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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往,贸易纠纷有很多涉及单证、信用证等方面,某地人民法院审理了一个案件,整整持续两年,因为快递公司延时,导致被承运人损失。案件值得企业关注。
原告与被告的庭上之辩
原告某机械公司诉称原告参与也门共和国港务局岸边集装箱起重件投标业务,于2003年9月21日上午委托被告办理标书快递,要求当月25日前将标书投递到指定地点,被告表示可以如期送达。但是,因被告经办人疏忽,致使标书滞留两天,延迟到同月27日下午才到达指定地点,超过了26日投标截止期,使原告失去投标机会,蒙受较大经济损失及可能得到的利润。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所收运费人民币1432元,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0360美元,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某包裹快递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未就标书到达目的地的日期有过明确约定;被告为原告快递标书费时6天零5个小时,并未超过国际快件中国到也门4到7天的合理运输时间,无延误送达标书的事实。标书滞留两天,系原告未按规定注明快件的类别、性质,以致被告无法报关,责任在原告。即使被告延误送达,应予赔偿,亦应按《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简称华沙公约)或《修改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简称修改议定书)规定的承运入最高责任限额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应予驳回。
庭审回放
当地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9月20日上午电话通知被告快递公司揽贷员,说明9月21日需快递一份文件到也门共和国参加投标。当日下午,被告交给原告一份快递公司运单,让原告填写。该运单背面印有“华沙公约及其修改议定书完全适用于本运单”和“托运人同意本运单背面条款,并委托快递公司为出口和清关代理”等字样。9月21日上午,被告到原告处提取托运物标书。并在快递公司收件代表签字处签名,表示认可。被告收到原告标书后,未在当天将标书送往机场报关。直到9月23日晚。被告才办完标书的出境手续。该标书9月27日到达目的地。原告得知标书未在投票截止日——9月26日前到达目的地后,于9月27日致函被告,要求查清此事并予答复。被告回函承认快递公司在该标书处理上犯有未严格按收件时间收件(截止时间为16时,而原告标书到被告办事处是16时45分)、未仔细检查运单上的货品性质、未问清客户有否限时送到的额外要求三点错误,并表示遗憾。
当地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快递公司作为承运人,理应迅速、及时、安全地将原告振华有限公司所需投递的标书送达指定地点。但是,被告于2003年9月21日上午接受标书后,未按行业惯例于当天送往机场报关,直到25日晚才将标书报关出境,以致标书滞留两天半,被告的行为违背了快件运输迅速、及时的宗旨,其行为属延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虽未按被告运单规定的要求填写运单,但被告在收到原告所填运单后,未认真审核,责任在被告。被告提出的无延误送达标书的事实及致使标书延期出境的主要原因在于原告运单填写不适当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运费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缺乏法律依据。
不可不知的法律常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华沙公约》和它的《修改议定书》,我国政府均已加入和批准。该公约《修改议定书》第十一条第二项关于“在运载登记的行李和载运货物时,承运人的责任以每公斤250法朗为限,除非旅客或托运人在交运包件时,曾特别声明在目的地交付时的利益并缴付必要的附加费”和“如登记的行李或货物的一部分或行李、货物中的任何物件发生遗失,损坏或延误,用于决定承运人责任限额的重量,仅为该一包件或该数包件的总重量”的规定,在被告运单背面书写明确.故应视为原告和被告双方均接受上述规定,被告应按《修改议定书》规定的承运人最高责任限额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标书运单上填写总重量为8公斤。
据此,该院子2005年11月18日判决:
一、被告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695.47元;
二、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告和被告均未提出上诉,被告已履行了判决。
原告与被告的庭上之辩
原告某机械公司诉称原告参与也门共和国港务局岸边集装箱起重件投标业务,于2003年9月21日上午委托被告办理标书快递,要求当月25日前将标书投递到指定地点,被告表示可以如期送达。但是,因被告经办人疏忽,致使标书滞留两天,延迟到同月27日下午才到达指定地点,超过了26日投标截止期,使原告失去投标机会,蒙受较大经济损失及可能得到的利润。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所收运费人民币1432元,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0360美元,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某包裹快递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未就标书到达目的地的日期有过明确约定;被告为原告快递标书费时6天零5个小时,并未超过国际快件中国到也门4到7天的合理运输时间,无延误送达标书的事实。标书滞留两天,系原告未按规定注明快件的类别、性质,以致被告无法报关,责任在原告。即使被告延误送达,应予赔偿,亦应按《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简称华沙公约)或《修改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简称修改议定书)规定的承运入最高责任限额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应予驳回。
庭审回放
当地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9月20日上午电话通知被告快递公司揽贷员,说明9月21日需快递一份文件到也门共和国参加投标。当日下午,被告交给原告一份快递公司运单,让原告填写。该运单背面印有“华沙公约及其修改议定书完全适用于本运单”和“托运人同意本运单背面条款,并委托快递公司为出口和清关代理”等字样。9月21日上午,被告到原告处提取托运物标书。并在快递公司收件代表签字处签名,表示认可。被告收到原告标书后,未在当天将标书送往机场报关。直到9月23日晚。被告才办完标书的出境手续。该标书9月27日到达目的地。原告得知标书未在投票截止日——9月26日前到达目的地后,于9月27日致函被告,要求查清此事并予答复。被告回函承认快递公司在该标书处理上犯有未严格按收件时间收件(截止时间为16时,而原告标书到被告办事处是16时45分)、未仔细检查运单上的货品性质、未问清客户有否限时送到的额外要求三点错误,并表示遗憾。
当地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快递公司作为承运人,理应迅速、及时、安全地将原告振华有限公司所需投递的标书送达指定地点。但是,被告于2003年9月21日上午接受标书后,未按行业惯例于当天送往机场报关,直到25日晚才将标书报关出境,以致标书滞留两天半,被告的行为违背了快件运输迅速、及时的宗旨,其行为属延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虽未按被告运单规定的要求填写运单,但被告在收到原告所填运单后,未认真审核,责任在被告。被告提出的无延误送达标书的事实及致使标书延期出境的主要原因在于原告运单填写不适当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运费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缺乏法律依据。
不可不知的法律常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华沙公约》和它的《修改议定书》,我国政府均已加入和批准。该公约《修改议定书》第十一条第二项关于“在运载登记的行李和载运货物时,承运人的责任以每公斤250法朗为限,除非旅客或托运人在交运包件时,曾特别声明在目的地交付时的利益并缴付必要的附加费”和“如登记的行李或货物的一部分或行李、货物中的任何物件发生遗失,损坏或延误,用于决定承运人责任限额的重量,仅为该一包件或该数包件的总重量”的规定,在被告运单背面书写明确.故应视为原告和被告双方均接受上述规定,被告应按《修改议定书》规定的承运人最高责任限额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标书运单上填写总重量为8公斤。
据此,该院子2005年11月18日判决:
一、被告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695.47元;
二、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告和被告均未提出上诉,被告已履行了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