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理论界一直以来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承包合同的当事人是农户,一种认为承包合同的当事人是户内成员.承认农户是主体的,即否定农户享有继承权;承认户内成员是主体的,即肯定成员具有继承权.争议之所以存在并非法律规定的模糊,而是双方证成目的之不同.从理论上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流通性是其根本属性,土地承包收益以及林地均具有可继承性,承包经营权也应当一脉相承;从实践角度看,作为发包方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承包方也普遍认为具有可继承性;从司法裁判角度看,一致倾向否定继承权之存在.然而,即使司法裁判高度统一,实践中却没有达到良好的司法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