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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最低消费”在日常生活中随处可见,对其认识也大相径庭,由其引发的冲突也不断上演。本文主要针对“最低消费”条款所产生的利益与缺陷,以及如何平衡展开论述。主要阐述了平衡“最低消费”条款冲突的几种方式,以立法规范为基础,以事前的行政规范和事后的司法控制结合起来,以行业自律和消费者保护团体的监督为辅助,各种手段,互有补充,互相协助,才能使格式合同更好地发挥其能提高交易效率的功能。
关键词:格式条款;“最低消费”条款;利益平衡
中图分类号:DF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2)09-0112-02
在出入酒店、茶楼等饮食娱乐场所时,在享受通信、运输服务时,在日常用水用电时,消费者经常会遇到“最低消费”问题。“最低消费”条款是否具有合理性,在理论界一直存有争议,现实社会中消费者对于“最低消费”的做法也莫衷一是。
从报纸、电视、网络等各种新闻报道来看,由其引发的纠纷一直在不断的发生。而就我国目前情况看来,仅南京与上海两地区关于最低消费的立法就大相径庭。有鉴于此,笔者对“最低消费”条款进行深入的剖析,对“最低消费”问题发表自己的看法,通过对“最低消费”利益的冲突做出合理的平衡方法,达到消费者能够对“最低消费”有更进一步了解和认同的目的。
一、“最低消费”之我见
单从最低消费标准来看,“最低消费”完全符合格式条款的法律特征。笔者将“最低消费”条款认定为格式条款的一种,属于合同法的范畴。这是因为,其完全符合合同法中对于格式条款规定的特征。“最低消费”条款可以这样理解,是经营者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制定的,在订立消费合同时未与消费者协商的,只要消费者同意消费即意味着决定接受全部条件的条款。
现实生活中,尽管消费者有承诺的意思表示自由,但由于对格式条款提供方的商品或服务的迫切需要,消费者往往别无选择,只能接受其约束。因此,“最低消费”条款应当认定为已经规范化或制度化的合同条款,其既非规范,也非普通条款。除此之外,“最低消费”条款亦须不违反强行法和民法的基本原则。
那么,对于当下许多省市的供水和供电公司都基于空置费等各种原因设置了“最低消费”条款,使得所有用水、用电用煤的用户须缴纳最低消费的现象,不难看出有强迫交易的嫌疑。其违反《合同法》、《价格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违背了交易过程中应体现的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是一种歧视消费者和剥夺消费者权利的行为,因而是无效的。
二、“最低消费”条款的利益平衡
当下“最低消费”条款在给现代社会带来便利和效率的同时,其缺陷也不可忽视。在近一个世纪以来,种种原因导致合同双方的地位呈现出了明显的不平等,个性的趋利性以及法律的漏洞,使得拟定格式合同中采用“最低消费”条款的一方由交涉能力强的一方采用,凭借其优势地位,任意掠夺对方的利益。弱势方为了获得商品或服务,往往无法寻求更有利的合同条款,只能被动的接受伤害。这样的交易经济效益是单方面的,是不合理的,是对弱者的掠夺。这样的经济效益已背离了人类公平价值的初衷,早已背离了法律的正义价值。随着格式条款的更多使用,由其引发的利益冲突的表现愈发明显和矛盾。
矛盾只有得到友好而切实的解决,它的存在才是无害的。如何平衡格式条款的利益,可从格式条款自身所具有的特点入手。一般来说,对于格式条款的规制,主要从格式条款的订立、对格式条款的认定和对格式条款的解释来进行。对于“最低消费”条款的利益平衡也从这几个方面着手。
(一)“最低消费”条款订立时的平衡
“最低消费”条款订立时的平衡,主要就是增强相对人的交涉机会。因此,“最低消费”条款可借鉴《合同法》中有关规定,平衡“最低消费”条款带来的利益冲突、效益与正义的冲突。在要约和承诺过程中,从增强双方的交涉机会和缩短双方的交涉能力差距两个方面来考虑。
在使相对人有合理机会了解“最低消费”条款的内容的前提下,还须相对人同意使用。即提供充足的思考时间使得相对人对其有明确的认识;同时满足合同成立的要件——要约和承诺,以当事人同意为合同成立前提。
具体看来,对于普通经营者的设置的“最低消费”条款,经营者应该在制定之前充分认识自身优势、不足,结合自身特点与市场,必要时可和消费者交涉,从而验证“最低消费”条款是否合理,如此可达到双赢。对处于独占和垄断地位的企业而言,在其设立“最低消费”条款之前,须有双方交涉的过程,这是双方地位差距以及民法中公平原则的双重要求。
(二)“最低消费”条款效力认定时的平衡
由于许多消费者对于“最低消费”条款存在困惑之处,对于“最低消费”条款的效力也存有很大的疑问,因此解决“最低消费”条款所引起的利益冲突时,裁判者(如消费者协会、法院等)就必须对“最低消费”条款的效力进行一个认定。“最低消费”条款效力认定时平衡的依据理应是法律的强行性规定以及民法基本原则。
一般而言,法律通常采用两种方法判断格式条款的效力。一是根据格式条款是否违背民法或者合同法等强行性规定而判断其效力,也即法律明确规定某些格式条款绝对无效,此即硬性规制。二是根据案件中的各种具体情况,适用民法的基本原则判断其效力。明确规定某一抽象原则作为法院规制格式条款的依据,违背该原则的格式条款无效,此即概括规制,又称为抽象相对无效。
比照以上两种方式,我们可以援引至“最低消费”条款的认定。首先,“最低消费”条款若违反了法律强制或者禁止规定,无论是否基于自由意思而订立,都应认定其無效。其次,“最低消费”条款可以援引公序良俗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公平原则。公序良俗与诚实信用是各国规制格式条款的一般原则,于“最低消费”条款也可选择适用。而现代民法设立公平原则的目的则是在于兼顾双方的利益,并为诚实信用原则等树立判断基准,最低消费条款效力的认定自然可以适用。
(三)“最低消费”条款解释时的平衡 在“最低消费”条款的适用发生纠纷时,消费者协会进行协调或者人民法院进行审判则需要对“最低消费”条款在具体适用时的含义进行一个解释。在双方对于“最低消费”的具体含义存在分歧的时候,笔者认为“最低消费”条款解释也应比照格式条款,以不利于提供方的解释为原则,方能平衡其利益冲突。
(四)“最低消费”条款利益平衡的其他方式
除了以上介绍的主要采用立法、司法的规制方式外,还有行政、行业自律等方式可以对“最低消费”的利益进行平衡。行政主管机构可审查事前审查格式条款的内容,经核准的才可以使用,也可通过对其适用情况的随时检查完成事后审查,对认为不合格的发布禁令禁止使用。对于独占或垄断企业制定的格式条款,还可建立诸如听证之类的制度,由政府作为一个监督的角色参与到具体的合同制定过程中。行业自律是对其所使用的“最低消费”条款的公平合理性进行自我审查。若能依此完全实现自我监督,可一箭三雕——维护相对人利益的同时减轻行政负担,提高效率。然也有可能形成共同条款的一个“联盟”,对于消费者产生更大的不利。
在对“最低消费”条款利益冲突的平衡方式中,每种方式所处的地位和功能各不相同,其各有优缺点。因此,平衡的最好的方法是针对具体的“最低消费”条款,综合使用多种方式取长补短,以便平衡“最低消费”条款所带来的利益冲突,在发挥效率高和成本低的优点的同时,实现合同正义。
三、结语
本文按照对格式条款的概念、特征、性质、效力,来分析“最低消费”条款。从对格式条款的法律概念的研究来对“最低消费”条款进行法律定义。“最低消费”条款的使用带来了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冲突,本文着重探讨平衡冲突的方式,试图将多种方式结合使用,使之达到最好的目的。
笔者相信通过对“最低消费”条款的研究,人们对“最低消费”条款的认识也将更加全面。对于经营者而言,将来在使用“最低消费”条款上将更加严谨,对于消费者而言,通过对“最低消费”的进一步了解,将认识到其合理性,也更容易接受,对于一些明显不合理的“最低消费”条款能够通过一定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这也是笔者撰写本文所要达到的目的。
参考文献:
[1]阿狄亚著,赵旭东,何帅领,邓晓霞译.合同法导论[M].法律出版社,2002:7-14.
[2]张朝霞.论格式合同的利益沖突与平衡[D].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硕士论文,2003,(4).
[3]梁慧星.民法总论[M].法律出版社,2000:43.
关键词:格式条款;“最低消费”条款;利益平衡
中图分类号:DF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2)09-0112-02
在出入酒店、茶楼等饮食娱乐场所时,在享受通信、运输服务时,在日常用水用电时,消费者经常会遇到“最低消费”问题。“最低消费”条款是否具有合理性,在理论界一直存有争议,现实社会中消费者对于“最低消费”的做法也莫衷一是。
从报纸、电视、网络等各种新闻报道来看,由其引发的纠纷一直在不断的发生。而就我国目前情况看来,仅南京与上海两地区关于最低消费的立法就大相径庭。有鉴于此,笔者对“最低消费”条款进行深入的剖析,对“最低消费”问题发表自己的看法,通过对“最低消费”利益的冲突做出合理的平衡方法,达到消费者能够对“最低消费”有更进一步了解和认同的目的。
一、“最低消费”之我见
单从最低消费标准来看,“最低消费”完全符合格式条款的法律特征。笔者将“最低消费”条款认定为格式条款的一种,属于合同法的范畴。这是因为,其完全符合合同法中对于格式条款规定的特征。“最低消费”条款可以这样理解,是经营者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制定的,在订立消费合同时未与消费者协商的,只要消费者同意消费即意味着决定接受全部条件的条款。
现实生活中,尽管消费者有承诺的意思表示自由,但由于对格式条款提供方的商品或服务的迫切需要,消费者往往别无选择,只能接受其约束。因此,“最低消费”条款应当认定为已经规范化或制度化的合同条款,其既非规范,也非普通条款。除此之外,“最低消费”条款亦须不违反强行法和民法的基本原则。
那么,对于当下许多省市的供水和供电公司都基于空置费等各种原因设置了“最低消费”条款,使得所有用水、用电用煤的用户须缴纳最低消费的现象,不难看出有强迫交易的嫌疑。其违反《合同法》、《价格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违背了交易过程中应体现的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是一种歧视消费者和剥夺消费者权利的行为,因而是无效的。
二、“最低消费”条款的利益平衡
当下“最低消费”条款在给现代社会带来便利和效率的同时,其缺陷也不可忽视。在近一个世纪以来,种种原因导致合同双方的地位呈现出了明显的不平等,个性的趋利性以及法律的漏洞,使得拟定格式合同中采用“最低消费”条款的一方由交涉能力强的一方采用,凭借其优势地位,任意掠夺对方的利益。弱势方为了获得商品或服务,往往无法寻求更有利的合同条款,只能被动的接受伤害。这样的交易经济效益是单方面的,是不合理的,是对弱者的掠夺。这样的经济效益已背离了人类公平价值的初衷,早已背离了法律的正义价值。随着格式条款的更多使用,由其引发的利益冲突的表现愈发明显和矛盾。
矛盾只有得到友好而切实的解决,它的存在才是无害的。如何平衡格式条款的利益,可从格式条款自身所具有的特点入手。一般来说,对于格式条款的规制,主要从格式条款的订立、对格式条款的认定和对格式条款的解释来进行。对于“最低消费”条款的利益平衡也从这几个方面着手。
(一)“最低消费”条款订立时的平衡
“最低消费”条款订立时的平衡,主要就是增强相对人的交涉机会。因此,“最低消费”条款可借鉴《合同法》中有关规定,平衡“最低消费”条款带来的利益冲突、效益与正义的冲突。在要约和承诺过程中,从增强双方的交涉机会和缩短双方的交涉能力差距两个方面来考虑。
在使相对人有合理机会了解“最低消费”条款的内容的前提下,还须相对人同意使用。即提供充足的思考时间使得相对人对其有明确的认识;同时满足合同成立的要件——要约和承诺,以当事人同意为合同成立前提。
具体看来,对于普通经营者的设置的“最低消费”条款,经营者应该在制定之前充分认识自身优势、不足,结合自身特点与市场,必要时可和消费者交涉,从而验证“最低消费”条款是否合理,如此可达到双赢。对处于独占和垄断地位的企业而言,在其设立“最低消费”条款之前,须有双方交涉的过程,这是双方地位差距以及民法中公平原则的双重要求。
(二)“最低消费”条款效力认定时的平衡
由于许多消费者对于“最低消费”条款存在困惑之处,对于“最低消费”条款的效力也存有很大的疑问,因此解决“最低消费”条款所引起的利益冲突时,裁判者(如消费者协会、法院等)就必须对“最低消费”条款的效力进行一个认定。“最低消费”条款效力认定时平衡的依据理应是法律的强行性规定以及民法基本原则。
一般而言,法律通常采用两种方法判断格式条款的效力。一是根据格式条款是否违背民法或者合同法等强行性规定而判断其效力,也即法律明确规定某些格式条款绝对无效,此即硬性规制。二是根据案件中的各种具体情况,适用民法的基本原则判断其效力。明确规定某一抽象原则作为法院规制格式条款的依据,违背该原则的格式条款无效,此即概括规制,又称为抽象相对无效。
比照以上两种方式,我们可以援引至“最低消费”条款的认定。首先,“最低消费”条款若违反了法律强制或者禁止规定,无论是否基于自由意思而订立,都应认定其無效。其次,“最低消费”条款可以援引公序良俗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公平原则。公序良俗与诚实信用是各国规制格式条款的一般原则,于“最低消费”条款也可选择适用。而现代民法设立公平原则的目的则是在于兼顾双方的利益,并为诚实信用原则等树立判断基准,最低消费条款效力的认定自然可以适用。
(三)“最低消费”条款解释时的平衡 在“最低消费”条款的适用发生纠纷时,消费者协会进行协调或者人民法院进行审判则需要对“最低消费”条款在具体适用时的含义进行一个解释。在双方对于“最低消费”的具体含义存在分歧的时候,笔者认为“最低消费”条款解释也应比照格式条款,以不利于提供方的解释为原则,方能平衡其利益冲突。
(四)“最低消费”条款利益平衡的其他方式
除了以上介绍的主要采用立法、司法的规制方式外,还有行政、行业自律等方式可以对“最低消费”的利益进行平衡。行政主管机构可审查事前审查格式条款的内容,经核准的才可以使用,也可通过对其适用情况的随时检查完成事后审查,对认为不合格的发布禁令禁止使用。对于独占或垄断企业制定的格式条款,还可建立诸如听证之类的制度,由政府作为一个监督的角色参与到具体的合同制定过程中。行业自律是对其所使用的“最低消费”条款的公平合理性进行自我审查。若能依此完全实现自我监督,可一箭三雕——维护相对人利益的同时减轻行政负担,提高效率。然也有可能形成共同条款的一个“联盟”,对于消费者产生更大的不利。
在对“最低消费”条款利益冲突的平衡方式中,每种方式所处的地位和功能各不相同,其各有优缺点。因此,平衡的最好的方法是针对具体的“最低消费”条款,综合使用多种方式取长补短,以便平衡“最低消费”条款所带来的利益冲突,在发挥效率高和成本低的优点的同时,实现合同正义。
三、结语
本文按照对格式条款的概念、特征、性质、效力,来分析“最低消费”条款。从对格式条款的法律概念的研究来对“最低消费”条款进行法律定义。“最低消费”条款的使用带来了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冲突,本文着重探讨平衡冲突的方式,试图将多种方式结合使用,使之达到最好的目的。
笔者相信通过对“最低消费”条款的研究,人们对“最低消费”条款的认识也将更加全面。对于经营者而言,将来在使用“最低消费”条款上将更加严谨,对于消费者而言,通过对“最低消费”的进一步了解,将认识到其合理性,也更容易接受,对于一些明显不合理的“最低消费”条款能够通过一定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这也是笔者撰写本文所要达到的目的。
参考文献:
[1]阿狄亚著,赵旭东,何帅领,邓晓霞译.合同法导论[M].法律出版社,2002:7-14.
[2]张朝霞.论格式合同的利益沖突与平衡[D].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硕士论文,2003,(4).
[3]梁慧星.民法总论[M].法律出版社,2000: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