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对破产管理人进行监督,但两大监管主体事实上的虚置化导致监管缺位,加之配套法条笼统,且缺少相应的责任追究机制,使破产管理人的权利行使难以制约。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管一直是我国破产法的薄弱环节,域外国家对破产管理人在准入门槛、监管措施、监督主体、违法责任及相应担保等方面均有细致的规定。我国的破产管理人监管机制可借鉴域外法治经验,在事前预防、过程监督和事后归责惩处方面进行革新,实现对破产管理人的有效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