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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犯罪案件持续增多,司法实践中,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的区分成为争议焦点,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更是认定合同诈骗罪中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
一、典型案例引发的思考
某物流有限公司叶某为冯某办理垫付宝业务,垫付宝公司根据冯某提供的虚假车辆行驶证及承诺担保函与其签订垫付宝领用合约,授信额度三万。冯某通过某物流公司套现三万,垫付宝公司扣除服务费600元,将余款支付给某物流公司,某物流公司转账给垫付宝公司某办事点会计陈某,陈某扣除费用600元后将余款转给叶某,叶某在收取介绍费4600元,付余款24000元给冯某。冯某收到该款后,一万元偿还个人借款,一万四千元经营辣椒生意。垫付期限到期,冯某经垫付宝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表示会偿还,但因生意亏损,要求分期返还被拒绝,直至案发冯某未归还该笔款项。
本案中冯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难点在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上。在办理诈骗案件时,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识上容易产生偏差:一是对侵犯法益即对财产权的认识上有偏差;二是对占有的认识上存在偏差,即没有认识到货币所有权的特殊性,未能正确区分货币所有权与货币以外其他物的所有权的不同特性。
二、“非法占有目的”内涵分析
关于如何界定“非法占有”,司法实践中,较为通行的认识是“非法占有”即为“非法所有”,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侵犯的是民法意义上所有权的全部权能。笔者认为,对刑法上“非法占有的界定”应该基于民法与刑法相协调的主旨,首先,应界定诈骗犯罪构成要件中的非法占有是一种无权的恶意占有,“恶意占有,指明知无占有的权利,或对有无占有的权利有怀疑而仍为占有。”其次,它是一种自主占有,“指以所有的意思而为占有”。“恶意加自主占有”构成了刑法上的非法占有,这是客观上的非法占有状态。
具体到借贷型诈骗案件,只要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恶意自主占有的特征,就应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用主觀因素作为推定主观目的的基础事实,是不合适的,因为推定的条件之一是基础事实已经得到充分证明,而是否打算归还由于属于主观上的事实本身也很难得到证明;同时,只要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处分了财物,行为人恶意自主地掌握控制了财物,其诈骗罪就已经主客观要件齐备。如果行为人长期恶意、自主占有被害人的钱物,获取不正当利益,且已达到可罚程度,但是其主观上想还,能否据此就认定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很明显,不想归还不是非法占有目的的应有之义。以不打算归还作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表征,不仅导致法学理论上的混乱,而且还引起司法实践中认定案件上的困难,使一些应该受到刑事追究的犯罪嫌疑人得不到及时有效的追究,财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地保护。
三、借贷型诈骗“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此类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借贷基础法律关系,案发后,犯罪嫌疑人常以存在借贷关系为自己行为辩解,辩称未能及时还款是因客观原因所致,企图掩盖非法占有的目的。那么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要考量因素是什么?
一是单纯借款关系。判定是否仅仅是单纯的借款合同关系,出借人是否要通过该合同或者说通过借款给行为人以实现某种特定目的,借款人对出借人是否有某种承诺。如果借款人不仅意图非法占有货币,并且意图获取某种不正当利益,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出借人产生认识上的错误,并基于此种认识错误处分了财产——货币,且借款人根本不按照承诺去完成自己应该完成的行为,导致出借人的特定目的无法实现,因而遭受经济上的损失,此时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是未设定担保借款。对未设定担保的单纯的借款合同,可以结合行为人的还款能力、借款用途、款项去向等,综合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应特别说明,认定借款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时间点,应当以借款时或者取得借款的合理期间内。对于有担保的借款合同,行为人伪造证件,并违反物权法规定,如以没有处分权的财产设定担保,对方对伪造证件事实不知,但对违反担保法规定的情形明知,如以他人的财产设定抵押,出借人仍借款给行为人,此时,不能仅仅以行为人手段上的不合法即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手段违法不一定代表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仍然需要审查借款人自身的“资质”以及是否按照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等事实。
三是冒用他人名义借款。此种情况下,行为人明显不具备偿还能力,或者借款后挥霍,则一般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该行为人不仅没有偿还的能力,还给他人背上莫须有的债务。主观上是借助他人或组织提升自己“资质”,使出借人产生错误认识;以他人名义,逃避出借人起诉。这种在借贷之前就已“不安好心”的心态,反映了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当然,“不安好心”也是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如有的人在借款之前已经做好了逃跑的准备,借款之后发生了逃跑的行为;有的人在借款前做好了假冒其他单位、个人借款以恶意转嫁债务的准备;有的则事先伪造了其他公司的营业执照等等。在获得借款后,这些人一般自始就未将款项用于正常经营,而是将款项用于其个人消费及挥霍,在大量资金无法偿还的情况下便潜逃。
在本案例中,冯某与垫付宝公司签订的领用合约、承诺函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冯某自愿成为垫付宝公司会员,由叶某办理,消费事项获垫付宝公司批准后,消费资金由垫付宝公司汇入物流公司账户,最终交付冯某,冯某应在垫付宝公司规定期限内偿还,否则应承担一定违约责任。上述情形类似信用卡业务,即先消费后还款,逾期还款则承担给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作为会员的冯某必须申请并获得批准才能取得资金进行消费,双方法律关系类似信用借款关系,本案实质为借款协议。冯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下几点至关重要:一是借款协议是单纯的借款合同,出借人出借款项单纯是为了获得利息,没有其他目的,行为人获得借款只要到时还本付息即可。二是行为人借款时没有特别的承诺,即使获得借款后,行为人将部分款项用于其他用途,也不能反映出其就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为,自然人的借款合同,不能严格按照金融机构的借款合同对待。三是冯某没有虚构主体身份,提供的是本人的身份证明,虽然使用了伪造的印章和行驶证,但该印章和行驶证均是为了满足申请的需要。至于行为人对伪造证件与出借人认识错误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在此案件中,垫付宝业公司主要目的是提供借款收取高额手续费,垫付宝公司对冯某的行驶证的真实性也未尽审查义务,不能认定垫付宝公司因冯某使用了伪造的行驶证而产生认识错误,也不能因为冯某有伪造证件的行为而认定其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四是冯某在不能偿还借款后未逃避,事后亦对还款进行了积极协商。
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的法律后果有着天壤之别,合同纠纷的当事人要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诈骗的当事人要承担刑事责任。借贷型诈骗案件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需要从案件事实出发,根据借款过程中行为人的客观行为表现,运用物权法原理和推定规则,对行为人恶意自主占有进行客观的分析判断,在此过程中要充分重视货币的占有即为所有这一特殊性。
一、典型案例引发的思考
某物流有限公司叶某为冯某办理垫付宝业务,垫付宝公司根据冯某提供的虚假车辆行驶证及承诺担保函与其签订垫付宝领用合约,授信额度三万。冯某通过某物流公司套现三万,垫付宝公司扣除服务费600元,将余款支付给某物流公司,某物流公司转账给垫付宝公司某办事点会计陈某,陈某扣除费用600元后将余款转给叶某,叶某在收取介绍费4600元,付余款24000元给冯某。冯某收到该款后,一万元偿还个人借款,一万四千元经营辣椒生意。垫付期限到期,冯某经垫付宝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表示会偿还,但因生意亏损,要求分期返还被拒绝,直至案发冯某未归还该笔款项。
本案中冯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难点在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上。在办理诈骗案件时,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识上容易产生偏差:一是对侵犯法益即对财产权的认识上有偏差;二是对占有的认识上存在偏差,即没有认识到货币所有权的特殊性,未能正确区分货币所有权与货币以外其他物的所有权的不同特性。
二、“非法占有目的”内涵分析
关于如何界定“非法占有”,司法实践中,较为通行的认识是“非法占有”即为“非法所有”,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侵犯的是民法意义上所有权的全部权能。笔者认为,对刑法上“非法占有的界定”应该基于民法与刑法相协调的主旨,首先,应界定诈骗犯罪构成要件中的非法占有是一种无权的恶意占有,“恶意占有,指明知无占有的权利,或对有无占有的权利有怀疑而仍为占有。”其次,它是一种自主占有,“指以所有的意思而为占有”。“恶意加自主占有”构成了刑法上的非法占有,这是客观上的非法占有状态。
具体到借贷型诈骗案件,只要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恶意自主占有的特征,就应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用主觀因素作为推定主观目的的基础事实,是不合适的,因为推定的条件之一是基础事实已经得到充分证明,而是否打算归还由于属于主观上的事实本身也很难得到证明;同时,只要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处分了财物,行为人恶意自主地掌握控制了财物,其诈骗罪就已经主客观要件齐备。如果行为人长期恶意、自主占有被害人的钱物,获取不正当利益,且已达到可罚程度,但是其主观上想还,能否据此就认定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很明显,不想归还不是非法占有目的的应有之义。以不打算归还作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表征,不仅导致法学理论上的混乱,而且还引起司法实践中认定案件上的困难,使一些应该受到刑事追究的犯罪嫌疑人得不到及时有效的追究,财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地保护。
三、借贷型诈骗“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此类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借贷基础法律关系,案发后,犯罪嫌疑人常以存在借贷关系为自己行为辩解,辩称未能及时还款是因客观原因所致,企图掩盖非法占有的目的。那么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要考量因素是什么?
一是单纯借款关系。判定是否仅仅是单纯的借款合同关系,出借人是否要通过该合同或者说通过借款给行为人以实现某种特定目的,借款人对出借人是否有某种承诺。如果借款人不仅意图非法占有货币,并且意图获取某种不正当利益,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出借人产生认识上的错误,并基于此种认识错误处分了财产——货币,且借款人根本不按照承诺去完成自己应该完成的行为,导致出借人的特定目的无法实现,因而遭受经济上的损失,此时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是未设定担保借款。对未设定担保的单纯的借款合同,可以结合行为人的还款能力、借款用途、款项去向等,综合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应特别说明,认定借款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时间点,应当以借款时或者取得借款的合理期间内。对于有担保的借款合同,行为人伪造证件,并违反物权法规定,如以没有处分权的财产设定担保,对方对伪造证件事实不知,但对违反担保法规定的情形明知,如以他人的财产设定抵押,出借人仍借款给行为人,此时,不能仅仅以行为人手段上的不合法即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手段违法不一定代表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仍然需要审查借款人自身的“资质”以及是否按照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等事实。
三是冒用他人名义借款。此种情况下,行为人明显不具备偿还能力,或者借款后挥霍,则一般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该行为人不仅没有偿还的能力,还给他人背上莫须有的债务。主观上是借助他人或组织提升自己“资质”,使出借人产生错误认识;以他人名义,逃避出借人起诉。这种在借贷之前就已“不安好心”的心态,反映了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当然,“不安好心”也是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如有的人在借款之前已经做好了逃跑的准备,借款之后发生了逃跑的行为;有的人在借款前做好了假冒其他单位、个人借款以恶意转嫁债务的准备;有的则事先伪造了其他公司的营业执照等等。在获得借款后,这些人一般自始就未将款项用于正常经营,而是将款项用于其个人消费及挥霍,在大量资金无法偿还的情况下便潜逃。
在本案例中,冯某与垫付宝公司签订的领用合约、承诺函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冯某自愿成为垫付宝公司会员,由叶某办理,消费事项获垫付宝公司批准后,消费资金由垫付宝公司汇入物流公司账户,最终交付冯某,冯某应在垫付宝公司规定期限内偿还,否则应承担一定违约责任。上述情形类似信用卡业务,即先消费后还款,逾期还款则承担给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作为会员的冯某必须申请并获得批准才能取得资金进行消费,双方法律关系类似信用借款关系,本案实质为借款协议。冯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下几点至关重要:一是借款协议是单纯的借款合同,出借人出借款项单纯是为了获得利息,没有其他目的,行为人获得借款只要到时还本付息即可。二是行为人借款时没有特别的承诺,即使获得借款后,行为人将部分款项用于其他用途,也不能反映出其就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为,自然人的借款合同,不能严格按照金融机构的借款合同对待。三是冯某没有虚构主体身份,提供的是本人的身份证明,虽然使用了伪造的印章和行驶证,但该印章和行驶证均是为了满足申请的需要。至于行为人对伪造证件与出借人认识错误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在此案件中,垫付宝业公司主要目的是提供借款收取高额手续费,垫付宝公司对冯某的行驶证的真实性也未尽审查义务,不能认定垫付宝公司因冯某使用了伪造的行驶证而产生认识错误,也不能因为冯某有伪造证件的行为而认定其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四是冯某在不能偿还借款后未逃避,事后亦对还款进行了积极协商。
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的法律后果有着天壤之别,合同纠纷的当事人要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诈骗的当事人要承担刑事责任。借贷型诈骗案件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需要从案件事实出发,根据借款过程中行为人的客观行为表现,运用物权法原理和推定规则,对行为人恶意自主占有进行客观的分析判断,在此过程中要充分重视货币的占有即为所有这一特殊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