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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短时艺术品具有“短时性”的特点,但是这并不影响其满足著作权法的作品构成要件。本文就短时艺术品著作权保护问题进行深入分析,论述短时艺术品著作权的保护。
关键词:短时艺术品;著作权;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436(2021)07-0-02
目前,虽然短时艺术品著作权纠纷并不普遍,但在司法实践中短时艺术作品保护立场已经出现了较大的分歧,主要是在构成要件、侵权认定等方面存在分歧。想要解决这一问题,就需要明确短时艺术品著作权保护的必要性,基于问题的有效分析,最终进行合理判定。
1 短时艺术品著作权保护的必要性
短时艺术品的出现打破了传统的艺术品模式,短时艺术品基于新奇的材料与独有的层次,将原本多样化的空间融入了综合的创作理念。这样不仅可以摆脱庸常的可能性,同时也能表现出艺术摆脱陈陈相因的可能性,因此其艺术价值不容小觑。
短时艺术品著作权保护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第一,短时艺术品行业中经常会出现同质化现象。如室内设计,随着消费者对产品创新设计要求的不断提高,但部分竞争者依靠价格和影响力而不是创新来参与市场竞争,这样就导致产品雷同。第二,短时艺术品主要是通过摄影等方式来满足平面复制,但是很难控制其商业使用。如将照片直接贴在婚庆公司网站,这样的行为会对创作者的经济权利和精神权利带来较大的影响。第三,在合作创作或者是雇佣创作中,因为没能够协商出合理的价格,所以只能采取按日计酬的方式支付报酬,这样就谈不上如果产品在后期取得良好的收益,无法对作品的利益回报起到一定的主张。因此,就创作激励以及促进产业发展的层面上进行分析,对于创作者给予精神与经济方面的回报是至关重要的。针对著作权的有效保护,就要考虑到科学、艺术、文化等诸多领域的成果,作为智力性的劳动成果,在著作权法中还需要有针对性地进行保护处理[1]。
2 短时艺术品著作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本文在分析短时艺术品著作权保护中,主要基于作品的类型和独创性两个方面进行具体分析。
2.1 作品類型不明
在目前的著作权法中,主要对8种作品类型进行了明确规定,在具体作品类型兜底环节则可以考虑利用法律和行政法规进行完善。著作权法在作品类型列举中,只是简单罗列了名词,最后的作品类型兜底条款在认定作品类型中还存在一定的余地,但是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其余作品的限制给确认具有争议作品类型带来了阻碍。与目前的著作权法不同,在2014年所公布的《著作权法(修正草案送审稿)》中规定了15种作品类型,并兜底了其余文学、科学与艺术作品。这一兜底条款囊括了还没有加以明确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并将作品类型限制进一步放宽,真正施展出兜底条款的效用。但2020年《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又调整回了8种作品类型。
目前,国内的著作权法对作品类型的实际规定存在无法解决著作权纠纷问题的现象,具体见下表。
这几个案件的分析表明在短时艺术品著作权明晰程度上,其作品类型不够明确。
2.2 独创性的判断对象与认定标准缺失
目前,针对短时艺术品著作权的判决,法院给出的判决不是对于独创性方面的描述相对模糊,就是其牵涉到的客体本身独创性还有所欠缺。没有详细与明确的描述其判断的对象与认定的标准。如插画著作权纠纷在第二次审判时,进行了独创性的具体阐述与分析,囊括了独立性与创造性两个层面。其中,在创造性方面,主要是对作者的个性表达进行具体分析与阐述,在色彩搭配与花材选择上都与其他花束存在明显区别,不过这并非是针对创造性提出的相应要求,并且也没有针对艺术价值和文学提出较高要求。判决结果没有对认定标准进行分析,同时对于如何定义“过高的要求”也没有清楚的呈现,对于独创性的判断对象以及对于认定标准而言,现阶段还存在一定程度的缺失。
3 完善短时艺术品著作权保护的建议
对作品类型和独创性两个方面的问题进行分析,有针对性的提出建议措施,以期完善短时艺术品著作权的保护。具体而言,包含了作品类型法定和对独创性的判断对象与认定标准进行司法解释这两方面的内容。
3.1 作品类型法定
针对著作权法中对作品类型的规定,要穷尽列举,也就是要存在作品兜底条款,并实现法律与行政法规的限制,这一限制让作品类型不存在开放性。这一就决定了著作权在对短时艺术品著作权进行保护时,要能够拥有说理的过程,能够满足逻辑,并且尽可能地把涉案客体归入现有法定作品类型中去。音乐喷泉等案件就需要避免出现瑕疵解释,要基于鼓励创作的方式肯定基本利益与尊重人格,虽然方案有瑕疵,但是能够勉强接受[2]。
目前,短时艺术品还无法归入现有作品类型,如阿布拉莫维奇的首件个人VR技术作品,虽然国内的司法实践还没有对纠纷进行明确,但不代表能够回避这一种类型的认定问题。较早的《草案》较详细地规定了作品类型,直接将原本作品类型兜底条款中法律以及相应的行政法规的限制去掉,这样就可以调整成为对应的文学、科学类型的作品,不过在最新《草案》中又重新将其调整了回来。但是,这样依旧可以进行对应的推测,著作权法对作品类型的规定存在逐渐开放的态势。对于这一种开放趋势应该加以肯定,就如VR技术应用作品,其主要作用是宣传环保,搭配科学技术的应用,作品本身会产生一定的教育和警示作用,能够直接判定其需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开放作品类型会促使更多的作品不断涌现,但以学者的实际分析来看,《草案》的具体规定在理论方面还有一定程度的欠缺,基本目标和法定原则,作为立法者,不仅没有给作者的著作权赋予任何权利,同时也没有将其朝着相关司法机构过渡。对于其他类型的作品,则是直接将其主动权交给法官,这就有可能出现法律不够明确的问题或是在适用方面存在混乱。面临这一情况,就要考虑学习和借鉴国外相关规定,德国、美国的实际判定标准和开放度也存在一定的差异。在美国,其《版权法》中作品类型的规定,除开法定类型之外,还包含了编辑作品和演绎作品。在德国,其《著作权法》采取了开放化的模式,不像美国那样存在诸多的限制条件,除穷尽式的分析之外,还包含智力方面的创作,主要是分析构成的基本特征和具体条件,但这样可能在新作品的具体形式和类型的分析中存在问题。我国的著作权法在设计作品类型时,不需要完全照搬国外的办法,要考虑到环境的不同,这样才能够准确地把握方向,进而对于未来的实际情况进行预测和处理,提出对应的修改。现有的著作权法需要进行相应的调整,可以在法定类型中增设一条有描述性的规定。以短时艺术品为例,提出的概念为一种构想,也可以称之为一种学术研究,尽可能剔除模糊表达,选择具体准确的表述,且是一种普通人都能够认可的价值观,这样才能满足标准的统一,从而减少法律不确定的问题,同时打开著作权保护的大门,迎合短时艺术品这一全新形式的作品认定[3]。 3.2 对独创性的判断对象与认定标准进行司法解释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首先要掌握其区别。所谓的独创性,其判断对象就是表达的“是什么”。要分析与判断作品的独创性,就要采取一系列的方法,如舞台布景、灯光效果、素材摆放等,如果只依靠自然素材和灯光是不具备独创性的。作品要包含艺术家的个人设计,这样才能够对素材的排列组合进行处理,独创性包含在编排之中。独创性判断对象决定了其是否被认定成作品。针对实际 “怎么办”的问题,要考虑作品独创性分析中究竟需要依靠何种标准来实施。
我国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作品主要是指的是文学、艺术领域……的智力成果,由此可见,独创性成为判断依据,可以进一步了解其涉案的客体是否满足作品标准。针对独创性的判断,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还没有给予明确的规定,在司法方面也没有统一观点。以案例分析来看,就要考虑到对原作品侵害比例的大小,被控侵权作品相似性等方面的认定处理,如网络小说这一类型的作品,就经常会使用到独创性的认定。如“于正琼瑶作品抄袭案”、《三生三世十里桃花》抄袭纠纷、《少年的你》抄袭纠纷,其中有的不了了之,也有的获得了赔偿。究竟属于抄袭还是融梗?对于作者而言,其本身依靠“调色盘”进行分析阐述,但其本身的主观色彩较为浓厚,无法直接将调色盘的相似比例直接作为抄袭的认定标准。因此,如果认定只以单纯的比例为判断标准,那么对独创性的认定是不科学的[4]。具体应该执行怎样的标准,在具体案件中还需要进行详细的研究与阐述,这样才能够满足实际的需求。
独创性的判断对象主要是利用作品类型的认定来判断,在独创性判断中主要利用司法解释加以固定,以便提供执法依据,解决相关的著作权纠纷。以现阶段的标准分析来看,独创性判断标准构建还需要结合国内的实际市场情况,明确其基本方向,然后与国外的独创性标准结合起来,让国内的判断标准对应上著作权法的基本设计。基于整体角度进行分析与阐述,实际的独创性标准相对偏高,这会打击作者的创作热情,无法满足文化自信的主旋律。在对“实质性相似”进行分析判断时,就要考虑到融入调色盘机制,虽然无法满足量化这一部分的判断分析处理,但却可以找到类似的或选择利用调色盘进行针对性的量化处理,这样可以降低判断的难度,也可以进一步提升判断的可操作性。在判断调色盘的过程中,还需要考虑到剔除主观认定,这样才可以对选用素材、场景设定等方面进行处理,通过对比,逐一、客观的分析存在抄袭嫌疑的作品,这能够让判断更加客观,并且也能够提高其说服力。除开调色盘这一方式,也可以考虑多方借鉴处理,分析先进的国外經验,然后与实际操作相结合,这样就可以让借鉴更加贴合实际,进行对应的改进与更新,有利于让独创性的判定标准最大限度地迎合市场需求[5]。
4 结语
短时艺术作品与传统艺术作品在表达载体、创作形式等方面都存在诸多区别,这就要求把短时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与我国立法以及司法结合起来,这样才能让《著作权法》在保护新形式的艺术作品中成为重要环节,以此推动短时艺术品著作权的有效保护。
参考文献:
[1] 吴双.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问题[J].法制博览,2020(29):9-12.
[2] 王鹏宇.实用艺术品的著作权保护模式研究[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9.
[3] 肖宏现.实用艺术作品可著作权性问题研究[D].保定:河北大学,2019.
[4] 葛伟军.作为艺术法调整对象的艺术品[J].上海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01):112-126.
[5] 戴哲.艺术品追续权制度创设研究[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7.
作者简介:王磊(1994—),男,河北石家庄人,硕士在读,研究方向:环境资源保护法学。
关键词:短时艺术品;著作权;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436(2021)07-0-02
目前,虽然短时艺术品著作权纠纷并不普遍,但在司法实践中短时艺术作品保护立场已经出现了较大的分歧,主要是在构成要件、侵权认定等方面存在分歧。想要解决这一问题,就需要明确短时艺术品著作权保护的必要性,基于问题的有效分析,最终进行合理判定。
1 短时艺术品著作权保护的必要性
短时艺术品的出现打破了传统的艺术品模式,短时艺术品基于新奇的材料与独有的层次,将原本多样化的空间融入了综合的创作理念。这样不仅可以摆脱庸常的可能性,同时也能表现出艺术摆脱陈陈相因的可能性,因此其艺术价值不容小觑。
短时艺术品著作权保护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第一,短时艺术品行业中经常会出现同质化现象。如室内设计,随着消费者对产品创新设计要求的不断提高,但部分竞争者依靠价格和影响力而不是创新来参与市场竞争,这样就导致产品雷同。第二,短时艺术品主要是通过摄影等方式来满足平面复制,但是很难控制其商业使用。如将照片直接贴在婚庆公司网站,这样的行为会对创作者的经济权利和精神权利带来较大的影响。第三,在合作创作或者是雇佣创作中,因为没能够协商出合理的价格,所以只能采取按日计酬的方式支付报酬,这样就谈不上如果产品在后期取得良好的收益,无法对作品的利益回报起到一定的主张。因此,就创作激励以及促进产业发展的层面上进行分析,对于创作者给予精神与经济方面的回报是至关重要的。针对著作权的有效保护,就要考虑到科学、艺术、文化等诸多领域的成果,作为智力性的劳动成果,在著作权法中还需要有针对性地进行保护处理[1]。
2 短时艺术品著作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本文在分析短时艺术品著作权保护中,主要基于作品的类型和独创性两个方面进行具体分析。
2.1 作品類型不明
在目前的著作权法中,主要对8种作品类型进行了明确规定,在具体作品类型兜底环节则可以考虑利用法律和行政法规进行完善。著作权法在作品类型列举中,只是简单罗列了名词,最后的作品类型兜底条款在认定作品类型中还存在一定的余地,但是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其余作品的限制给确认具有争议作品类型带来了阻碍。与目前的著作权法不同,在2014年所公布的《著作权法(修正草案送审稿)》中规定了15种作品类型,并兜底了其余文学、科学与艺术作品。这一兜底条款囊括了还没有加以明确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并将作品类型限制进一步放宽,真正施展出兜底条款的效用。但2020年《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又调整回了8种作品类型。
目前,国内的著作权法对作品类型的实际规定存在无法解决著作权纠纷问题的现象,具体见下表。
这几个案件的分析表明在短时艺术品著作权明晰程度上,其作品类型不够明确。
2.2 独创性的判断对象与认定标准缺失
目前,针对短时艺术品著作权的判决,法院给出的判决不是对于独创性方面的描述相对模糊,就是其牵涉到的客体本身独创性还有所欠缺。没有详细与明确的描述其判断的对象与认定的标准。如插画著作权纠纷在第二次审判时,进行了独创性的具体阐述与分析,囊括了独立性与创造性两个层面。其中,在创造性方面,主要是对作者的个性表达进行具体分析与阐述,在色彩搭配与花材选择上都与其他花束存在明显区别,不过这并非是针对创造性提出的相应要求,并且也没有针对艺术价值和文学提出较高要求。判决结果没有对认定标准进行分析,同时对于如何定义“过高的要求”也没有清楚的呈现,对于独创性的判断对象以及对于认定标准而言,现阶段还存在一定程度的缺失。
3 完善短时艺术品著作权保护的建议
对作品类型和独创性两个方面的问题进行分析,有针对性的提出建议措施,以期完善短时艺术品著作权的保护。具体而言,包含了作品类型法定和对独创性的判断对象与认定标准进行司法解释这两方面的内容。
3.1 作品类型法定
针对著作权法中对作品类型的规定,要穷尽列举,也就是要存在作品兜底条款,并实现法律与行政法规的限制,这一限制让作品类型不存在开放性。这一就决定了著作权在对短时艺术品著作权进行保护时,要能够拥有说理的过程,能够满足逻辑,并且尽可能地把涉案客体归入现有法定作品类型中去。音乐喷泉等案件就需要避免出现瑕疵解释,要基于鼓励创作的方式肯定基本利益与尊重人格,虽然方案有瑕疵,但是能够勉强接受[2]。
目前,短时艺术品还无法归入现有作品类型,如阿布拉莫维奇的首件个人VR技术作品,虽然国内的司法实践还没有对纠纷进行明确,但不代表能够回避这一种类型的认定问题。较早的《草案》较详细地规定了作品类型,直接将原本作品类型兜底条款中法律以及相应的行政法规的限制去掉,这样就可以调整成为对应的文学、科学类型的作品,不过在最新《草案》中又重新将其调整了回来。但是,这样依旧可以进行对应的推测,著作权法对作品类型的规定存在逐渐开放的态势。对于这一种开放趋势应该加以肯定,就如VR技术应用作品,其主要作用是宣传环保,搭配科学技术的应用,作品本身会产生一定的教育和警示作用,能够直接判定其需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开放作品类型会促使更多的作品不断涌现,但以学者的实际分析来看,《草案》的具体规定在理论方面还有一定程度的欠缺,基本目标和法定原则,作为立法者,不仅没有给作者的著作权赋予任何权利,同时也没有将其朝着相关司法机构过渡。对于其他类型的作品,则是直接将其主动权交给法官,这就有可能出现法律不够明确的问题或是在适用方面存在混乱。面临这一情况,就要考虑学习和借鉴国外相关规定,德国、美国的实际判定标准和开放度也存在一定的差异。在美国,其《版权法》中作品类型的规定,除开法定类型之外,还包含了编辑作品和演绎作品。在德国,其《著作权法》采取了开放化的模式,不像美国那样存在诸多的限制条件,除穷尽式的分析之外,还包含智力方面的创作,主要是分析构成的基本特征和具体条件,但这样可能在新作品的具体形式和类型的分析中存在问题。我国的著作权法在设计作品类型时,不需要完全照搬国外的办法,要考虑到环境的不同,这样才能够准确地把握方向,进而对于未来的实际情况进行预测和处理,提出对应的修改。现有的著作权法需要进行相应的调整,可以在法定类型中增设一条有描述性的规定。以短时艺术品为例,提出的概念为一种构想,也可以称之为一种学术研究,尽可能剔除模糊表达,选择具体准确的表述,且是一种普通人都能够认可的价值观,这样才能满足标准的统一,从而减少法律不确定的问题,同时打开著作权保护的大门,迎合短时艺术品这一全新形式的作品认定[3]。 3.2 对独创性的判断对象与认定标准进行司法解释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首先要掌握其区别。所谓的独创性,其判断对象就是表达的“是什么”。要分析与判断作品的独创性,就要采取一系列的方法,如舞台布景、灯光效果、素材摆放等,如果只依靠自然素材和灯光是不具备独创性的。作品要包含艺术家的个人设计,这样才能够对素材的排列组合进行处理,独创性包含在编排之中。独创性判断对象决定了其是否被认定成作品。针对实际 “怎么办”的问题,要考虑作品独创性分析中究竟需要依靠何种标准来实施。
我国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作品主要是指的是文学、艺术领域……的智力成果,由此可见,独创性成为判断依据,可以进一步了解其涉案的客体是否满足作品标准。针对独创性的判断,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还没有给予明确的规定,在司法方面也没有统一观点。以案例分析来看,就要考虑到对原作品侵害比例的大小,被控侵权作品相似性等方面的认定处理,如网络小说这一类型的作品,就经常会使用到独创性的认定。如“于正琼瑶作品抄袭案”、《三生三世十里桃花》抄袭纠纷、《少年的你》抄袭纠纷,其中有的不了了之,也有的获得了赔偿。究竟属于抄袭还是融梗?对于作者而言,其本身依靠“调色盘”进行分析阐述,但其本身的主观色彩较为浓厚,无法直接将调色盘的相似比例直接作为抄袭的认定标准。因此,如果认定只以单纯的比例为判断标准,那么对独创性的认定是不科学的[4]。具体应该执行怎样的标准,在具体案件中还需要进行详细的研究与阐述,这样才能够满足实际的需求。
独创性的判断对象主要是利用作品类型的认定来判断,在独创性判断中主要利用司法解释加以固定,以便提供执法依据,解决相关的著作权纠纷。以现阶段的标准分析来看,独创性判断标准构建还需要结合国内的实际市场情况,明确其基本方向,然后与国外的独创性标准结合起来,让国内的判断标准对应上著作权法的基本设计。基于整体角度进行分析与阐述,实际的独创性标准相对偏高,这会打击作者的创作热情,无法满足文化自信的主旋律。在对“实质性相似”进行分析判断时,就要考虑到融入调色盘机制,虽然无法满足量化这一部分的判断分析处理,但却可以找到类似的或选择利用调色盘进行针对性的量化处理,这样可以降低判断的难度,也可以进一步提升判断的可操作性。在判断调色盘的过程中,还需要考虑到剔除主观认定,这样才可以对选用素材、场景设定等方面进行处理,通过对比,逐一、客观的分析存在抄袭嫌疑的作品,这能够让判断更加客观,并且也能够提高其说服力。除开调色盘这一方式,也可以考虑多方借鉴处理,分析先进的国外經验,然后与实际操作相结合,这样就可以让借鉴更加贴合实际,进行对应的改进与更新,有利于让独创性的判定标准最大限度地迎合市场需求[5]。
4 结语
短时艺术作品与传统艺术作品在表达载体、创作形式等方面都存在诸多区别,这就要求把短时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与我国立法以及司法结合起来,这样才能让《著作权法》在保护新形式的艺术作品中成为重要环节,以此推动短时艺术品著作权的有效保护。
参考文献:
[1] 吴双.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问题[J].法制博览,2020(29):9-12.
[2] 王鹏宇.实用艺术品的著作权保护模式研究[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9.
[3] 肖宏现.实用艺术作品可著作权性问题研究[D].保定:河北大学,2019.
[4] 葛伟军.作为艺术法调整对象的艺术品[J].上海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01):112-126.
[5] 戴哲.艺术品追续权制度创设研究[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7.
作者简介:王磊(1994—),男,河北石家庄人,硕士在读,研究方向:环境资源保护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