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胎儿期是人作为一种动物的必经成长阶段,胎儿的健康发育与成长对于其作为一个“将来人”的健康与成长这至关重要。从罗马法以来,各国民法对胎儿的权利都有所关注。但胎儿作为 “未来人”,其民事法律权利一直在制度上没有得到足够的尊重与保护。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各国在立法制度上以及司法实践上,都对胎儿的权利保护越来越重视。
医学上的胎儿一般是指妊娠后期子宫内未分娩的子代,这个时候其已经具有人类的主要器官以及成人的类似形体特征。人类的胚胎在受精第八周开始即成为胎儿,而在第八周之前一般成为胚胎。有些国家的法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462条第2款规定:“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自被继承人死亡之日起300日以内出生的人均推定为在继承开始时经受孕者。”即以出生前的300日为界限对“胎儿”进行界定并承认胎儿的继承能力。但我国的法律对胎儿的法律意义还没有明确的定义。而有些学者,如我国台湾学者胡长清认为,基于胎儿是未来人的将来属性与社会属性,应对胎儿的现在以及将来的法律权益进行保护,并且对胎儿的法律定义进行限定。胡长清认为:“胎儿者,在母体内之儿也。即自受胎之时起,至出生完成之时止,谓之胎儿”。即,从法律意义上来说,胎儿是从孕育开始直到出生之前这一时段内,存在于母体子宫内的生命形态。各国立法对胎儿的权利保护的程度有所不同,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认为胎儿不具备权利能力,因“胎儿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取得”,所以胎儿也就不能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对于胎儿的权利保护的依据,当今法学界主要基于如下观点:
(一)权利能力说
传统学说认为,胎儿是否具备民事权利能力的关键在于是否承认胎儿的权利能力,此观点也是当今世界的法学界主流观点,即以胎儿的权利能力状态是保护胎儿权利的理论依据。以此观点为基础,当今世界主要有三种立法模式:1、总括的保护主义。即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对胎儿一般视为其已出生。如《瑞士民法典》第31条第2款规定,“子女,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2、个别的保护主义。即胎儿原则上无权利能力,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视为其有权利能力,取得权利。法国、德国、日本等国民法采此主义。3、绝对主义。即绝对否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由此我国属于典型绝对主义立法模式,但其显然不利于胎儿的权利保护,已受到许多民法学者的批评。
(二)请求权基础说
请求权基础说认为:民法上的权利是为保护特定的民法上的利益而设立的,而民法所保护的某一特定利益是一系列前后相关联,前面的权利基于特定的法律事实,如侵权与违约行为而转化为之后的权利,即认为民法保护的是一种动态而非静止的权利。基于如上理论,这一观点认为,对胎儿的权利保护应该是动态的关注胎儿出生后的权利,即关注于保护胎儿作为“未来民事主体”的权益,所以,对于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法律应当予以保护。只要在胎儿的实体权利有被侵害并符合法定要件时,该请求权得以行使。
(三)人身权延伸保护说
我国杨立新教授认为:民事主体在其诞生前和消灭后,存在着与人身权利相区别的先期法益和延续法益;先期的人身法益和延续的人身法益与人身权利相互衔接,统一构成民事主体完整的人身利益;依据杨立新教授的这一观点,因胎儿尚未出生的特征,胎儿的权利应属于先期人身法益。关于杨立新教授的这一观点,早在罗马法时代就有其思想起源。而在我国,关于人身权延伸保护,主要以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方面的权利保护展开探讨。
一、民法保护的胎儿权利及思考
对于胎儿的权利保护,不仅仅在于只关注于保护其出生后的成长,更是需要关注司法实践对于其保护的可能性与可行性。胎儿具有其特殊性,法律上不可能等同自然人一样对其权利进行保护,对于胎儿权利的保护应主要体现在健康权身份权以及相关的财产权等如下几点:
(一)健康权
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使肌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从而维持人体生命活动为内容的人格权。胎儿在孕育期间,机体的个部分器官处于生长发育与机能的逐步完善中,所以胎儿在这个生长阶段应该享有保障其不受外部侵害的健康权。各国的相关立法与实践上对胎儿健康权均持肯定态度,我国也应当加强对胎儿健康权的保护。
(二)身份权
身份权是指胎儿自成功受孕于母体之内起基于为人亲属的身份关系所享有的权利。胎儿的身份权也是确定胎儿父母对其扶养义务以及确定与身份权相关的财产权利的前提条件,因而意义重大。各国立法都不同程度地承认了胎儿的身份权,特别是基于身份关系所产生的受抚养权。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17条,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致残、致死时,被扶养人的范围,“以死者死亡时为限,包括胎儿在内。”这也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中对胎儿身份权给予保护的法律依据。
(三)继承权与受遗赠权
继承权是胎儿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所享有的遗产继承的权利。自罗马法时代开始,胎儿的继承利益就受到立法的重视,当今世界各国立法对于胎儿的继承权也大多予以确认。如《德国民法典》第1923条第2款规定,“在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但已被孕育成胎儿的人,视为在继承开始前已经出生。”我国法律对胎儿的继承利益也有所体现,如《继承法》第28条:“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依据28条,遗产分割时,胎儿应该继承的份额仅仅只是“保留”,从法律上来说,该条并没有直接确认胎儿的继承权。而目前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观点认为,在继承开始时已经受孕并能够活体出生的胎儿,视为在继承开始前已出生。
此外:“保留必留份”原则将胎儿行使其继承权也置于不利境地,无法从制度上排除其他继承人合谋侵吞胎儿应得的份额多分遗产的可能性,而大陆法系的普遍做法 “在胎儿出生前不得分割遗产”,笔者认为此种做法值得我国立法所借鉴。
(四)单方受益权
在一些合同中(如赠予合同与保险合同等),胎儿也可以成为受益对象。只要胎儿出生时为活体的,且设立合同不使胎儿承担义务而只以为胎儿获得单方面的利益为目的,我国立法也应该确认胎儿的相关受益权。
受遗赠权也是一种单方受益权,其是指胎儿享有的接受遗赠人遗赠财产的权利。但因胎儿在出生前后很长时间没有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而继承法第25条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该条也明显不利于保护胎儿的受遗赠权。
笔者认为,为使胎儿在出生后能够享受其应有的足够的保证其生存与发展的物质财富,应从立法上明确胎儿纯粹获得利益而不承担义务的单方受益权。
(五)诉权
诉权是一种受害人得以原告资格请求人民法院对其所受侵害给予司法救济的一种程序性权利。传统民法认为胎儿无民事权利,故也当然不享有诉权。但胎儿所受到的侵害有时在出生后数年甚至数十年的漫长人生旅程中才得于发现,若作为“未来人”的胎儿不享有该诉权,以及考虑到最长诉讼时效20年的相关规定,对于保护胎儿的权利相当不利,我国的民事立法在此应当予以考量。
因胎儿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所以为了保障其行使如上民事权利,应该在立法上明确其法定代理人。在父母双方作为监护人均对胎儿明显不利的情况下,应指定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的兄姐等其他后顺位的监护人。
参考文献:
[1]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2]杨立新.人身权法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3]郭明瑞.房绍坤.继承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4]张恒山.权利与法律权利概念再辨析[J].中外法学,2002(4).
(作者简介:苏振华,南昌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李 行,南昌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方向:国际法。)
医学上的胎儿一般是指妊娠后期子宫内未分娩的子代,这个时候其已经具有人类的主要器官以及成人的类似形体特征。人类的胚胎在受精第八周开始即成为胎儿,而在第八周之前一般成为胚胎。有些国家的法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462条第2款规定:“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自被继承人死亡之日起300日以内出生的人均推定为在继承开始时经受孕者。”即以出生前的300日为界限对“胎儿”进行界定并承认胎儿的继承能力。但我国的法律对胎儿的法律意义还没有明确的定义。而有些学者,如我国台湾学者胡长清认为,基于胎儿是未来人的将来属性与社会属性,应对胎儿的现在以及将来的法律权益进行保护,并且对胎儿的法律定义进行限定。胡长清认为:“胎儿者,在母体内之儿也。即自受胎之时起,至出生完成之时止,谓之胎儿”。即,从法律意义上来说,胎儿是从孕育开始直到出生之前这一时段内,存在于母体子宫内的生命形态。各国立法对胎儿的权利保护的程度有所不同,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认为胎儿不具备权利能力,因“胎儿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取得”,所以胎儿也就不能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对于胎儿的权利保护的依据,当今法学界主要基于如下观点:
(一)权利能力说
传统学说认为,胎儿是否具备民事权利能力的关键在于是否承认胎儿的权利能力,此观点也是当今世界的法学界主流观点,即以胎儿的权利能力状态是保护胎儿权利的理论依据。以此观点为基础,当今世界主要有三种立法模式:1、总括的保护主义。即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对胎儿一般视为其已出生。如《瑞士民法典》第31条第2款规定,“子女,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2、个别的保护主义。即胎儿原则上无权利能力,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视为其有权利能力,取得权利。法国、德国、日本等国民法采此主义。3、绝对主义。即绝对否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由此我国属于典型绝对主义立法模式,但其显然不利于胎儿的权利保护,已受到许多民法学者的批评。
(二)请求权基础说
请求权基础说认为:民法上的权利是为保护特定的民法上的利益而设立的,而民法所保护的某一特定利益是一系列前后相关联,前面的权利基于特定的法律事实,如侵权与违约行为而转化为之后的权利,即认为民法保护的是一种动态而非静止的权利。基于如上理论,这一观点认为,对胎儿的权利保护应该是动态的关注胎儿出生后的权利,即关注于保护胎儿作为“未来民事主体”的权益,所以,对于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法律应当予以保护。只要在胎儿的实体权利有被侵害并符合法定要件时,该请求权得以行使。
(三)人身权延伸保护说
我国杨立新教授认为:民事主体在其诞生前和消灭后,存在着与人身权利相区别的先期法益和延续法益;先期的人身法益和延续的人身法益与人身权利相互衔接,统一构成民事主体完整的人身利益;依据杨立新教授的这一观点,因胎儿尚未出生的特征,胎儿的权利应属于先期人身法益。关于杨立新教授的这一观点,早在罗马法时代就有其思想起源。而在我国,关于人身权延伸保护,主要以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方面的权利保护展开探讨。
一、民法保护的胎儿权利及思考
对于胎儿的权利保护,不仅仅在于只关注于保护其出生后的成长,更是需要关注司法实践对于其保护的可能性与可行性。胎儿具有其特殊性,法律上不可能等同自然人一样对其权利进行保护,对于胎儿权利的保护应主要体现在健康权身份权以及相关的财产权等如下几点:
(一)健康权
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使肌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从而维持人体生命活动为内容的人格权。胎儿在孕育期间,机体的个部分器官处于生长发育与机能的逐步完善中,所以胎儿在这个生长阶段应该享有保障其不受外部侵害的健康权。各国的相关立法与实践上对胎儿健康权均持肯定态度,我国也应当加强对胎儿健康权的保护。
(二)身份权
身份权是指胎儿自成功受孕于母体之内起基于为人亲属的身份关系所享有的权利。胎儿的身份权也是确定胎儿父母对其扶养义务以及确定与身份权相关的财产权利的前提条件,因而意义重大。各国立法都不同程度地承认了胎儿的身份权,特别是基于身份关系所产生的受抚养权。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17条,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致残、致死时,被扶养人的范围,“以死者死亡时为限,包括胎儿在内。”这也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中对胎儿身份权给予保护的法律依据。
(三)继承权与受遗赠权
继承权是胎儿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所享有的遗产继承的权利。自罗马法时代开始,胎儿的继承利益就受到立法的重视,当今世界各国立法对于胎儿的继承权也大多予以确认。如《德国民法典》第1923条第2款规定,“在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但已被孕育成胎儿的人,视为在继承开始前已经出生。”我国法律对胎儿的继承利益也有所体现,如《继承法》第28条:“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依据28条,遗产分割时,胎儿应该继承的份额仅仅只是“保留”,从法律上来说,该条并没有直接确认胎儿的继承权。而目前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观点认为,在继承开始时已经受孕并能够活体出生的胎儿,视为在继承开始前已出生。
此外:“保留必留份”原则将胎儿行使其继承权也置于不利境地,无法从制度上排除其他继承人合谋侵吞胎儿应得的份额多分遗产的可能性,而大陆法系的普遍做法 “在胎儿出生前不得分割遗产”,笔者认为此种做法值得我国立法所借鉴。
(四)单方受益权
在一些合同中(如赠予合同与保险合同等),胎儿也可以成为受益对象。只要胎儿出生时为活体的,且设立合同不使胎儿承担义务而只以为胎儿获得单方面的利益为目的,我国立法也应该确认胎儿的相关受益权。
受遗赠权也是一种单方受益权,其是指胎儿享有的接受遗赠人遗赠财产的权利。但因胎儿在出生前后很长时间没有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而继承法第25条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该条也明显不利于保护胎儿的受遗赠权。
笔者认为,为使胎儿在出生后能够享受其应有的足够的保证其生存与发展的物质财富,应从立法上明确胎儿纯粹获得利益而不承担义务的单方受益权。
(五)诉权
诉权是一种受害人得以原告资格请求人民法院对其所受侵害给予司法救济的一种程序性权利。传统民法认为胎儿无民事权利,故也当然不享有诉权。但胎儿所受到的侵害有时在出生后数年甚至数十年的漫长人生旅程中才得于发现,若作为“未来人”的胎儿不享有该诉权,以及考虑到最长诉讼时效20年的相关规定,对于保护胎儿的权利相当不利,我国的民事立法在此应当予以考量。
因胎儿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所以为了保障其行使如上民事权利,应该在立法上明确其法定代理人。在父母双方作为监护人均对胎儿明显不利的情况下,应指定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的兄姐等其他后顺位的监护人。
参考文献:
[1]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2]杨立新.人身权法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3]郭明瑞.房绍坤.继承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4]张恒山.权利与法律权利概念再辨析[J].中外法学,2002(4).
(作者简介:苏振华,南昌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李 行,南昌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方向:国际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