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视角下的ALARP原则适用性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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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本文从法制的角度分析了ALARP原则在安全生产领域应用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在现有安全生产法制框架下,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首先做到合规运营,之后遵循ALARP原则尽可能降低风险,实现安全生产,为风险管理相关理论和原理的应用与安全生产法制建设提供了有益探索。
  关键词 安全生产 二拉平原则(ALARP) 安全法制
  作者简介:李小三,深圳市城市公共安全技術研究院安全技术及工程专业,工程师,研究方向:安全生产与城市公共安全。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4.230
  一、风险概述
  依据《GBT 23694-2013 风险管理术语》,风险管理的对象是风险。由于理解和认知的不同,专家学者们对风险概念有着不同的诠释。同时,随着人们认知的深入,风险的内涵也不断变化着。目前关于“风险”尚没有统一的定义。
  目前,笔者查阅相关法规标准方面的定义,结果如下:
  1. 《标准化工作指南第4部分标准中涉及安全的内容(GB/T20000.4-2003)》中规定: “风险:对伤害的一种综合衡量,包括伤害发生的概率和伤害的严重程度。”
  2. 《风险管理 原则与实施指南(GB/T 24353-2009)》中规定:“ 不确定性对目标的影响。”
  3. 《风险管理 术语(GB/T 23694-2013)》中规定:“不确定性对目标的影响”。
  目前,《GBT 23694-2013 风险管理 术语》(等同采用的是ISO/IEC Guide 73:2009和ISO 31000-2009)是国内最新出台的有关风险管理术语的国家标准。
  基于此,笔者采用《风险管理 术语(GB/T 23694-2013)》中定义。
  二、风险评价与ALARP原则
  (一)风险管理的目标
  风险管理的对象是风险,是不确定事件对目标的影响,而这种影响受法律、政治、社会、经济以及‘个体’风险偏好等综合因素所影响。同时,风险也是客观存在的,不可能完全消除(除非风险客体不存在)。更多情况下,风险管理追求的是风险与经济的平衡。
  因此,风险管理是特定风险管理者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对风险实施有效的控制和妥善处理风险所致损失,期望达到以最小的成本获得最大安全保障的一项管理活动。
  关于“安全”的定义,笔者查阅相关法规标准方面的定义,结果如下:
  1. 《标准化工作指南第4部分(GB/T20000.4-2003)》中规定:“安全:免除了不可接受的风险的状态。”
  2. 《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 要求 (GB/T 28001)》中规定:“安全:免除了不可接受的损害风险的状态。”
  因此,安全是免除了不可接受的风险的状态,风险管理核心目标也就是降低到风险可接受的水平。
  (二)风险可接受与ALARP原则
  “最低合理可行原则(As Low As Reasonably Practicable,ALA RP)”源自于英国,《1974年劳动安全卫生法》。ALARP原则是当前国内外风险可接受水平普遍采用的一种风险判据原则。ALARP原则如图1所示:
  安全风险防控措施主要用于控制或降低风险,通常并不能彻底消除风险(除非风险客体不存在)。同时,系统的风险水平越低,要进一步降低就越困难,安全改进措施投资的边际效益递减最终趋于零。因此,必须在系统的风险水平和成本之间做出一个折衷 。
  尽管ALARP原则及基于此的风险管理相关理论和原则在安全工作中被广泛接受。但是国内的法律上找不到明确的依据。目前为止,国内尚没有提出符合我国的标准风险可接受水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14年颁布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个人可接受风险标准和社会可接受风险标准(试行)》能否作为ALARP原则在安全生产领域的法理依据尚待讨论。尽管如《轨道交通可靠性、可用性、可维修性和安全性规范及示例(GB/T21562-2008)》一样的标准推荐了ALARP原则,但还是缺乏中国法律法规明确的认同或确认。 例如,《安全生产法》中未出现“风险”一词。
  然而,在食品安全领域却不同,2009 年通过的《食品安全法》首次提出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与评估制度。我国的《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管理规定》(试行) 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管理规定》(试行) 是当前实施食品安全风险管理的基本法律依据。那在安全生产领域是否也要在法制层面进行制度创新也是有待进一步研究的领域。
  笔者认为,在中国现行法律框架下,基于技术及操作的角度分析,ALARP原则作为定性指导原则和技术操作上是可行的,但在法制领域就面临不可逾越的挑战。
  (三)风险评价与风险准则
  依据《GBT 23694-2013 风险管理术语》中规定:“风险评价:对比风险分析结果和风险准则,以确定风险和/或其大小是否可以接受或容忍的过程。”风险是否可接受或容忍,问题的关键在于风险管理准则的确定。
  目前,国内普遍接受的是采用《GBT 23694-2013 风险管理术语》中规定:“风险准则:评价风险的依据”(注1:风险准的确定需要给予组织的目标、外部环境和内部环境;注2:风险准则可以源自标准、法律、政策和其他要求。)显然,风险准则包括相关的成本及收益,法律法规要求,社会经济及环境因素,利益相关者的态度,优先次序和评估过程中的其他要素。这其中不可忽略的就是法律法规要求,然而这一点却经常被忽略,尤其受国际“先进”安全文化所影响的企业组织。   三、可接受风险与安全生产
  (一)可接受的风险与风险主体
  常被忽略但不能忽略的问题就是:风险管理必定是面临风险者的管理活动。然而,通常同一风险管理对象(风险)会存在多个风险主体,風险管理目标与风险管理主体(如政府、企业、从业人员、社会公众等)总体目标的一致性是风险管理目标制定的基本原则之一。但在安全生产实际工作中很难实现。因为每个个体或利益群体对安全风险的可接受度是不同的。
  例如,缺乏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生产经营单位的风险准则制定只能依靠其自身。生产经营单位作为经济体,一切生产经营活动围绕经济。仅从经济与风险平衡的角度来说,必然产生劳、资、政三方的利益的冲突与协调问题。企业安全投入决策依据是三方利益博弈的结果。因此,企业的安全状态(风险水平)实际上也是各方利益博弈的结果,而且更多取决于占优势地位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那么,可接受的风险并非满足所有利益相关方的要求。
  此外,在社会管理视域下,风险并非单纯意义上的客观技术风险,关于风险尚有不同的认知。随着实践的发展,对于风险的认知也将不断深入、清晰,从而更全面的进行风险管理。 未来风险管理主体的多元性将是风险管理理论及相关方法在安全生产领域应用研究的重要领域,也是安全法制建设必须考虑的问题。
  (二)可接受风险与责任追究
  风险可接受即依然存在风险,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也即存在安全隐患。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未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2016年12月9发布的《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中强调:树立隐患就是事故的观念。因此,风险的存在就意味着存在“违规”之嫌。
  同时,关于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的现行相关法律法规中均未提到只要生产经营单位风险降低到可接受的程度就免于追责。实际情况是,只要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总可以找到违法违规之处。
  所以,企业风险管理者必须密切关注与经营相关的各种法律法规和标准,对每一项经营行为都加以合法性的审视,保证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性。企业的责任是确保满足法律法规及相关标准的前提下,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才能从事生产经营(即合规运营),同时消除其他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的安全隐患,避免事故发生,而不仅仅是将风险降低到可接受的水平。
  四、结论
  风险管理日趋科学化、规范化,但在安全生产领域相关法制建设尚存在不足,如ALARP原则的运用就缺乏法律依据。在现有安全生产法制框架下,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首先做到合规运营,之后遵循ALARP原则尽可能降低风险,实现安全生产。安全工作者切记不要偏执于风险管理理论和ALARP原则,而忽视了依据《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规、标准落实岗位法定职责的根本。
  注释:
  钟开斌.风险管理研究:历史与现状.中国应急管理.2007(11).20-25.
  赵忠刚、姚安林、李又绿,等.油气管道可接受风险标准值的界定研究.西南石油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2008(2).147-150
  方鸣、刘潍清、陈建国.对安全评估中风险接受ALARP原则应用可行性的探讨.世界轨道交通.2010(2).52-54.
  张贵祥.社会管理视域下的客观主义风险观及其评判.贵州社会科学.2015(5).27- 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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