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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裁定是一种常见而重要的裁判方式,然而我国的理论界与实务界却对裁定错误的救济没有足够的研究与认识,本文从一个小案例出发,探讨对裁定错误不得申请再审救济的法理依据。
关键字: 拍卖裁定 救济 再审
引言:从一个案例说起
X市压缩机公司因与C县英轩实业有限公司纠纷一案,经当地县人民法院判决压缩机公司败诉,并对压缩机厂的土地与房产进行了查封与拍卖。C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5日签发了查封压缩机厂房屋与土地的裁定书,并于2012年11月27日对查封的土地和房产进行了拍卖。事实上,在C县人民法院查封压缩机厂的土地与房屋之前的2010年9月25日,J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压缩机厂名下的所有土地与房产,并与2012年5月和2013年3月进行了续查封。因此压缩机厂的土地与房产始终处于S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查封状态。压缩机厂因此向英轩实业所在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再审申请,S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申请再审须知》和《民事诉讼法》第154条和225条的规定,对裁定再审、发回重审、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等诉讼程序性裁定及财产保全、先予执行裁定、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裁定该案再审申请不予受理。此裁定作出后,压缩机厂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8条"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和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财产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都不得解除保全措施"规定可知,只有查封裁定的J市中级人民法院才有权对压缩机厂的土地与房产进行拍卖,而C县人民法院无权拍卖压缩机厂的土地与房产。因而申请再审。对于此案,笔者认为,S市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压缩机厂的再审的理由只单列法条不讲法理无法令申请人信服。基于此,笔者针对本案中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再审的理由作出法理分析,从而为司法实践的运行提供建议。
一、民诉裁定再审救济问题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裁定是指人民法院对民事审判和执行程序中的程序问题以及特殊的实体问题所作出的具有结论性、权威性的判定,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之一①。当执行裁定出现错误时必然需要有相应的救济措施予以救济。《民事诉讼法》第154条对裁定的适用做了规定,而针对各裁定错误的救济方式却规定的较为分散。比如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54条第二款不予受理裁定 、驳回起诉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可以通过上诉予以救济。很少允许当事人申请再审;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208 条做出规定: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那么其他的裁定,比如本案中压缩机厂针对C县人民法院错误裁定拍卖自己的土地和房产能不能通过再审的方式救济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申请再审须知》中关于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是否具有法理基础呢?
综合《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院和最高检的一些批复可以看出我国的立法中明确规定的可以申请再审的只有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按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因此就出现本案中压缩机公司因为C县人民法院的错误裁定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6项规定而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予受理。我们都知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再审的主体包括当事人、人民法院、检察院;而大多数的上述司法解释主要规范的都是由检察院向法院提请抗诉再审。那么针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是否符合法理和法律依据呢?
二、本案中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法理分析
事实上,不仅仅是S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错误不允许申请再审,在司法实践中,当前人民法院针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错误申请再审一般都不予受理,据笔者查阅资料所知某法院裁定执行白美才申请执行白德才财产案中,后白德才针对此执行裁定向法院提出再审,法院最后经审判监督部门审查后以受理了白德才的再审申请。那么人民法院普遍对执行裁定的再审申请不予受理的法理依据是什么呢?理论界普遍认为非讼程序当中应适用非讼法理。而非讼法理要求在非讼程序中由职权主义快速推进程序进行,采职权探知主义而不适用辩论主义。由此,对当事人的主体地位一般而言保障较弱。法院以职权推进程序、调取证据而不必听取当事人意见。更特殊的是,非讼程序并非为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设立,并不确定实体权利义务,因此,一般其裁判不具有羁束力和既判力,法院可以依职权变更或者撤销。基于以上非讼法理,在非讼程序过程中作出的裁定和结果性裁定,当事人都不可声明不服。②正是基于此诉讼法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申请再审须知》规定:对裁定再审、发回重审、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等诉讼程序性裁定及财产保全、先予执行裁定、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
另一方面讲:法院作出的裁判一经生效就具有既判力效力,不容更改。我国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特地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设置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纠错审判程序--审判监督程序,以作为纠正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定的一种补救程序。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针对的对象是"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有人据此主张生效执行裁定发现错误的当然适用于审判监督程序。实践中有的法院也依此操作。仅从第一百七十七条的字面文义解释,似乎生效错误执行裁定的纠错也适用审判监督程序,但笔者认为这种认识是片面的。因为:
(一)执行权与审判权本质差别决定了执行裁定不能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审判与执行都是民事诉讼中保护当事人民事权利的程序。二者构成民事诉讼的一个完整过程。但在本质上二者存在根本区别。
(二)从立法体例上讲,《民事诉讼法》中审判监督程序是审判程序一编中的一章,而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是各为一编,分别为总则指导下相互独立的不同部分。审判监督程序的效力不应及于执行程序。
(三)从实际运作过程看,根据民诉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实际上就是重新适用一审程序、二审程序进行审理。一审、二审的审理程序在诉讼法中都有明确的规定,而执行裁定究竟是按照什么程序作出法律并无规定。
注释:
①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18页。
②王林清,刘鹏飞:《民事裁定再审问题研究》,载《法学评论》2012年第4期。
参考文献:
[1]王林清,刘鹏飞:《民事裁定再审问题研究》,载《法学评论》2012年第4期;
[2]黄良友:《论民事再审之诉的客体》,载《河北法学》2005年第6期;
[3]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关键字: 拍卖裁定 救济 再审
引言:从一个案例说起
X市压缩机公司因与C县英轩实业有限公司纠纷一案,经当地县人民法院判决压缩机公司败诉,并对压缩机厂的土地与房产进行了查封与拍卖。C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5日签发了查封压缩机厂房屋与土地的裁定书,并于2012年11月27日对查封的土地和房产进行了拍卖。事实上,在C县人民法院查封压缩机厂的土地与房屋之前的2010年9月25日,J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压缩机厂名下的所有土地与房产,并与2012年5月和2013年3月进行了续查封。因此压缩机厂的土地与房产始终处于S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查封状态。压缩机厂因此向英轩实业所在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再审申请,S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申请再审须知》和《民事诉讼法》第154条和225条的规定,对裁定再审、发回重审、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等诉讼程序性裁定及财产保全、先予执行裁定、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裁定该案再审申请不予受理。此裁定作出后,压缩机厂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8条"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和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财产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都不得解除保全措施"规定可知,只有查封裁定的J市中级人民法院才有权对压缩机厂的土地与房产进行拍卖,而C县人民法院无权拍卖压缩机厂的土地与房产。因而申请再审。对于此案,笔者认为,S市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压缩机厂的再审的理由只单列法条不讲法理无法令申请人信服。基于此,笔者针对本案中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再审的理由作出法理分析,从而为司法实践的运行提供建议。
一、民诉裁定再审救济问题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裁定是指人民法院对民事审判和执行程序中的程序问题以及特殊的实体问题所作出的具有结论性、权威性的判定,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之一①。当执行裁定出现错误时必然需要有相应的救济措施予以救济。《民事诉讼法》第154条对裁定的适用做了规定,而针对各裁定错误的救济方式却规定的较为分散。比如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54条第二款不予受理裁定 、驳回起诉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可以通过上诉予以救济。很少允许当事人申请再审;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208 条做出规定: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那么其他的裁定,比如本案中压缩机厂针对C县人民法院错误裁定拍卖自己的土地和房产能不能通过再审的方式救济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申请再审须知》中关于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是否具有法理基础呢?
综合《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院和最高检的一些批复可以看出我国的立法中明确规定的可以申请再审的只有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按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因此就出现本案中压缩机公司因为C县人民法院的错误裁定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6项规定而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予受理。我们都知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再审的主体包括当事人、人民法院、检察院;而大多数的上述司法解释主要规范的都是由检察院向法院提请抗诉再审。那么针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是否符合法理和法律依据呢?
二、本案中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法理分析
事实上,不仅仅是S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错误不允许申请再审,在司法实践中,当前人民法院针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错误申请再审一般都不予受理,据笔者查阅资料所知某法院裁定执行白美才申请执行白德才财产案中,后白德才针对此执行裁定向法院提出再审,法院最后经审判监督部门审查后以受理了白德才的再审申请。那么人民法院普遍对执行裁定的再审申请不予受理的法理依据是什么呢?理论界普遍认为非讼程序当中应适用非讼法理。而非讼法理要求在非讼程序中由职权主义快速推进程序进行,采职权探知主义而不适用辩论主义。由此,对当事人的主体地位一般而言保障较弱。法院以职权推进程序、调取证据而不必听取当事人意见。更特殊的是,非讼程序并非为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设立,并不确定实体权利义务,因此,一般其裁判不具有羁束力和既判力,法院可以依职权变更或者撤销。基于以上非讼法理,在非讼程序过程中作出的裁定和结果性裁定,当事人都不可声明不服。②正是基于此诉讼法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申请再审须知》规定:对裁定再审、发回重审、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等诉讼程序性裁定及财产保全、先予执行裁定、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
另一方面讲:法院作出的裁判一经生效就具有既判力效力,不容更改。我国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特地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设置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纠错审判程序--审判监督程序,以作为纠正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定的一种补救程序。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针对的对象是"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有人据此主张生效执行裁定发现错误的当然适用于审判监督程序。实践中有的法院也依此操作。仅从第一百七十七条的字面文义解释,似乎生效错误执行裁定的纠错也适用审判监督程序,但笔者认为这种认识是片面的。因为:
(一)执行权与审判权本质差别决定了执行裁定不能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审判与执行都是民事诉讼中保护当事人民事权利的程序。二者构成民事诉讼的一个完整过程。但在本质上二者存在根本区别。
(二)从立法体例上讲,《民事诉讼法》中审判监督程序是审判程序一编中的一章,而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是各为一编,分别为总则指导下相互独立的不同部分。审判监督程序的效力不应及于执行程序。
(三)从实际运作过程看,根据民诉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实际上就是重新适用一审程序、二审程序进行审理。一审、二审的审理程序在诉讼法中都有明确的规定,而执行裁定究竟是按照什么程序作出法律并无规定。
注释:
①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18页。
②王林清,刘鹏飞:《民事裁定再审问题研究》,载《法学评论》2012年第4期。
参考文献:
[1]王林清,刘鹏飞:《民事裁定再审问题研究》,载《法学评论》2012年第4期;
[2]黄良友:《论民事再审之诉的客体》,载《河北法学》2005年第6期;
[3]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