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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国外黑社会组织的不断渗透,我国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不断发展壮大,对社会造成了极大的危害。实践中正确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对打击黑社会性质犯罪尤为重要。本文通过对立法和司法解释中黑社会性质组织法律特征的分析,提出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标准。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概述
根据刑法典的明文规定,一般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有组织的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类似黑社会组织的犯罪组织。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
1、主观要件为故意,具有谋求非法经济利益和妄图占据一定的势力范围、称霸一方的目的。
2、主体要件为成员众多,具有严密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老大"和骨干成员大多数是屡经政府打击处理的"两劳"释放人员、地痞流氓和劣迹斑斑不务正业的人,动辄几十人甚至上百人。黑社会性质组织内部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其基本骨干成员固定,有较为严格的内部纪律约束。
3、客观要件为暴力性、敛财性、腐蚀性。
暴力型主要表现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之所以在某些地区、某些行业、某些场所长期称王称霸,为非作歹,关键是他们信奉和倚仗黑恶的威力,公然恃强凌弱,动辄使用野蛮的暴力手段争夺利益地盘和势力,强取豪夺他人钱财。
敛财性主要表现为:敲诈勒索,收取"保护费"、欺行霸市,强拿硬要等等。
腐蚀性主要表现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往往与社会腐败现象沆瀣一气,向政府权力部门、执法部门渗透,寻找贪官污吏做"保护伞"。许多黑社会性质组织在"保护伞"的庇护下,尽管作恶多端,却能够涂上一层"红色"色彩,诸如戴上了"劳模"、"改革家"、"现代企业家"、"拔尖人才"之类的桂冠。有的篡夺了基层权利,成了掌握公权力的"披着羊皮的狼",贪赃枉法,拉帮结派,依仗雄厚的经济实力和社会势力,藐视现行的一切政策权威,藐视国家的法律法令、社会道德、公共秩序和政权的一切行政规章制度。
在实践中,如何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仍是困惑办案人员的问题。特别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要深刻理解立法原意。王汉斌同志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中指出:"在我国,明显的、典型的黑社会犯罪还没有出现,但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集团已经出现,横行乡里,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的有组织犯罪时有出现。对于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必须坚决打击,一定要消灭在萌芽状态,防止蔓延。" 这说明,所谓"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既不是典型的黑社会,也不是一般的犯罪集团,而是介于二者之间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的一种特殊的犯罪集团。对这种特殊的犯罪集团予以打击,就是为了防止黑社会从无到有、从小到大的蔓延。
第二,要认真执行"解释"的有关规定。"解释"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一般应具备的特征,从四个方面进行了归纳,这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与一般犯罪集团和犯罪团伙的界限,凡是具备或基本具备这四个特征的犯罪集团,都应认定其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第三,要坚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的原则。法律规定与个案特征是普遍性与特殊性的关系,因此在处理涉黑案件的时候,要综合分析,不能就事论事,孤立办案,要看到黑社会性质组织有一个产生、发展的过程。比如黑社会性质组织寻求保护伞的问题,由于寻求保护伞本身也是一个过程,如果有些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保护伞正在形成之中,我们不能仅以其保护伞尚未形成为由来否认其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三、黑社会性质组织与相关犯罪组织的界限
1、 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普通犯罪集团的界限
根据我国刑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犯罪集团是指3个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就组织形式而言,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犯罪集团的一般特征,是一种特殊的危害更为严重的犯罪集团。从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展演变轨迹看,普通的犯罪集团发展到一定程度,往往朝着黑社会性质组织方向发展,黑社会性质组织大多是由犯罪集团发展而来的。
(1)犯罪目的不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目的在实现对社会的非法控制,称霸一方。而普通的犯罪集团则三人以上以实施某一种或几种犯罪为目的而结合在一起,犯罪行为明确具体,或进行盗窃抢劫,或是进行走私、贩毒,或是买卖枪支,拐卖人口;黑社会性质组织以获取经济利益为其最终的目标追求,而普通犯罪集团除了追求经济利益外,还可能是为了满足精神上的需要。
(2)组织程度不同。尽管二者在组织形式上具有相同之处,但黑社会性质组织作为一种较高层次的犯罪组织,其组织程度较犯罪集团更高,不仅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稳定,而且还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维系组织内部的协调统一。从组织成员的数量来看,普通犯罪集团的法定人数是3人,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数量尽管刑法及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但作为与主流社会并存,以反社会为核心内容的亚社会文化群体,其人员数量显然应高于普通犯罪集团。根据司法实践,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人员数量一般控制在10人以上。
(3)向国家政权组织的渗透不同。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了逃避打击,扩充实力,经常采用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其活动,为其提供非法保护,或者由其组织成员直接渗透到国家机关及社会管理部门,为其组织的存在与发展提供保护和支持;而普通犯罪集团一般没有国家工作人员提供非法保护。
(4)经济实力不同。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而普通犯罪集团则根据犯罪性质不同,有的可能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如盗窃集团、抢劫集团,但大部分不以非法占有或者牟利为目的因而犯罪集团不具有这一特征。
(5)行为方式不同。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国家工作人员的纵容、庇护下,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往往带有半公开性质,实现对社会的非法控制,并且其所进行的多种违法犯罪活动,孤立的看,并非每种行为都能构成犯罪。为了称霸一方,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都有较为固定的势力范围,控制一定的区域或行业;而普通犯罪集团由于其行为指向都是明确的犯罪行为,通常是秘密进行,不敢公开或半公开的进行,并且在较长时间内反复多次实施固定的同种或数种犯罪活动且没有地域和行为限制。
2、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的界限
恶势力,又称为流氓恶势力,或者地方恶势力,主要指那些在城市和农村普遍存在的、有一定发展程度、数量大、增长快、危害面广的犯罪集团。"恶势力"犯罪并非一个具体的罪名,而是具有某些共同特征的一些犯罪的统称,并以一定的具体犯罪为依托和存在的基础。我认为,恶势力应具有以下特征:
(1)团伙性。由3人以上为多次实施某一或数种犯罪而结成的一定组织,为非作歹,才有可能成为恶势力。
(2)暴力胁迫性。恶势力之"恶",在于其崇尚暴力、胁迫等手段,通过对群众的身体加害或者精神强制而称霸一方,倚强凌弱,造成一个地方社会公众的畏惧和恐怖,对社会治安构成极大威胁。
(3)公然性。恶势力追求在一定的区域和相当的人群中形成"恶"势,以"势"欺人。
(4)地域性。恶势力利用其在一定区域内的血缘、地缘、业缘等关系,纠集成相对稳定或松散的组织,占据一定势力范围和活动地域,享有"村霸"、"乡霸"或者"街霸"之称。
(5)时段性。恶势力的形成在于其一定时期内为恶一方,因恶得势。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有相同之处:他们的社会危害性都很大,具备部分相同的客观行为特征,即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1条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具备特征的第四方面特征。凡具备该特征而又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组织的犯罪组织,都应当被认为是恶势力。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总的来说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有组织犯罪的高级阶段,而恶势力是有组织犯罪发展的中级阶段。具体来讲,恶势力组织结构还比较松散,人数较少,只有一个或几个核心成员,没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和政治实力,犯罪目的具有单一性,犯罪活动具有单纯性。
3、黑社会性质组织与单位犯罪的界限
我国刑法规定了单位犯罪,单位犯罪即单位犯罪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组织。由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经常以公司、企业等面目出现,因此,认定某一组织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还是单位犯罪,便成为司法实践面临的问题之一。二者区别主要在于性质不同。黑社会性质组织设立的目的在于非法控制社会追求经济利益,以实施暴力为手段,本身不具有合法性,系非法组织;而犯罪单位依法成立,其设立有法律依据,是合法组织,虽可能因犯罪而受到处罚,但并未因此改变犯罪单位存在的合法性。但是在某些条件下而这可能发生转换。如单位设立虽合法,但后来以实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活动为其主要活动,或者个人为进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活动为其主要活动,或者个人为进行黑社会性质组织而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并从事犯罪活动的,其性质不是犯罪单位,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参考文献:
[1]姜礼华. 有关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认定中的几个问题
[2]高克强、孙义刚. 黑社会犯罪概念辨析
[3]田宏杰.试论我国"反黑"刑事立法的完善[J].法律科学.2001,(5).
[4]何秉松.有组织犯罪研究(第一卷)中国大陆黑社会性质犯罪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475.
[5]游伟,肖晚祥.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成因初探[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1,(4).
[6]赵秉志.跨国跨地区有组织犯罪及其惩治与防范[J].政法论坛.1997,(4)
[7]蔡莉敏,崔刚辉.黑社会犯罪原因的法律社会学分析[J]河北法学.2000,(2).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概述
根据刑法典的明文规定,一般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有组织的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类似黑社会组织的犯罪组织。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
1、主观要件为故意,具有谋求非法经济利益和妄图占据一定的势力范围、称霸一方的目的。
2、主体要件为成员众多,具有严密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老大"和骨干成员大多数是屡经政府打击处理的"两劳"释放人员、地痞流氓和劣迹斑斑不务正业的人,动辄几十人甚至上百人。黑社会性质组织内部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其基本骨干成员固定,有较为严格的内部纪律约束。
3、客观要件为暴力性、敛财性、腐蚀性。
暴力型主要表现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之所以在某些地区、某些行业、某些场所长期称王称霸,为非作歹,关键是他们信奉和倚仗黑恶的威力,公然恃强凌弱,动辄使用野蛮的暴力手段争夺利益地盘和势力,强取豪夺他人钱财。
敛财性主要表现为:敲诈勒索,收取"保护费"、欺行霸市,强拿硬要等等。
腐蚀性主要表现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往往与社会腐败现象沆瀣一气,向政府权力部门、执法部门渗透,寻找贪官污吏做"保护伞"。许多黑社会性质组织在"保护伞"的庇护下,尽管作恶多端,却能够涂上一层"红色"色彩,诸如戴上了"劳模"、"改革家"、"现代企业家"、"拔尖人才"之类的桂冠。有的篡夺了基层权利,成了掌握公权力的"披着羊皮的狼",贪赃枉法,拉帮结派,依仗雄厚的经济实力和社会势力,藐视现行的一切政策权威,藐视国家的法律法令、社会道德、公共秩序和政权的一切行政规章制度。
在实践中,如何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仍是困惑办案人员的问题。特别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要深刻理解立法原意。王汉斌同志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中指出:"在我国,明显的、典型的黑社会犯罪还没有出现,但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集团已经出现,横行乡里,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的有组织犯罪时有出现。对于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必须坚决打击,一定要消灭在萌芽状态,防止蔓延。" 这说明,所谓"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既不是典型的黑社会,也不是一般的犯罪集团,而是介于二者之间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的一种特殊的犯罪集团。对这种特殊的犯罪集团予以打击,就是为了防止黑社会从无到有、从小到大的蔓延。
第二,要认真执行"解释"的有关规定。"解释"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一般应具备的特征,从四个方面进行了归纳,这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与一般犯罪集团和犯罪团伙的界限,凡是具备或基本具备这四个特征的犯罪集团,都应认定其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第三,要坚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的原则。法律规定与个案特征是普遍性与特殊性的关系,因此在处理涉黑案件的时候,要综合分析,不能就事论事,孤立办案,要看到黑社会性质组织有一个产生、发展的过程。比如黑社会性质组织寻求保护伞的问题,由于寻求保护伞本身也是一个过程,如果有些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保护伞正在形成之中,我们不能仅以其保护伞尚未形成为由来否认其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三、黑社会性质组织与相关犯罪组织的界限
1、 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普通犯罪集团的界限
根据我国刑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犯罪集团是指3个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就组织形式而言,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犯罪集团的一般特征,是一种特殊的危害更为严重的犯罪集团。从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展演变轨迹看,普通的犯罪集团发展到一定程度,往往朝着黑社会性质组织方向发展,黑社会性质组织大多是由犯罪集团发展而来的。
(1)犯罪目的不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目的在实现对社会的非法控制,称霸一方。而普通的犯罪集团则三人以上以实施某一种或几种犯罪为目的而结合在一起,犯罪行为明确具体,或进行盗窃抢劫,或是进行走私、贩毒,或是买卖枪支,拐卖人口;黑社会性质组织以获取经济利益为其最终的目标追求,而普通犯罪集团除了追求经济利益外,还可能是为了满足精神上的需要。
(2)组织程度不同。尽管二者在组织形式上具有相同之处,但黑社会性质组织作为一种较高层次的犯罪组织,其组织程度较犯罪集团更高,不仅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稳定,而且还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维系组织内部的协调统一。从组织成员的数量来看,普通犯罪集团的法定人数是3人,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数量尽管刑法及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但作为与主流社会并存,以反社会为核心内容的亚社会文化群体,其人员数量显然应高于普通犯罪集团。根据司法实践,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人员数量一般控制在10人以上。
(3)向国家政权组织的渗透不同。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了逃避打击,扩充实力,经常采用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其活动,为其提供非法保护,或者由其组织成员直接渗透到国家机关及社会管理部门,为其组织的存在与发展提供保护和支持;而普通犯罪集团一般没有国家工作人员提供非法保护。
(4)经济实力不同。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而普通犯罪集团则根据犯罪性质不同,有的可能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如盗窃集团、抢劫集团,但大部分不以非法占有或者牟利为目的因而犯罪集团不具有这一特征。
(5)行为方式不同。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国家工作人员的纵容、庇护下,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往往带有半公开性质,实现对社会的非法控制,并且其所进行的多种违法犯罪活动,孤立的看,并非每种行为都能构成犯罪。为了称霸一方,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都有较为固定的势力范围,控制一定的区域或行业;而普通犯罪集团由于其行为指向都是明确的犯罪行为,通常是秘密进行,不敢公开或半公开的进行,并且在较长时间内反复多次实施固定的同种或数种犯罪活动且没有地域和行为限制。
2、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的界限
恶势力,又称为流氓恶势力,或者地方恶势力,主要指那些在城市和农村普遍存在的、有一定发展程度、数量大、增长快、危害面广的犯罪集团。"恶势力"犯罪并非一个具体的罪名,而是具有某些共同特征的一些犯罪的统称,并以一定的具体犯罪为依托和存在的基础。我认为,恶势力应具有以下特征:
(1)团伙性。由3人以上为多次实施某一或数种犯罪而结成的一定组织,为非作歹,才有可能成为恶势力。
(2)暴力胁迫性。恶势力之"恶",在于其崇尚暴力、胁迫等手段,通过对群众的身体加害或者精神强制而称霸一方,倚强凌弱,造成一个地方社会公众的畏惧和恐怖,对社会治安构成极大威胁。
(3)公然性。恶势力追求在一定的区域和相当的人群中形成"恶"势,以"势"欺人。
(4)地域性。恶势力利用其在一定区域内的血缘、地缘、业缘等关系,纠集成相对稳定或松散的组织,占据一定势力范围和活动地域,享有"村霸"、"乡霸"或者"街霸"之称。
(5)时段性。恶势力的形成在于其一定时期内为恶一方,因恶得势。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有相同之处:他们的社会危害性都很大,具备部分相同的客观行为特征,即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1条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具备特征的第四方面特征。凡具备该特征而又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组织的犯罪组织,都应当被认为是恶势力。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总的来说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有组织犯罪的高级阶段,而恶势力是有组织犯罪发展的中级阶段。具体来讲,恶势力组织结构还比较松散,人数较少,只有一个或几个核心成员,没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和政治实力,犯罪目的具有单一性,犯罪活动具有单纯性。
3、黑社会性质组织与单位犯罪的界限
我国刑法规定了单位犯罪,单位犯罪即单位犯罪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组织。由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经常以公司、企业等面目出现,因此,认定某一组织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还是单位犯罪,便成为司法实践面临的问题之一。二者区别主要在于性质不同。黑社会性质组织设立的目的在于非法控制社会追求经济利益,以实施暴力为手段,本身不具有合法性,系非法组织;而犯罪单位依法成立,其设立有法律依据,是合法组织,虽可能因犯罪而受到处罚,但并未因此改变犯罪单位存在的合法性。但是在某些条件下而这可能发生转换。如单位设立虽合法,但后来以实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活动为其主要活动,或者个人为进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活动为其主要活动,或者个人为进行黑社会性质组织而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并从事犯罪活动的,其性质不是犯罪单位,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参考文献:
[1]姜礼华. 有关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认定中的几个问题
[2]高克强、孙义刚. 黑社会犯罪概念辨析
[3]田宏杰.试论我国"反黑"刑事立法的完善[J].法律科学.2001,(5).
[4]何秉松.有组织犯罪研究(第一卷)中国大陆黑社会性质犯罪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475.
[5]游伟,肖晚祥.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成因初探[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1,(4).
[6]赵秉志.跨国跨地区有组织犯罪及其惩治与防范[J].政法论坛.1997,(4)
[7]蔡莉敏,崔刚辉.黑社会犯罪原因的法律社会学分析[J]河北法学.20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