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效益下滑,也不得用月饼折抵员工加班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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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吴律师:
  我们所在的公司,因今年的经营方向出现问题,导致赊销严重,效益急剧下滑,甚至已经拖欠我们5个月的加班费。近日,一家月饼生产厂家表示愿意用月饼抵偿所欠公司货款,公司考虑反正员工中秋都要购买月饼,不如接下来,再用月饼折抵所欠员工的加班费,这样至少可以通过“曲线”方式尽快向员工兑现加班费,遂表示同意。但我们觉得,让每人接受领取2000多元以上的月饼实在难以接受。请问:公司的做法对吗?
  读者:谢美兰等9人
  谢美兰等读者:
  公司的做法是错误的。
  首先,公司之举违法。《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五条也明确指出:“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代替货币支付。”公司的行为明显与之相违。一方面,加班费也属于“工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指出:“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也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即公司不能认为拖欠的只是加班工资而“另眼相看”;另一方面,加班费也不得以月饼折抵。虽然公司的做法事出有因,甚至在及时兑现所欠你们的加班费上有一定作用,但这并能排除其没有以货币形式向你们支付工资,也不等于其以月饼折抵加班费的行为随之合法化。其次,你们可以要求有关部门查处。《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如果工厂我行我素,员工可以通过及时举报的方式,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吴律师:
  我是一家公司的文员。三个月前,由于突然停电,而公司实行的是“无纸化办公”,我的工作只好被迫中断。在等待来电期间,见公司清洁工带病在打扫卫生,我遂主动上前帮忙。不料,我在拖洗楼梯时不慎滑倒受伤。前后住院27天,共花去3万余元医疗费用。由于公司没有为我办理工伤保险,使我无法从社会保险部门获取工伤待遇,我遂曾要求公司担责,但却遭到拒绝,理由是我未经公司指派或许可私自帮助清洁工打扫卫生,只能算是个人行为,与我的岗位及职责无关,即我的伤害并非由于自身的本质工作原因所致,故不构成工伤,只能自食其果。请问:公司的说法对吗?
  读者:许欣萌
  许欣萌读者:
  公司的说法是错误的,其必须对你给予工伤待遇。
  首先,你的情形当属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你所受伤害发生在公司的正常上班期间、地点为公司办公区域,即明显具备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的要素。那么,是否属于“因工作原因”呢?这实际上也是本案的关键所在。答案应当是肯定的:一方面,工伤认定所遵循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只要员工没有过错,就必须按工伤论处。而你在等待来电期间,见公司清洁工带病打扫卫生,出于同情帮助并不需要多大技术含量的拖洗楼梯工作,既不属于冒险行事,也不希望自己受伤,即损害的发生纯属意外,你并不具有过错。另一方面,虽然你的岗位及职责与清洁无关,事先也没有得到公司的指派许可,但同样毋容置疑,你的目的是为了公司利益,直接体现在为了公司的环境卫生得到更快、更好的清洁,即你擅自帮助清洁工打扫卫生,属于公司正常工作的一部分。其次,公司必须承担赔偿责任。为每一名员工办理工伤保险,是任何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管公司基于什么原因、出于什么理由、为了什么目的,没有为你办理工伤保险都是对自身法定义务的违反,也必须就此付出代价。因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已经明确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吴律师:
  我是一家从事电梯安装、维修公司的经理。一个月前,公司因扩大经营规模,决定招聘数名电梯维修工。招聘广告言明,应聘者必须具有相应资质,且应当具有五年以上从业经历。而李某为了得到该份工作,伪造了相应资质证书,并谎称已有六年的工作经历。公司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与李某签订了一份为期两年的书面劳动合同。由于李某在此后的工作中,总是将电梯越修越坏,甚至还差点导致人员伤亡,经公司一再质疑,李某才承认只是跟随他人干过数月。公司当即将其解聘。李某虽同意解聘,但却坚持要公司支付已上班期间的工资。请问:公司究竟应否支付?
  读者:徐雅梅
  徐雅梅读者:
  虽然李某存在欺诈行为,但公司仍必须向其支付工资。
  一方面,公司与李某所签劳动合同无效。《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在公司已对招聘对象有着明确条件限制的情况下,李某却伪造资质证书、谎称相关从业经历,应聘电梯维修这一专业性很强、法律有着明确资质要求的工种,不仅明显违反了自身的如实告知义务,且由于公司是因李某制造假象、隐瞒真相,才上当受骗并与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决定了李某的行为当属欺诈。对于欺诈所签订劳动合同,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已纳入了无效范畴,第三十九条第(五)项还明确指出用人单位可以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即公司的单方解聘行为并无不当。另一方面,公司应向李某支付工资。《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也指出:“劳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付出的劳动,一般可参照本单位同期、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即虽然李某存在过错,但因这并不能改变其已经为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决定了公司不能由于其欺诈在先,甚至工作不如人意而拒绝支付劳动报酬,只不过如果公司与李某约定的工资高于同期、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标准,则可以降低至按同期、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标准支付。
  
  吴律师:
  我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期限为3年,工作地点为公司总部,负责仓储保管。三个月前,公司突然决定将我派往另一座城市的分厂从事产品包装工作。因我父亲早年去世,瘫痪在床的老母必须要我照顾,我曾向公司反映了自己的难处,并要求留在总部。可公司不但拒绝,还以我不服从安排为由而将我解聘。近日,当我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时,却遭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拒绝,理由是公司虽为我缴纳了一年的失业保险金,但我系被公司解聘才导致失业的,并非正常离职。请问: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做法对吗?
  读者:黄海芬
  黄海芬读者: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做法是错误的,你有权获得失业保险金。
  《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也指出:“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其中虽然各自对(一)、(三)项的表述不尽相同,但将“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作为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表述却完全一致。即是说,在公司已经为你缴纳一年的失业保险费、你已经办理失业登记的情况下,只要是“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就应当根据你的申请,发放失业保险金。就“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人员,《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四条规定包括:“(一)终止劳动合同的;(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三)被用人单位解聘、除名和辞退的;(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项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鉴于你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已就你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作出明确约定,不仅公司单方变更违法,而且你无法服从也确实事出有因,决定了公司的解聘并非是你所愿,当属“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之列。
  
  
  吴律师:
  我是一家公司的人事经理。三个月前,公司与金某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其每日上班6小时,月工资为1500元。虽然该工资已超过本地最低工资标准400余元,但金某仍觉得工资太低,加之认为自己除在公司上班外,还有富余的时间和精力,遂利用休息时间偷偷在一家KTV兼职做服务员。公司获悉后,曾多次劝说金某不要兼职,但其却我行我素。而金某每天必须在KTV干到凌晨2点,由此导致在公司上班时疲惫不堪,甚至常常严重地影响了工作任务的完成。请问:公司能否单方解除与金某的劳动合同?
  读者:洪语琳
  洪语琳读者:
  公司有权单方解除与金某的劳动合同。
  一方面,金某无权私自兼职。虽然《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條规定,在不影响前一单位劳动合同履行的前提下,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这并非针对全体劳动者,而是仅仅局限于“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鉴于公司与金某的劳动合同中约定,金某每天上班时间为6小时,工资按月支付,表明彼此之间属于“全日制用工”,而不是“非全日制用工”。对于全日制用工,该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哪怕没有占用原用人单位的时间,如果未经原用人单位许可,不仅劳动者不得兼职,其它用人单位也不得录用。金某未经公司许可便到KTV兼职,明显与之相违。另一方面,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正因为金某的兼职已导致身心疲惫,甚至常常严重地影响了公司工作任务的完成,尤其是在公司已经劝说的情况下,金某仍然我行我素,决定了公司具备了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要件,且无需为此承担包括支付经济补偿金在内的任何赔偿或违约责任。
  
  
  吴律师:
  我19岁的弟弟曾因盗窃他人小件物品,被公安机关给予治安拘留10天的处罚。时隔半年后,沉迷网络且不思悔改的他,为了筹集上网资金,在一个月的时间里,先后3次在超市窃取过物品,但总价值不过500余元。可仅仅是如此的数额,近日却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1000元。这到底是为什么呢?
  读者:顾晓菲
  
  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
  修正后的《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即只要实施了盗窃行为,有“数额较大”以上或“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情形之一,便构成该罪且必须受到刑事的追究。你弟弟的行为与之吻合的:一方面,虽然自2013年4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表面看来,你弟弟的涉案金额仅500余元,并不在追诉之列,但其第二条同样规定:“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而你弟弟的行为恰恰发生在被公安机关给予治安拘留10天的处罚后半年,故虽然只有500余元,但减半计算后仍属必须受到追究之列。另一方面,上述解释第三条还规定:“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你弟弟在一个月的时间里,在超市的盗窃行为已达3次,连同半年前的次数已经大大地超过了,从这一角度上看,你弟弟的行为同样难辞其咎。
  吴律师
  
  
  吴律师:
  我是一家公司的文员。3个月前,公司副总江某在上班时,让我为其私人的手机缴纳话费,我没有多想便答应了。不料,在我离岗前往缴费大厅的途中,却因他人驾驶的摩托车闯红灯而被撞伤了,先后共花去了2万余元的医疗费用。由于摩托车驾驶人已经逃逸,我便要求给予工伤赔偿,但却遭到了拒绝。理由是我所受伤害与本职工作毫无关系,我只能要求江某承担责任。而江某认为伤害直接来自摩托车驾驶人,他不能承担任何责任。请问:我该怎么办?
  读者:魏小婷
  魏小婷读者:
  你的确无权享有工伤待遇,但可以要求江某赔偿损失。
  首先,你的情形并非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工伤的前提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你虽是在工作期间受伤,但你所受伤害发生的地点并非在公司,且与你在公司的本职工作没有任何关联。即你的行为并非履行公司职务,与工作原因无关。其次,江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也指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也就是说,被帮工人(接受劳务一方)免除责任的条件,仅限于“被帮工人(提供劳务一方)明确拒绝帮工”,只要被帮工人没有拒绝,就必须承担赔偿责任,且不得以帮工人提供劳动所创造的价值及被帮工人所获得的收益为依据,将价值、利益与所应承担的责任划等号。本案中,江某已具备承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其只能在承担责任之后再向摩托车驾驶人追偿:一方面,江某不仅没有拒绝你帮工,反而要求你为缴纳手机话费,即不存在“明确拒绝帮工”。相反,彼此之间已形成义务帮工关系,你属于“帮工人”,江某为“被帮工人”。另一方面,你的伤害发生在“帮工活动”期间,与“帮工活动”密切关联。再一方面,事故的发生是由于他人闯红灯所致,即对你来说并不存在故意行为,也不具有重大过失,完全属于意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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