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校园安全事故频频发生,而家长向学校索要赔偿费用的例子不胜枚举,是否在这些案件中学校都应当承担责任?如何切实地认定学校赔偿责任的范围?本文在结合一些学习和的挂点的基础之上,对于未成年伤害制度的定义、归责原则以及学校和学生之间的关系进行了界定,以望对该问题做出一些微薄的建议。
关键词:未成年学生;学校;归责原则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11-0209-02
作者简介:王璐瑶(1996-),女,汉族,安徽淮北人,南昌大学法学院,本科在读。
当社会上出现一些校园事故时,监护人无一例外地会选择让学校承担相应的责任。是否任何校园内的学生伤害事故都是学校没有尽到相应的监管责任?是否学校应该为这些学生伤害事故担责?从近年来发生的校园伤害事故来看,无论是不是学校的责任,学校总归会承担一定的赔偿,实际上是加重了学校的责任。所以本文将结合相关的立法实践以及司法判决,对如何认定一起案件是否属于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以及应当适用的归责原则和赔偿责任的大小进行一定的研究。
一、未成年学生伤害制度的认定
之所以本文要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探讨,主要在于成年的高校学生已经具备了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不再适用于监护人制度,而相比较而言,未成年学生主要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更需要相应的保护,学校的监管责任也相应较大。对于未成年学生伤害制度进行认定,就需要分别对学生、学校以及伤害事故的范围下定义。
(一)学生的认定
首先,对于学生,本文主要研究的是未成年学生,也即中小学学生。那么,幼儿园的幼儿是否是学生?从民法的角度看,幼儿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也应当纳入研究的范围。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也明确规定,幼儿园幼儿的校园伤害事故参照该办法处理。所以,本文界定的学生主要为接受幼儿教育的幼儿、接受义务教育的中小学生,而不包括大学等成年学生。
(二)学校的认定
其次,还需要对学校的范围进行认定,学校主要是指公立学校还是私立学校?是否包括培训机构或者课外补习班?根据《办法》的规定:“本办法所称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的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同时,对于其他的相关教育机构,也纳入该范畴。但是由于本文主要探讨未成年学生的伤害制度,需要排除高等学校。而对于培训机构和补习班,由于其最主要为盈利性质,且办学规模较小,不纳入研究的范围。
(三)事故范围的认定
最后还要对学生伤害制度的范围进行界定。在类型上主要包括第三方引发的人身伤亡事故,如校园内的交通事故;学生自身的伤亡事故,如学生自杀事件;以及意外事故,如学校内发生火灾而引起的伤亡事件。同时对于事故的范围,还需要从空间和时间两个方面来认定。
1.时间。在时间上应当认定为在校期间较为合理。在学生离校期间、上下学的期间发生的意外事故不能认定为在校期间。对于在校期间学生擅自离校的也应当予以排除。
2.空间。在空间上主要认定为学校的控制范围内。首先在学校校园内部,包括教学楼、食堂、操场、宿舍楼等范围内应当认定为学校的控制范围。通常是以校园的规划的特定区域作为校园内部这一范围。但是对于在校园外,比如说在学校门口本校学生发生的伤亡事故,此时应认定为还未脱离学校的控制范围,应当视为事故范围。所以,在空间的认定上还应当包括校外空间,比如校车内部、学校组织的校外实践活动等范围。简而言之,在事故空间大的认定上应当认定为学校的控制范围之内。
二、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认定
目前关于学生和学校之间的关系,主要存在以下几种理論。
(一)监护转移说
该理论认为在学生在学校的过程中,父母脱离了对于未成年人的监护,而把这种监护的职责转移到了学校的手中。但是实际上这种观点存在一定的缺陷,首先,监护权仍然掌握在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手中,不可能发生转移,即使在未成年人在校期间,其监护人仍然需要承担其相应的监护职责。其次,将学校的监管职责视为一种监护责任,难免会使学校的负担过重,并且学校也仅仅享有的监护权的部分权能,所以,这一理论存在一定的瑕疵。
(二)行政关系说
这种理论认为学校相当于行政权力的享有者,有权作出相应的惩处决定,而学生作为服从者需要接受学校的行政权力的支配。但是这种关系具有片面性,学校在很多时候并非充当着行政主体的角色,而是处于民事主体的地位。
(三)民事法律关系说
将学校和学生之间视为一种民事合同关系,一方面学生需要接受学校关于行为准则方面的制度规定,同时也享有接受教育的权利,而对于学校可以根据其内部的准则规范以及相应的管理办法,对学生的予以相应的管理,但同时也需要承担着保障教学活动正常开展,以及保障学生人身安全的义务。
笔者认为,学校和学生的关系应当兼具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首先在一定程度上,法律赋予了学校一定的行政权力,比如学校具有取消学生学籍的权利。但同时两者之间还存在民事关系的性质,视为两个平等的民事主体,享有相应的权力义务。
三、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目前从立法的角度看,对于未成年学生伤害制度的侵权责任主要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也即凡是学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责任,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责任。《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这说明目前的主流观点是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学校有过错才承担责任,无过错不承担责任。那么就需要受害人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笔者则认为,采用过错推定原则更为合理,对于学生在学校内发生的事故,推定学校有过错,由学校来承担其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这样可以由学校来承担举证责任,减轻受害人的负担。
四、学生伤害制度的救济
学生伤害制度设立的目的,归根结底在于需要对学生的权益进行保护。实际上仅仅靠学校和加害人的损害赔偿往往是不够的。未成年的校园伤亡问题需要得到社会各界的重视。所以需要建议全面的救济体系。
對于这一问题,首先可以建立专项基金,设立专门的保护未成年人校园安全基金,从而使未成年热因校园伤亡事故而引起的损失能够得到较大程度的弥补。同时在保险制度上也需要予以完善。虽然目前许多都要求给学生投保,但是该投保的范围较小,许多私立的学校是不存在这种保险制度的,所以需要将这种保险扩大化、社会化,同时也应当相应的提高最高限额的额度。最后,在立法上,对于未成年人校园事故的立法在赔偿机上还不够明确,需要予以细化来切实达到对未成年人校园安全的保护。
五、结语
对于未成年学生伤害制度的侵权责任研究目前还不是很完善,尤其是在现实生活中还有很多案件还需要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所以在立法方面,也需要进一步明确这一问题,加强立法制度的建设,同时也要明确该制度的宗旨仍然是在于如何权衡学生的人身利益和学校的利益,达到利益均衡,更好的保障未成年人的利益。
[参考文献]
[1]丰蕊.高校在校园伤害事故中的侵权责任探讨[D].首都经济贸易大学,2012.
[2]姜亮林.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侵权责任研究[D].武汉理工大学,2007.
[3]李金杨,本丽萍.学生伤害事故中的侵权责任研究[J].商,2013(3).
[4]方益权.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的法律责任及其认定标准[J].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4(4).
关键词:未成年学生;学校;归责原则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11-0209-02
作者简介:王璐瑶(1996-),女,汉族,安徽淮北人,南昌大学法学院,本科在读。
当社会上出现一些校园事故时,监护人无一例外地会选择让学校承担相应的责任。是否任何校园内的学生伤害事故都是学校没有尽到相应的监管责任?是否学校应该为这些学生伤害事故担责?从近年来发生的校园伤害事故来看,无论是不是学校的责任,学校总归会承担一定的赔偿,实际上是加重了学校的责任。所以本文将结合相关的立法实践以及司法判决,对如何认定一起案件是否属于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以及应当适用的归责原则和赔偿责任的大小进行一定的研究。
一、未成年学生伤害制度的认定
之所以本文要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探讨,主要在于成年的高校学生已经具备了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不再适用于监护人制度,而相比较而言,未成年学生主要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更需要相应的保护,学校的监管责任也相应较大。对于未成年学生伤害制度进行认定,就需要分别对学生、学校以及伤害事故的范围下定义。
(一)学生的认定
首先,对于学生,本文主要研究的是未成年学生,也即中小学学生。那么,幼儿园的幼儿是否是学生?从民法的角度看,幼儿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也应当纳入研究的范围。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也明确规定,幼儿园幼儿的校园伤害事故参照该办法处理。所以,本文界定的学生主要为接受幼儿教育的幼儿、接受义务教育的中小学生,而不包括大学等成年学生。
(二)学校的认定
其次,还需要对学校的范围进行认定,学校主要是指公立学校还是私立学校?是否包括培训机构或者课外补习班?根据《办法》的规定:“本办法所称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的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同时,对于其他的相关教育机构,也纳入该范畴。但是由于本文主要探讨未成年学生的伤害制度,需要排除高等学校。而对于培训机构和补习班,由于其最主要为盈利性质,且办学规模较小,不纳入研究的范围。
(三)事故范围的认定
最后还要对学生伤害制度的范围进行界定。在类型上主要包括第三方引发的人身伤亡事故,如校园内的交通事故;学生自身的伤亡事故,如学生自杀事件;以及意外事故,如学校内发生火灾而引起的伤亡事件。同时对于事故的范围,还需要从空间和时间两个方面来认定。
1.时间。在时间上应当认定为在校期间较为合理。在学生离校期间、上下学的期间发生的意外事故不能认定为在校期间。对于在校期间学生擅自离校的也应当予以排除。
2.空间。在空间上主要认定为学校的控制范围内。首先在学校校园内部,包括教学楼、食堂、操场、宿舍楼等范围内应当认定为学校的控制范围。通常是以校园的规划的特定区域作为校园内部这一范围。但是对于在校园外,比如说在学校门口本校学生发生的伤亡事故,此时应认定为还未脱离学校的控制范围,应当视为事故范围。所以,在空间的认定上还应当包括校外空间,比如校车内部、学校组织的校外实践活动等范围。简而言之,在事故空间大的认定上应当认定为学校的控制范围之内。
二、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认定
目前关于学生和学校之间的关系,主要存在以下几种理論。
(一)监护转移说
该理论认为在学生在学校的过程中,父母脱离了对于未成年人的监护,而把这种监护的职责转移到了学校的手中。但是实际上这种观点存在一定的缺陷,首先,监护权仍然掌握在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手中,不可能发生转移,即使在未成年人在校期间,其监护人仍然需要承担其相应的监护职责。其次,将学校的监管职责视为一种监护责任,难免会使学校的负担过重,并且学校也仅仅享有的监护权的部分权能,所以,这一理论存在一定的瑕疵。
(二)行政关系说
这种理论认为学校相当于行政权力的享有者,有权作出相应的惩处决定,而学生作为服从者需要接受学校的行政权力的支配。但是这种关系具有片面性,学校在很多时候并非充当着行政主体的角色,而是处于民事主体的地位。
(三)民事法律关系说
将学校和学生之间视为一种民事合同关系,一方面学生需要接受学校关于行为准则方面的制度规定,同时也享有接受教育的权利,而对于学校可以根据其内部的准则规范以及相应的管理办法,对学生的予以相应的管理,但同时也需要承担着保障教学活动正常开展,以及保障学生人身安全的义务。
笔者认为,学校和学生的关系应当兼具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首先在一定程度上,法律赋予了学校一定的行政权力,比如学校具有取消学生学籍的权利。但同时两者之间还存在民事关系的性质,视为两个平等的民事主体,享有相应的权力义务。
三、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目前从立法的角度看,对于未成年学生伤害制度的侵权责任主要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也即凡是学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责任,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责任。《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这说明目前的主流观点是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学校有过错才承担责任,无过错不承担责任。那么就需要受害人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笔者则认为,采用过错推定原则更为合理,对于学生在学校内发生的事故,推定学校有过错,由学校来承担其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这样可以由学校来承担举证责任,减轻受害人的负担。
四、学生伤害制度的救济
学生伤害制度设立的目的,归根结底在于需要对学生的权益进行保护。实际上仅仅靠学校和加害人的损害赔偿往往是不够的。未成年的校园伤亡问题需要得到社会各界的重视。所以需要建议全面的救济体系。
對于这一问题,首先可以建立专项基金,设立专门的保护未成年人校园安全基金,从而使未成年热因校园伤亡事故而引起的损失能够得到较大程度的弥补。同时在保险制度上也需要予以完善。虽然目前许多都要求给学生投保,但是该投保的范围较小,许多私立的学校是不存在这种保险制度的,所以需要将这种保险扩大化、社会化,同时也应当相应的提高最高限额的额度。最后,在立法上,对于未成年人校园事故的立法在赔偿机上还不够明确,需要予以细化来切实达到对未成年人校园安全的保护。
五、结语
对于未成年学生伤害制度的侵权责任研究目前还不是很完善,尤其是在现实生活中还有很多案件还需要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所以在立法方面,也需要进一步明确这一问题,加强立法制度的建设,同时也要明确该制度的宗旨仍然是在于如何权衡学生的人身利益和学校的利益,达到利益均衡,更好的保障未成年人的利益。
[参考文献]
[1]丰蕊.高校在校园伤害事故中的侵权责任探讨[D].首都经济贸易大学,2012.
[2]姜亮林.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侵权责任研究[D].武汉理工大学,2007.
[3]李金杨,本丽萍.学生伤害事故中的侵权责任研究[J].商,2013(3).
[4]方益权.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的法律责任及其认定标准[J].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