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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05年12月25日,犯罪嫌疑人杨某某通过竞标方式取得“连云港至南通”班次的长途客运经营权,并与连云港市汽车运输总公司长途客运公司(下称长途客运公司)签订客运班次承包经营合同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杨某某经营承包期限为1年,即自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杨某某将车牌号为苏G66957的“金龙”客车用于营运。2006年1月1日,杨某某以20万元的价格将该车的二分之一股权转让给程某,双方共同经营。2006年7月,被害人蔡某欲购买杨某某车辆的所有权及线路经营权。并向他人了解了该车辆的相关信息。同年8月17日,杨某某与蔡某签订购车的协议,双方以人民币175000元的价格成交。签订协议时,杨某某对蔡某隐瞒了该车系其与程某共同经营将在2006年12月31日下线停止营运的真实情况。协议签订后的第三天,程某得知此事,即找杨某某理论,杨某桌用另一辆客车产权与程某进行置换。之后,杨某某受雇于蔡某,帮助其营运。2006年12月31日,苏G66957客车下线停止营运,蔡某遂将该客车停放在市汽车总站内,并回老家办理转籍手续。2007年2月的一天,杨某某私自将该车开走,以其对该车享有一半产权为由,向蔡某索要人民币15000元。后蔡某向公安机关报案。
二、分歧意见
本案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杨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杨某某在与蔡某签订转让协议过程中。在明知自己无履约能力的情况下,仍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对方当事人财物,而且事后又擅自将该车占有勒索财物,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建议以合同诈骗罪对杨某某提起公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杨某某虽采用欺骗手段与蔡某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但其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具有履约能力,并且实际履行协议内容,事后杨某某擅自将该车开走的行为。属于其与蔡某之间的民事债权债务纠纷,不应用刑法调整。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对杨某某作绝对不起诉处理。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杨某某采取欺骗手段与蔡某签订购车协议后又擅自将该车占有的行为属于合同民事欺诈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杨某某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与蔡某签订购车协议的行为是属于利用合同进行诈骗还是属于合同签订过程中所实施的民事欺诈行为。司法实践中,由于合同诈骗与合同民事欺诈行为都发生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都采取了一定的欺骗手段,容易产生认识上的分歧,从而关系到罪与非罪的认定。笔者认为,区分二者的关键,就是正确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一般而言,合同诈骗罪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欺诈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根据《刑法》第224条的规定,该罪要具备如下情形之一:“㈠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㈢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㈢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㈣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㈤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合同民事欺诈行为则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当事人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的行为,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本案中杨某某行为性质的正确认定亦应结合这一判定标准来具体考量。
首先,杨某某有实际的履约能力。行为人是否具有履约能力,是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一个重要认定标准。通常情况下,买卖合同的特点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要求出卖人对标的物具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如果买卖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一方或者双方过错或者不可抗力等因素导致协议未能全部或部分履行,而无证据证明出卖方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则属于经济纠纷;如果出卖人明知自己对标的物不具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仍采取欺骗手段,采取虚假履行的方式骗取受让方财物的,则应认定为合同诈骗。
本案中,杨某某是通过买卖的方式取得蔡某的财产。杨某某虽然在与蔡某签订转让协议时隐瞒了该车是其与程某共同经营并将在年底下线的真实情况,但在合同签订后的短时间内,其就采取了积极的补救措施,保证了蔡某对合同權利的行使,不属于虚假履行合同的行为。杨某某与蔡某签订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协议是有效的。杨某某并没有刻意编造一些虚假情况欺骗蔡某,诱使其签订协议,只是在双方签订协议时未告知蔡某该车是其与程某共同经营的真实情况,侵犯的是蔡某的知情权,但这并不妨碍蔡某对受让财产权利的行使。在签订购车协议的第三天,杨某某就用其他车辆的股份与程某进行了置换,这可视为程成对杨某某转让行为的认可,如果说在签订协议时杨某某还不具有完全的履约能力,但从这时开始就已经具备。况且,蔡某在协议签订后,就一直行使其权利,对杨某某的履约能力至案发前也从未提出过质疑。
其次,杨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是区分合同诈骗案中罪与非罪的标准。然而,“非法占有”作为行为人一种内化的态度,在司法实践中难以精确把握,主要通过行为人所实施的外部行为方式来判定。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经验,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主要应当结合签订合同时有无履约能力、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采取欺骗手段、有无实际履约能力、违约后是否愿意承担责任以及未履行合同的具体原因等因素加以综合判断。
本案中,杨某某是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蔡某,蔡某主动要求购买杨某某的客车及线路经营权,蔡某在与杨某某签订购车协议之前,曾亲自去市汽车总站了解相关情况。杨某某在签订购车协议前后均没有采取虚构事实、冒用他人名义、伪造证件等手段,来欺骗蔡某。杨某某在与蔡某签订购车协议时,虽然未主动如实告知蔡某全部真实情况,但也没有编造事实骗取蔡某的信任。签订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是蔡某在杨某某隐瞒事实前提下产生错误认识的事实。杨某某在收取蔡某的175000元后,并没有携款潜逃,也没有挥霍,而是用于生产经营。签订购车协议后,杨某某及时交付标的物,并一直帮助蔡某跑客运直至该车下线停运,并不存在违约行为。175000元的交易价格,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属于较为合理的范畴。因此,杨某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蔡某财产的主观故意。
再次,蔡某通过合法方式取得该车所有权之后,杨某某又私自将该车开走,并以其仍对该车享有一半产权为由,向蔡某索要人民币15000元的行为应认定为民事债权债务纠纷。在杨某某与蔡某签订的转让协议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的规定,蔡某在支付购车款后,合法取得该车的所有权,标的物交付后,该协议即产生法律效力。杨某某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又以其对该车享有一半产权为由向蔡某索要财物,是属于对标的物权属约定不明的合同争议,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加以解决。
综上所述,杨某某虽然在与蔡某签订车辆转让协议时隐瞒真实情况,但其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具有履约能力,并且实际履行协议内容,事后杨某某将车辆开走的行为,属于民事债权债务纠纷,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2005年12月25日,犯罪嫌疑人杨某某通过竞标方式取得“连云港至南通”班次的长途客运经营权,并与连云港市汽车运输总公司长途客运公司(下称长途客运公司)签订客运班次承包经营合同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杨某某经营承包期限为1年,即自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杨某某将车牌号为苏G66957的“金龙”客车用于营运。2006年1月1日,杨某某以20万元的价格将该车的二分之一股权转让给程某,双方共同经营。2006年7月,被害人蔡某欲购买杨某某车辆的所有权及线路经营权。并向他人了解了该车辆的相关信息。同年8月17日,杨某某与蔡某签订购车的协议,双方以人民币175000元的价格成交。签订协议时,杨某某对蔡某隐瞒了该车系其与程某共同经营将在2006年12月31日下线停止营运的真实情况。协议签订后的第三天,程某得知此事,即找杨某某理论,杨某桌用另一辆客车产权与程某进行置换。之后,杨某某受雇于蔡某,帮助其营运。2006年12月31日,苏G66957客车下线停止营运,蔡某遂将该客车停放在市汽车总站内,并回老家办理转籍手续。2007年2月的一天,杨某某私自将该车开走,以其对该车享有一半产权为由,向蔡某索要人民币15000元。后蔡某向公安机关报案。
二、分歧意见
本案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杨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杨某某在与蔡某签订转让协议过程中。在明知自己无履约能力的情况下,仍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对方当事人财物,而且事后又擅自将该车占有勒索财物,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建议以合同诈骗罪对杨某某提起公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杨某某虽采用欺骗手段与蔡某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但其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具有履约能力,并且实际履行协议内容,事后杨某某擅自将该车开走的行为。属于其与蔡某之间的民事债权债务纠纷,不应用刑法调整。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对杨某某作绝对不起诉处理。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杨某某采取欺骗手段与蔡某签订购车协议后又擅自将该车占有的行为属于合同民事欺诈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杨某某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与蔡某签订购车协议的行为是属于利用合同进行诈骗还是属于合同签订过程中所实施的民事欺诈行为。司法实践中,由于合同诈骗与合同民事欺诈行为都发生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都采取了一定的欺骗手段,容易产生认识上的分歧,从而关系到罪与非罪的认定。笔者认为,区分二者的关键,就是正确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一般而言,合同诈骗罪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欺诈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根据《刑法》第224条的规定,该罪要具备如下情形之一:“㈠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㈢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㈢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㈣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㈤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合同民事欺诈行为则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当事人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的行为,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本案中杨某某行为性质的正确认定亦应结合这一判定标准来具体考量。
首先,杨某某有实际的履约能力。行为人是否具有履约能力,是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一个重要认定标准。通常情况下,买卖合同的特点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要求出卖人对标的物具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如果买卖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一方或者双方过错或者不可抗力等因素导致协议未能全部或部分履行,而无证据证明出卖方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则属于经济纠纷;如果出卖人明知自己对标的物不具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仍采取欺骗手段,采取虚假履行的方式骗取受让方财物的,则应认定为合同诈骗。
本案中,杨某某是通过买卖的方式取得蔡某的财产。杨某某虽然在与蔡某签订转让协议时隐瞒了该车是其与程某共同经营并将在年底下线的真实情况,但在合同签订后的短时间内,其就采取了积极的补救措施,保证了蔡某对合同權利的行使,不属于虚假履行合同的行为。杨某某与蔡某签订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协议是有效的。杨某某并没有刻意编造一些虚假情况欺骗蔡某,诱使其签订协议,只是在双方签订协议时未告知蔡某该车是其与程某共同经营的真实情况,侵犯的是蔡某的知情权,但这并不妨碍蔡某对受让财产权利的行使。在签订购车协议的第三天,杨某某就用其他车辆的股份与程某进行了置换,这可视为程成对杨某某转让行为的认可,如果说在签订协议时杨某某还不具有完全的履约能力,但从这时开始就已经具备。况且,蔡某在协议签订后,就一直行使其权利,对杨某某的履约能力至案发前也从未提出过质疑。
其次,杨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是区分合同诈骗案中罪与非罪的标准。然而,“非法占有”作为行为人一种内化的态度,在司法实践中难以精确把握,主要通过行为人所实施的外部行为方式来判定。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经验,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主要应当结合签订合同时有无履约能力、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采取欺骗手段、有无实际履约能力、违约后是否愿意承担责任以及未履行合同的具体原因等因素加以综合判断。
本案中,杨某某是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蔡某,蔡某主动要求购买杨某某的客车及线路经营权,蔡某在与杨某某签订购车协议之前,曾亲自去市汽车总站了解相关情况。杨某某在签订购车协议前后均没有采取虚构事实、冒用他人名义、伪造证件等手段,来欺骗蔡某。杨某某在与蔡某签订购车协议时,虽然未主动如实告知蔡某全部真实情况,但也没有编造事实骗取蔡某的信任。签订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是蔡某在杨某某隐瞒事实前提下产生错误认识的事实。杨某某在收取蔡某的175000元后,并没有携款潜逃,也没有挥霍,而是用于生产经营。签订购车协议后,杨某某及时交付标的物,并一直帮助蔡某跑客运直至该车下线停运,并不存在违约行为。175000元的交易价格,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属于较为合理的范畴。因此,杨某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蔡某财产的主观故意。
再次,蔡某通过合法方式取得该车所有权之后,杨某某又私自将该车开走,并以其仍对该车享有一半产权为由,向蔡某索要人民币15000元的行为应认定为民事债权债务纠纷。在杨某某与蔡某签订的转让协议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的规定,蔡某在支付购车款后,合法取得该车的所有权,标的物交付后,该协议即产生法律效力。杨某某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又以其对该车享有一半产权为由向蔡某索要财物,是属于对标的物权属约定不明的合同争议,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加以解决。
综上所述,杨某某虽然在与蔡某签订车辆转让协议时隐瞒真实情况,但其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具有履约能力,并且实际履行协议内容,事后杨某某将车辆开走的行为,属于民事债权债务纠纷,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