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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纠正冤假错案是目前我国司法领域一个较为重要的议题,刑事再审制度是纠正冤假错案的唯一途径,刑事再审的启动主要依赖于申诉;构建完善的刑事再审程序,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有着重要意义;刑事再审申诉可按照案件类型的不同划分为听证式与书面式审查;构建中国特色的刑事申诉制度应当在理论原则、适用类型与听证程序等方面进行研究。
关键词:刑事再审;申诉;听证式审查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18.28.065
1 刑事再审申诉听证的概念
刑事再审申诉是申请再审的一种重要途径。在申诉复查过程中,法院对申诉案件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再审,这种再审的启动模式也是司法实践中较多的一种形式。在当下,法院对再审申诉的申请基本上是以书面、封闭式的审查展开,这种审查模式在实践中造成了一系列问题。
听证,是法院决定案件是否应当进入再审程序的一种诉讼活动。所谓刑事再审申诉听证制度,就是将公正公开的听证运用到复查过程中,使该制度具有公开性﹑简便性﹑中立性以及实用性。总地来说,刑事再审申诉听证就是指针对申诉难题专门召开听证会,进而对案件进行进一步讨论,初步明确案件事实与争议,决定是否启动再审的一类中间程序。
2 建构刑事再审申诉听证制度的意义
在建设法治中国、全面深化改革的历史征程中,党和国家对人权保障、司法公正的愈发重视。传统的申诉复查模式虽然在司法效率上有着相当的优势,然而,这种做法由于透明度不足、不够公开,可能仍会使当事人心存不平,也的确有可能存在法官偏袒性判断的弊病。不仅如此,这种复杂的﹑封闭的司法方式既可能对人力﹑物力反复消耗,事实上也并不符合司法应有的形式与外观。随着公民民主权利与人权保障意识的增强,对公开、公正审理模式的需求也越来越强烈,不仅要求对当事人依法进行申诉的权利作出具体保障,并同样要求申诉审查本身应保持公开公正。在这种情况下,刑事再审申诉听证制度应运而生,其建构以解决申诉程序中的疑难问题为目标导向,具有明确针对性。对于申诉案件专门召开听证会,构建刑事再审申诉听证制度,存在以下几方面的意义。
2.1 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
刑事再审申诉听证可使当事人与原办案单位陈述不同意见以及各自观点,并当庭提出证据对相关事实加以证明,相较于之前的书面式审理更具有公平公正的特点,也更能够使双方信服而不再心怀疑虑。通过充分听取双方意见,法官在此基础上能够对证据以及各种事实与法律问题有进一步的了解,而不同于之前的一面之词,这使其审查结果更具有科学性,更能够打消法官个人对案件本身的偏见或者先入为主的偏颇等现象。对于双方各自的意见,法官采用居中听审的态度,可从多方面进行询问和思考,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从而做出公正的决定。
2.2 有助于社会监督的实现
在听证会中,通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权力监督主体的参与,有利于合理限制法院審查的自由裁量权,防止了审查的随意性。通过专家学者以及具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听证参与,法官可及时对其进行询问,这不仅仅对案件最终的公正裁决有较大帮助,还能实现审查的科学性。
通过社会监督的引入,来自社会的压力可使法官在心理上对案件给予更多的关注和投入,保障法官客观义务的履行,尽最大可能地做出公平公正的最终裁决。例如新闻记者,在报道听证会的同时也肩负着监督的任务;再比如人大代表,他们本身就有着对法院行使监督的义务,他们对听证会的参与也有着重要意义。总而言之,各种外界的压力和监督使案件和审查过程都达到清晰化的目的,同样也使法官更好地做出科学的、具有司法公正性的决定。
2.3 有助于公众参与
由于社会公众、专家学者的引入,他们可根据自身的社会经验结合专业知识做出判断,并发表各自的意见和建议,这对于法官做出最终裁决具有优化作用。法官可根据参与主体的各自观点提取最具意义的内容,并可对此与自己的观点进行融合和提高,那么最终得出的决定就更能够使广泛的社会主体所接受和理解。再者,我国是人民当家做主、人民司法的国家,以人民为国家权力的基础,那么对于社会的关注,法院司法也应作出回应,这也是司法人民性的体现。听证审查既有利于防止人民的认识偏见,同时也提高了法院对于案件事实作出决定的可接受性。通过听证化审查,人们可以形成对审查决定的关切和认同,法院的司法公信力也因此会得到提高。
2.4 有助于司法公开
对于某些关注度较高的案件,法院可通过公开听证、媒体报道等渠道,使审查透明、公开化,提高公民对于审查活动的充分认识。司法机关通过展现其公正行使司法权的过程,能够回应社会公众对公正司法的迫切要求。在此基础上,使公众了解案件审理的运行模式,有利于提高社会主体对司法机关的信任感,维护司法权威和人民基础。
例如颇受关注的聂树斌案,此案就通过召开听证会、媒体报道等形式使公众对案件本身有了进一步的了解和判断。由于原办案单位的误判导致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受到了极大的损伤,社会上愤愤不平的声音使有关司法机关遭受到了舆论的压力,而听证会的召开使公众所呼吁的“公平”得以实现,弥补了司法机关先前受到的信任损失。尽管该听证会并不是很成熟,但法院通过对当事人的权利维护和公正审查,使公众对司法的批评声渐渐减小。从这一方面来说,这种公开的审查方式使司法机关的人民性基础更加坚实。
2.5 有助于公民法治教育
这种公开审查的模式,使公众间接参与了司法运作本身,其对司法审理的了解也有所提升,则同样的使公众对于法治社会的认识更近了一步。知法懂法,是国家对每个公民的基本要求之一,而公开审查对公民普法上有重要意义。只有人人懂法,并自觉维护社会稳定,共同建设法治社会,那么社会安宁就有了保障,人们的生活也会更加稳定。
3 刑事再审申诉听证制度的适用范围 刑事再审申诉听证制度固然较书面化审查有着巨大优势,且对人权保障具有重大意义,但是同时,其对司法资源的耗费也相对要大。如果每个案件均用听证制度解决,虽然出发点是好的,但是这种想法却有些不切实际。这样做不仅造成了巨大的资源浪费、人力消耗,而且对于某些已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的案件,再召开听证会是没有必要的,缺乏实际意义。在此基础上,我们才更需要对这种听证制度确定标准﹑划定范围,明确其适用范围,以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统一。
3.1 司法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案件
在法院、检察院整理卷宗时,如对某一案件的审判发现重大错误或尚存较大疑点的情况下,可选择召开听证会。这时听证会的召开,可有效避免案件申诉人对于法官的不信任。同时,有申诉人与原办案单位的参与,可有效帮助法官发现案件事实。通过双方的辩论和各种证据的重新提出,对于案件本身的审查、纠错、解决疑点等具有重要意义。
3.2 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
对于某些重大复杂的案件,法官在审理时可能遇到一些问题,当对案件的最终结果难以判断时,召开听证会能够有效帮助其作出决策。这种情况下的案件可能会涉及到被告人的生命权、长时间人身自由的剥夺或其他重大利益。为了保障申诉人的合法权益,案件审查必须慎重进行:一方面,在实体上,对案件事实的审查有利;另一方面,在审查程序上,对申诉人的人权保障具有重要意义。选择召开听证会,集各方的意见于一体,得出最后的结论,不仅对被告人自身人权有保障,同样提高了法院作出最终判决的可接受性。
3.3 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
对于某些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选择召开听证会,不失为回应社会关切、妥善解决问题的较优方案。法院召开听证会,最重要的是回应社会关切,通过各种渠道的公开报道使审查透明化,使审判更具有公正性。
4 刑事再审申诉听证制度的建构
刑事再审申诉听证制度在我国刑事司法制度中尚无一个确切的可行性架构。现阶段再审申诉听证仍处于各方试点的状态,虽然取得了一些实效,但仍存在较多的问题。如今的重点在于从各方的实践结果中总结经验,在此基础上紧紧围绕着进一步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构建出符合我国司法现状的听证制度,来为该听证制度的建构和完善作出贡献。
4.1 听证会的参与主体
为了确保听证会的召开能够促使法院对案件事实﹑申诉理由等有更为详细而全面的认识,法院应派专门从事审查工作的法官作为听证主持人。为了保证各听证人员的充分陈述意见,主持人应起到对审查程序的引导作用。同样,案件申诉人及其代理律师应出席该听证会,如果被告人已被执行死刑或由于某种原因已逝世,可由其了解情形的直系亲属代替出席。原办案单位也应派遣出代表出席听证会。与此同时,法院应邀请听证人员参与听证会,该听证人员可包括社会上具有代表性的或具有丰富社会经验的民众、专家、学者等。他们作为独立第三方参与听证,这对于案件审查、最终判决、社会影响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4.2 听证会的启动程序
为了确保司法公正性、保障个人人权,该听证会的召开主要具有以下几种情况:
(1)法院、检察院自己主动召开。通过整理案件卷宗,法院、检察院的办案人员对案件有较为明确的了解与认识。如果被告人的法律意识不够强,其亲属对法律的了解很少,那么这种主动召开的听证会就尤为必要。
(2)申诉方申请召开。随着法治社会的发展,各个公民的民主意识的增强,对法律的了解逐渐加深,申诉人对自己的人权有着强烈的维护愿望。实际上,其对原判决是否正确也有着最为清醒的认识。因此,申诉方有权对案件提出再审申请,并申请审查法院组织召开听证会。
(3)听证预备。
为了使听证会进行以“听证”为中心,因此应当尽量精简听证前、后的工作量,从而提高听证效率。在听证以前,各方应做好相应准备。在传统的听证审查中,由法官一人阅卷、一人询问的方式与公开听证的原则相冲突,所以现今的听证审查模式必须在原来的基础上进行转变。听证前,合议庭成员对案件进行了解和相互交换意见,简要掌握申诉要点,以提高听证效率,并由合议庭各个成员集体共同审阅申诉材料,原审卷宗,调齐资料,针对争议焦点做好充分准备。同时对召开听证会的时间确定并通知各方人员,如有意外情况不可按时召开,也应报给主持人由各个成员再次讨论确定具体时间地点。
(4)辩论及其他具体流程。
在聂树斌一案的听证会上,出于区分听证会与正式庭审的考虑,山东高院决定该听证会采取“背靠背”式陈述意见的方案,由于申诉方与原办案单位不展开辩论,也不发生交叉询问的方式,只需要双方先后到場表述意见,而主持人和各个听证人员对其分别发问。虽然这一种听证方式突出强调了听证会而非庭审的一大特点,但影响了听证会预期效果的实现。
这种区分听证与庭审的做法同样有着防止公众对听证会产生误区和防止模仿庭审的作用,但这样完全杜绝双方展开辩论的做法本身就是对听证意义中“公正”这一要求的背离。如果要真正达到公平公正的目的,做出最合适的判决,“辩论”这种有利于法官和听证成员充分了解案件事实的方式是有必要的。
除此之外,在听证会的开始阶段,书记员不仅担当有对听证活动制作详细笔录,并在结束后由申诉方和法官签字的工作,同时也有着必要查明各听证人员身份并对其简要介绍等重要责任。而在听证会具体进行阶段,主持法官在说明开展听证会及理由之前,应当先对原案件进行简要介绍,并宣读原办案单位的判决生效书,再宣读申诉方上交的申诉书并对存在的问题进行阐述和说明,再有请申诉方及其代理律师陈述对本案提出申诉的具体理由和对原办案单位的判决存在的问题向原办案单位提出质疑,并由原办案单位代表针对其问题进行答辩。在这之后,各个参与人员围绕争议焦点或存在问题的部分进行听证及讨论并发表意见。最后一个重要环节就是质证,在主持法官宣布听证质证开始后,法院将对申诉方的申诉理由等进行核实,对原办案单位未经进一步证实的有关证据再一次审查和确认。最后,法官宣布听证会结束,当事人及各听证成员有秩序地退场,耐心等待听证结果。
(5)最终处理。
如果申诉方无正当理由却缺席听证会的,直接按原判决进行处理。在听证会结束后,由听证法官写出听证报告,并适当对该案进行评论。参与听证的各个成员,给出自己的看法和建议,对判决进行投票,并采用少数服从多数的原理处理有关意见。对于法律规定直接引起再审的某些案件,可直接立案交由审议庭处理。
5 结论
总而言之,刑事再审申诉听证制度对于实现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等各个方面均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对再审申诉听证的理论基础展开了初步研究,对其建构的必要性进行了探讨并明确了其适用范围。同时,在制度的具体建构方面提出了可行的建议。但是,完善的听证制度仍需要理论和实践充分的结合,也应与其他改革举措相连接,这样才能确保该制度在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发挥其效用。
关键词:刑事再审;申诉;听证式审查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18.28.065
1 刑事再审申诉听证的概念
刑事再审申诉是申请再审的一种重要途径。在申诉复查过程中,法院对申诉案件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再审,这种再审的启动模式也是司法实践中较多的一种形式。在当下,法院对再审申诉的申请基本上是以书面、封闭式的审查展开,这种审查模式在实践中造成了一系列问题。
听证,是法院决定案件是否应当进入再审程序的一种诉讼活动。所谓刑事再审申诉听证制度,就是将公正公开的听证运用到复查过程中,使该制度具有公开性﹑简便性﹑中立性以及实用性。总地来说,刑事再审申诉听证就是指针对申诉难题专门召开听证会,进而对案件进行进一步讨论,初步明确案件事实与争议,决定是否启动再审的一类中间程序。
2 建构刑事再审申诉听证制度的意义
在建设法治中国、全面深化改革的历史征程中,党和国家对人权保障、司法公正的愈发重视。传统的申诉复查模式虽然在司法效率上有着相当的优势,然而,这种做法由于透明度不足、不够公开,可能仍会使当事人心存不平,也的确有可能存在法官偏袒性判断的弊病。不仅如此,这种复杂的﹑封闭的司法方式既可能对人力﹑物力反复消耗,事实上也并不符合司法应有的形式与外观。随着公民民主权利与人权保障意识的增强,对公开、公正审理模式的需求也越来越强烈,不仅要求对当事人依法进行申诉的权利作出具体保障,并同样要求申诉审查本身应保持公开公正。在这种情况下,刑事再审申诉听证制度应运而生,其建构以解决申诉程序中的疑难问题为目标导向,具有明确针对性。对于申诉案件专门召开听证会,构建刑事再审申诉听证制度,存在以下几方面的意义。
2.1 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
刑事再审申诉听证可使当事人与原办案单位陈述不同意见以及各自观点,并当庭提出证据对相关事实加以证明,相较于之前的书面式审理更具有公平公正的特点,也更能够使双方信服而不再心怀疑虑。通过充分听取双方意见,法官在此基础上能够对证据以及各种事实与法律问题有进一步的了解,而不同于之前的一面之词,这使其审查结果更具有科学性,更能够打消法官个人对案件本身的偏见或者先入为主的偏颇等现象。对于双方各自的意见,法官采用居中听审的态度,可从多方面进行询问和思考,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从而做出公正的决定。
2.2 有助于社会监督的实现
在听证会中,通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权力监督主体的参与,有利于合理限制法院審查的自由裁量权,防止了审查的随意性。通过专家学者以及具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听证参与,法官可及时对其进行询问,这不仅仅对案件最终的公正裁决有较大帮助,还能实现审查的科学性。
通过社会监督的引入,来自社会的压力可使法官在心理上对案件给予更多的关注和投入,保障法官客观义务的履行,尽最大可能地做出公平公正的最终裁决。例如新闻记者,在报道听证会的同时也肩负着监督的任务;再比如人大代表,他们本身就有着对法院行使监督的义务,他们对听证会的参与也有着重要意义。总而言之,各种外界的压力和监督使案件和审查过程都达到清晰化的目的,同样也使法官更好地做出科学的、具有司法公正性的决定。
2.3 有助于公众参与
由于社会公众、专家学者的引入,他们可根据自身的社会经验结合专业知识做出判断,并发表各自的意见和建议,这对于法官做出最终裁决具有优化作用。法官可根据参与主体的各自观点提取最具意义的内容,并可对此与自己的观点进行融合和提高,那么最终得出的决定就更能够使广泛的社会主体所接受和理解。再者,我国是人民当家做主、人民司法的国家,以人民为国家权力的基础,那么对于社会的关注,法院司法也应作出回应,这也是司法人民性的体现。听证审查既有利于防止人民的认识偏见,同时也提高了法院对于案件事实作出决定的可接受性。通过听证化审查,人们可以形成对审查决定的关切和认同,法院的司法公信力也因此会得到提高。
2.4 有助于司法公开
对于某些关注度较高的案件,法院可通过公开听证、媒体报道等渠道,使审查透明、公开化,提高公民对于审查活动的充分认识。司法机关通过展现其公正行使司法权的过程,能够回应社会公众对公正司法的迫切要求。在此基础上,使公众了解案件审理的运行模式,有利于提高社会主体对司法机关的信任感,维护司法权威和人民基础。
例如颇受关注的聂树斌案,此案就通过召开听证会、媒体报道等形式使公众对案件本身有了进一步的了解和判断。由于原办案单位的误判导致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受到了极大的损伤,社会上愤愤不平的声音使有关司法机关遭受到了舆论的压力,而听证会的召开使公众所呼吁的“公平”得以实现,弥补了司法机关先前受到的信任损失。尽管该听证会并不是很成熟,但法院通过对当事人的权利维护和公正审查,使公众对司法的批评声渐渐减小。从这一方面来说,这种公开的审查方式使司法机关的人民性基础更加坚实。
2.5 有助于公民法治教育
这种公开审查的模式,使公众间接参与了司法运作本身,其对司法审理的了解也有所提升,则同样的使公众对于法治社会的认识更近了一步。知法懂法,是国家对每个公民的基本要求之一,而公开审查对公民普法上有重要意义。只有人人懂法,并自觉维护社会稳定,共同建设法治社会,那么社会安宁就有了保障,人们的生活也会更加稳定。
3 刑事再审申诉听证制度的适用范围 刑事再审申诉听证制度固然较书面化审查有着巨大优势,且对人权保障具有重大意义,但是同时,其对司法资源的耗费也相对要大。如果每个案件均用听证制度解决,虽然出发点是好的,但是这种想法却有些不切实际。这样做不仅造成了巨大的资源浪费、人力消耗,而且对于某些已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的案件,再召开听证会是没有必要的,缺乏实际意义。在此基础上,我们才更需要对这种听证制度确定标准﹑划定范围,明确其适用范围,以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统一。
3.1 司法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案件
在法院、检察院整理卷宗时,如对某一案件的审判发现重大错误或尚存较大疑点的情况下,可选择召开听证会。这时听证会的召开,可有效避免案件申诉人对于法官的不信任。同时,有申诉人与原办案单位的参与,可有效帮助法官发现案件事实。通过双方的辩论和各种证据的重新提出,对于案件本身的审查、纠错、解决疑点等具有重要意义。
3.2 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
对于某些重大复杂的案件,法官在审理时可能遇到一些问题,当对案件的最终结果难以判断时,召开听证会能够有效帮助其作出决策。这种情况下的案件可能会涉及到被告人的生命权、长时间人身自由的剥夺或其他重大利益。为了保障申诉人的合法权益,案件审查必须慎重进行:一方面,在实体上,对案件事实的审查有利;另一方面,在审查程序上,对申诉人的人权保障具有重要意义。选择召开听证会,集各方的意见于一体,得出最后的结论,不仅对被告人自身人权有保障,同样提高了法院作出最终判决的可接受性。
3.3 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
对于某些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选择召开听证会,不失为回应社会关切、妥善解决问题的较优方案。法院召开听证会,最重要的是回应社会关切,通过各种渠道的公开报道使审查透明化,使审判更具有公正性。
4 刑事再审申诉听证制度的建构
刑事再审申诉听证制度在我国刑事司法制度中尚无一个确切的可行性架构。现阶段再审申诉听证仍处于各方试点的状态,虽然取得了一些实效,但仍存在较多的问题。如今的重点在于从各方的实践结果中总结经验,在此基础上紧紧围绕着进一步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构建出符合我国司法现状的听证制度,来为该听证制度的建构和完善作出贡献。
4.1 听证会的参与主体
为了确保听证会的召开能够促使法院对案件事实﹑申诉理由等有更为详细而全面的认识,法院应派专门从事审查工作的法官作为听证主持人。为了保证各听证人员的充分陈述意见,主持人应起到对审查程序的引导作用。同样,案件申诉人及其代理律师应出席该听证会,如果被告人已被执行死刑或由于某种原因已逝世,可由其了解情形的直系亲属代替出席。原办案单位也应派遣出代表出席听证会。与此同时,法院应邀请听证人员参与听证会,该听证人员可包括社会上具有代表性的或具有丰富社会经验的民众、专家、学者等。他们作为独立第三方参与听证,这对于案件审查、最终判决、社会影响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4.2 听证会的启动程序
为了确保司法公正性、保障个人人权,该听证会的召开主要具有以下几种情况:
(1)法院、检察院自己主动召开。通过整理案件卷宗,法院、检察院的办案人员对案件有较为明确的了解与认识。如果被告人的法律意识不够强,其亲属对法律的了解很少,那么这种主动召开的听证会就尤为必要。
(2)申诉方申请召开。随着法治社会的发展,各个公民的民主意识的增强,对法律的了解逐渐加深,申诉人对自己的人权有着强烈的维护愿望。实际上,其对原判决是否正确也有着最为清醒的认识。因此,申诉方有权对案件提出再审申请,并申请审查法院组织召开听证会。
(3)听证预备。
为了使听证会进行以“听证”为中心,因此应当尽量精简听证前、后的工作量,从而提高听证效率。在听证以前,各方应做好相应准备。在传统的听证审查中,由法官一人阅卷、一人询问的方式与公开听证的原则相冲突,所以现今的听证审查模式必须在原来的基础上进行转变。听证前,合议庭成员对案件进行了解和相互交换意见,简要掌握申诉要点,以提高听证效率,并由合议庭各个成员集体共同审阅申诉材料,原审卷宗,调齐资料,针对争议焦点做好充分准备。同时对召开听证会的时间确定并通知各方人员,如有意外情况不可按时召开,也应报给主持人由各个成员再次讨论确定具体时间地点。
(4)辩论及其他具体流程。
在聂树斌一案的听证会上,出于区分听证会与正式庭审的考虑,山东高院决定该听证会采取“背靠背”式陈述意见的方案,由于申诉方与原办案单位不展开辩论,也不发生交叉询问的方式,只需要双方先后到場表述意见,而主持人和各个听证人员对其分别发问。虽然这一种听证方式突出强调了听证会而非庭审的一大特点,但影响了听证会预期效果的实现。
这种区分听证与庭审的做法同样有着防止公众对听证会产生误区和防止模仿庭审的作用,但这样完全杜绝双方展开辩论的做法本身就是对听证意义中“公正”这一要求的背离。如果要真正达到公平公正的目的,做出最合适的判决,“辩论”这种有利于法官和听证成员充分了解案件事实的方式是有必要的。
除此之外,在听证会的开始阶段,书记员不仅担当有对听证活动制作详细笔录,并在结束后由申诉方和法官签字的工作,同时也有着必要查明各听证人员身份并对其简要介绍等重要责任。而在听证会具体进行阶段,主持法官在说明开展听证会及理由之前,应当先对原案件进行简要介绍,并宣读原办案单位的判决生效书,再宣读申诉方上交的申诉书并对存在的问题进行阐述和说明,再有请申诉方及其代理律师陈述对本案提出申诉的具体理由和对原办案单位的判决存在的问题向原办案单位提出质疑,并由原办案单位代表针对其问题进行答辩。在这之后,各个参与人员围绕争议焦点或存在问题的部分进行听证及讨论并发表意见。最后一个重要环节就是质证,在主持法官宣布听证质证开始后,法院将对申诉方的申诉理由等进行核实,对原办案单位未经进一步证实的有关证据再一次审查和确认。最后,法官宣布听证会结束,当事人及各听证成员有秩序地退场,耐心等待听证结果。
(5)最终处理。
如果申诉方无正当理由却缺席听证会的,直接按原判决进行处理。在听证会结束后,由听证法官写出听证报告,并适当对该案进行评论。参与听证的各个成员,给出自己的看法和建议,对判决进行投票,并采用少数服从多数的原理处理有关意见。对于法律规定直接引起再审的某些案件,可直接立案交由审议庭处理。
5 结论
总而言之,刑事再审申诉听证制度对于实现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等各个方面均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对再审申诉听证的理论基础展开了初步研究,对其建构的必要性进行了探讨并明确了其适用范围。同时,在制度的具体建构方面提出了可行的建议。但是,完善的听证制度仍需要理论和实践充分的结合,也应与其他改革举措相连接,这样才能确保该制度在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发挥其效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