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在限制网络知识产权垄断权力领域的现状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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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在信息网络环境中智力作品的物质表达与在信息网络中的传播状况导致了更深层次的问题。在网络环境中,作品被以数字化形式传输、下载,复制作品变得非常容易,并且成本变得更加低廉。在网络空间,作者和社会公众(网络用户)之间的关系似乎处于一种对抗状态:作者需要将其作品的著作权延伸到网络空间,以使自己的作品权益在信息社会新的传媒方式下得到保障,社会公众也有权利享受信息技术带来的利用人类知识和信息的方便,因而也需要在网络空间利用作品。但著作权制度要延伸到网络环境中时,像传统的著作权制度一样,既需要保护作者和其他著作权人的权益,也需要保障社会公众能够广泛地接近网络世界中的作品。借鉴发达国家限制网络知识产权垄断权力的方法在信息网络环境中智力作品的物质表达与在信息网络中的传播状况导致了更深层次的问题。并坚持以持续发展观对进行我国网络知识产权权力垄断进行限制。
  [关键词] 网络知识产权 权力垄断 限制
  
  第一节 我国在限制网络知识产权垄断权力领域的现状
  我国也在把握时机,立足本国国情并努力与国际接轨,寻求一条有效的解决途径,为越来越繁荣的网络知识产权的发展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我国于2001年修改了《著作权法》。2005年,首次发布的知识产权保护白皮书中,提出建设“创新国家”,以及将打击侵权盗版的剑锋直戳网络领域。国务院在2006年出台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下简称《条例》),并且承诺在条件成熟时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党的十七大报告将“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作为“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首要措施,明确提出“实施知识产权战略”。这些信息都表明了我国想要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决心。
  同时在网络发展迅速的今天,我国需充分考虑到网络知识产权权力垄断对我国网络知识产权的发展所带来的消极影响,必须坚持在我国现有发展水平上加强对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
  对发达国家而言,在全球推行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意义早就超出了知识产权保护本身,而转化成为一种经济竞争的手段,因此发达国家总是寻求高水平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除了在WIPO框架内继续争取知识产权的高水平保护外,发达国家在WTO框架中把知识产权与国际贸易勾连起来,迫使发展中国家接受其设计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规则。TRIPS协议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已上升到一个新的阶段,例如明确将计算机软件作为文字作品予以保护等。这都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发达国家在国际贸易中的利益,而对于发展中国家普遍关心,并且对其有利的民间文学的保护,在TRIPS协议中则没有丝毫的提及。这样,发展中国家接受TRIPS协议的结果,只能是更多的保护发达国家的而非自己的网络知识产权。发达国家不费一枪一炮,就通过国际条约实现了其国家利益在全球的拓展,比近现代的法律殖民主义还来得容易,并且显得更加人道和隐蔽。但对不发达国家而言,由于其网络知识产权的弱势状态,经济利益会受到很大的损害。中国出于种种现实因素的考虑,也不得不表现在立法上同国际规则接轨。然而法律不仅是一种操作性规程,它更是一种文化,因而它不能不顾及一个民族历史上形成的习惯与传统。
  在信息网络环境中智力作品的物质表达与在信息網络中的传播状况导致了更深层次的问题。在网络环境中,作品被以数字化形式传输、下载,复制作品变得非常容易,并且成本变得更加低廉。在网络空间,作者和社会公众(网络用户)之间的关系似乎处于一种对抗状态:作者需要将其作品的著作权延伸到网络空间,以使自己的作品权益在信息社会新的传媒方式下得到保障,社会公众也有权利享受信息技术带来的利用人类知识和信息的方便,因而也需要在网络空间利用作品。但著作权制度要延伸到网络环境中时,像传统的著作权制度一样,既需要保护作者和其他著作权人的权益,也需要保障社会公众能够广泛地接近网络世界中的作品。解决这种对抗状态的制度设计仍然主要是建立网络空间的合理使用原则。关于网络空间合理使用制度的构建,各国也在积极的探索。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没有明确这一问题,这有待加以完善。美国1998年制定的《数字千年著作权法》(DMCA)详细地规范了作品的传播和使用者在利用数字化作品方面的责任与责任豁免(限制),这对于我国的相关立法具有较大的参考与借鉴意义。例如该法为非赢利性的图书馆、教育机构使用作品提供了有限的例外规则。因特网服务提供商(ISP)也被提供“安全港”保护:ISP对于内容提供商提供的材料的传输被免于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只要它从用户的网页上剔除明显是侵权的材料。对于希望仅拷贝一份受著作权保护的材料用于自己的研究和学习的教师或者学生来说,可以利用合理使用的原则,不过也受一些条件的限制。该法还明确指出,未经著作权人的同意,以任何形式的电子下载或上载著作权材料是非法的。它在效果上不仅将著作权保护延伸到网络传输,而且把著作权保护的范围扩展到抵御电子盗版的规则。这是具有重要意义的。
  中国网络反垄断调查第一案中百度因涉嫌人工干预搜索结果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封杀其他网站而备受争议。从2008年第2季度的相关数据来看,百度占据中国搜索引擎市场份额的64.4%。第3季度,坐拥中国搜索市场近2/3份额。到今年10月23日,百度网站发布公司新闻,已经在中国搜索引擎市场稳稳占据70%以上市场份额。虽然它不过是一个工具,但它现在形成了一个霸主的地位。将对手远远抛在后面。《反垄断法》第19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上述资料表明,百度已经完全获得了中国搜索引擎市场的支配地位。 正是因为百度具有了这样的市场地位,其屏蔽行为才具有了封杀其他网站的能量和效果。百度也利用此举,赢得了巨大的收益:2007年,百度年收入为17.444亿元人民币,比2006年增长108.2%。而其2008年第二季度的财报显示,收入突破一亿美元。
  第二节 我国在限制网络知识产权垄断权力领域的对策
  一、借鉴发达国家限制网络知识产权垄断权力的方法
  在信息网络环境中智力作品的物质表达与在信息网络中的传播状况导致了更深层次的问题。在网络环境中,作品被以数字化形式传输、下载,复制作品变得非常容易,并且成本变得更加低廉。在网络空间,作者和社会公众(网络用户)之间的关系似乎处于一种对抗状态:作者需要将其作品的著作权延伸到网络空间,以使自己的作品权益在信息社会新的传媒方式下得到保障,社会公众也有权利享受信息技术带来的利用人类知识和信息的方便,因而也需要在网络空间利用作品。但著作权制度要延伸到网络环境中时,像传统的著作权制度一样,既需要保护作者和其他著作权人的权益,也需要保障社会公众能够广泛地接近网络世界中的作品。解决这种对抗状态的制度设计仍然主要是建立网络空间的合理使用原则。关于网络空间合理使用制度的构建,各国也在积极的探索。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没有明确这一问题,这有待加以完善。美国1998年制定的《数字千年著作权法》(DMCA)详细地规范了作品的传播和使用者在利用数字化作品方面的责任与责任豁免(限制),这对于我国的相关立法具有较大的参考与借鉴意义。例如该法为非赢利性的图书馆、教育机构使用作品提供了有限的例外规则。因特网服务提供商(ISP)也被提供“安全港”保护:ISP对于内容提供商提供的材料的传输被免于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只要它从用户的网页上剔除明显是侵权的材料。对于希望仅拷贝一份受著作权保护的材料用于自己的研究和学习的教师或者学生来说,可以利用合理使用的原则,不过也受一些条件的限制。该法还明确指出,未经著作权人的同意,以任何形式的电子下载或上载著作权材料是非法的。它在效果上不仅将著作权保护延伸到网络传输,而且把著作权保护的范围扩展到抵御电子盗版的规则。这是具有重要意义的。
  法国是第一个采用立法形式确认技术措施提供人有提供兼容性服务义务的欧盟国家。我们认为,这是在保障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是在两者之间找到的一个平衡点。1 在欧盟zoos/z9指令的建议下,法国在立法中建立了一种调解制度。具体是,设立一个调解组织,有3名相对独立的人员组成,其中包括两位职业法官。这一组织有权制定一定具体规定和措施,认定个人有权复制作品的数量以及罪与非罪的界线。它的主要职能是对权利人和侵权人的纠纷进行调解,以取得双方都满意的结果,如果调解不成,可以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就该决定向巴黎上诉法院起诉。
  美国和欧盟就是通过对权利的限制为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找到一个基本的平衡。美国的立法规范了网络空间权利人与社会公众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相应的涉及公共利益的一些问题;规范了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一些权利和义务,为网络传播者正常的发展提供安全的保障。
  《条例》中也借鉴一些国家的有效做法,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规定了4种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一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自动接入服务、自动传输服务的,只要按照服务对象的指令提供服务,不对传输的作品进行修改,不向规定对象以外的人传输作品,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了提高网络传输效率自动存储信息向服务对象提供的,只要不改变存储的作品、不影响提供该作品网站对使用该作品的监控、并根据该网站对作品的处置而做相应的处置,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向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只要标明是提供服務、不改变存储的作品、不明知或者应知存储的作品侵权、没有从侵权行为中直接获得利益、接到权利人通知书后立即删除侵权作品,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在接到权利人通知书后立即断开与侵权作品的链接,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明知或者应知作品侵权仍链接的,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二、坚持以持续发展观对进行我国网络知识产权权力垄断进行限制
  (一)重视对网络知识产权权力垄断限制的立法和执法
  国际互联网建设热潮中,发达国家对信息立法给予了高度重视,《伯尔尼公约》、《WIPO版权公约》等信息化政策法规纷纷出台。中国信息化建设正在向纵深发展,但知识产权立法滞后,跟不上国内经济发展与国际经济交往,网络域名注册管理、计算机信息安全、国际联网管理、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及公众多媒体通信管理等都制定了相关法律法规,立法、行政、司法互相渗透、配合,使网络信息环境的有序化、法制化起到很好的作用,形成社会综合治理立体防线,并借鉴国际上网络知识产权立法的成功经验和通行惯例,制止、制裁侵权行为,有效地对网络知识产权进行保护,重视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技术的开发研究和应用,加强知识产权“专有性”、“地域性”管理,加快我国网络信息环境的知识产权立法,使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真正落到实处,中国的网络知识产权才能实现真正的良性发展。
  (二)迅速普及高技术专业人员
  中国网络信息基础设施和应用系统的管理、使用,国家信息安全体系的发展迫切需要优秀的信息安全技术与管理人才,网络系统的安全运行依赖于高素质的管理人员,培养和造就大批信息安全领域的技术与管理人才是构筑信息安全体系的智力基础。知识产权制度在中国网络建立的时间短,公民的知识产权意识薄弱,观念上缺乏立体、全面、宏观、深入的理解,管理上缺少足够的认识、意识和知识,各种形式的计算机犯罪信息发展速度快,垄断中国网络市场,侵犯版权,非法盗用他人的数据信息,浪费与滥用网上资源,中国应当增强计算机人才教育、管理和网络知识产权法律意识,大力开展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制宣传教育,加速知识产权领域高技术高素质专业人员的发展。
  三、网络知识产权垄断的限制制度应与我国发展水平相适应
  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新发展是一个非常新的问题,必须跟上这些新的动态、新的发展形势,才能够同国际上衔接得更密切。有关网络侵权盗版问题在每个国家都是存在的。中国是世界上互联网用户最多的国家之一,无论是在互联网发展还是在版权保护方面,中国都居世界领先地位。对于版权保护,中国已经采取了很多措施,就盗版问题开展了非常有效而影响深远的工作,中国在网络版权保护方面所做的努力是令人赞赏的。
  在技术发达国家与欠发达国家之间仍存在着“数字鸿沟”,这是国际社会所需要关注的关键问题。知识产权保护可以协助缩小数字鸿沟,这始终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与全球各国政府非常关注的问题。全球人口只有16%使用网络,在发展中国家用户人数增长最快。但增速并不均衡,现在亚洲有40%的用户,而在非洲只有不到3%。消灭数字鸿沟的关键是在知识产权保护的作用下,通过创造资源与财富使国民具备能力。这还需要有效的政府战略来支持竞争,并为网络知识产权的创造者和权利所有人提供积极的法律框架,包括“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互联网条约”的有效实施。
  在思科诉华为案以及中国网络反垄断第一案中,我们不难看出随着网络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的网络企业可能更多地会遇到对在国内市场上其他企业(包括跨国企业)的垄断行为束手无策,而它们在国外市场上的行为却处处受到严格的反垄断法规制的问题。因此,无论出于维护国内的自由公平的竞争秩序还是为在国际经济交往中维护自己的利益,我国都需要制定和实施反垄断法禁止包括外国网络企业在内的网络企业非法垄断行为。这是在经济全球化和“入世”的背景下保护民族产业和国家经济安全、促进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一种重要的法律措施。当然,我国制定反垄断法不仅存在对外国企业在我国网络市场上的垄断行为进行规制的问题,同时也存在为外国企业在我国网络市场的经营活动提供公平竞争环境的问题。迫切要求普通老百姓拥有高度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这一做法并不可行,应当循序渐进,在逐步加大网络知识产权权力保护的同时限制网络知识产权垄断行为。
  参考文献:
  [1]李扬著:《网络知识产权法》,湖南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2]郭丹主编:《网络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哈尔滨工业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3]刘长城:《浅议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保护》,载于《产业与科技论坛》,2007年第3期。
  [4]梁清华著:《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1月版。
  [5]吴汉东、胡开忠等著:《走向知识经济时代的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6]孙新强、于改之译:《美国版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4月版。
  [7]郭为华、金朝武、王静等著:《网络中的法律问题及其对策》,法律出版社2001年1月版。
  [8]李冬梅著 :《电子商务中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载于《经济生活》,2007年第10期。
  注释:
  ① 任军民:《法国对计算机数字网络侵权的规定及其突破》,载于《WTO经济导刊》,2007年Z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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