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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第337条第2款规定:“下级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下级院)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应当立即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上级院)报告”。该条规定在立法上对上级院监督下级院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程序上进行了修改,取消了下级院释放或者变更逮捕措施应报请上级院同意的规定,修改为下级院在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后及时向上级院报告,上级院应当认真审查下级院的报告,下级院不及时报告或报告后经审查发现其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违法的,应当报告检察长予以纠正。
从“报请制度”修改为“报告制度”,一方面减少了诉讼环节,为保障犯罪嫌疑人尽快恢复人身自由提供了法律依据;另一方面仍然保留了自身监督制约机制,保证了上级院对下级院业务活动的指导需要,有效的避免了下级院变更强制措施的随意性,为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但该条规定却未将上级院的监督行为以及下级院的报告行为细化。
一、报告的时间问题
《规则》规定,下级院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应当立即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既然规定“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就应该明确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的时间,只有明确限定了向上级院报告的时间,上级院才能及时纠正下级院违法释放犯罪嫌疑人或变更逮捕措施,才能有效的避免一些应当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变更逮捕措施后出现的犯罪嫌疑人逃脱、自杀、串供、毁证等严重妨碍诉讼的后果。为确保监督到位,笔者认为,根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应当将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的时间规定为“同时或同日”,以免造成上级院监督滞后,从而导致对违法变更逮捕措施的犯罪嫌疑人纠正不力,出现了许多本不该出现的问题,
二、下级院向上级院报告方式
在《规则》修改前,《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规定》(试行)第11条第2款明确规定,下级院认为需要撤销或者变更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的逮捕措施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同意,并且有明确的法律文书,即《报请变更(撤销)逮捕措施意见书》,有了这些规范性文件以及法律文书,下级院在工作实践中就如何报请就有了依据,这样既便于操作,又便于工作的规范化,而修改后的《规则》,将“报请制度”修改为“报告制度”,但没有规定报告方式是口头还是书面。因此,笔者认为,为了规范工作,加强监督,建议《规则》将报告细化为书面报告,以便备案入卷。
三、上级院是否需要作出书面意见
《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规定》(试行)规定,上级院接到下级院《报请变更(撤销)逮捕措施意见书》后,使用《同意(不同意)变更逮捕措施通知书》给予下级院答复。而修改后的《规则》对上级院收到下级院释放犯罪嫌疑人或变更强制措施的报告后,在上级院同意下级院的意见情况下,上级院是否需要做出书面意见没有作明确规定,即便需要出具书面意见,应几日内作出决定,应使用何种相关法律文书也没有作出相关规定,实际工作的开展没有依据,因此,笔者建议《规则》对此进一步作出明确规定。
四、上级院审查时限及纠正违法法律文书
公安机关不符合法定条件变更逮捕措施的,检察机关可以下发《纠正违法通知书》,责令其立即纠正撤销变更决定,将犯罪嫌疑人重新羁押。但《规则》规定,上级院收到下级院释放犯罪嫌疑人或变更强制措施报告后,上级院应当认真审查下级院的报告。下级院不及时报告或报告后经审查发现其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违法的,应当报告检察长予以纠正,规则中没有规定上级院审查时限,对于上级院认为下级院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在几日内报告检察长,作出纠正决定应使用何种法律文书也无据可依,这样会导致一些犯罪嫌疑人应当被羁押而未被羁押期间难以确定,严重影响到法律“打击犯罪”的根本目的,使得司法公平公正在老百姓心中大打“折扣”,也使得法律在犯罪嫌疑人心目中没有形成强悍震慑力,在一定程度上放纵了犯罪。因此,建议《规则》对此也应作出明确规定。
从“报请制度”修改为“报告制度”,一方面减少了诉讼环节,为保障犯罪嫌疑人尽快恢复人身自由提供了法律依据;另一方面仍然保留了自身监督制约机制,保证了上级院对下级院业务活动的指导需要,有效的避免了下级院变更强制措施的随意性,为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但该条规定却未将上级院的监督行为以及下级院的报告行为细化。
一、报告的时间问题
《规则》规定,下级院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应当立即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既然规定“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就应该明确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的时间,只有明确限定了向上级院报告的时间,上级院才能及时纠正下级院违法释放犯罪嫌疑人或变更逮捕措施,才能有效的避免一些应当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变更逮捕措施后出现的犯罪嫌疑人逃脱、自杀、串供、毁证等严重妨碍诉讼的后果。为确保监督到位,笔者认为,根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应当将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的时间规定为“同时或同日”,以免造成上级院监督滞后,从而导致对违法变更逮捕措施的犯罪嫌疑人纠正不力,出现了许多本不该出现的问题,
二、下级院向上级院报告方式
在《规则》修改前,《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规定》(试行)第11条第2款明确规定,下级院认为需要撤销或者变更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的逮捕措施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同意,并且有明确的法律文书,即《报请变更(撤销)逮捕措施意见书》,有了这些规范性文件以及法律文书,下级院在工作实践中就如何报请就有了依据,这样既便于操作,又便于工作的规范化,而修改后的《规则》,将“报请制度”修改为“报告制度”,但没有规定报告方式是口头还是书面。因此,笔者认为,为了规范工作,加强监督,建议《规则》将报告细化为书面报告,以便备案入卷。
三、上级院是否需要作出书面意见
《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规定》(试行)规定,上级院接到下级院《报请变更(撤销)逮捕措施意见书》后,使用《同意(不同意)变更逮捕措施通知书》给予下级院答复。而修改后的《规则》对上级院收到下级院释放犯罪嫌疑人或变更强制措施的报告后,在上级院同意下级院的意见情况下,上级院是否需要做出书面意见没有作明确规定,即便需要出具书面意见,应几日内作出决定,应使用何种相关法律文书也没有作出相关规定,实际工作的开展没有依据,因此,笔者建议《规则》对此进一步作出明确规定。
四、上级院审查时限及纠正违法法律文书
公安机关不符合法定条件变更逮捕措施的,检察机关可以下发《纠正违法通知书》,责令其立即纠正撤销变更决定,将犯罪嫌疑人重新羁押。但《规则》规定,上级院收到下级院释放犯罪嫌疑人或变更强制措施报告后,上级院应当认真审查下级院的报告。下级院不及时报告或报告后经审查发现其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违法的,应当报告检察长予以纠正,规则中没有规定上级院审查时限,对于上级院认为下级院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在几日内报告检察长,作出纠正决定应使用何种法律文书也无据可依,这样会导致一些犯罪嫌疑人应当被羁押而未被羁押期间难以确定,严重影响到法律“打击犯罪”的根本目的,使得司法公平公正在老百姓心中大打“折扣”,也使得法律在犯罪嫌疑人心目中没有形成强悍震慑力,在一定程度上放纵了犯罪。因此,建议《规则》对此也应作出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