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本文从一人公司的特征分析入手,论证了一人公司符合单位犯罪的主体特征;在具体个案中,判断某一人公司是否构成单位犯罪则要从形式和实质两个方面进行考察。
关键词一人公司 单位犯罪 形式 实质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4-102-02
一、一人公司符合单位犯罪的主体特征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犯罪是否构成单位犯罪,主要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实施的犯罪行为,应以自然人犯罪认定。理由是:单位犯罪中的主体与公司法中的主体并不完全相同;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犯罪的刑法评价应保持连续性;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实质相同的单位在定罪量刑上应保持同一性;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单位犯罪论处不利于打击犯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理由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公司法》修订后规定的新型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法人资格,符合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主体要求。
我支持第二种观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能够构成单位犯罪主体,因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符合单位犯罪的主体特征、刑法设立单位犯罪的立法目的、宪法原则和刑事立法等。
(一)从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来看,一人公司符合单位犯罪的要求
现行《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而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单位犯罪的主体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可见,现行刑法仅规定为“公司”,司法解释也规定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来对待,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就是《公司法》明确规定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因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符合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的主体要求。
(二)从法理层面来看,一人公司具备刑法上的单位适格性
首先,一人公司具有独立的人格。根据我国公司法对于一人公司的规定以及刑法对于单位犯罪主体的规定,当一人公司具备依法成立、拥有独立的名义、拥有独立财产、具有特定宗旨的特征时,可以认为它具有独立人格,可以成为刑法单位犯罪的主体。
其次,一人公司具有独立的意志。一人公司的意志虽然来源于单一股东或其他公司成员,却与这些自然人的意志存在较大区别。公司意志的形成具有一定的程序性,它不是单一股东或某个成员的意志,自然人的意志可能上升为公司意志,但其中的转化和转换过程却必须遵循一定的程序。虽然由于一人公司结构的特殊性,单一股东似乎对于公司行为(包括犯罪行为)的形成、发展、顺利终结会起到主导作用,但当公司意志独立时,我们认为,单一股东仅仅是公司行为的具体执行者。因为从主观上看,一人公司的犯罪意志一旦形成,就具备独立性。譬如,公司法规定,单一股东作出决议后,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字后置备于公司。此时,股东的意志与公司的意志从形式到实质都是有区别的。
再次,一人公司的行为独立。一人公司中,单一股东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双重性,即有属其个人行为的一面又有属单位业务行为的一面。其行为究竟是自身行为还是公司行为,应当从行为是否和公司自身的业务相关来进行考察。如前所述,一人公司的人格在本质上是受到一定限制的,只有在公司成立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之内存在,其股东或成员的行为也只有在这些范围内才能体现、反映公司的意志。所谓和公司自身的宗旨和业务相关,实质某种违法行为在形式上属于公司股东或成员的职务或职责范围之内的行为。一人公司的组织规模虽小,其公司活动仍可能被具体划分为每个组成人员的职责和职务。当公司组成人员的行为是在其履行职务或职责的过程中所实施的,就可以认定该行为是单位行为的一部分。
二、对一人公司应当坚持从形式到实质的考察,以判断在某一具体案件中是否构成单位犯罪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可以成为单位犯罪主体,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某一具体犯罪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单位犯罪是两个问题,不能混淆。前面我们论述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符合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的主体要求,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某一具体犯罪行为是否可以认为单位犯罪必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前一个问题是一般性问题,后一个问题是具体性问题。我们不能用某一个具体性问题来涵盖一般性问题。对于具体案件中犯罪主体的认定,我们应当坚持从形式到实质的方式进行考察。
(一)从形式上进行判断,如果某一实体在形式上就不符合公司的要求,应当认定为个人犯罪
在新公司法施行以前,由于没有形式上的一人公司,所以实践中对以公司名义进行的犯罪是否认定为单位犯罪,是直接进行实质分析的。而新公司法施行以后,出现了形式上的一人公司,反而导致了实践中一种模糊的认识:既然新公司法已经肯定了一个自然人可以成立公司,那么在新公司法施行以前一个自然人成立的独资企业自然就变成了一人公司。对此,我们不能认同。
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即为投资自然人的个人财产,且投资人对企业负无限责任。这明显不同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投资人以出资额对公司负责的特点,更不符合刑法中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单位犯罪中的“单位”具有独立于投资人之外的意志和财产,而个人独资企业却无论在意志还是财产上都不独立,因而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的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不符合单位犯罪的主体条件。
所以,对于某一经济实体是否是公司,首先应对其形式进行考察,如果在形式上就已经不符合公司的要求,那么就应该直接认定为自然人犯罪。
(二)实质上进行判断,即形式上符合要求的一人公司,实质上是否具备公司的单位人格
新公司法施行以前,我国只存在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司法实践中,对于实质上的一人公司犯罪,多以个人犯罪论处。法院认为“有些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在形式上虽然经过工商部门审批、登记注册,如果确有证据证实其实际为特定一人出资、一人从事经营管理活动,主要利益归属于该特定个人的,应当根据查证属实的情况,以刑法上个人论”。这一精神在新公司法实施后是否还能适用?我们认为,如果仅以一人出资、一人经营管理和主要利益归属于个人尚不能否认公司的单位犯罪资格。因为,新公司法实施后合法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说大多公司由于规模小,可能都具有这些特点,如果因此否认了其单位主体资格,等于变相否认了新公司法中规定的一人公司的犯罪主体资格。
从民商法的角度看,公司制度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从正反两方面确保了公司的人格独立性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即当公司具备独立性人格特征时,运用公司制度,股东享受有限责任的庇护;当因某些股东滥用公司人格造成公司缺乏独立性人格特征时,则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否认滥用者的有限责任,直接追究其对公司债务的无限责任。刑法上也是如此,当单位不具备独立人格时,我们认为它不再获得刑法上独立主体资格,而应当直接追究自然人的责任。
司法实践中,公司犯罪主体人格否认已经被运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有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确定了三种单位犯罪主体人格否认的情形:(1)个人为进行违反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犯罪的;(2)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3)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犯罪的个人私人的。这些规定的情形具体体现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在刑法上的适用,当然适用于一人公司犯罪的情况。
除了上述三种情形外,我们认为,当公司与股东混同时,也应当否认其单位人格。在公司与股东混同的情况下,公司已經成为股东的或另一公司的另一自我,或成为其代理机构的工具,失去了独立的意志和能力,因而失去了独立的人格。新《公司法》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就是对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情况下民事法律后果的规定。在刑事领域,如果认定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则应否认其人格,直接追究自然人的刑事责任。
至于在什么情况下就算公司与股东混同,有观点认为,包含以下几种情形:(1)一人股东全部或大部分控制公司的经营权、决策权和人事权等;(2)一人股东与公司业务、财产、场所、会议记录等相互混同;(3)公司资本显著不足;(4)欺诈。我们认为,单独从理论上说,上述四种情形,确实值得重视。但实践中的一人公司,由于规模小、操作不规范等,难免出现一人股东控制公司经营权等情形,是否在刑事法领域一律追究股东自然人的责任,是有待商榷的。但有一点可以肯定,就是当股东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混同时,我们认为,如果再认可公司的单位犯罪主体资格,则会有悖于单位犯罪对单位进行处罚的初衷,这种情况下,应当绝对的否认其单位人格,认定为自然人犯罪。
(三)否认一人公司单位人格的证明责任应当在控方
如前所述,根据新《公司法》第64条的规定,对一人公司的人格否认在民事法律中适用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的归责原则。而在刑事诉讼中,否认公司的人格是否能够适用新公司法中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呢?对此问题,司法机关的态度尚不明朗,而我们认为,否认一人公司人格的证明责任应当由控方承担。因为,一方面,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明责任本身就是指司法机关应当承担的收集证据、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责任。控方既然指控自然人犯罪,就应当是已经搜集了是自然人而非法人犯罪的证据。另一方面,与民事诉讼中权利能力对等的诉讼双方不同,刑事诉讼中,控方的举证能力是远远大于被追诉的公民个人的。要证实公司的财产不独立于股东的财产,侦查机关、公诉机关有权力依职权向公司员工、财务人员等取证,也有权力调取公司的财务帐册等书证,足以有能力完成这些举证责任。
注释:
杨立新.浅论《公司法》修定对一人公司犯罪的认定.程建,王春丽.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犯罪界定初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内网.
毛玲玲.新公司法背景下一人公司的刑法地位探析.法学.2006(7).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4年第28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在《关于刑法总则适用问题的解答》第7条.
周洪兵.一人公司犯罪主体问题.人民法院报.2006年4月5日.
朱慈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与一人公司的规制.法学评论.1998(5).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法联席会议.
程荣斌主编.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2页.
关键词一人公司 单位犯罪 形式 实质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4-102-02
一、一人公司符合单位犯罪的主体特征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犯罪是否构成单位犯罪,主要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实施的犯罪行为,应以自然人犯罪认定。理由是:单位犯罪中的主体与公司法中的主体并不完全相同;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犯罪的刑法评价应保持连续性;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实质相同的单位在定罪量刑上应保持同一性;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单位犯罪论处不利于打击犯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理由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公司法》修订后规定的新型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法人资格,符合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主体要求。
我支持第二种观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能够构成单位犯罪主体,因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符合单位犯罪的主体特征、刑法设立单位犯罪的立法目的、宪法原则和刑事立法等。
(一)从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来看,一人公司符合单位犯罪的要求
现行《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而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单位犯罪的主体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可见,现行刑法仅规定为“公司”,司法解释也规定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来对待,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就是《公司法》明确规定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因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符合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的主体要求。
(二)从法理层面来看,一人公司具备刑法上的单位适格性
首先,一人公司具有独立的人格。根据我国公司法对于一人公司的规定以及刑法对于单位犯罪主体的规定,当一人公司具备依法成立、拥有独立的名义、拥有独立财产、具有特定宗旨的特征时,可以认为它具有独立人格,可以成为刑法单位犯罪的主体。
其次,一人公司具有独立的意志。一人公司的意志虽然来源于单一股东或其他公司成员,却与这些自然人的意志存在较大区别。公司意志的形成具有一定的程序性,它不是单一股东或某个成员的意志,自然人的意志可能上升为公司意志,但其中的转化和转换过程却必须遵循一定的程序。虽然由于一人公司结构的特殊性,单一股东似乎对于公司行为(包括犯罪行为)的形成、发展、顺利终结会起到主导作用,但当公司意志独立时,我们认为,单一股东仅仅是公司行为的具体执行者。因为从主观上看,一人公司的犯罪意志一旦形成,就具备独立性。譬如,公司法规定,单一股东作出决议后,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字后置备于公司。此时,股东的意志与公司的意志从形式到实质都是有区别的。
再次,一人公司的行为独立。一人公司中,单一股东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双重性,即有属其个人行为的一面又有属单位业务行为的一面。其行为究竟是自身行为还是公司行为,应当从行为是否和公司自身的业务相关来进行考察。如前所述,一人公司的人格在本质上是受到一定限制的,只有在公司成立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之内存在,其股东或成员的行为也只有在这些范围内才能体现、反映公司的意志。所谓和公司自身的宗旨和业务相关,实质某种违法行为在形式上属于公司股东或成员的职务或职责范围之内的行为。一人公司的组织规模虽小,其公司活动仍可能被具体划分为每个组成人员的职责和职务。当公司组成人员的行为是在其履行职务或职责的过程中所实施的,就可以认定该行为是单位行为的一部分。
二、对一人公司应当坚持从形式到实质的考察,以判断在某一具体案件中是否构成单位犯罪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可以成为单位犯罪主体,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某一具体犯罪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单位犯罪是两个问题,不能混淆。前面我们论述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符合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的主体要求,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某一具体犯罪行为是否可以认为单位犯罪必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前一个问题是一般性问题,后一个问题是具体性问题。我们不能用某一个具体性问题来涵盖一般性问题。对于具体案件中犯罪主体的认定,我们应当坚持从形式到实质的方式进行考察。
(一)从形式上进行判断,如果某一实体在形式上就不符合公司的要求,应当认定为个人犯罪
在新公司法施行以前,由于没有形式上的一人公司,所以实践中对以公司名义进行的犯罪是否认定为单位犯罪,是直接进行实质分析的。而新公司法施行以后,出现了形式上的一人公司,反而导致了实践中一种模糊的认识:既然新公司法已经肯定了一个自然人可以成立公司,那么在新公司法施行以前一个自然人成立的独资企业自然就变成了一人公司。对此,我们不能认同。
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即为投资自然人的个人财产,且投资人对企业负无限责任。这明显不同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投资人以出资额对公司负责的特点,更不符合刑法中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单位犯罪中的“单位”具有独立于投资人之外的意志和财产,而个人独资企业却无论在意志还是财产上都不独立,因而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的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不符合单位犯罪的主体条件。
所以,对于某一经济实体是否是公司,首先应对其形式进行考察,如果在形式上就已经不符合公司的要求,那么就应该直接认定为自然人犯罪。
(二)实质上进行判断,即形式上符合要求的一人公司,实质上是否具备公司的单位人格
新公司法施行以前,我国只存在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司法实践中,对于实质上的一人公司犯罪,多以个人犯罪论处。法院认为“有些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在形式上虽然经过工商部门审批、登记注册,如果确有证据证实其实际为特定一人出资、一人从事经营管理活动,主要利益归属于该特定个人的,应当根据查证属实的情况,以刑法上个人论”。这一精神在新公司法实施后是否还能适用?我们认为,如果仅以一人出资、一人经营管理和主要利益归属于个人尚不能否认公司的单位犯罪资格。因为,新公司法实施后合法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说大多公司由于规模小,可能都具有这些特点,如果因此否认了其单位主体资格,等于变相否认了新公司法中规定的一人公司的犯罪主体资格。
从民商法的角度看,公司制度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从正反两方面确保了公司的人格独立性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即当公司具备独立性人格特征时,运用公司制度,股东享受有限责任的庇护;当因某些股东滥用公司人格造成公司缺乏独立性人格特征时,则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否认滥用者的有限责任,直接追究其对公司债务的无限责任。刑法上也是如此,当单位不具备独立人格时,我们认为它不再获得刑法上独立主体资格,而应当直接追究自然人的责任。
司法实践中,公司犯罪主体人格否认已经被运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有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确定了三种单位犯罪主体人格否认的情形:(1)个人为进行违反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犯罪的;(2)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3)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犯罪的个人私人的。这些规定的情形具体体现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在刑法上的适用,当然适用于一人公司犯罪的情况。
除了上述三种情形外,我们认为,当公司与股东混同时,也应当否认其单位人格。在公司与股东混同的情况下,公司已經成为股东的或另一公司的另一自我,或成为其代理机构的工具,失去了独立的意志和能力,因而失去了独立的人格。新《公司法》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就是对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情况下民事法律后果的规定。在刑事领域,如果认定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则应否认其人格,直接追究自然人的刑事责任。
至于在什么情况下就算公司与股东混同,有观点认为,包含以下几种情形:(1)一人股东全部或大部分控制公司的经营权、决策权和人事权等;(2)一人股东与公司业务、财产、场所、会议记录等相互混同;(3)公司资本显著不足;(4)欺诈。我们认为,单独从理论上说,上述四种情形,确实值得重视。但实践中的一人公司,由于规模小、操作不规范等,难免出现一人股东控制公司经营权等情形,是否在刑事法领域一律追究股东自然人的责任,是有待商榷的。但有一点可以肯定,就是当股东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混同时,我们认为,如果再认可公司的单位犯罪主体资格,则会有悖于单位犯罪对单位进行处罚的初衷,这种情况下,应当绝对的否认其单位人格,认定为自然人犯罪。
(三)否认一人公司单位人格的证明责任应当在控方
如前所述,根据新《公司法》第64条的规定,对一人公司的人格否认在民事法律中适用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的归责原则。而在刑事诉讼中,否认公司的人格是否能够适用新公司法中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呢?对此问题,司法机关的态度尚不明朗,而我们认为,否认一人公司人格的证明责任应当由控方承担。因为,一方面,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明责任本身就是指司法机关应当承担的收集证据、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责任。控方既然指控自然人犯罪,就应当是已经搜集了是自然人而非法人犯罪的证据。另一方面,与民事诉讼中权利能力对等的诉讼双方不同,刑事诉讼中,控方的举证能力是远远大于被追诉的公民个人的。要证实公司的财产不独立于股东的财产,侦查机关、公诉机关有权力依职权向公司员工、财务人员等取证,也有权力调取公司的财务帐册等书证,足以有能力完成这些举证责任。
注释:
杨立新.浅论《公司法》修定对一人公司犯罪的认定.程建,王春丽.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犯罪界定初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内网.
毛玲玲.新公司法背景下一人公司的刑法地位探析.法学.2006(7).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4年第28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在《关于刑法总则适用问题的解答》第7条.
周洪兵.一人公司犯罪主体问题.人民法院报.2006年4月5日.
朱慈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与一人公司的规制.法学评论.1998(5).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法联席会议.
程荣斌主编.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