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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于著作权保护期限内的作品,如果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等具有较高知名度,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以此主张构成在先权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该法条实际上首次明确了权利人对作品名称、作品中角色名称等享有商品化权益,可以作为在先权益获得商标法保护。
商品化权益并非我国现行法律所明确规定的民事权益,对于商品化权益的商标法保护,实际上是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等法院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相关判决中逐步予以明确的。早在2006年,日本国株式会社双叶社就以其享有漫画作品《蜡笔小新》的商品化权益为由向中国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他人所享有的与“蜡笔小新”相关的注册商标。近年来,在“驯龙高手”案、“功夫熊猫”案、“The BEATLES”案等商标行政诉讼案件的影响下,对于什么是商品化权益,是否应对商品化权益予以保护,通过何种路径对商品化权益进行保护、如何划定商品化权的保护边界等问题的讨论一直热度不减。基于前述背景,本人拟就商品化权益的商标法保护相关案例进行分析,以期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所述的商品化权益的商标法保护路径和保护要件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供大家参酌。
本人在darts-ip的商标数据库中以“商品化权益”为关键字进行全文检索,共计检索到87个案例,涉及100份文书,既包括实体判例,又包含程序事项和起诉书。由于时间有限,本人重点对“驯龙高手”案1、“功夫熊猫”2、“The BEATLES”3相关案例进行了分析,拟在总结这些相关案例裁判要点的基础上,结合自己的思考,归纳出关于商品化权益的商标法保护路径和保护要件。在前述案例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均对商品化权益的商标法保护路径和保护要件予以了论述,通过前述法院论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所述的商品化权益的商标法保护路径和保护要件基本可以明确。
一、关于商品化权益的商标法保护路径
商品化权益是指将能够产生商业信誉的知名电影名称、知名电影角色名称等与商品或服务结合进行商业性的使用而实现经济利益的一种财产性权益。由于目前司法界和学术界就商品化权益的概念并未达成共识,前述定义为本人基于前述案例分析总结而得,仅出于明确后续分析中商品化权益概念之必要。
通过前述案例分析可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所述商品化权益,商标法对其予以保护的主要路径是将其纳入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所规定的“在先权利”,从而对其予以保护。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商品化权益虽然并非我国现行法律明确规定的民事权利或权益类型,但并不能就此认定商品化权益不属于商标法三十二条所说的“在先权利”。该条款所指的“在先权利”应当包括根据《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的一般规定而应予保护的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可见,对合法民事权益进行保护是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的一贯宗旨和做法,而商品化权益作为一项财产性权益,凝结着商品化权益人的智慧投入与财产付出,对商品化权益予以法律保护,符合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的立法本意,亦与商标法的立法目的相吻合。
二、关于商品化权益的商标法保护要件
对任何权利或权益进行保护的前提均在于明确其保护要件,通过前述案例总结可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所述商品化权益要获得商标法保护,应当满足以下要件:
(一)作品著作权处于法律保护期限内,且作品名称或作品角色名称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识别力,形成了应予保护的商品化权益
作为一种可与商品或服务结合进行商业性使用而实现经济利益的一种财产性权益,商品化权益的产生基础是商品化权益人通过智慧投入与财产付出使得在作品名称或作品角色名称与作品形成直接而明确的指向,这种指向关系的强弱,与作品名称或作品角色名称的的显著性强弱及作品本身知名度及影响力的大小密切相关。当作品知名度及影响力达到一定高度时,具有一定显著性的作品名称或作品角色名称,就成为了作品的特定性标记,当其与特定商品或服务进行商业结合时,会使作品相关公众将其对于作品的认知与情感投射于作品名称或作品角色名称之上,并对与其结合的商品或服务产生移情作用,使其获得商业价值与交易机会。也就在此时,才产生了需要法律予以保护的商品化权益。当然,对作品名称或作品角色名称的商品化权益进行保护的前提是,作品著作权本身处于法律保护期限内。
(二)诉争商标标识与知名作品名称或作品角色名称较为接近,能够形成对应关系
诉争商标标识与知名作品名称或作品角色名称越接近,该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越容易使消费者将其与相关作品产生联系,越容易将其与相关作品建立联系,从而损害本應由在先商品化权益人将作品名称或作品角色名称与商品或服务相结合,利用作品名称或作品角色名称与相关作品的直接而明确的关系而产生移情作用获得的交易机会和商业价值,以及因此而能给商品化权益人带来的财产性权益。
(三)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作品衍生商品或服务存在一定的关联
商品化权益的保护范围并不当然及于全部商品和服务类别,应根据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作品衍生商品或服务是否密切相关,是否彼此交叉或者存在交叉可能,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进行判断。在进行上述判断时,应当考虑作品名称及作品角色名称的知名程度、作品所在产业的普遍衍生商品或服务、特定作品类型及内容情节、商品化权益人已经或可能实施的许可交易、并适当考虑商标注册人的主观恶意。
(四)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损害商品化权益人的利益
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对商品化权益人利益的损害应当包括挤占商品化权益人本应获得的交易机会、作品知名度及影响力被不当利用从而增加商标注册人的交易机会等多种情形。商品化权益人有权将作品名称或作品角色名称投入实际使用,即便其尚未投入实际使用,但他人未经许可使用,将使商品化权益人丧失本应由其获得的交易机会和商业价值,即便商品化权益人并不打算将作品名称或作品角色名称投入实际使用,但他人未经许可使用,则是在不付出任何成本和劳动的前提下获取了原本不属于其的交易机会和商业价值,同样损害了商品化权益人的利益。
前述关于商品化权益的商标法保护路径和保护要件仅为本人通过相关案例的初浅分析而得,实质上目前关于商品化权益的商标法保护路径和保护要件实质还存有不少争议,关于商品化权益的保护期限、保护范围、保护正当性等问题亦存在较大争议,后续本人将继续学习研究,以期对商品化权益相关问题有更深入的研究。
注释:
1.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8924号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1020号
2.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1968号、(2015)高行(知)终字第1969号、(2015)高行(知)终字第1973 号、(2016)京行终第4543号以及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 6360 号
3.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752号
商品化权益并非我国现行法律所明确规定的民事权益,对于商品化权益的商标法保护,实际上是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等法院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相关判决中逐步予以明确的。早在2006年,日本国株式会社双叶社就以其享有漫画作品《蜡笔小新》的商品化权益为由向中国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他人所享有的与“蜡笔小新”相关的注册商标。近年来,在“驯龙高手”案、“功夫熊猫”案、“The BEATLES”案等商标行政诉讼案件的影响下,对于什么是商品化权益,是否应对商品化权益予以保护,通过何种路径对商品化权益进行保护、如何划定商品化权的保护边界等问题的讨论一直热度不减。基于前述背景,本人拟就商品化权益的商标法保护相关案例进行分析,以期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所述的商品化权益的商标法保护路径和保护要件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供大家参酌。
本人在darts-ip的商标数据库中以“商品化权益”为关键字进行全文检索,共计检索到87个案例,涉及100份文书,既包括实体判例,又包含程序事项和起诉书。由于时间有限,本人重点对“驯龙高手”案1、“功夫熊猫”2、“The BEATLES”3相关案例进行了分析,拟在总结这些相关案例裁判要点的基础上,结合自己的思考,归纳出关于商品化权益的商标法保护路径和保护要件。在前述案例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均对商品化权益的商标法保护路径和保护要件予以了论述,通过前述法院论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所述的商品化权益的商标法保护路径和保护要件基本可以明确。
一、关于商品化权益的商标法保护路径
商品化权益是指将能够产生商业信誉的知名电影名称、知名电影角色名称等与商品或服务结合进行商业性的使用而实现经济利益的一种财产性权益。由于目前司法界和学术界就商品化权益的概念并未达成共识,前述定义为本人基于前述案例分析总结而得,仅出于明确后续分析中商品化权益概念之必要。
通过前述案例分析可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所述商品化权益,商标法对其予以保护的主要路径是将其纳入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所规定的“在先权利”,从而对其予以保护。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商品化权益虽然并非我国现行法律明确规定的民事权利或权益类型,但并不能就此认定商品化权益不属于商标法三十二条所说的“在先权利”。该条款所指的“在先权利”应当包括根据《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的一般规定而应予保护的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可见,对合法民事权益进行保护是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的一贯宗旨和做法,而商品化权益作为一项财产性权益,凝结着商品化权益人的智慧投入与财产付出,对商品化权益予以法律保护,符合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的立法本意,亦与商标法的立法目的相吻合。
二、关于商品化权益的商标法保护要件
对任何权利或权益进行保护的前提均在于明确其保护要件,通过前述案例总结可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所述商品化权益要获得商标法保护,应当满足以下要件:
(一)作品著作权处于法律保护期限内,且作品名称或作品角色名称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识别力,形成了应予保护的商品化权益
作为一种可与商品或服务结合进行商业性使用而实现经济利益的一种财产性权益,商品化权益的产生基础是商品化权益人通过智慧投入与财产付出使得在作品名称或作品角色名称与作品形成直接而明确的指向,这种指向关系的强弱,与作品名称或作品角色名称的的显著性强弱及作品本身知名度及影响力的大小密切相关。当作品知名度及影响力达到一定高度时,具有一定显著性的作品名称或作品角色名称,就成为了作品的特定性标记,当其与特定商品或服务进行商业结合时,会使作品相关公众将其对于作品的认知与情感投射于作品名称或作品角色名称之上,并对与其结合的商品或服务产生移情作用,使其获得商业价值与交易机会。也就在此时,才产生了需要法律予以保护的商品化权益。当然,对作品名称或作品角色名称的商品化权益进行保护的前提是,作品著作权本身处于法律保护期限内。
(二)诉争商标标识与知名作品名称或作品角色名称较为接近,能够形成对应关系
诉争商标标识与知名作品名称或作品角色名称越接近,该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越容易使消费者将其与相关作品产生联系,越容易将其与相关作品建立联系,从而损害本應由在先商品化权益人将作品名称或作品角色名称与商品或服务相结合,利用作品名称或作品角色名称与相关作品的直接而明确的关系而产生移情作用获得的交易机会和商业价值,以及因此而能给商品化权益人带来的财产性权益。
(三)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作品衍生商品或服务存在一定的关联
商品化权益的保护范围并不当然及于全部商品和服务类别,应根据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作品衍生商品或服务是否密切相关,是否彼此交叉或者存在交叉可能,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进行判断。在进行上述判断时,应当考虑作品名称及作品角色名称的知名程度、作品所在产业的普遍衍生商品或服务、特定作品类型及内容情节、商品化权益人已经或可能实施的许可交易、并适当考虑商标注册人的主观恶意。
(四)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损害商品化权益人的利益
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对商品化权益人利益的损害应当包括挤占商品化权益人本应获得的交易机会、作品知名度及影响力被不当利用从而增加商标注册人的交易机会等多种情形。商品化权益人有权将作品名称或作品角色名称投入实际使用,即便其尚未投入实际使用,但他人未经许可使用,将使商品化权益人丧失本应由其获得的交易机会和商业价值,即便商品化权益人并不打算将作品名称或作品角色名称投入实际使用,但他人未经许可使用,则是在不付出任何成本和劳动的前提下获取了原本不属于其的交易机会和商业价值,同样损害了商品化权益人的利益。
前述关于商品化权益的商标法保护路径和保护要件仅为本人通过相关案例的初浅分析而得,实质上目前关于商品化权益的商标法保护路径和保护要件实质还存有不少争议,关于商品化权益的保护期限、保护范围、保护正当性等问题亦存在较大争议,后续本人将继续学习研究,以期对商品化权益相关问题有更深入的研究。
注释:
1.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8924号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1020号
2.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1968号、(2015)高行(知)终字第1969号、(2015)高行(知)终字第1973 号、(2016)京行终第4543号以及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 6360 号
3.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75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