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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建设法治中国的视野之下,我国的司法活动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但是,在这一过程,对社会效果的追求很容易出现误区,造成对司法公信力的破坏,也不利于法律权威的树立。司法活动应该在追求社会效果的同时,保证法律尊严,维护公平正义的理念和良好的法治信仰。
关键词:司法活动;社会效果;误区
在司法实践中总会遇到些不能依据法律顺利解决的难题,如何让所有案件参与人都心服口服,彰显法律威信与尊严,这就需要不但实现司法的法律效果,也要追求司法的社会效果。我国提出建设法治中国,在建设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的道路上,不能忽视司法制度的作用。司法作为实施法律的一种方式,对实现立法目的、发挥法律的作用有着重要的意义。而实现司法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更是司法活动的一项重要目标。
一、司法社会效果的概念
司法的社会效果问题是当前司法实践中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同时也是一个在学术界引起颇多讨论的问题。司法的社会效果是指通过严格司法,使法的价值得以实现,在全社会树立司法权威,提高司法公信力,从而达到纠纷解决、稳定社会之目的,建立一种法律秩序。[1]具体来说,主要包括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
(一)社会效果的主观方面
即司法活动能够得到公众的普遍认同,符合社会公众正义观。社会效果是社会价值观的体现,是指社会公众关于司法行为是否公正、合理的判断结果。它与法律效果最大的不同在于,法律效果是由司法机关中的法律专业人员依据其掌握的法律知识,严格地适用法律,来发挥依法审判的作用和效果。而社会效果的判断依据和标准则具有多元性和不统一的因素。因为其主体是非法律专业人员的社会公众,依照其普遍的正义观和生活经验作出的。
(二)社会效果的客观方面
即司法活动对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的修复,通过司法审判活动来实现法律的秩序、公正、效益等基本价值的效果。比如法律实施后,当事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是否恢复到常态;法律的实施对于社会道德、公序良俗的存续是否存在有利影响等等。特别是刑事司法,司法裁决是否能减少犯罪造成的社会矛盾,是否能防止犯罪引发的新的矛盾的产生,是否能有效彰显社会正义。
二、司法活动追求社会效果的误区
从法律产生开始,人们就没有停止对司法社会效果的追求,法律“从一开始就是试图在人类的实在法之外寻求一种高于实在法、作为实在法价值考量标准的永恒法律,这种永恒的法律便是所谓的正义。”[2]但是,由于社会效果的多元性、模糊性和不确定性,以及目前缺少行之有效的制度操作和评价,导致出现了一些偏差,也破坏了司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一)对于社会效果和社会评价的区分
当前,信息传播的迅捷使以媒体和舆论为主的社会评价的导向作用越来越明显,也对司法活动产生了或多或少的影响,甚至出现舆论绑架司法的现象。一些人认为,只要司法判决的结果和舆论、媒体的主流观点相悖或者没有按照其设计发展,就认为司法活动没能达到其所应有的社会效果。在实践过程中,有人将社会评价的好坏与社会效果等同,而忽视了其中的区别。司法的社会效果代表的是司法的公信力,应该符合公众的正义观,其相对于社会评价要更为抽象。因此,在司法实务中不好把握,法官在判决中,也容易出现将社会评价等同于社会效果。
(二)关于司法社会效果标准的界定
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案件大多是利益冲突的结果,在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如何平衡其中涉及的公共利益、个人利益之间的种种冲突本身就是个复杂的问题。然而,由于司法社会效果的复杂性、模糊性与多元性,对于怎么的一个司法社会效果才是符合公平正义,并没有一个确切的标准。因此,哪些利益应该优先得到保护,利益之间应该如何取舍就可能造成法官凭经验和感觉作出处理,或者屈从于某一方施加的各种压力来进行处理。法官的能动性和外来力量的干预,就加大了司法中不公正现象产生的可能性,其中,以佘祥林案为典型代表。
(三)关于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取舍
1999年,便提出了司法判决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的理论。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中,都应当是统一的。[3]然而,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作为一种追求,一旦发生冲突,便容易引起对社会效果的过分关注,从而使法官陷入两难的境地。在实践中往往只顾社会效果之下的实质正义,而不能兼顾法律的程序正当。这么做的确可以有效对当事人进行解释和安抚。但是,当法律效果向社会效果妥协之时,给人们造成的印象却是法律是获取自身利益的工具。这样不但会降低人们对法律的信任度,也有损法律的权威。
三、司法活动追求社会效果的合理探索
(一)明确司法活动追求社会效果的前提
近年来,我国提出了法治中国的建设,法治是我国当下的时代主题。因此,司法活动对社会效果的追求也应该以维护法治,维护其权威和尊严为前提。司法判决不仅仅是一直判决,司法活动也不仅仅是定纷止争,要通過司法活动诠释法律的背后价值,强化规则意识,维护法治权威。维护法治,就应该实现司法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特别是不能忽视作为司法活动根本任务的法律效果的实现。对司法社会效果的追求要站在法治的前提之下,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切实解决好各类问题。
(二)合理运用自由裁量权
由于法律用语的基本特性和法律调整内容的复杂性,法律规则具有模糊性,因此在司法过程中出现的疑难案件就不能用机械司法来操作。为了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和司法的社会效果,就需要法官合理运用其自由裁量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酌情做出决定的权力,并且这种决定在当时情况下应是正义、公平、正确和合理的。合理运用自由裁量权能够在法律范围内,根据个案的特殊情况,选择最佳的处理方案,实现个案社会效果的最大化。应该指出的是,自由裁量权不能滥用,而应对其合理规制。具体来说,一方面应该制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规则,通过规则规范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并辅以判例编纂,强化判例的指导作用;另一方面应该进一步提高法官队伍的业务水平和职业素养,保障自由裁量权的高效行使。
(三)践行司法民主,在司法活动中善于倾听民意。倡导社会公众参与司法审判,让更多的人了解司法、参与司法,增强司法审判活动公信力。但也要预防所谓“民意”绑架司法的现象。因此,首先应加强和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注重人民陪审员在社会公众和审判机构之间的桥梁作用。其次,善于倾听舆论、媒体的观点。当下,舆论、媒体已成为公众表达的主要渠道,舆论媒体在司法活动中的作用已经不可忽视。在司法审判中,善于倾听民意,积极回应民意反应的问题。但同时也要注重回应的方式和对民意的选择性采纳,毕竟,司法要以维护法律的权威和保证法治信仰为前提。
【参考文献】
[1]张忠斌,黄芙蓉.“关于司法的社会效果内涵之评析”.载于《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3年第6期
[2][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邓正来译,1999 年版.第 468 页
[3]李国光:“坚持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相统一”.载于《党建研究》,1999年第12期
[4]张文显,李光宇.“司法: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衡平分析”.载于《社会科学战线》,2011年第7期
作者简介:陈一潇,女,陕西商洛人,1991 年2月,西北政法大学法理学硕士研究生。
关键词:司法活动;社会效果;误区
在司法实践中总会遇到些不能依据法律顺利解决的难题,如何让所有案件参与人都心服口服,彰显法律威信与尊严,这就需要不但实现司法的法律效果,也要追求司法的社会效果。我国提出建设法治中国,在建设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的道路上,不能忽视司法制度的作用。司法作为实施法律的一种方式,对实现立法目的、发挥法律的作用有着重要的意义。而实现司法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更是司法活动的一项重要目标。
一、司法社会效果的概念
司法的社会效果问题是当前司法实践中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同时也是一个在学术界引起颇多讨论的问题。司法的社会效果是指通过严格司法,使法的价值得以实现,在全社会树立司法权威,提高司法公信力,从而达到纠纷解决、稳定社会之目的,建立一种法律秩序。[1]具体来说,主要包括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
(一)社会效果的主观方面
即司法活动能够得到公众的普遍认同,符合社会公众正义观。社会效果是社会价值观的体现,是指社会公众关于司法行为是否公正、合理的判断结果。它与法律效果最大的不同在于,法律效果是由司法机关中的法律专业人员依据其掌握的法律知识,严格地适用法律,来发挥依法审判的作用和效果。而社会效果的判断依据和标准则具有多元性和不统一的因素。因为其主体是非法律专业人员的社会公众,依照其普遍的正义观和生活经验作出的。
(二)社会效果的客观方面
即司法活动对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的修复,通过司法审判活动来实现法律的秩序、公正、效益等基本价值的效果。比如法律实施后,当事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是否恢复到常态;法律的实施对于社会道德、公序良俗的存续是否存在有利影响等等。特别是刑事司法,司法裁决是否能减少犯罪造成的社会矛盾,是否能防止犯罪引发的新的矛盾的产生,是否能有效彰显社会正义。
二、司法活动追求社会效果的误区
从法律产生开始,人们就没有停止对司法社会效果的追求,法律“从一开始就是试图在人类的实在法之外寻求一种高于实在法、作为实在法价值考量标准的永恒法律,这种永恒的法律便是所谓的正义。”[2]但是,由于社会效果的多元性、模糊性和不确定性,以及目前缺少行之有效的制度操作和评价,导致出现了一些偏差,也破坏了司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一)对于社会效果和社会评价的区分
当前,信息传播的迅捷使以媒体和舆论为主的社会评价的导向作用越来越明显,也对司法活动产生了或多或少的影响,甚至出现舆论绑架司法的现象。一些人认为,只要司法判决的结果和舆论、媒体的主流观点相悖或者没有按照其设计发展,就认为司法活动没能达到其所应有的社会效果。在实践过程中,有人将社会评价的好坏与社会效果等同,而忽视了其中的区别。司法的社会效果代表的是司法的公信力,应该符合公众的正义观,其相对于社会评价要更为抽象。因此,在司法实务中不好把握,法官在判决中,也容易出现将社会评价等同于社会效果。
(二)关于司法社会效果标准的界定
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案件大多是利益冲突的结果,在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如何平衡其中涉及的公共利益、个人利益之间的种种冲突本身就是个复杂的问题。然而,由于司法社会效果的复杂性、模糊性与多元性,对于怎么的一个司法社会效果才是符合公平正义,并没有一个确切的标准。因此,哪些利益应该优先得到保护,利益之间应该如何取舍就可能造成法官凭经验和感觉作出处理,或者屈从于某一方施加的各种压力来进行处理。法官的能动性和外来力量的干预,就加大了司法中不公正现象产生的可能性,其中,以佘祥林案为典型代表。
(三)关于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取舍
1999年,便提出了司法判决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的理论。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中,都应当是统一的。[3]然而,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作为一种追求,一旦发生冲突,便容易引起对社会效果的过分关注,从而使法官陷入两难的境地。在实践中往往只顾社会效果之下的实质正义,而不能兼顾法律的程序正当。这么做的确可以有效对当事人进行解释和安抚。但是,当法律效果向社会效果妥协之时,给人们造成的印象却是法律是获取自身利益的工具。这样不但会降低人们对法律的信任度,也有损法律的权威。
三、司法活动追求社会效果的合理探索
(一)明确司法活动追求社会效果的前提
近年来,我国提出了法治中国的建设,法治是我国当下的时代主题。因此,司法活动对社会效果的追求也应该以维护法治,维护其权威和尊严为前提。司法判决不仅仅是一直判决,司法活动也不仅仅是定纷止争,要通過司法活动诠释法律的背后价值,强化规则意识,维护法治权威。维护法治,就应该实现司法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特别是不能忽视作为司法活动根本任务的法律效果的实现。对司法社会效果的追求要站在法治的前提之下,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切实解决好各类问题。
(二)合理运用自由裁量权
由于法律用语的基本特性和法律调整内容的复杂性,法律规则具有模糊性,因此在司法过程中出现的疑难案件就不能用机械司法来操作。为了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和司法的社会效果,就需要法官合理运用其自由裁量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酌情做出决定的权力,并且这种决定在当时情况下应是正义、公平、正确和合理的。合理运用自由裁量权能够在法律范围内,根据个案的特殊情况,选择最佳的处理方案,实现个案社会效果的最大化。应该指出的是,自由裁量权不能滥用,而应对其合理规制。具体来说,一方面应该制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规则,通过规则规范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并辅以判例编纂,强化判例的指导作用;另一方面应该进一步提高法官队伍的业务水平和职业素养,保障自由裁量权的高效行使。
(三)践行司法民主,在司法活动中善于倾听民意。倡导社会公众参与司法审判,让更多的人了解司法、参与司法,增强司法审判活动公信力。但也要预防所谓“民意”绑架司法的现象。因此,首先应加强和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注重人民陪审员在社会公众和审判机构之间的桥梁作用。其次,善于倾听舆论、媒体的观点。当下,舆论、媒体已成为公众表达的主要渠道,舆论媒体在司法活动中的作用已经不可忽视。在司法审判中,善于倾听民意,积极回应民意反应的问题。但同时也要注重回应的方式和对民意的选择性采纳,毕竟,司法要以维护法律的权威和保证法治信仰为前提。
【参考文献】
[1]张忠斌,黄芙蓉.“关于司法的社会效果内涵之评析”.载于《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3年第6期
[2][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邓正来译,1999 年版.第 468 页
[3]李国光:“坚持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相统一”.载于《党建研究》,1999年第12期
[4]张文显,李光宇.“司法: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衡平分析”.载于《社会科学战线》,2011年第7期
作者简介:陈一潇,女,陕西商洛人,1991 年2月,西北政法大学法理学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