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诉讼罪的认定及执行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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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近几年,不管是民事上还是刑事上虚假诉讼件的发生在我全国各地都呈爆发态势。刑法修正案九颁布还未出台以前,虚假诉讼行为在刑法上还是一片空白。因此很多人利用法律的漏洞来获取不正当的利益,虚假诉讼行为也屡禁不止。为了健全法律规范、保护国家、社会以及个人的合法权益。虚假诉讼罪在2015年8月29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中规定出来。一方面,虚假诉讼在刑法中规定出来标志着虚假诉讼不仅从民事上规制,若情节严重构成犯罪,刑法也将对其处罚。这使得虚假诉讼的成本更加沉重,更有利于打击虚假诉讼犯罪行为。另一方面,由于是虚假诉讼是刑九新増罪名,法律规定不够详细,因此实务界对虚假诉讼罪的司法认定颇有争议。因此需要加大对虚假诉讼的研究,以此解决司法实践中虚假诉讼的认定和执行的有关问题。这也有利于提升司法人员对虚假诉讼的认识和对虚假诉讼的打击力度。
  关键词:虚假诉讼罪;认定;执行问题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18.23.074
  1 虚假诉讼的概念
  虚假诉讼概念在刑九出台之前一直未有明确的定义,直到现在,学术研究中对虚假诉讼还存在着争论:一是虚假诉讼是指双方当事人通过恶意串通,捏造虚假材料,恶意提起虚假民事诉讼,以此达到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达到自身所追求的利益。二是认为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为工具,以非法侵害他人财物为目的,通过捏造事实和证据使法院遵循程序作出错误判决,从而提起当事人获得一定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这两种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虚假诉讼的最基本的手段和方法必须是恶意串通,以欺骗法院?或者必须是使用虚假的证据?但两种立场都有片面之处,第一种难免与恶意诉讼产生混淆,而第二种片面之处在于对他人财物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若只仅仅包括财物,那实务中许多案件如侵害他人的名誉权,或者是法人的商标权为目的将无法适用此概念。
  《刑法修正案(九)》将虚假诉讼规定出来,但是根据其虚假诉讼罪罪状的描述,我们并不能从法条中得到明确的概念。从而在实践急需明确其概念,否则实务中面临的很多问题无法解决。明确虚假诉讼的定义从三个角度来认定:
  第一,虚假诉讼的原告和被告并不是真的寻求法院判决达到定纷止争的目的。而是想通过捏造虚假的债权债务或其他合法形式来达到自身的非法目的。在提起诉讼之前,双方当事人就已经达成合意并对由此带来的利益进行分配,以此使双方能够有效的配合,最终欺骗法院,经法院作为实现自己利益的作案工具。 因此当事人在法庭上表现出来的对抗实则为逢场作戏,是一种虚伪的对抗。这也是法院难以发现其本质的原因之一。当事人的种种做法,无疑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更是对我国司法公信力赤裸裸的挑衅。
  第二,虚假诉讼中从表面看来一切都是合法的、真实的。但是刨去外表,真想显露与我们视野之下。从案件的事实,用以证明事实的证据都是双方当事人串通、捏造好的。而在一般的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是诉讼中的原则之一。该原则的例外只有在一些譬如环境污染、动物侵权等案件中。但即使这样证明责任也只是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涉及到法院或者其他人的举证。双方当事人只是将传串通好的证据和陈述换了一个地方和程序展示出来,法院也只是在行使正当的职权,因此难以发现其真实违法的目的。无法及时的发现他们虚伪的“合法的”诉讼。
  第三,虚假诉讼行为的当事人不仅破坏司法公信力、浪费司法资源而且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既然虚假诉讼是双方当事人早就预谋好的,因此对于他们来说只是再走一遍流程,对于过程他们毫不关心,他们所追求的就是最终的结果是否能够满足自己需求。 然而他们毫不关心的过程,需要经过立案、审理、判决、执行等程序,这势必需要耗费一系列的人力和物力。但是虚假诉讼行为本质是一个虚假的诉讼,为了达到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满足自己还让中立的法院配合他们的演出。所以虚假诉讼的行为将会导致本来就紧张的司法资源更加匮乏。
  2 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
  《刑法修正案九》中将虚假诉讼罪的罪状描述为简单罪状。但根据理论上认定虚假诉讼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第一,在主观因素方面:当事人需要是故意;在意志方面,行为人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故意与对方当事人串通提起诉讼使法院作出裁判。根据法院公正的裁判为依据达到所追求的利益。在主观意识方面,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诉讼的行为会导致他人合法利益受损、扰乱正常的司法秩序,
  第二,虚假诉讼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因而需要整体评价,一是侵犯司法审判秩序,导致法院作出错误裁判、判决;二是对于他人的人身性和财产性合法权益遭受了严重侵害。
  第三,在虚假诉讼罪的客观要件方面:第一,在民事诉讼中捏造虚假事实;第二,破壞司法秩序和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从而进行虚假的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纠纷。法条中提到的是提起民事诉讼,明确范围不包含仲裁,行政诉讼。因此民事诉讼这一法定途径就排除了虚假诉讼在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领域的存在可能性。但无论是民事还是刑事领域,虚假诉讼行为都严重侵害了他人利益和司法秩序。
  3 司法实践中之弊端
  3.1 刑法规制用语不健全
  2015年11月1号生效的《刑法修正案(九)》作为307条之一中规定:虚假诉讼的构成要件必须是在提起民事诉讼中捏造具体事实侵犯合法利益。
  因为虚假诉讼提起的是民事诉讼中,所以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需要当事人向法院提供能够证明自己提出事实的证据。那么,由此引发的问题,当事人所捏造的事实必须全部捏造还是可以部分捏造?对于提供的虚假证据是要求原告捏造的还是被告或者其他当事人如第三人提供的也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并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另外虚假诉讼罪与诈骗罪的区分也是法条中无法得知的。诈骗罪构造表现为行为人采取编造事实做法使被害人陷入错误的认识并基于错误的认识自愿处分财产。这是在也是需要注意的。   3.2 定罪量行不清晰
  根据刑法用语表述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我们知道:构成虚假诉讼需要构成需要达到一定的程度:如严重妨害司法活动、对他人的生活造成严重损坏等程度副词。不然,就可能不构成犯罪。有人认为建议删除“妨害司法秩序”的限制,减少对“严重妨碍司法秩序”在实务中的认识不统一。刑法是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的严格的学科,是保护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在定罪上必须慎重。例如,在刑法中,轻伤和轻微伤只有一字之差,都侵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轻微伤就是犯罪行为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轻伤就需要追究其法律责任,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程度不一样,在刑法中量刑也就不同。但虚假诉讼在定罪方面就不够详细,是法院作出了错误判决才可以是妨害司法秩序的基础条件?另外,对于“他人合法权益”的理解,“他人”是包括哪些人?“合法权益”具体包括哪些利益?对这新类型案件的审理,对法官的业务能力提出了新的要求。
  3.3 虚假诉讼是自诉案件还是公诉案件不明确
  自诉案件是当事人可以到法院去自诉,给予当事人选择的权利。而公訴案件必须是人民检察院替当事人到法院提起公诉,是国家在行使权力进行诉讼。对于公诉案件有严格的要求,公诉案件双方当事人不能和解,必须经过检察院提起公诉,经过法院判决。但在这种情况下,是一定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吗?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的是否充分?在案件的调查取证过程中是否合理?等等因素对虚假诉讼提起公诉案件有了质疑。但如果将虚假诉讼定性为自诉案件,让被害人自己到法院提起诉讼。给予被害人和被告人充分的权利。也更能为司法活动民主化和公开化提供质的飞越。
  3.4 共犯处罚规定不明确
  在实施虚假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是有共谋的共同犯罪。对于虚假诉讼的提起主体是一人或者是数人,达到共同犯罪的主犯和胁从犯处罚是按照“一人既遂全体既遂”的量刑还是根据酌定情节分别定罪?对于共同犯罪的虚假诉讼主体,一般都是亲友或者近亲属关系。这种有一定血缘基础的共犯构成的虚假诉讼,该如何定罪处罚在刑法学界讨论不休,不同的流派学者都有自己的理由论据。在这里,笔者认为:对于虚假诉讼的共同犯罪定罪处罚根据酌定情节,对于主体资格要进行严格的限制。是否只是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才能构成犯罪,对于其他帮助犯该如何处罚?法条中没有规定的,这也是立法上存在的不足。
  4 虚假诉讼罪执行问题
  当前的司法状况执行难的问题尤为严重,最高院和最高检联合出台关于执行难的相关文件,但是目前的执行问题虽然有所缓解但仍然是不容乐观。尤其是在虚假诉讼的执行上更为突出。一方面是因为本身虚假诉讼的认定就很模糊,这在司法实践中给法院带来了压力,另一方面即使法院认定为虚假诉讼,但是在赔偿范围和惩罚力度上条文规定的不够详细,这也是虚假诉讼执行难的另一原因。
  2016年南京市雨花台区区人民法院受理的一起虚假诉讼案件中也可以说明执行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案件中隆兴和金创互相串通,恶意提起诉讼,侵犯第三人孙某的权益。基本案情是这样的:隆兴公司是当地一家贷款公司、孙某是其股东之一,并由金创提供反担保。在合同到期后,孙某因经营效益不好欲退出遂未继续出资。时隔一年,金创与隆兴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金创遂将隆兴和孙某一纸诉状告上法庭,因为金创作为反担保人偿还隆兴的贷款,先要求孙某和隆兴偿还已经清偿的贷款。 在审理中发现,其实金创清偿的担保的债务之后,隆兴已经分批次偿还。但因为孙某的退出,孙某没有偿还任何贷款,因此想通过虚假诉讼让孙某也承担部分责任。
  本案中,因为金创的诉讼,孙某为此支付高额诉讼费、律师费。很明显这是一起恶意的虚假诉讼,可是在法院的判决书中,并没有体现出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并且对孙某的赔偿也只是部分律师费用。这些处罚相对于行为人的期待利益,犯罪成本过于低廉。就本案而言,受害人老孙的诉讼请求只有部分律师费获得支持,其间接损失分文未赔。对于金创和隆兴的处罚轻微,难以对虚假诉讼当事人起到震慑作用,不足以起到惩戒警示作用。本案中的存在的另一个问题,雨花台区法院的判决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律师费和案件受理费;驳回原告其他诉请。对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的因银行提前收款而低价处理房产所受的损失间接损失诉讼请求没有得到赔偿,法院在裁定书中认定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这就涉及到间接损失该如何认定?赔不赔?孙某低价处理房产是否属于这里的间接损失?司法解释也没有明确的规定。
  这只是实务中的问题的冰山一角,无论是刑事上,还是民事上的,虚假诉讼案件在近几年的案发率都愈来愈高。虚假诉讼不仅严重侵犯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而且也妨碍正常的司法秩序,破坏社会秩序、加剧不良风气的蔓延。但司法实务中虚假诉讼的认定、法律适用时却面临着许多问题。
  虚假诉讼一直高发的原因一方面拘留、罚款对实施违法的行为人处罚力度不够,另一方面受害人索赔的范围又非常有限。总体而言,相对于虚假诉讼获得的利益,当事人要付出的代价根本微乎其微,根本不相对称。由于现在虚假诉讼还处于萌芽状态,法律对之处罚力度也不够,这也诱使很多人冒着违法的风险,提起虚假诉讼。另一原因是最高院为了解决立案难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中提出的要求,案件受理制度由立案审查制变为立案登记制。这个制度虽然有效的解决立案难的问题,但同时降低了立案的难度。根据意见指出,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提起的诉讼只要符合起诉条件就应当依法受理,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这个过程中法院除了对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时一般不会依职权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因此虚假诉讼提供了便利,加剧虚假诉讼的泛滥。
  总而言之,正确高效的处理好虚假诉讼在实务中的认定与执行问题,不仅有利于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也有利于保障公民的人权。与此同时,今后研究虚假诉讼的重点应该是在立法或者司法解释中未能够明晰清楚的相关规定。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虚假诉讼案件不断的交流和研讨,相信通过各界的共同努力,对目前虚假诉讼案件的适用有更加清晰的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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