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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民诉法修订之后,公益诉讼终于有了法律的明文规定,但是规定还是没能细化其中关于诉讼主体的规定,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地位不言而喻,但身份问题还是值得讨论。
关键词:检察机关;公益诉讼;身份定位
最新的民诉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次的民诉法的修订无疑是民事诉讼法发展历史上的里程碑,加入了不少全新的规定,上述的关于公益诉讼的法条更是此次修改的亮点,然而对公益诉讼的发展来说,这只是一个新的开始而已。
本文讨论的主要内容在于法律规定的机关的范围,这其中是否应该包括检察机关,如果包括,那么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主体地位该如何定位。
1.公益诉讼的主体是否应该包括检察机关
在传统的"诉权理论"规定下,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的司法救济道路受到限制,因为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当然,从理论上讲,国家理应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主体。这是毫无疑问的,但国家只是一个抽象价值主体,落实到具体诉讼中,就必须确立一个特定且能够代表国家的主体来行使诉权,启动诉讼和救济程序。
在众多国家机关中,只有检察机关才是最为适格的起诉主体。这是因为,首先,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以及专门委员会基于其国家权力机关的性质,不可能在享有立法权的同时又行使具体的诉权,这不符合现代法治理论;其次,由于目前很多对公共利益造成的侵害,往往是政府行政机关打着公共利益的幌子造成的,因此其也不适合作为公益诉讼的起诉人;再次,人民法院作为公益诉讼的起诉人就显得更为不可接受,因为作为居于裁判地位的审判机关,其也不可能行使公益诉讼的诉权。最后,由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也是当今其他国家的通常做法,而且我国在以往的立法上也有过相关规定。因此,有关机关应该也应当包括检察机关。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作为一种国家权力,检察权的实质是国家法定的法律监督权对于其他权力的监督和约束,以达到权力间的平衡,最终目的是为了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以维护全社会的公平正义。[1]
从以上的分析来看,检察机关作为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是符合国家机关的设置功能也符合世界的潮流。
2. 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法律身份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参与到公益诉讼中来以后,必定会使诉讼结构发生变化,随之而来的首要问题就是,检察机关以何种身份提起公益诉讼。这不止是一个称呼的问题,对其身份的确定可以明确与其他诉讼主体之间的职权范围以及其应该承担的权利义务。若是身份问题不解决,就会产生角色的混乱与冲突。
对于检察机关以何种身份提起公益诉讼,理论上有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
1.法律监督人说。该说认为,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诉讼中负有法律监督职责,它表明检察机关提起诉讼是实现其法律监督目的的手段。当检察机关提起诉讼时,其法津监督表现在对违法行为实行监督。在这里,监督权转化为起诉权。但是实际上混淆了检察机关的民事监督权和民事起诉权,这是两种差别很大的权力。法律上赋予检察机关民事监督权,是为了监督审判机关、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人进行诉讼活动,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因此检察机关在其所监督的事项中应保持消极的旁观者的态度,而不能考虑其自身利益。若法律为检察机关设置了民事起诉权,其目的是救济收到违法行为侵害的合法权益。所以检察机关要积极的参与其中,作用明显有所不同。
2.公益代表人说。该说认为,检察机关是以公益代表人的身份提起公益诉讼的,它是国家利益和分散的公共性权利的代表,其提起公益诉讼的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但是公益代表人的说法对于检察机关的权利义务还是难以确定。
3.原告人说。该说也被称为当事人说。这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其起诉行为能够引起诉讼的发生和程序的开始,检察官提起诉讼后声明诉讼请求,并有权要求法院传唤被告人应诉等,检察机关与通常的行政诉讼中的原告人一样,居于原告人的诉讼法律地位。该说注意强调了检察机关是作为能够引起诉讼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两造之一方参加诉讼的。
4.双重身份说。这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在提起公益诉讼的活动中,其应具有原告和国家法律监督者的双重法律地位。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时虽然处于原告地位,但由于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决定了这种原告地位又不同于一般的原告。在这里,检察机关既是原告人,又是法律监督者,既应当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又应当享有行政检察监督的权力。该学说的必然结论是,检察机关具有双重职责:第一,檢察机关的重要职责是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不受侵害,其所提起的诉讼是代表国家利益,出席法庭、参加法庭调查、进行法庭辩论,证实损害国家和社会公益的违法行政行为,提起法院依法判决。第二,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公益诉讼中,还具有在审判活动时候合法进行法律监督的权力,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合法性进行监督,对法庭审判活动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等职责。[2]
5.国家公诉人说。该说认为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应处于国家公诉人的地位,但不同于其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一方面应与民事诉讼的个性相协调,与被告保持平等的诉讼地位,在诉讼中不享有任何特权,同样适用撤诉、和解、调解等民事诉讼制度;另一方面,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毕竟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诉讼,检察机关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也不能反诉,当然被告认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申请国家赔偿。[3] 3.本文的观点
依照宪法文本的规定,检察权的性质是法律监督权,法律监督权内涵很多,检察监督权是检察机关一切权力的来源。上述公益代表人说、原告人说及国家公诉人说皆不符合检察权的性质定位,法律监督说认为应与刑事诉讼中国家公诉人的地位一样,则又忽视了公益诉讼具有与刑事诉讼不同的自有特性。因此,笔者主张,在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的诉讼地位可以是定义为"公益原告"。
"公益原告"的含义在于凡是有关国家机关和有关社会团体是为了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而提起的公益诉讼,在这样的案件中,原告即称为"公益原告"。在本文中,检察机关作为公益原告时所包含的意义是:与传统意义上的私益诉讼中的原告相比较,检察机关在提起公益诉讼时的身份显然有其特殊性,因为它所代表的是国家,其本身与被违法行为侵害的公共利益并没有直接的、实体上的利害關系,只不过其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力来源于其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以及检察权所包含的公诉权的本性。因此,从这一意义上说,检察机关仅是程序意义上的原告,而非如私益诉讼中权利与义务的具体承受者。同时,鉴于公益诉讼的特殊性,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的当事人享有基于自身性质的一些特殊诉讼权利,如调查取证的权利,这些权利虽不能改变其原告身份,但的确赋予其一定的特殊性。从根本上说,这种特殊性不是源于检察院实体法律身份,而是源于公益诉讼的特殊需要。
在此意义上说,检察机关在提起公益诉讼时,称其为公益原告是很恰当的。一是这样体现了诉讼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平等地位,也可以避免对方当事人担心受到检察机关公权力的不当影响;二是有助于保证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比如法律监督人说将检察机关作为诉讼中的纯粹监督者,这样法院就会感觉到其独立审判权受到了干扰,因此为了避免法院由于担心过多受到检察机关的干预而对公益诉讼采取一种抵制的态度,原告说是法院易于接受的一种观点;三是防止检察机关对自己权力的不当行使,避免检察机关在诉讼中有特权思想,有助于培养检察机关的平等观念和正确的权力行使观念。[4]
参考文献:
[1]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宋雅芳 人民检察[J]
[2]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所面临的问题及其解决 金艳
[3]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问题探讨 郑真贤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J]
[4] 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研究 马明生 中国政法大学学报[J] 2010年第6期
关键词:检察机关;公益诉讼;身份定位
最新的民诉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次的民诉法的修订无疑是民事诉讼法发展历史上的里程碑,加入了不少全新的规定,上述的关于公益诉讼的法条更是此次修改的亮点,然而对公益诉讼的发展来说,这只是一个新的开始而已。
本文讨论的主要内容在于法律规定的机关的范围,这其中是否应该包括检察机关,如果包括,那么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主体地位该如何定位。
1.公益诉讼的主体是否应该包括检察机关
在传统的"诉权理论"规定下,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的司法救济道路受到限制,因为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当然,从理论上讲,国家理应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主体。这是毫无疑问的,但国家只是一个抽象价值主体,落实到具体诉讼中,就必须确立一个特定且能够代表国家的主体来行使诉权,启动诉讼和救济程序。
在众多国家机关中,只有检察机关才是最为适格的起诉主体。这是因为,首先,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以及专门委员会基于其国家权力机关的性质,不可能在享有立法权的同时又行使具体的诉权,这不符合现代法治理论;其次,由于目前很多对公共利益造成的侵害,往往是政府行政机关打着公共利益的幌子造成的,因此其也不适合作为公益诉讼的起诉人;再次,人民法院作为公益诉讼的起诉人就显得更为不可接受,因为作为居于裁判地位的审判机关,其也不可能行使公益诉讼的诉权。最后,由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也是当今其他国家的通常做法,而且我国在以往的立法上也有过相关规定。因此,有关机关应该也应当包括检察机关。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作为一种国家权力,检察权的实质是国家法定的法律监督权对于其他权力的监督和约束,以达到权力间的平衡,最终目的是为了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以维护全社会的公平正义。[1]
从以上的分析来看,检察机关作为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是符合国家机关的设置功能也符合世界的潮流。
2. 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法律身份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参与到公益诉讼中来以后,必定会使诉讼结构发生变化,随之而来的首要问题就是,检察机关以何种身份提起公益诉讼。这不止是一个称呼的问题,对其身份的确定可以明确与其他诉讼主体之间的职权范围以及其应该承担的权利义务。若是身份问题不解决,就会产生角色的混乱与冲突。
对于检察机关以何种身份提起公益诉讼,理论上有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
1.法律监督人说。该说认为,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诉讼中负有法律监督职责,它表明检察机关提起诉讼是实现其法律监督目的的手段。当检察机关提起诉讼时,其法津监督表现在对违法行为实行监督。在这里,监督权转化为起诉权。但是实际上混淆了检察机关的民事监督权和民事起诉权,这是两种差别很大的权力。法律上赋予检察机关民事监督权,是为了监督审判机关、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人进行诉讼活动,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因此检察机关在其所监督的事项中应保持消极的旁观者的态度,而不能考虑其自身利益。若法律为检察机关设置了民事起诉权,其目的是救济收到违法行为侵害的合法权益。所以检察机关要积极的参与其中,作用明显有所不同。
2.公益代表人说。该说认为,检察机关是以公益代表人的身份提起公益诉讼的,它是国家利益和分散的公共性权利的代表,其提起公益诉讼的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但是公益代表人的说法对于检察机关的权利义务还是难以确定。
3.原告人说。该说也被称为当事人说。这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其起诉行为能够引起诉讼的发生和程序的开始,检察官提起诉讼后声明诉讼请求,并有权要求法院传唤被告人应诉等,检察机关与通常的行政诉讼中的原告人一样,居于原告人的诉讼法律地位。该说注意强调了检察机关是作为能够引起诉讼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两造之一方参加诉讼的。
4.双重身份说。这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在提起公益诉讼的活动中,其应具有原告和国家法律监督者的双重法律地位。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时虽然处于原告地位,但由于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决定了这种原告地位又不同于一般的原告。在这里,检察机关既是原告人,又是法律监督者,既应当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又应当享有行政检察监督的权力。该学说的必然结论是,检察机关具有双重职责:第一,檢察机关的重要职责是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不受侵害,其所提起的诉讼是代表国家利益,出席法庭、参加法庭调查、进行法庭辩论,证实损害国家和社会公益的违法行政行为,提起法院依法判决。第二,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公益诉讼中,还具有在审判活动时候合法进行法律监督的权力,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合法性进行监督,对法庭审判活动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等职责。[2]
5.国家公诉人说。该说认为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应处于国家公诉人的地位,但不同于其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一方面应与民事诉讼的个性相协调,与被告保持平等的诉讼地位,在诉讼中不享有任何特权,同样适用撤诉、和解、调解等民事诉讼制度;另一方面,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毕竟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诉讼,检察机关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也不能反诉,当然被告认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申请国家赔偿。[3] 3.本文的观点
依照宪法文本的规定,检察权的性质是法律监督权,法律监督权内涵很多,检察监督权是检察机关一切权力的来源。上述公益代表人说、原告人说及国家公诉人说皆不符合检察权的性质定位,法律监督说认为应与刑事诉讼中国家公诉人的地位一样,则又忽视了公益诉讼具有与刑事诉讼不同的自有特性。因此,笔者主张,在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的诉讼地位可以是定义为"公益原告"。
"公益原告"的含义在于凡是有关国家机关和有关社会团体是为了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而提起的公益诉讼,在这样的案件中,原告即称为"公益原告"。在本文中,检察机关作为公益原告时所包含的意义是:与传统意义上的私益诉讼中的原告相比较,检察机关在提起公益诉讼时的身份显然有其特殊性,因为它所代表的是国家,其本身与被违法行为侵害的公共利益并没有直接的、实体上的利害關系,只不过其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力来源于其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以及检察权所包含的公诉权的本性。因此,从这一意义上说,检察机关仅是程序意义上的原告,而非如私益诉讼中权利与义务的具体承受者。同时,鉴于公益诉讼的特殊性,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的当事人享有基于自身性质的一些特殊诉讼权利,如调查取证的权利,这些权利虽不能改变其原告身份,但的确赋予其一定的特殊性。从根本上说,这种特殊性不是源于检察院实体法律身份,而是源于公益诉讼的特殊需要。
在此意义上说,检察机关在提起公益诉讼时,称其为公益原告是很恰当的。一是这样体现了诉讼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平等地位,也可以避免对方当事人担心受到检察机关公权力的不当影响;二是有助于保证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比如法律监督人说将检察机关作为诉讼中的纯粹监督者,这样法院就会感觉到其独立审判权受到了干扰,因此为了避免法院由于担心过多受到检察机关的干预而对公益诉讼采取一种抵制的态度,原告说是法院易于接受的一种观点;三是防止检察机关对自己权力的不当行使,避免检察机关在诉讼中有特权思想,有助于培养检察机关的平等观念和正确的权力行使观念。[4]
参考文献:
[1]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宋雅芳 人民检察[J]
[2]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所面临的问题及其解决 金艳
[3]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问题探讨 郑真贤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J]
[4] 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研究 马明生 中国政法大学学报[J] 2010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