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退出之股权转让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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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股随岗变”股权管理模式早已不是一个新鲜名词,但它所引发的案件却一直都在不断更新。随着案件的增多和案情的愈发复杂,这类诉讼在公司法领域显得格外刺眼。要想解决问题,我们需要探讨强制离职股东转股条款的效力及公司章程自治的界限,以期得出合理解决问题的方案。
  关键词:股东退出;股权转让;问题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11-0262-01
  作者简介:张璐,女,汉族,黑龙江虎林人,黑龙江大学法学院,2015级法律硕士(非法学)专业研究生。
  一、股东退出机制概述
  关于股东退出,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其内涵,笔者发现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观点一认为股东退出是指在法定或者约定条件下股东收回投资并采用转股、退股的方式或者在公司被依法解散的情况下退出公司的一种法律行为。其依据是《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和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三种退出方式。观点二认为股东退出是指股东基于特定事由在公司存续期间其所持有的股权被收回致使其绝对丧失股东地位的一种制度。笔者认为观点一看似更合理些,但属于广义上的股东退出。笔者查阅现代汉语词典退出的字面含义,即为脱离团体或组织,不再参加,隐身含义团体或者组织还在,并未解散,只是主体单独的离开而已。从这个意义上讲,公司被依法解散时的股东离开不能算是严格意义上的股东退出,只能解释为股东主体资格的丧失,而非主动退出,因此,狭义上的股东退出应包括两种形式:转股和退股,即股东退出带有主动的色彩。
  二、公司章程之强制离职股东转股条款效力
  在企业改制时期,有些带有职工身份的股东(特别是掌握技术的股东)会为了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选择离职,甚至从事竞业禁止的其他事物,而公司为了预防、减少自身损失会采用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强制股东必须转股或退股,即强制股东退出(从狭义上看),强制股东退出和主动性的股东退出本身就是一组矛盾体,笔者看来,没有法律强制性规定迫使股东退出其效力还有待商榷。对此,司法实践的判决体现为三种观点,其一,条款整体无效。因股权不仅是财产权,更具有身份属性,未经权利人意思表示或法定强制是不能随意转让的,不属于公司自治的范围,章程无权对此作出限制(如:常熟市人民法院(2006)常民二初字第335号“滕芝青诉常熟市建发医药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案”)。其二,条款整体有效。理由:章程是公司意思自治的表现形式,公司有权通过章程来消除侵害公司利益的障碍,即公司可以对股东转股做出限制和规范(如:江苏高院(2013)苏商申字第343号“徐书林与捷达集团股东名册记载纠纷再审案”)。其三,条款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即除了股权价格条款对异议股东无效外,其它内容对股东均有约束力。有效部分理由基本同上述条款整体有效部分,但部分无效是由于如果股权价格不合适,就会有强买强卖的嫌疑,对离职股东不公平,侵害了民法的公平原则,不利于市场交易的稳定发展。所以股权价格对异议股东应没有法律约束力(如: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2012)下商初字第21号“南京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诉李万华股权转让纠纷案”)。
  三、公司自治的范围与界限
  要想解决上述条款的效力问题,首先要确定公司自治的范围有多大。第一,章程中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条款对股东不具有约束力,因为强制性规则涉及到公司所承担的社会责任,不能牺牲社会利益来保全公司效益。第二,公司章程是公司自治的主要体现和重要手段,体现的是公司为了公司利益而作出的意思表示,可以说章程就是公司这个国度里的“小宪章”,而“宪章说”强调了宪章在公司自治中国家强制的效力,但笔者认为,公司自治章程范围虽然在逐渐扩大,但与《公司法》之间仍存在空白地带,而在这些空白地带我们不能以实现“宪章强制”为由来牺牲私法自治的基本原则,这样的代价侵犯了私法自治的根本。宪章的强制只能是有条件有限制的,不能任意侵犯股东的私法权益。章程对公司普通事项的规范可有较大的自治范围,但对与股东利益关系密切、影响股东权利行使的事项应缩小范围,在不损害公司权益的前提下最大限度保护股东的固有权利。
  四、强制离职股东转股问题的解决意见
  面对公司自治,我们应采取尊重的态度,修改公司章程强制轉股体现的是股东的共同意见,应予以认可,但应有条件限制,如果只是為预防离职股东侵犯公司权益而强制转股,手段显得过于激烈,毕竟事实上公司利益未遭受损害,这样的条款应不具有约束力,但如果离职股东利用自身技能在离职后从事竞业禁止等危害原公司利益的行为,不停止不赔偿,那么公司有权强制离职股东转股以维护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但若强制转股,对于股价应找评估机构进行市场评估,以一个相对合理的价格回购股权以平衡双方当事人的之间利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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