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后犯罪公务员维权遭遇法律真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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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社会发展水平和人们身心健康水平的快速提高,越来越多的富有行政、经济管理经验的退休公务员“退而不休”。他们凭借自身良好的知识素养、深广的人脉关系以及健康的身体素质,或返聘原单位继续作高管,或自我发展开创新的事业,其人生价值再次得到社会的承认。记者最近采访到的北京的李先生、徐先生和广州的何先生等,即是这一群体的代表。但这三位有点儿不幸,尽管他们在职时成绩卓著都光荣退休,而在后续的事业发展中触犯刑律。直到他们服刑期满重新回归社会才蓦然发现,现行法律没有为他们此时应享受的待遇作保障。
  
  “酌情处理”被疑“随意处理”
  
   今年83岁的李先生,曾是北京某机关事业单位正处级干部。在退休当天他即到某房地产公司任总经理。经过数年打拼,该公司以优越的盈利能力、良好的资信状况吸引众多资本前来投资。其中,香港一位股东一次就汇来1200万元。根据工作需要,公司决定由他以总经理的身份将其中的1000万元退回这位股东。他照着做了,却被举报擅自挪用资金,法院判处他五年有期徒刑。
  被捕入狱和服刑期间,原工作单位取消了他的人事编制,停发了他的退休金,不为他报销医药费。2004年9月,即他刑满释放9个月后,医院查出他患有前列腺癌,每月仅治疗此病就得花费2000多元。而此时,单位每月只发给他800元生活费。他找单位咨询,单位称取消和给予其退休待遇都是严格执行国家政策规定的。
  《人事部关于对离退休国家公务员所犯错误如何追究其责任的函》规定,退休的公务员在任职期间或退休后触犯刑律,并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自判处之日的下月起取消其退休费和其它退休待遇。对单位据此规定取消其服刑期间的退休待遇,李先生不持异议。但是,对于单位依据《劳动人事部关于工作人员被判处徒刑缓刑、免刑后的工作和工资问题的复函》所作的决定持怀疑态度。该复函指出:“退休干部触犯刑律,被判有期徒刑后,应该停止享受各项待遇,他们服刑期满释放后的生活待遇,由原发给退休费的单位酌情处理”,单位据此在李先生刑满释放后,从第二个月起给予其每月800元生活费,报销50%的医药费。李先生认为这样做没有合情合理地处理他的退休待遇问题。
  李先生感到纳闷:“单位酌情每月给我800元生活费,在法规中查不出什么依据。如此看来,单位给不给我钱、给多少,全凭领导的好恶和我的运气来决定了。”因为以上复函只表述单位可以“酌情处理”,李先生怀疑本单位对他的处理将“酌情处理”变成“想怎么处理就怎么处理”了。
  
  “案例示范”成为“酌情依据”
  
  “酌情处理”究竟应“酌什么情”?李先生觉得:“单位给我发生活费,应该根据法规和我既往的工作表现、工作业绩来确定,但每月800元生活费显然与我的表现对不上号。”李先生说:“我挪用资金仅仅是把钱退回出资人,没从中谋利,没给单位造成任何损失。退休前我还为单位白手起家办三产创收,积累了3亿多元的发展资金。刑满释放后,受单位委托,我拖着80岁的病体,冒酷暑与上访职工谈判三个多月,最终使事情得到圆满解决。从单位对我的处理结果来看,这些情节没有被考虑到‘酌情’里边。没有顾及我食不果腹、百病缠身的现实。”
  较之李先生,北京某医院中国药用植物研究所公务员徐先生幸运得多。2006年3月,徐先生解除社区矫正,欣喜之余他却愁上眉头。由于单位不同意发放其服刑期间停发的退休金,70多岁的他和老伴儿只能靠老伴儿每月的900元退休金维持生活。当地司法所了解到徐先生每月要花费1000多元的医药费这一情况,当即向其单位说明,并与之协商如何解决徐先生的退休金问题。
  单位认为停发徐先生的退休金有明确的法律根据,但怎样恢复没有法律或政策依据。单位说:“只要有依据,我们马恢复。如果没有,单位也是爱莫能助。”后来,司法所查出1996年北京市关于如何处理刑满释放人员养老金的规定。单位看后说:“我们中央单位,不能执行北京市的文件规定,况且退休金与养老金不同,我们发放的是退休金,文件规定的是养老金。”
  查来查去,司法所从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和具体判决的案例中查到了北京大学法学博士王禹编著的《吴粉女退休后犯罪刑满释放诉长宁区市政工程管理所恢复退休金待遇案》。该案判决确认:“《宪法》第44条规定:‘国家依据法律法规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退休金待遇是公民享有的一项重要的社会经济权利,它对于退休人员安居生活是一项重要保障。被告因原告在退休期间犯罪而对其作出除名处理,显属不当;在原告刑满释放后又拒绝给予退休金待遇,亦缺乏充足的理由。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退休金待遇,依法应予支持。”单位看罢,比照此案例恢复了徐先生原来的退休金待遇。
  
  “酌情依据”因人因事而异
  
  徐先生的退休待遇得到圆满解决,李先生说:“徐先生使用的案例还是我给他提供的。我最先拿此案例找单位交涉,单位不采纳。这是我们单位故意行使自己的‘酌情’的权力。”李先生与案例中的原告的不同之处是,他没有被单位除名或开除,退休证没收回,还能继续使用。据了解,单位对职工因犯罪做出除名、开除等决定,只适用于本人在职期间犯罪。而这又分两种情况:一是在职期间犯罪,退休前被发现的。另一种是在职时犯罪,退休后发现的。而退休后触犯刑律,不适用除名处理。
  单位不开除李先生反倒更使之无奈。首先,单位的做法没有违法,告之无据。其二,告单位要待遇,人事仲裁是必须的前置程序。而人事仲裁又不受理已经不在职的公务员的人事争议。李先生说:“我现在很尴尬。按社会无业人员对待吃低保吧,因为我有退休单位,街道办事处没法接收。找单位协商吧,单位不理睬我。就此告状吧,仲裁和法院又不受理。我实在不知道该怎么办?”
  广州市的何先生因票据诈骗被判刑6年,去年8月18日刑满释放。何先生认为:“我因犯罪受到相应的处罚,而处罚罚的是我的罪行,不是剥夺我的生活保障。我犯罪发生在退休之后,与原单位没有任何关系,单位取消我的退休金,就侵犯了《宪法》赋予我的生活保障权。”根据何先生的信访要求,广州市越秀区人事局依据“酌情处理”精神,搬出中央综治委(2004)4号文件。根据该文件《关于进一步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中“对城市户籍的刑释解教人员,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各级民政部门应其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规定,给予其每月500元生活费,100元医疗补助。
  尽管越秀区人事局说明以上解决方案是过渡的,等省市出台有关政策后再做处理,何先生不愿遥遥无期地等下去。他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他是公务员身份,其要求属于公务员福利待遇问题,该问题可以寻求申请复核或申诉的途径解决,鉴于《公务员法》未规定有关公务员福利待遇等人事管理问题通过诉讼途径解决,驳回其对人事局的诉讼。何先生认为自己已经退休,不属于公务员范畴,他可以以公民的身份要求应得的权利。由于《公务员法》第56条规定:“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没有剥夺退休金和医疗保险待遇一项,何先生请求二审法院再次审理此案。目前,此案正在审理之中。
  
  “有法以法行”“无法以类举”
  
  上述三位先生有着相似的经历,却有着迥异的待遇,这反映出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为什么执行同一个“酌情处理”政策,会产生多种不同的结果呢?记者采访到的学者专家认为,这是法律不完善带来的必然结果。汪教授认为,退休金是劳动者年老丧失劳动能力退休后的生活保障费,尽管它视退休者退休前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但毕竟不属于劳动报酬,无须退休者用劳动来换取,既然作为“生活保障费”则无论退休者受何处分均应发给。
  陈君玉律师说,从法理上讲,法律惩罚的是人的犯罪行为,而不是人。“酌情”带有强烈的政治色彩,不符合依法治国的理念,公务员只要正常退休,且退休后所涉嫌犯罪与公务员的身份无直接联系,刑满后就应当恢复其原有经济权利与政治权利。因此,李先生等人犯罪并不意味着他们将失去所有权利,尤其是他在退休费等财产上的权利。关于这一点,上海长宁区的案例起到了示范作用,原劳动保障部办公厅《关于退休人员被判刑后有关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也可以佐证这一观点。该函规定:“退休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或被劳动教养的,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停发基本养老金,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可以按服刑或劳动教养前的标准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并参加以后的基本养老金调整。”
  至于李先生的单位说,原劳动保障办公厅的函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调整李先生退休费的依据。陈君玉律师认为,自古立法必有弊,未有无弊之法,“有法者以法行,无法者以类举”即是对残缺的法律与人民对完备法律秩序需求之间的矛盾,以及新法与现实社会生活彼此脱节之间矛盾的补充。律例并行、例以辅律并发展入律,具有相当高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徐先生对单位之所以没意见,是因为单位以例解决了其问题。李先生、何先生不满单位的做法,是其有悖于法理。
  记者查阅到的资料显示,云南省人事厅2004年发文指出,刑满释放退休公务员按本人受处罚前一个月的退休费的50%发给生活费。大连等地也有类似的规定。李、何二位先生说,如果每一个地区有了这样的一个统一的标准,当事人心中的不平肯定会少些。事情发展至今天这一步,期盼人事、劳动部门合并后尽快废除以前的不合理政策,通过制定科学合理的法规消弥人间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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