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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网络犯罪是以其新型的犯罪方式走进我们的生活。伴随着网络蓬勃的发展,网络犯罪随之不断发生。并且由于网络的复杂多样化以及其快速的更新速度。《刑法修正案(九)》扩大了对网络犯罪的制裁范围,网络犯罪已经得到广大学者的关注。本文将围绕网络犯罪的刑法空间效力进行研究。
关键词:网络犯罪;管辖权;空间效力
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尤其是大数据时代的来临,网络一词在我们的生活中早已经不再陌生,它以一种方便快捷的传媒方式走进每个人的生活。但是任何事物的发展都有其两面性,网络也是如此。在看似绚烂的荧屏背后,同时上演着形形色色的危险,钓鱼网站、毒舌诽谤、淫秽色情等网络犯罪问题不断的出现。《刑法修正案(九)》扩大了对网络犯罪的制裁范围,网络犯罪已经得到广大学者的关注。本文将围绕网络犯罪的刑法空间效力进行研究。
一、网络犯罪的概念
伴随着网络蓬勃的发展,网络犯罪随之不断发生。并且由于网络的复杂多样化以及其快速的更新速度。网络犯罪的概念就很难有一个稳定的理论。由于网络犯罪的相对混乱性,该部分所涉及的概念和特征只对目前的网络犯罪进行简单概括,以便为后文进行铺垫。
目前为止,无论是国内外,对网络犯罪都没有一个统一的概念。普遍认同的是,网络犯罪是基于网络环境下产生的新型的犯罪。在中国,大部分的学者认为,网络犯罪是行为人以非法侵入或破坏计算机网络信息系统的方式,实施了违反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以及利用计算机实施的传统犯罪行为。而小部分的学者则;认为,网络犯罪就是以网络作为犯罪对象、以网络作为犯罪平台的的犯罪。此种观点将网络犯罪的行为与结果都局限在网络中,认为行为和结果都必须在网络中完成。那么网络犯罪属于刑法学意义上的概念,还是犯罪学意义上的概念呢?
多数学者认为,网络犯罪是犯罪学意义上概念。并非刑法学意义上的概念。网络犯罪它并不是一种具体罪名,而应该是指某一类犯罪的总称。网络犯罪的实质,是属于一类犯罪的集合。网络犯罪非但应该包含法定的犯罪,还要包括立法中并没有的,但因严重的法益侵害性而“待犯罪化的犯罪。“虽然《刑法修正案(九)》对网络犯罪针对网络犯罪进行了细化规定:规定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行为的细则等问题。但是网络犯罪的本质就是,行为人利用信息技术以及法律规定上的漏洞,在互联网上实施的危害社会利益的犯罪行为。行为的多样性与复杂性并不能以一个固定的概念来定性。据此,笔者认为从刑法学的角度理解网络犯罪更为合适。综上所述,网络犯罪是指利用网络技术通过计算机,实施危害社会并应负刑事责任的行为。
二、网络犯罪的特征
(一)网络化的传统犯罪。随着智能电子产品的不断发展,人们已经越来越离不开网络,可以说一切事物都已经被网络化了,包括人类本身。正是因为如此,越来越多的犯罪以网络为基础。曾有预言,除了必要的人身对人身(例如强奸犯)的犯罪侵害之外,网络犯罪可以囊括所有的犯罪形式。由近几年的事实表明,传统犯罪已经逐渐呈现出网络化的趋势。例如网络诈骗、网络诽谤等,似乎传统犯罪找到了新的出口,已经迫不及待要利用这个平台展现自我。
(二)无形的犯罪媒介。网络具有高端的隐秘性,可以使得侦查、取证等行为难以进行,甚至于很多黑客的行为根本没有得到惩罚。的确,网络信息并非通过有形的媒介(比如纸张、硬盘等)传播信息,而是通过数字信号传输。这种无形的方式很容易篡改而不被发现。这样一来,网络犯罪就很难被察觉或者侦破。 (三)可追踪的数字信号。数字信号虽然隐秘并且容易篡改,但它只是外部的现象。数字信号的传输轨迹是可以追踪的。网络空间中的信息均是数据包经过解压技术形成的,只要通过相应的信息技术是可以查到相关信息的,这就为研究和侦查网络犯罪提供了必要的突破口。
三、我国网络犯罪空间效力问题
刑法空间效力是指刑法的适用范围,既是指一国刑法在一定的范围内、对一定范围的人因违反刑法规定行为的适用而产生效力,其主要解决国家刑事管辖权的归属问题。
由于网络犯罪的特殊性,相较于传统刑事管辖权存在很多不同的地方,在适用刑法空间效力原则时便会产生诸多难题。因此,该问题受到了学者们的不断研究和关注。主要分为几种学说。
(一)根据网址来源国管辖
网址类似于我们生活中的地址,这是网址来源管辖主张所持有的态度。网络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并且通过数据追踪可以找到网络活动者进行网络活动的地址。基于此,可将网址作为刑事管辖的基础。该理论的不足在于:首先,如果根据网址来源地归属管辖权问题,被该网络行为侵害的国家便没有管辖权,那么该国家的相应权利便没有办法保证。其次,网络地址的追踪是技术方面的问题,有很多黑客一类的侵害行为,目前技术无法破解。并且基于身份无法确定等因数的影响,会导致很多时候无法确认网络地址的情形。因此,该说存在不足。
(二)有限管辖
有限管辖的原则实际上是属人管辖原则的延伸,并且有别于保护原则。有限管辖,是指犯罪行为对本国或者本国公民是否具有侵害性为标准,或者说是否与本国以及本国公民的利益具有向关联性作为管辖的依据。这一观点与美国的最低限度原则相似,可以说就是借鉴了最低限度原则。但最低限度联系原则属于美国民事诉讼领域的内容。虽具可借鉴性,但刑事案件并非像民事案件那样具有灵活性,刑法应该有自已的原则和标准,一味借鉴并不适合我国国情。再者,“关联性”一词模糊不清,难以明确判断,客观上很容易失去公平的衡量。因此该说也是存在瑕疵的
(三)传统管辖权
该观点认为,虽然网络犯罪形式多变,但是收侵害的利益必然发生在现实生活中。即犯罪行为或者犯罪结果在现实生活中可以明确。并且,网络犯罪大多利用盗窃、诈骗、色情、赌博、侵犯著作权等形式进行的。大部分的犯罪本质还是传统犯罪的内容,只不过利用了网络手段,加入了新兴的技术,导致了看起来多样的犯罪方法,但实质并未改变。因此网络犯罪的空间归属可以利用传统的管辖方式来解决。
笔者赞同该观点。以诈骗罪为例,刑法并未规定诈骗的具体方式,只要是能够让受害者基于错误的认识即可成立诈骗罪。形式的多样性、异化性并没有改变本质,也并不应该影响刑法的适用。解决网络犯罪的形式管辖问题应该立足于传统的刑法空间效力去解决,并做其做相应的解释,使网络犯罪地尤其是犯罪结果地确定。属地原则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
参考文献:
[1]阮方民:《论我国刑法中属地管辖权的“犯罪地标准”》,载《杭州大学学报》1997年第1期。
[2]罗艺方,赖紫宁:《网络空间司法管辖权理论的比较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03年第6期。
[3]于志刚:《关于网络空间中刑事管辖权的思考》,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6期。
[4]杨彩霞:《网络背景下属地管辖原则的诊释与适用》,载《武汉理工大学学报》2009年第1期。
关键词:网络犯罪;管辖权;空间效力
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尤其是大数据时代的来临,网络一词在我们的生活中早已经不再陌生,它以一种方便快捷的传媒方式走进每个人的生活。但是任何事物的发展都有其两面性,网络也是如此。在看似绚烂的荧屏背后,同时上演着形形色色的危险,钓鱼网站、毒舌诽谤、淫秽色情等网络犯罪问题不断的出现。《刑法修正案(九)》扩大了对网络犯罪的制裁范围,网络犯罪已经得到广大学者的关注。本文将围绕网络犯罪的刑法空间效力进行研究。
一、网络犯罪的概念
伴随着网络蓬勃的发展,网络犯罪随之不断发生。并且由于网络的复杂多样化以及其快速的更新速度。网络犯罪的概念就很难有一个稳定的理论。由于网络犯罪的相对混乱性,该部分所涉及的概念和特征只对目前的网络犯罪进行简单概括,以便为后文进行铺垫。
目前为止,无论是国内外,对网络犯罪都没有一个统一的概念。普遍认同的是,网络犯罪是基于网络环境下产生的新型的犯罪。在中国,大部分的学者认为,网络犯罪是行为人以非法侵入或破坏计算机网络信息系统的方式,实施了违反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以及利用计算机实施的传统犯罪行为。而小部分的学者则;认为,网络犯罪就是以网络作为犯罪对象、以网络作为犯罪平台的的犯罪。此种观点将网络犯罪的行为与结果都局限在网络中,认为行为和结果都必须在网络中完成。那么网络犯罪属于刑法学意义上的概念,还是犯罪学意义上的概念呢?
多数学者认为,网络犯罪是犯罪学意义上概念。并非刑法学意义上的概念。网络犯罪它并不是一种具体罪名,而应该是指某一类犯罪的总称。网络犯罪的实质,是属于一类犯罪的集合。网络犯罪非但应该包含法定的犯罪,还要包括立法中并没有的,但因严重的法益侵害性而“待犯罪化的犯罪。“虽然《刑法修正案(九)》对网络犯罪针对网络犯罪进行了细化规定:规定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行为的细则等问题。但是网络犯罪的本质就是,行为人利用信息技术以及法律规定上的漏洞,在互联网上实施的危害社会利益的犯罪行为。行为的多样性与复杂性并不能以一个固定的概念来定性。据此,笔者认为从刑法学的角度理解网络犯罪更为合适。综上所述,网络犯罪是指利用网络技术通过计算机,实施危害社会并应负刑事责任的行为。
二、网络犯罪的特征
(一)网络化的传统犯罪。随着智能电子产品的不断发展,人们已经越来越离不开网络,可以说一切事物都已经被网络化了,包括人类本身。正是因为如此,越来越多的犯罪以网络为基础。曾有预言,除了必要的人身对人身(例如强奸犯)的犯罪侵害之外,网络犯罪可以囊括所有的犯罪形式。由近几年的事实表明,传统犯罪已经逐渐呈现出网络化的趋势。例如网络诈骗、网络诽谤等,似乎传统犯罪找到了新的出口,已经迫不及待要利用这个平台展现自我。
(二)无形的犯罪媒介。网络具有高端的隐秘性,可以使得侦查、取证等行为难以进行,甚至于很多黑客的行为根本没有得到惩罚。的确,网络信息并非通过有形的媒介(比如纸张、硬盘等)传播信息,而是通过数字信号传输。这种无形的方式很容易篡改而不被发现。这样一来,网络犯罪就很难被察觉或者侦破。 (三)可追踪的数字信号。数字信号虽然隐秘并且容易篡改,但它只是外部的现象。数字信号的传输轨迹是可以追踪的。网络空间中的信息均是数据包经过解压技术形成的,只要通过相应的信息技术是可以查到相关信息的,这就为研究和侦查网络犯罪提供了必要的突破口。
三、我国网络犯罪空间效力问题
刑法空间效力是指刑法的适用范围,既是指一国刑法在一定的范围内、对一定范围的人因违反刑法规定行为的适用而产生效力,其主要解决国家刑事管辖权的归属问题。
由于网络犯罪的特殊性,相较于传统刑事管辖权存在很多不同的地方,在适用刑法空间效力原则时便会产生诸多难题。因此,该问题受到了学者们的不断研究和关注。主要分为几种学说。
(一)根据网址来源国管辖
网址类似于我们生活中的地址,这是网址来源管辖主张所持有的态度。网络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并且通过数据追踪可以找到网络活动者进行网络活动的地址。基于此,可将网址作为刑事管辖的基础。该理论的不足在于:首先,如果根据网址来源地归属管辖权问题,被该网络行为侵害的国家便没有管辖权,那么该国家的相应权利便没有办法保证。其次,网络地址的追踪是技术方面的问题,有很多黑客一类的侵害行为,目前技术无法破解。并且基于身份无法确定等因数的影响,会导致很多时候无法确认网络地址的情形。因此,该说存在不足。
(二)有限管辖
有限管辖的原则实际上是属人管辖原则的延伸,并且有别于保护原则。有限管辖,是指犯罪行为对本国或者本国公民是否具有侵害性为标准,或者说是否与本国以及本国公民的利益具有向关联性作为管辖的依据。这一观点与美国的最低限度原则相似,可以说就是借鉴了最低限度原则。但最低限度联系原则属于美国民事诉讼领域的内容。虽具可借鉴性,但刑事案件并非像民事案件那样具有灵活性,刑法应该有自已的原则和标准,一味借鉴并不适合我国国情。再者,“关联性”一词模糊不清,难以明确判断,客观上很容易失去公平的衡量。因此该说也是存在瑕疵的
(三)传统管辖权
该观点认为,虽然网络犯罪形式多变,但是收侵害的利益必然发生在现实生活中。即犯罪行为或者犯罪结果在现实生活中可以明确。并且,网络犯罪大多利用盗窃、诈骗、色情、赌博、侵犯著作权等形式进行的。大部分的犯罪本质还是传统犯罪的内容,只不过利用了网络手段,加入了新兴的技术,导致了看起来多样的犯罪方法,但实质并未改变。因此网络犯罪的空间归属可以利用传统的管辖方式来解决。
笔者赞同该观点。以诈骗罪为例,刑法并未规定诈骗的具体方式,只要是能够让受害者基于错误的认识即可成立诈骗罪。形式的多样性、异化性并没有改变本质,也并不应该影响刑法的适用。解决网络犯罪的形式管辖问题应该立足于传统的刑法空间效力去解决,并做其做相应的解释,使网络犯罪地尤其是犯罪结果地确定。属地原则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
参考文献:
[1]阮方民:《论我国刑法中属地管辖权的“犯罪地标准”》,载《杭州大学学报》1997年第1期。
[2]罗艺方,赖紫宁:《网络空间司法管辖权理论的比较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03年第6期。
[3]于志刚:《关于网络空间中刑事管辖权的思考》,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6期。
[4]杨彩霞:《网络背景下属地管辖原则的诊释与适用》,载《武汉理工大学学报》2009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