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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中国成立以来,在未制定刑法、刑诉法以前,主要是依据国家的方针、政策办案,其刑事诉讼原则是:实事求是,有反必肃,有错必究,不冤枉一个好人,不放纵一个坏人。这一原则在一定时期内,同犯罪分子作斗争,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利益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逐渐认识到“不冤枉一个好人,不放纵一个坏人”的原则不符合辩证唯物论的认识论和实际情况。辩证唯物论的认识论认为事物是可以认识的,但认识事物是有过程的,是受主客观条件制约的;条件不具备,比如时空的变化,有的事物是不可能认识的。就刑事案件而言,大多数是秘密进行的。案件发生后,随着时空的变化,证明案件的各种证据即可能灭失,如现场被毁、痕迹消失、物证原形改观、证人死亡或记忆丧失、勘验或鉴定出现差错,因而短时间难以侦破,有些案件甚至可能永远不能侦破。认识不了,即案件不能侦破,犯罪分子就得不到应有惩罚,实则是放纵了坏人,这是客观事实。放纵坏人,错判好人,近年来新闻媒体时有报道。
认识到问题,吸取教训,改革开放开始,党中央就领导全国人民加强法治建设。1979年制定颁布的刑法、刑诉法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罚当其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尊重保障人权”,而没有规定“不放过一个坏人”。按理说,法律规定得这样明确,不冤枉一个好人,即“不使无罪的人被刑事追究”,只要司法工作者遵守法律的规定,按照“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程序办理案件,具有高度的使命感,增强责任心,工作细致认真,忠于事实,“疑犯从无”,错判是可以避免的。
但是为什么在司法实践中还会出现遇到事实不清、证据不充足、不确实而非法证据又不能排除的情况就抛开法律而主观认定呢?应该承认,我们长期形成的法治理念是“有罪推定”。认为错判是认识问题、方法问题、经验问题;而“错放”则是观点问题、立场问题、原则问题,要追责,要严处。今年以来,媒体连续报道的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判撤销的李怀亮强奸杀人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宣判撤销的张辉张高平叔侄强奸杀人案、浙江萧山市人民法院宣判撤销的陈建阳、田伟冬、王建平等五人抢劫杀人案,以及前几年报道的赵作海杀人案等,其错判原因可能有多种,但主要是受“有罪推定”理念的影响,坚持“疑罪从有”,违背了“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疑罪从无”理念,冲破了司法工作应遵守的“事实是根据,法律是准绳”的规定,错误追究了无罪人的刑事责任,冤枉了好人,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影响了司法机关的公信力。
党的十八大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决策和战略部署,明确提出“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要求我们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能力”,习近平总书记要求司法工作者努力对每一个案件都要做到公平正义。这对司法工作提出了更高、更严的要求。我们应当根据司法实践中反映出的差错问题,进一步提高、改变司法理念,加快影响司法公正的体制改革,健全各项司法制度,提高干部队伍素质和办案质量、效果,落实十八大和总书记的要求,并把做到每个案件公平正义作为日常办案的工作标准。
司法机关是国家的重要执法机关,在法治国家建设中起着示范、标杆、表率和推动作用,在刑事诉讼中必须按照十八大提出的要求,转变司法理念,依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审理。对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不确实,而非法证据又不能排除的不符合法律规定标准的案件,均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的规定,按“无罪推定”,坚持“疑罪从无”的理念裁判,防止冤假错案。
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在诉讼活动中,公、检、法三机关既互相配合,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但实践中,往往配合有余、制约不足,以致判决不准确,已发现的一些错案,均说明了这一情况。鉴于这一事实,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定罪、定性和证据认证有分歧的,应严格遵循“互相制约”的法律规定,发挥制约效力,各自独立负责决定对案件的处理。最近,中央政法委对“冤假错案终身追责”作出明确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批准或决定逮捕、移送审查起诉、作出决定和判决的依据”。无疑这一规定是加强和改进法治建设的重大举措,是非常及时和正确的,对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具有现实和历史的重大意义。但司法的实际情况是很复杂的,有的案件按文件要求可以办理,而有的案件受社会各方面的压力和干扰,须要各方面作反复研究讨论、商榷。
如果只是让司法工作者自己凭觉悟、职业道德和责任感、使命感作决定,没有具体的制度作保障是不够的。
我们每个司法工作者当然都应恪守职业道德,忠于事实,忠于法律,但是有的案件还是会受到外来干扰。由于长期的官本位意识且等级严格,权大于法,以言代法、以权压法的影响根深蒂固,有时司法工作者个人不要说坚持自己的意见,有的因一句话不符合某人的想法,就可能由“功臣”变为“罪人”,毁其一生。一些基层法院的办案人员对此体会是深刻的。建立审判员保障制度,用制度给予审判员真正的审判权和话语权,审判员才不致于象萧山市人民法院审理陈建阳等五人抢劫杀人案那样“明知拿不准,怀疑有冤情”,也“没人提出疑罪从无”、“没人敢表态无罪”,最后只能违心地服从“集体决定”;才敢于在对案件发生质疑时依照“法治思维”提出“疑罪从无”的意见。即使错放一个坏人,如果不是“贪赃枉法”或“徇私枉法”等主观故意行为,只是因经验不足或对法律规定精神误解、对证据分析判断差错而致,也不应追责。因为有的案件情况复杂、社会环境压力大、司法人员缺少经验、素质低出现差错是不能绝对避免的,即便错放一个坏人也比既错判好人、伤害无辜,又放纵坏人的危害小。
加强法治思维,转变司法理念,思、言、行都按法治规律进行,疑犯由“有罪推定”转变为“无罪推定”;完善、改革、严格各项司法制度;透明、公开案件审理,坚持阳光办案,保障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让人民监督权力,让权力在阳光下进行”,就可以最大限度地防止冤假错案,实现每个案件都让人民群众感到公平正义。
(作者系原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 (责编:李潞)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逐渐认识到“不冤枉一个好人,不放纵一个坏人”的原则不符合辩证唯物论的认识论和实际情况。辩证唯物论的认识论认为事物是可以认识的,但认识事物是有过程的,是受主客观条件制约的;条件不具备,比如时空的变化,有的事物是不可能认识的。就刑事案件而言,大多数是秘密进行的。案件发生后,随着时空的变化,证明案件的各种证据即可能灭失,如现场被毁、痕迹消失、物证原形改观、证人死亡或记忆丧失、勘验或鉴定出现差错,因而短时间难以侦破,有些案件甚至可能永远不能侦破。认识不了,即案件不能侦破,犯罪分子就得不到应有惩罚,实则是放纵了坏人,这是客观事实。放纵坏人,错判好人,近年来新闻媒体时有报道。
认识到问题,吸取教训,改革开放开始,党中央就领导全国人民加强法治建设。1979年制定颁布的刑法、刑诉法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罚当其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尊重保障人权”,而没有规定“不放过一个坏人”。按理说,法律规定得这样明确,不冤枉一个好人,即“不使无罪的人被刑事追究”,只要司法工作者遵守法律的规定,按照“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程序办理案件,具有高度的使命感,增强责任心,工作细致认真,忠于事实,“疑犯从无”,错判是可以避免的。
但是为什么在司法实践中还会出现遇到事实不清、证据不充足、不确实而非法证据又不能排除的情况就抛开法律而主观认定呢?应该承认,我们长期形成的法治理念是“有罪推定”。认为错判是认识问题、方法问题、经验问题;而“错放”则是观点问题、立场问题、原则问题,要追责,要严处。今年以来,媒体连续报道的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判撤销的李怀亮强奸杀人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宣判撤销的张辉张高平叔侄强奸杀人案、浙江萧山市人民法院宣判撤销的陈建阳、田伟冬、王建平等五人抢劫杀人案,以及前几年报道的赵作海杀人案等,其错判原因可能有多种,但主要是受“有罪推定”理念的影响,坚持“疑罪从有”,违背了“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疑罪从无”理念,冲破了司法工作应遵守的“事实是根据,法律是准绳”的规定,错误追究了无罪人的刑事责任,冤枉了好人,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影响了司法机关的公信力。
党的十八大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决策和战略部署,明确提出“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要求我们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能力”,习近平总书记要求司法工作者努力对每一个案件都要做到公平正义。这对司法工作提出了更高、更严的要求。我们应当根据司法实践中反映出的差错问题,进一步提高、改变司法理念,加快影响司法公正的体制改革,健全各项司法制度,提高干部队伍素质和办案质量、效果,落实十八大和总书记的要求,并把做到每个案件公平正义作为日常办案的工作标准。
司法机关是国家的重要执法机关,在法治国家建设中起着示范、标杆、表率和推动作用,在刑事诉讼中必须按照十八大提出的要求,转变司法理念,依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审理。对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不确实,而非法证据又不能排除的不符合法律规定标准的案件,均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的规定,按“无罪推定”,坚持“疑罪从无”的理念裁判,防止冤假错案。
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在诉讼活动中,公、检、法三机关既互相配合,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但实践中,往往配合有余、制约不足,以致判决不准确,已发现的一些错案,均说明了这一情况。鉴于这一事实,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定罪、定性和证据认证有分歧的,应严格遵循“互相制约”的法律规定,发挥制约效力,各自独立负责决定对案件的处理。最近,中央政法委对“冤假错案终身追责”作出明确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批准或决定逮捕、移送审查起诉、作出决定和判决的依据”。无疑这一规定是加强和改进法治建设的重大举措,是非常及时和正确的,对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具有现实和历史的重大意义。但司法的实际情况是很复杂的,有的案件按文件要求可以办理,而有的案件受社会各方面的压力和干扰,须要各方面作反复研究讨论、商榷。
如果只是让司法工作者自己凭觉悟、职业道德和责任感、使命感作决定,没有具体的制度作保障是不够的。
我们每个司法工作者当然都应恪守职业道德,忠于事实,忠于法律,但是有的案件还是会受到外来干扰。由于长期的官本位意识且等级严格,权大于法,以言代法、以权压法的影响根深蒂固,有时司法工作者个人不要说坚持自己的意见,有的因一句话不符合某人的想法,就可能由“功臣”变为“罪人”,毁其一生。一些基层法院的办案人员对此体会是深刻的。建立审判员保障制度,用制度给予审判员真正的审判权和话语权,审判员才不致于象萧山市人民法院审理陈建阳等五人抢劫杀人案那样“明知拿不准,怀疑有冤情”,也“没人提出疑罪从无”、“没人敢表态无罪”,最后只能违心地服从“集体决定”;才敢于在对案件发生质疑时依照“法治思维”提出“疑罪从无”的意见。即使错放一个坏人,如果不是“贪赃枉法”或“徇私枉法”等主观故意行为,只是因经验不足或对法律规定精神误解、对证据分析判断差错而致,也不应追责。因为有的案件情况复杂、社会环境压力大、司法人员缺少经验、素质低出现差错是不能绝对避免的,即便错放一个坏人也比既错判好人、伤害无辜,又放纵坏人的危害小。
加强法治思维,转变司法理念,思、言、行都按法治规律进行,疑犯由“有罪推定”转变为“无罪推定”;完善、改革、严格各项司法制度;透明、公开案件审理,坚持阳光办案,保障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让人民监督权力,让权力在阳光下进行”,就可以最大限度地防止冤假错案,实现每个案件都让人民群众感到公平正义。
(作者系原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 (责编:李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