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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基于政治/政策立场的改革方案,刑事和解具有路线正确的性质和解决问题的功能主义潜质,但是,在将其引入现有诉讼制度结构中时,必须关注它的合法性及与现有制度在功能上的契合性。"捕前和解"就存在这样的问题,由于刑事和解的实体性质与逮捕的程序保障性质无法兼容,审查逮捕的制度定位和结构设计也没有将被害人作为结构性主体纳入其中,导致其在合法性和功能契合性方面都存在疑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