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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由于我国知识产权的发展是在国际压力和招商引资的需求下被动成长起来的,因此在社会公众知识产权意识普遍不高的背景下,政府部门先于资本市场认识到知识产权在商用化方面的作用和功能。其本身不应作为一个“普惠”政策,其实质仍然是鼓励社会创造出有真正价值的知识产权资产,并以之融资。
通过披露知识产权信息影响股价的涨落,意味着资本市场对知识产权无形资产的认同,无疑是社会知识产权意识发展到极高的水平后才能产生的现象,相信也应该是我国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目标之一。然而,在艳羡美国知识产权经营成就的同时,我们也有理由担心,当我国的知识产权商用化达到如是阶段时,如何根据我国国情应对类似的以不良知识产权资产牟取利益的问题。
古人云:“闻道有先后”。我国与西方知识产权商用化的发展路径截然不同。西方国家的知识产权商用化源于资本市场本身的需求,自发成长,政府部门更多地起着监督监管的作用。这种作用是随着知识产权资产在商用化过程中不断产生的问题和需求而后知后觉,并通过适用已有的相关法规以及立法不断完善的。由于我国知识产权的发展是在国际压力和招商引资的需求下被动成长起来的,因此在社会公众知识产权意识普遍不高的背景下,政府部门先于资本市场认识到知识产权在商用化方面的作用和功能。按照我国开展工作的一贯做法,政府部门作为先知先觉者担当起推动者的角色。初期,是增强全社会的知识产权意识;随后,是通过推广借鉴国内外的最佳做法,提供支持政策、搭建平台等措施,让国内的权利人了解并学会如何运用知识产权无形资产。然而,当国人掌握了知识产权商用化的各种技巧、手段,在资本市场上大显身手时,谁来确保国内知识产权商用化市场的健康发展呢?
以目前推行的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为例。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的基本做法是:在贷前审查阶段,由律师事务所根据银行制定的贷款操作规程,对借款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质押物法律状态及资信状况等进行核查,并进行知识产权质押法律风险的评估;由专业评估机构对质押物的市场价值予以评估,并出具相应的风险报告。在审贷阶段,商业银行参考上述评估报告,决定是否进行知识产权质押商贷业务。
商业银行对于发放贷款与否享有最终决定权,也可以根据质押贷款的实际,要求借款人或评估机构提供相应担保,以避免滋生不良贷款。借款人、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和商业银行是整个融资体系的主要组成部分,任何一方参与市场活动的行为,其目的都是为了实现各自的利益需求。如果整个过程没有政府参与,而是根据资本市场发展规律自发进行的话,所产生的风险自然应该由上述各方共同承担。但是,当政府作为推动者通过各种激励措施鼓励企业以知识产权进行质押融资后,则使得该过程复杂化。原因有二。其一,目前大力推广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虽处于初级阶段,但“成果”已经通过贷款金额体现出来。但这并不意味着知识产权商用化本身取得多大的成功。知识产权质押的真正“成果”,应取决于企业能否利用以知识产权质押获得的资金,促进发展,赚取利润,再进一步促进创新。这是一个良性发展的循环。从政府业绩评价的角度来看,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似乎是一棵“倒长”的树,先有果实,然后再成长。如果政府部门好大喜功,很有可能会通过各种简单粗暴的激励措施“催生”果实一一可观的贷款金额——之后,便可以汇报成绩,但政府推动知识产权融资若干若干,随后便偃旗息鼓,任凭各市场主体自生自灭。其二,一旦企业无法还贷,质押的知识产权本身根本不具备应有的市场价值,相关当事方又无法承担风险时,作为推动者的政府势必会被推向前台。如前文所述,发达国家的政府部门相对于市场发展是后知后觉的。即先有知识产权商用化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后有政府部门的相关立法及相应监督职能的健全。而我国政府的推动者角色,决定了其相对于国内的资本市场是先知先觉的,或者应该是先知先觉的。既然先知先觉,却没有预先建立起合理的风险应对机制,也没有规范各方知识产权商用化行为的相关制度,而只关注“成果”,岂不是不作为?目前国内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的规模较小,且处于初级阶段,其影响尚未显现。然而积少成多,集腋成裘。如果政府一方面不顾及知识产权商用化的基本规律,脱离中国国情,单纯的追求绩效,仅仅简单的以粗放式的政策推动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工作,只“引”而不“导”,只重视贷款总额而忽视风险辨识,很容易造成一拥而上,一哄而散的工作局面;而另一方面,企业却借着政府的东风,利用不良的知识产权资产套取资金,势必导致大面积发生企业无力还贷的后果,作为政府难辞其咎,知识产权商用化进程势必遭受重创。
政策的推行在于“度”。增之一分则太长,减之一分则太短。政府推动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的目的应在于让权利人知道“可以用”和“怎么用”,其本身不应作为一个“普惠”政策,其实质仍然是鼓励社会创造出有真正价值的知识产权资产,并以之融资。因此,在少不在多,宜精不宜广。规模一大,往往容易良莠不齐。而企业的逐利本性向来倾向于以最低投入获得最大回报,其后果容易造成企业绑架政府的局面,积重难返。
“一刀切”的政策不是好政策。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的激励政策应有所侧重。比如,对在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中还贷记录良好的企业进行二次质押贷款78时,可以提供更高比例的贴息额度。这样不但对真正具备成长性的企业给予了更大支持,而且也有利于维护知识产权资本市场的诚信运作。
其次,应避免简单地以贷款金额、年度增幅等指标衡量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的工作绩效。评价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的效果,应着眼于企业以质押知识产权获得资金后,能否进入良性发展的循环。其表现就是企业可以正常还贷,其实质是为创新型企业的发展找到新的融资渠道和成长模式。
此外,不可简单地推广某种工作模式。我国在推动工作的过程中,易于只求形似,不求神似。知识产权商用化的“神”,就是只有优质的知识产权资产才能作为资本市场的“通货”,获得市场认可,才能进行资本化运作,否则就是不良资产,只会影响企业的成长和知识产权商用化的发展。推广某种模式,无疑是为追求“形似”提供了便利。
在知识产权质押贷款工作之外,作为知识产权发展趋势的先知先觉者,政府部门应当同时承担起“推动者”和“监管者”的责任,通过立法,建立相关机制,或者结合相关法规等手段来规范企业以及相关利益主体的知识产权商用化行为,确保知识产权商用化的健康发展,引导资本市场主体在政府适度推动的基础上,自发的建立起知识产权商用化体系,鼓励社会积极创造有真正价值的知识产权资产。
由于我国知识产权的发展是在国际压力和招商引资的需求下被动成长起来的,因此在社会公众知识产权意识普遍不高的背景下,政府部门先于资本市场认识到知识产权在商用化方面的作用和功能。其本身不应作为一个“普惠”政策,其实质仍然是鼓励社会创造出有真正价值的知识产权资产,并以之融资。
通过披露知识产权信息影响股价的涨落,意味着资本市场对知识产权无形资产的认同,无疑是社会知识产权意识发展到极高的水平后才能产生的现象,相信也应该是我国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目标之一。然而,在艳羡美国知识产权经营成就的同时,我们也有理由担心,当我国的知识产权商用化达到如是阶段时,如何根据我国国情应对类似的以不良知识产权资产牟取利益的问题。
古人云:“闻道有先后”。我国与西方知识产权商用化的发展路径截然不同。西方国家的知识产权商用化源于资本市场本身的需求,自发成长,政府部门更多地起着监督监管的作用。这种作用是随着知识产权资产在商用化过程中不断产生的问题和需求而后知后觉,并通过适用已有的相关法规以及立法不断完善的。由于我国知识产权的发展是在国际压力和招商引资的需求下被动成长起来的,因此在社会公众知识产权意识普遍不高的背景下,政府部门先于资本市场认识到知识产权在商用化方面的作用和功能。按照我国开展工作的一贯做法,政府部门作为先知先觉者担当起推动者的角色。初期,是增强全社会的知识产权意识;随后,是通过推广借鉴国内外的最佳做法,提供支持政策、搭建平台等措施,让国内的权利人了解并学会如何运用知识产权无形资产。然而,当国人掌握了知识产权商用化的各种技巧、手段,在资本市场上大显身手时,谁来确保国内知识产权商用化市场的健康发展呢?
以目前推行的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为例。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的基本做法是:在贷前审查阶段,由律师事务所根据银行制定的贷款操作规程,对借款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质押物法律状态及资信状况等进行核查,并进行知识产权质押法律风险的评估;由专业评估机构对质押物的市场价值予以评估,并出具相应的风险报告。在审贷阶段,商业银行参考上述评估报告,决定是否进行知识产权质押商贷业务。
商业银行对于发放贷款与否享有最终决定权,也可以根据质押贷款的实际,要求借款人或评估机构提供相应担保,以避免滋生不良贷款。借款人、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和商业银行是整个融资体系的主要组成部分,任何一方参与市场活动的行为,其目的都是为了实现各自的利益需求。如果整个过程没有政府参与,而是根据资本市场发展规律自发进行的话,所产生的风险自然应该由上述各方共同承担。但是,当政府作为推动者通过各种激励措施鼓励企业以知识产权进行质押融资后,则使得该过程复杂化。原因有二。其一,目前大力推广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虽处于初级阶段,但“成果”已经通过贷款金额体现出来。但这并不意味着知识产权商用化本身取得多大的成功。知识产权质押的真正“成果”,应取决于企业能否利用以知识产权质押获得的资金,促进发展,赚取利润,再进一步促进创新。这是一个良性发展的循环。从政府业绩评价的角度来看,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似乎是一棵“倒长”的树,先有果实,然后再成长。如果政府部门好大喜功,很有可能会通过各种简单粗暴的激励措施“催生”果实一一可观的贷款金额——之后,便可以汇报成绩,但政府推动知识产权融资若干若干,随后便偃旗息鼓,任凭各市场主体自生自灭。其二,一旦企业无法还贷,质押的知识产权本身根本不具备应有的市场价值,相关当事方又无法承担风险时,作为推动者的政府势必会被推向前台。如前文所述,发达国家的政府部门相对于市场发展是后知后觉的。即先有知识产权商用化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后有政府部门的相关立法及相应监督职能的健全。而我国政府的推动者角色,决定了其相对于国内的资本市场是先知先觉的,或者应该是先知先觉的。既然先知先觉,却没有预先建立起合理的风险应对机制,也没有规范各方知识产权商用化行为的相关制度,而只关注“成果”,岂不是不作为?目前国内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的规模较小,且处于初级阶段,其影响尚未显现。然而积少成多,集腋成裘。如果政府一方面不顾及知识产权商用化的基本规律,脱离中国国情,单纯的追求绩效,仅仅简单的以粗放式的政策推动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工作,只“引”而不“导”,只重视贷款总额而忽视风险辨识,很容易造成一拥而上,一哄而散的工作局面;而另一方面,企业却借着政府的东风,利用不良的知识产权资产套取资金,势必导致大面积发生企业无力还贷的后果,作为政府难辞其咎,知识产权商用化进程势必遭受重创。
政策的推行在于“度”。增之一分则太长,减之一分则太短。政府推动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的目的应在于让权利人知道“可以用”和“怎么用”,其本身不应作为一个“普惠”政策,其实质仍然是鼓励社会创造出有真正价值的知识产权资产,并以之融资。因此,在少不在多,宜精不宜广。规模一大,往往容易良莠不齐。而企业的逐利本性向来倾向于以最低投入获得最大回报,其后果容易造成企业绑架政府的局面,积重难返。
“一刀切”的政策不是好政策。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的激励政策应有所侧重。比如,对在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中还贷记录良好的企业进行二次质押贷款78时,可以提供更高比例的贴息额度。这样不但对真正具备成长性的企业给予了更大支持,而且也有利于维护知识产权资本市场的诚信运作。
其次,应避免简单地以贷款金额、年度增幅等指标衡量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的工作绩效。评价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的效果,应着眼于企业以质押知识产权获得资金后,能否进入良性发展的循环。其表现就是企业可以正常还贷,其实质是为创新型企业的发展找到新的融资渠道和成长模式。
此外,不可简单地推广某种工作模式。我国在推动工作的过程中,易于只求形似,不求神似。知识产权商用化的“神”,就是只有优质的知识产权资产才能作为资本市场的“通货”,获得市场认可,才能进行资本化运作,否则就是不良资产,只会影响企业的成长和知识产权商用化的发展。推广某种模式,无疑是为追求“形似”提供了便利。
在知识产权质押贷款工作之外,作为知识产权发展趋势的先知先觉者,政府部门应当同时承担起“推动者”和“监管者”的责任,通过立法,建立相关机制,或者结合相关法规等手段来规范企业以及相关利益主体的知识产权商用化行为,确保知识产权商用化的健康发展,引导资本市场主体在政府适度推动的基础上,自发的建立起知识产权商用化体系,鼓励社会积极创造有真正价值的知识产权资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