起诉阶段刑事和解制度与我国刑事法律相契合
审查起诉阶段刑事和解制度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要求或者同意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而达成协议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其目的是修复因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而破坏的加害人和被害者原本具有的和睦关系,并使罪犯因此而改过自新,复归社会。审查起诉阶段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审查起诉部门可以依法对犯罪嫌疑人作出相对不起诉,或者起诉后建议人民法院从轻、减轻处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我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我们知道犯罪嫌疑人的悔过、赔礼道歉等都是刑事和解中犯罪人承担责任的形式,也是刑事和解的重要内容。从刑事立法的目的来看,既有制裁、惩罚的一面,也有赔偿、恢复被害人权益损害的一面,这充分说明。审查起诉阶段刑事和解制度与我国刑事法律有比较好的契合点。
审查起诉阶段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具有公正价值和效率价值
审查起诉阶段适用刑事和解有利于对加害人合理利益的保护及再社会化,但更大体现了对被害人
利益的保护和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在宏观系统内促进被害人、加害人及公共利益保护的价值平衡,促进刑事司法的整体公正性。审查起诉阶段刑事和解提升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使其不仅能参与而且能够对刑事冲突的解决产生影响。审查起诉阶段刑事和解过程不会出现对责任归属的争执。加害人主动道歉悔罪、积极履行保证了被害人精神利益与物质利益的及时恢复。它以当事人之间正常社会关系的平复为附属效果。从而降低了被害人再度被同一加害人侵犯的可能及对此的担心。
在审查起诉阶段刑事和解另一个重要的现实价值就是减少诉讼环节,提高诉讼效率。它与正式的刑事责任追诉程序的冗长和繁琐相比,有着所需时间较短、操作简单易行、兼顾受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社会三方利益等优点,具有降低诉讼参加人的诉累,节约诉讼成本。
审查起诉阶段刑事和解制度适用应遵循的原则
1 双方自愿原则
自愿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和赔偿的基础。必须认识自己的犯罪,通过真诚表示歉意取得受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也是出于真实意愿,不能是被害人受到威胁和强制,被害人决定自己是否进行调解应当完全出自于自愿,被害人具有完全的自主选择权。
2 双方平等原则
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平等对话,都是自愿参加和解,必须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威胁、利诱来影响受害人,迫使其作出刑事和解协议,同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不能在威胁下达成协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如果基于强迫、威胁、引诱违心放弃自己的合法权利,那么刑事和解就成了一种交易,失去了刑事和解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以悔悟,受害人基以谅解,双方自愿的本质意义。
3 实际履行原则
刑事和解包括物质和精神上的实现,不能以承诺代替刑事和解的实现,以免在承诺不能实现后造成受害人更大的物质和精神压力和痛苦。
四、审查起诉阶段刑事和解制度适用案件范围
审查起诉阶段刑事和解制度一般适用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刑事案件,受害人是自然人的轻微刑事案件,在这些犯罪中,具有犯罪人的主观犯意有偶然性,犯罪人主观恶性不大,客观行为和后果不严重,悔罪态度好的一般刑事犯罪特征,以及虽然是重案,但是事出有因,诸如大义灭亲、出自道德观念影响下伤害他人的重罪,其前提条件是主观恶性不深,通过刑事和解适用从轻处罚后,有利于确保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修复。笔者建议审查起诉阶段刑事和解适用案件范围:凡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犯罪后有自首或立功表现的犯罪;被告人偶犯或者初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刑事案件;过失犯有交通肇事罪、过失致人伤害罪。过失损坏财产等犯罪的;婚姻家庭关系中发生的刑事犯罪;未成年人犯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刑事犯罪等。审查起诉阶段经刑事和解后,被害人利益得到救济和补偿,被告人悔悟,受害人给予谅解的,可以相对不起诉。对刑事和解依法需要判处刑罚的,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但要根据被害人利益得到救济和补偿的程度,被告人真心悔罪情况,受害人谅解程度,社会关系的修复状态来决定从轻、减轻处罚。
审查起诉阶段刑事和解制度虽然有很多优点。但实行这项制度所需的配套建设和其本身所存在的缺陷也是有的。如我国现阶段,社区矫正制度体系不完备、公众传统法律观念根深蒂固、刑事司法理念更新不及时、法律监督机制不健全等问题都会制约审查起诉阶段刑事和解制度的全面推行。笔者认为,审查起诉阶段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只能循序渐进地进行,而不可一蹴而就,国家可以在部分地区检察院开展刑事和解试点工作,然后逐步推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