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的双赔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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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0063 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 西安)
  摘 要:关于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事故如何进行赔偿的问题在学理和实务上一直饱受争议,难以统一。本文立足于对几种常见立法模式的分析,结合我国现行相关法律的规定,确定了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事故补充赔偿模式的合理性。同时论证了相关具体实施方法。
  关键词:第三人;工伤;补充模式
  第三人侵权造的工伤事故而引起的第三人侵权和工伤保险竞合的问题,此二者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和救济途径相去甚远,其救济结果也不甚相同,同时法律又对该二者竞合的相关问题,如赔偿方式、补偿范围、赔偿顺序等均未作出明确规定。与此同时,我国有关该问题的相关规定并没有系统性而是散见于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司法解释中规定混乱甚至相互矛盾。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对这种案件的处理产生了较大分歧从而导致同类案件多种处理结果的发生产生了许多混乱。因而确有必要对该问题进行探讨。
  一、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救济模式
  1.兼得模式
  所谓兼得模式就是既承认工伤保险责任又承认第三人的侵权责任实行双重保护,也就是说该种模式所带来的法律效果就是第三人侵权与工伤保险的“双赔”。这种模式与其他模式相比,最大的优越性体现在对受害职工极为有利,即雇员因工伤事故可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给付和侵权赔偿的双重救济,尤其是在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赔偿标准均偏低的情形下,对受害雇员权益的保障极为有利。《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2条就采取了该种模式,该司法解释如是规定了“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补充模式
  补充模式的实质是指在由于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事故中工伤保险金和第三人侵权的赔偿金可以同时受偿,与兼得模式不同点在于该种模式主张以工伤保险填补民事侵权赔偿不足的部分,即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赔偿原则上要与劳动者的收到侵害的实际损失相符合。采取补充模式是因为工伤保险本身是一种社会保障制度,是对受伤害职工及其家属的基本保障。其保障的待遇项目、标准和支付条件需要体现工伤保险的社会性、公益性与基本保障性,而职工不应获得‘意外收益’。”我国1991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1996年劳动部办公厅发布现已失效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有关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事故采取的赔偿模式以及某些地方性劳动规章、制度也都是采取的补充模式對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事故进行救济。
  3.选择模式
  选择模式是指在由于第三人侵权引发的工伤事故中被侵权劳动者只能在工伤保险赔偿和第三人侵权赔偿中择一寻求相关救济。这种模式将工伤保险放置于普通民事赔偿的地位,没有体现出工伤保险的社会公益性和基本保障性,使工伤保险的基本职能无法充分发挥出来,从而有违这一制度设计的初衷。现今世界各国也都已经摈弃了这种模式。
  二、救济模式的理论分析与选择
  “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是否能双赔的问题实质为工伤待遇与第三者责任损害赔偿的关系问题。”工伤待遇与第三人民事侵权从本质上来说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所以由兼得模式与补充模式的理论分析易得此二者都有其存在的合理性,鉴于选择模式不符合法理及社会公益相关规定不具有实践性此处便不再赘述。相较之下补充模式更符合法律规则与立法原则,更有利于平衡利益实现社会公平及公益。
  首先,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的补偿劳动者(被侵权人)的损失应当使之与工伤前正常基本生活水平相适应不应超出这一范围。其次,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赔偿虽然属于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但其赔偿的内容存在许多交叉部分,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康复费等,若是按照兼得模式对劳动者(被侵权人)进行赔偿就会造成这些项目的重复受偿,造成社会资源的不必要浪费。最后,正因为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赔偿内容和具有的交叉性若是采取完全意义上的“双赔模式”可能使劳动者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主动造成一定程度的工伤事故以获得重复受偿部分,有违公序良俗对社会秩序造成不利影响。根据我国《社会保险法》第42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现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此条规定也正说明了工伤保险机构对医疗费享有对第三人的追偿权,也从侧面印证了其采用了“补偿模式”的立法思想。再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也对这模式进行了重申。
  所以在笔者看来在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事故中最合理的做法应是劳动者(被侵权人)对于工伤保险金与第三人侵权赔偿中内容不相同的部分可享有独立求偿权进行独立求偿,而对于相同范围和内容的赔偿部分只能进行一次求偿。对于分别独立求偿的部分不难理解,直接向造成侵权的第三人与工伤保险机构按照法定的程序求偿即可。需要解决的是对于只能求偿一次的那部分赔偿金向谁求偿的问题。笔者认为在赔偿的内容和范围相同时应当适用赔偿金较高的那一项,若赔偿金相同则由侵权第三人进行赔付,工伤保险金代为先行履行部分可向侵权第三人进行追偿。这样可以使得劳动者(被侵权人)的利益可以最大化的恢复到被侵权以前的状态,同时也保证了社会公益与公序良俗。
  参考文献:
  [1]吕林:“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适用关系研究[J]”,《法商研究》,2003(3)。
  [2]杨科雄:“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救济模式探讨”,《新法解释》,2014年,第10期。
  [3]纪荣凯:“关于工伤事故中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能否双赔的探讨”,《工人日报》,2010年,12月26日,006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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