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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行为犯是行为一经实施即成立的犯罪,结果犯是实施危害行为并造成法定危害后果的行为。刑法第307条之一是关于虚假诉讼罪的规定。结合行为犯和结果犯的定义,并且考虑到立法目的,对该罪究竟属于行为犯还是结果犯作出了界定,并分析了学界部分观点的不足之处,并提出了对于该条款的合理化的理解方法。
关键词:虚假诉讼;既遂形态;结果犯
《刑法修正案(九)》确定了虚假诉讼罪,该罪的设置的初衷是为了保护正常的司法秩序,但是学界对于该条款的理解存在很大的分歧,主要集中在该罪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这一问题上,而本文也就本争议焦点展开论述。
一、行为犯与结果犯的概念辨析
以刑法分则规定的齐备构成要件是否包括结果要素为标准界定行为犯与结果犯。行为犯是指刑法分则中规定的,其实行行为完成即齐备犯罪构成要件,犯罪始成立既遂形态的犯罪类型,简言之之,行为犯即行为一经完成及成立犯罪。如:故意伤人罪等。结果犯是指刑法分则中规定的,只能以特定危害结果的出现才能认定齐备构成要件的犯罪。如:故意伤害罪等。只有界清二者概念,方能理顺刑法第307条之一的所存在的争议。
二、刑法第307条之一应当归属何种犯罪既遂形态
刑法第307条之一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是刑法关于虚假诉讼罪的规定。那么,该罪的既遂形态是行为犯还是结果呢?对此学界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本罪属于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向法院提起恶意诉讼,就对司法秩序进行了破坏。如果法官受到虚假证据的影响作出了错误的判决,则该结果只能作为结果加重情节对行为人加重处罚。”另一种观点认为,本罪属于结果犯。其中的结果是“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妨害司法秩序’与‘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之间也并不存在确定既遂标准层面上的矛盾,只不过现阶段判定该罪的既未遂尚需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妨害司法秩序’的具体程度一法院错误的判决、错误的财产强制措施等,以及‘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法定情况一造成财产、名誉等损失的额度。”张明楷教授提出第三种观点,其认为,就虚假诉讼行为对司法秩序的妨害而言,本罪是行为犯;但就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而言,本罪则是结果犯。
笔者赞同虚假诉讼罪是结果犯的观点。观其法条表述,可以将其进行拆解,即第一层面,行为人以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了司法秩序,那么行为人构成虚假诉讼罪。第二层面,行为人以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严重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行为人构成虚假诉讼罪。如果该罪属于行为犯,那么行为犯的既遂标准是危害行为一经作出及成立犯罪并且既遂。这就会出现这样的结果,行为人只要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那么其就構成犯罪,对于驳回起诉的案件的当事人来讲,这是很可怕的。试想,在实践中,行为人一旦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就一定会妨害司法秩序吗?况且,该捏造的事实是部分事实还是全部事实呢?又有多大比例的事实对于司法秩序进行了妨害呢?这都是问题。因此,将该罪认定为行为犯,这会使得该罪的入罪范围无限制扩大。
另外,在第二层面来讲,行为人一旦实施了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那么行为人已经构成该罪,又何须严重危害他人合法权益。如前所述,有学者认为,严重危害他人合法权益属于结果加重情节,这显然是不正确的。纵观刑法分则规定的结果加重犯,其量刑程度较基本犯来讲更重,这一特点在虚假诉讼罪的条文中并未体现,因此,从这一角度来讲将虚假诉讼罪定性为行为犯也是不合适的。
至于张明楷教授所主张的第一层面成立行为犯,第二层面成立结果犯,笔者认为,这是不周延的。首先,如前所述,如果第一层面认定为行为犯,那么实践中的很多情形都会入罪,这并不符合刑法的谦抑性。此外,在第二层面来讲,行为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在严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过程中必定已经造成了司法秩序妨害,一方面,其已经完全适用行为犯的要求,已经成立的犯战争罪;另一方面,该严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较第一层面来讲应当更加严重,同时法定刑应当更重,但是法律条文中并未设置更重的量刑,这是很矛盾的。第三,倘若认定存在这么一种犯罪,其既是行为犯,又是结果犯,那么势必造成适用标准的不一致,就会出现前述的矛盾,况且,刑法中还没人一种罪既是行为犯又是结果犯,所以,这种观点是有失偏颇的。因此,将虚假诉讼最认定为结果犯更为稳妥。
三、结语:对刑法第307条之一的合理化理解
将虚假訴讼罪认定为结果犯,对该罪可以理解为:行为人实施了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未妨害司法秩序的,不认为是犯罪;妨害了司法秩序的,成立犯罪;虽未妨害司法秩序,但是严重损害了他人合法权益,成立犯罪。这样理解的好处是避免了将其认定为行为犯所引发的扩大入罪范围之嫌,同时,又可以立足于立法本意,既保护了正常的司法秩序,又保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此外,也避免了将其认定为结果加重犯所带来的最刑上的矛盾。
关键词:虚假诉讼;既遂形态;结果犯
《刑法修正案(九)》确定了虚假诉讼罪,该罪的设置的初衷是为了保护正常的司法秩序,但是学界对于该条款的理解存在很大的分歧,主要集中在该罪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这一问题上,而本文也就本争议焦点展开论述。
一、行为犯与结果犯的概念辨析
以刑法分则规定的齐备构成要件是否包括结果要素为标准界定行为犯与结果犯。行为犯是指刑法分则中规定的,其实行行为完成即齐备犯罪构成要件,犯罪始成立既遂形态的犯罪类型,简言之之,行为犯即行为一经完成及成立犯罪。如:故意伤人罪等。结果犯是指刑法分则中规定的,只能以特定危害结果的出现才能认定齐备构成要件的犯罪。如:故意伤害罪等。只有界清二者概念,方能理顺刑法第307条之一的所存在的争议。
二、刑法第307条之一应当归属何种犯罪既遂形态
刑法第307条之一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是刑法关于虚假诉讼罪的规定。那么,该罪的既遂形态是行为犯还是结果呢?对此学界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本罪属于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向法院提起恶意诉讼,就对司法秩序进行了破坏。如果法官受到虚假证据的影响作出了错误的判决,则该结果只能作为结果加重情节对行为人加重处罚。”另一种观点认为,本罪属于结果犯。其中的结果是“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妨害司法秩序’与‘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之间也并不存在确定既遂标准层面上的矛盾,只不过现阶段判定该罪的既未遂尚需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妨害司法秩序’的具体程度一法院错误的判决、错误的财产强制措施等,以及‘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法定情况一造成财产、名誉等损失的额度。”张明楷教授提出第三种观点,其认为,就虚假诉讼行为对司法秩序的妨害而言,本罪是行为犯;但就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而言,本罪则是结果犯。
笔者赞同虚假诉讼罪是结果犯的观点。观其法条表述,可以将其进行拆解,即第一层面,行为人以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了司法秩序,那么行为人构成虚假诉讼罪。第二层面,行为人以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严重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行为人构成虚假诉讼罪。如果该罪属于行为犯,那么行为犯的既遂标准是危害行为一经作出及成立犯罪并且既遂。这就会出现这样的结果,行为人只要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那么其就構成犯罪,对于驳回起诉的案件的当事人来讲,这是很可怕的。试想,在实践中,行为人一旦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就一定会妨害司法秩序吗?况且,该捏造的事实是部分事实还是全部事实呢?又有多大比例的事实对于司法秩序进行了妨害呢?这都是问题。因此,将该罪认定为行为犯,这会使得该罪的入罪范围无限制扩大。
另外,在第二层面来讲,行为人一旦实施了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那么行为人已经构成该罪,又何须严重危害他人合法权益。如前所述,有学者认为,严重危害他人合法权益属于结果加重情节,这显然是不正确的。纵观刑法分则规定的结果加重犯,其量刑程度较基本犯来讲更重,这一特点在虚假诉讼罪的条文中并未体现,因此,从这一角度来讲将虚假诉讼罪定性为行为犯也是不合适的。
至于张明楷教授所主张的第一层面成立行为犯,第二层面成立结果犯,笔者认为,这是不周延的。首先,如前所述,如果第一层面认定为行为犯,那么实践中的很多情形都会入罪,这并不符合刑法的谦抑性。此外,在第二层面来讲,行为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在严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过程中必定已经造成了司法秩序妨害,一方面,其已经完全适用行为犯的要求,已经成立的犯战争罪;另一方面,该严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较第一层面来讲应当更加严重,同时法定刑应当更重,但是法律条文中并未设置更重的量刑,这是很矛盾的。第三,倘若认定存在这么一种犯罪,其既是行为犯,又是结果犯,那么势必造成适用标准的不一致,就会出现前述的矛盾,况且,刑法中还没人一种罪既是行为犯又是结果犯,所以,这种观点是有失偏颇的。因此,将虚假诉讼最认定为结果犯更为稳妥。
三、结语:对刑法第307条之一的合理化理解
将虚假訴讼罪认定为结果犯,对该罪可以理解为:行为人实施了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未妨害司法秩序的,不认为是犯罪;妨害了司法秩序的,成立犯罪;虽未妨害司法秩序,但是严重损害了他人合法权益,成立犯罪。这样理解的好处是避免了将其认定为行为犯所引发的扩大入罪范围之嫌,同时,又可以立足于立法本意,既保护了正常的司法秩序,又保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此外,也避免了将其认定为结果加重犯所带来的最刑上的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