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中第三方支付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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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21世纪随着互联网和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人们的生活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同时其对传统贸易方式也产生了巨大的影响。电子商务快速兴起,第三方支付平臺的出现,成功的解决了网上支付面临的诚信和安全问题,实现了资金流、物流、信息流的统一,打开了制约网上支付发展的瓶颈,从而获得了迅猛发展。然而电子商务在给我带来福音的同时,也带了许多新的问题和风险同时,也给相关监管者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第三方支付的法律地位、沉淀资金及其孽息的所有权归属纠纷、消费者权益保护等等问题的出现,也暴漏出我们相关法律监管的许多问题。
  关键词 电子商务 第三方支付 沉淀资金 孽息
  一、第三方支付的概述
  第三方支付是一个新兴事物又称第三方网上支付,是阿里巴巴集团CEO马云在2005年瑞士达沃斯世界经济坛上首先提出来的。同时由于信息技术日新月异导致第三方支付模式层出不穷,因而现在很难形成一个统一和准确的概念定论。通过观察和比较我们可以简单的认为第三方支付平台就是一个信用平台一个货款中转机构,其通过网络与电子技术与金融机构对接接,提供支付渠道,完成从付款方到收款方的货币资金支付、结算、查询统计等一系列过程的一种支付交易方式。人们熟知的国外运营商包括美国EBay公司旗下的PayPal(世界上第一家电子商务平台第三方直付机构,目前其在世界市场占有率、注册用户和交易量等方面稳居世界第一),国内运营商如阿里巴巴公司旗下的支付宝、腾讯公司旗下的财付通以及独立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快钱等等。
  二、第三方支付的法律地位
  关于第三方支付的法律地位当前有几种不同的学说。一种学说为银行说,即认为第三方支付为银行。因为他们认为第三方支付具有代收代付功能具有办理支付结算的性质,因而认为其为银行,但是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我们发现,银行从事的业务包括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和办理结算等业务,而第三方支付缺少了商业银行最重要的发放贷款功能。另一种学说为非银行金融机构说,这种观点的理由是由于该平台存在巨额的资金流动且不属于银行。但从我国金融机构的概念及种类来看,仅指传统意义上的金融机构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并不含第三方支付平台。还有一种支付机构说,认为《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也就是说提供支付服务的第三方支付在取得相应的许可证之后才课成为非金融机构下的支付机构。可见支付机构说,既阐明了第三方支付的业务概况又有法律依据作为支撑,准确的表达了其功能和法律地位。
  三、当前第三方支付中的主要法律问题
  (一)第三方支付平台中备付金的法律问题。
  备付金又叫沉淀资金,第三方支付平台备付金具体是交易中买方选购商品后,用第三方平台提供的账户货款支付,第三方通知卖家货款到达、卖家发货;买方验收后通知第三方将款项转至卖家账户。即在收付款人间建立中间过渡账户,双方意见统一决定资金去向。
  随着第三方支付平台交易量增大,会使得大量资金停留于支付平台中,并且从发货到付款存在一定的间隔,使得平台上滞留了大量的资金。由于资金的不断增多,因而产生了备付金及其产生孽息的定性和归属权问题。
  关于备付金归属问题目前还存在一定的争议,按通常的民法理论观点,由于货币的特殊性“占有即所有”,如果直接推定第三方支付平台所有备付金显然也是不合适的。买方将货币转入第三方支付平台的银行账户,则在双方之间产生了电子货币保管合同关系。一种信托账户,而支付宝公司类似于受托人的地位。就像储户把钱存于银行,通常观点为所有权应归于储户。因此我认为对于滞留于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而形成的沉淀资金,第三方支付平台享有暂时代为保管权,并不取得该资金的所有权,所有权仍归消费者所有。
  (二)备付金孽息的法律问题。
  民法上将孽息分为天然孽息和法定孽息,而此处第三方支付平台中备付金产生的孽息显然属于法定孽息。《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有规定:“法定孽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小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七条明确规定:“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孽息归还寄存人。”可见孽息应当归原物的所有人即买家所有。然而在实践中由于考虑到操作技术上的障碍,第三方支付通常会在服务协议中申明公司不负责提供备付金孽息。如支付宝协议:“您同意,本公司无须对您使用支付宝服务期间山本公司保管或代收或代付的款项的货币贬值承担风险,并且本公司无须向您支付此等款项的孽息”。可见我国现实践中推定孽息归第三方支付平台所有,而这也和美国的贝宝公司的做法相同。
  (三)第三方支付平台对用户权益保护的法律问题。
  由于我国目前并无专门法律调整第三方支付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出现纠纷之时只能依靠《民法通则》、《侵权法》、《合同法》中与之相近的条文作为法律规范。电子支付网络购物中我们消费者又属于弱势群体,仅仅依靠现行的法律,我们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很难得不到充分的保障。在实践生活中第三方支付平台通常会采用格式条款合同利用其技术优势以及强势地位制定限制不平等的条款以及免责条款,而对此我们消费者只能选择接受或者离开,这显然是不公平的。例如支付宝的个人注册服务协议中规定:若有合理理由环疑您提供的资料错误、不实、过时或不完整的,本公司有权暂停或终止向您提供部分或全部“支付宝服务”。本公司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您将承担因此产生的任何直接或间接支出。这就是明显的对我们消费者不利的格式条款。
  四、我国第三方支付的立法建议
  2010年6月22口中国人民银行颁布实施《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它的的出台标志着我国第三方支付进入全面监管时代,2010年12月1口中国人民银行颁布实施《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对相关事项做了更为明确和具体的规定。然而这些立法并不足已应对,我国电子支付高速发展过程中所遇到的所有问题,因此仍需进一步的完善,以面是一些相关建议:   (一)完善第三方支付监管体系
  我国现行立法规定第三方支付的监管机构是中国人民银行,但是由于第三方支付的跨行业多重性质,仅将此监管任务交给中国人民银行显然也是不合适的。由于第三方支付机构主要的业务为货币结算,因此中国人民银行应处于主要监管地位。但是第三方支付机构业务中有类似于商业银行的中间业务,根据《商业银行法》规定,这类业务应经银监会批准才能从事。所以,构建以人民银行为主,银监会为辅的监管体系更为合理。
  (二)规范第三方支付的准入和退出制度
  由于第三方支付涉及大量资金的流动,因而设立其应该具有严格的行业标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和《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明确将注册资本、缴纳的风险准备金、风险化解能力等方面作为对第三方支付公司实行监管的标准,通过经营资格牌照的形式提高了该行业的准入门槛。
  在面临退出问题时,由于第三方支付可能存在着数量巨大的用户,因而必须考虑到其对广大用户以及整个金融市场的影响。由于第三方支付和商业银行的一些相似之处,在完善商業银行市场退出机制立法同时,可考虑第三方支付的市场退出制度,使两者相配合,节约立法成本。
  (三)健全和完善备付金监管及其孽息分配立法
  由于我国目前第三方支付的发展规模巨大,其中隐含了极大的社会风险及金融风险,加强备付金监管将是今后我国第三方支付行业的立法重点。首先是应该加强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信息披露义务,方便监管机构管理,用户的信心和监管力度;二是对客户备付金运用加以严格限制,备付金只能按买家指令给付卖家或者提取,第三方支付平台不得随意使用。三是开展新的业务应经过严格是审批,保障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稳定性。
  关于备付金的孽息按照法理理应归用户所有,但是由于实际操作的问题,现实中孽息都归属了第三方支付平台所有。这显然也是不合理的,我认为对此可以参照证券交易的相关做法,将产生的孽息放于专门账户中,在解决孽息归属问题的同时可以设立一个不断累积的资金设立风险基金,从而降低随交易风险。
  (四)加强对用户的保护力度
  生活中屡屡出现的格式合同中的“霸王条款”和信用担保范围不明,反映了我国第三方支付立法对用户保护的不足。应通过完善立法来加强对用户的保护,明确第三方平台和用户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具体做法有:明确相关交易规则,制定统一的规范来保护用户合法权益。落实相关法律责任的归属,明确第三方在权限外行为的责任问题。加强法律的执行力度,明确具体的救济途径和方法,使用户能够及时求助。
  五、结语
  盖茨曾经说过,"21世纪要么电子商务,要么无商可务。”,如今我国电子商务高速发展,淘宝商城“双十一”的日成交额就充分反应了这一点,我们在享受电子商务带来的方便与快捷的同时,也不能忽视当前该业务中存在的种种问题,我们应尽快完善相关立法,为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提供良好的生存环境和制度保障。
  本文章是首都经济贸易大学研究生科技创新项目,负责人为牛稼,项目成员为刘雨霁、徐鹏飞。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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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牛稼,男,河南新乡人,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民商法学硕士,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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