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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新民诉法存在多处含义不明的"等"字,因其存在弹性较大的解释空间,这就可能对办案规范化造成一定冲击。此外,"等"字的存在还可能引发便民与失序之争、保守与创新之争。
【关键词】 新民诉法;失序;困扰
一、"等"字对办案规范化的困扰
(一)"等材料"的困扰
民诉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事项。"
申请人需要提交哪些材料,一般应通过列举方式明文规定,而排斥"等"字的随意适用。以"某地刁难北漂小伙5次返乡办证"这样的新闻事件为例,笔者认为"事难办"的结症之一就是,办事双方对"等材料"的理解存在"各说各话"的矛盾冲突问题。一旦"等材料"的范围不确定、不统一,极有可能导致同一机构内的不同受理部门,及其同一部门内的不同具体办公人员产生不同的认定标准甚至彼此相互推诿,也让前来办事的当事人"无功而返",更使"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的整风工作收效甚微。所以,笔者建议立法机关或最高司法机关应明确诉状应记载哪些必备事项及选择性事项,起诉、再审申请需要提交哪些材料。"材料"范围的明确办法是有限列举,而不是用"等材料"这样笼统的表达方式一笔带过。同时,也不允许基层法院有各自为阵的"内部规定"。
(二)"等管辖"的困扰
在当事人约定管辖的问题上,新法仅看似简单地添加了一个"等"字即完成了对旧规定的修改("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而不再仅限之前习惯运用的五种传统固定连接点。
从表面上看,管辖权具有法定性,当事人和法院都不得违背管辖法定原则,但管辖制度却实际上存在漏洞,集中体现在立案审查一定程度的"弹性"、"灵活度"方面。有些办案人员很可能对"等"字进行断章取义的解释,他们要么认为"等"字无实际意义,而漠视当事人的合法自主选择权,一律排除法律已列举事项之外的"等"情形;要么就是虽然意识到了"等"字的含义扩充功能,但扩充必须有利于自身的部门利益。办案单位对于过于复杂的但不在法定列举事项之内的情形,很可能以不立案的方式进行"逃避式"处理。当事人也可能为了规避不利因素、降低诉讼成本而以"不属于已列明事项"为由,向其他其实并无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二、"等"字可能引发便民与失序之争
"等"字的引入,本来是为法院工作亲民、便民留下了灵活依据,但如果"便民"不以合法性为前提,则"便民"可能沦为"放任"、"失序",从而为"故意违法"找到了口实。
例如,第七十三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经许可,证人可以通过…等方式作证。也规定"其他有正当理由"(相当于"等正当理由")可以不出庭。该法条为证人"法定不出庭"提供了直接依据,但笔者认为只要"等"字存在于这一条里,"法定"就面临"定不了"的尴尬,出庭的"法定性"必然排斥不出庭的"任意性",即证人除了可以不出庭的情形外,必然应当一律出庭。只要"等合理理由"不明确、"等方式"不规范,方便证人作证的立法初衷就会与鼓励证人出庭的努力产生矛盾冲突,即"方便"作证就会沦为"放任"不出庭,从而导致规范局部失序。
再如,因证人作证而产生的"等费用"具有不确定性,令当事人围绕"等必要费用"进行"讨价还价",实质是把本应由办案机关界定的"把关义务"下放给公民个人进行"协
商"、"权衡"。难道立法者就不顾及在"钱"的问题上,证人与其他主体之间产生新的民事纠纷?
三、"等"字背后的守旧与创新之争
以送达制度中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这样的送达方式为例,"等"字的实践形态非常丰富,除了电子邮件、传真,有些法院还采用即时通讯工具(如QQ、MSN)送达,还有一些已经尝试采用"统一电子送达系统",可见这些法院都准确地领悟了立法者要求"创新"的理念。事实上,这些借助于高科技手段的便捷送达方式确实大大减轻了法院的工作压力,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找人难"、"执行难"的难题,也为当事人减少了诉累,确保其程序利益的完整性以及实体权益的早日实现。
但与此同时,相当数量的法院特别是基层、偏远地区的法院却被报道"零电子送达"。一些声音认为其主要原因是办案人员思想保守,不敢尝试新事物。笔者却不赞同这样的论调,因为"电子送达"确实尚不完善,并未有效解决送达的权威性及安全性问题,有些法院考虑到使用安全性较差的公共网络送达电子法律文书的安全风险,就考虑采用"统一电子送达系统",但该系统又往往被委任于第三方机构进行运作和管理,法院如何确保这些机构的信用资质?另外,如何确保电子送达系统的资金和人才等因素及时到位?
所以,许多法院对"电子送达"表现冷淡,绝不是所谓的"思想落后、不敢创新",而为了保障送达工作的稳妥性,况且当许多法院事实上并不具备"电子送达"的技术条件时,"守旧"又何妨?
【关键词】 新民诉法;失序;困扰
一、"等"字对办案规范化的困扰
(一)"等材料"的困扰
民诉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事项。"
申请人需要提交哪些材料,一般应通过列举方式明文规定,而排斥"等"字的随意适用。以"某地刁难北漂小伙5次返乡办证"这样的新闻事件为例,笔者认为"事难办"的结症之一就是,办事双方对"等材料"的理解存在"各说各话"的矛盾冲突问题。一旦"等材料"的范围不确定、不统一,极有可能导致同一机构内的不同受理部门,及其同一部门内的不同具体办公人员产生不同的认定标准甚至彼此相互推诿,也让前来办事的当事人"无功而返",更使"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的整风工作收效甚微。所以,笔者建议立法机关或最高司法机关应明确诉状应记载哪些必备事项及选择性事项,起诉、再审申请需要提交哪些材料。"材料"范围的明确办法是有限列举,而不是用"等材料"这样笼统的表达方式一笔带过。同时,也不允许基层法院有各自为阵的"内部规定"。
(二)"等管辖"的困扰
在当事人约定管辖的问题上,新法仅看似简单地添加了一个"等"字即完成了对旧规定的修改("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而不再仅限之前习惯运用的五种传统固定连接点。
从表面上看,管辖权具有法定性,当事人和法院都不得违背管辖法定原则,但管辖制度却实际上存在漏洞,集中体现在立案审查一定程度的"弹性"、"灵活度"方面。有些办案人员很可能对"等"字进行断章取义的解释,他们要么认为"等"字无实际意义,而漠视当事人的合法自主选择权,一律排除法律已列举事项之外的"等"情形;要么就是虽然意识到了"等"字的含义扩充功能,但扩充必须有利于自身的部门利益。办案单位对于过于复杂的但不在法定列举事项之内的情形,很可能以不立案的方式进行"逃避式"处理。当事人也可能为了规避不利因素、降低诉讼成本而以"不属于已列明事项"为由,向其他其实并无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二、"等"字可能引发便民与失序之争
"等"字的引入,本来是为法院工作亲民、便民留下了灵活依据,但如果"便民"不以合法性为前提,则"便民"可能沦为"放任"、"失序",从而为"故意违法"找到了口实。
例如,第七十三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经许可,证人可以通过…等方式作证。也规定"其他有正当理由"(相当于"等正当理由")可以不出庭。该法条为证人"法定不出庭"提供了直接依据,但笔者认为只要"等"字存在于这一条里,"法定"就面临"定不了"的尴尬,出庭的"法定性"必然排斥不出庭的"任意性",即证人除了可以不出庭的情形外,必然应当一律出庭。只要"等合理理由"不明确、"等方式"不规范,方便证人作证的立法初衷就会与鼓励证人出庭的努力产生矛盾冲突,即"方便"作证就会沦为"放任"不出庭,从而导致规范局部失序。
再如,因证人作证而产生的"等费用"具有不确定性,令当事人围绕"等必要费用"进行"讨价还价",实质是把本应由办案机关界定的"把关义务"下放给公民个人进行"协
商"、"权衡"。难道立法者就不顾及在"钱"的问题上,证人与其他主体之间产生新的民事纠纷?
三、"等"字背后的守旧与创新之争
以送达制度中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这样的送达方式为例,"等"字的实践形态非常丰富,除了电子邮件、传真,有些法院还采用即时通讯工具(如QQ、MSN)送达,还有一些已经尝试采用"统一电子送达系统",可见这些法院都准确地领悟了立法者要求"创新"的理念。事实上,这些借助于高科技手段的便捷送达方式确实大大减轻了法院的工作压力,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找人难"、"执行难"的难题,也为当事人减少了诉累,确保其程序利益的完整性以及实体权益的早日实现。
但与此同时,相当数量的法院特别是基层、偏远地区的法院却被报道"零电子送达"。一些声音认为其主要原因是办案人员思想保守,不敢尝试新事物。笔者却不赞同这样的论调,因为"电子送达"确实尚不完善,并未有效解决送达的权威性及安全性问题,有些法院考虑到使用安全性较差的公共网络送达电子法律文书的安全风险,就考虑采用"统一电子送达系统",但该系统又往往被委任于第三方机构进行运作和管理,法院如何确保这些机构的信用资质?另外,如何确保电子送达系统的资金和人才等因素及时到位?
所以,许多法院对"电子送达"表现冷淡,绝不是所谓的"思想落后、不敢创新",而为了保障送达工作的稳妥性,况且当许多法院事实上并不具备"电子送达"的技术条件时,"守旧"又何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