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2002年12月,赵斌与某集团公司签订了5年劳动合同,工作是负责该公司汽车维修管理工作。2005年10月,该集团公司在财务审计中发现汽车维修费用过高,遂派公司法务部人员到汽配市场的一些汽配商店进行调查。调查发现赵斌负责的公司汽车维修费用要高出市场价30%左右。
据此,公司于2005年12月作出如下处分决定:一、对赵斌作辞退处理,工资从下达辞退通知起停发。二、由赵斌赔偿公司损失5000元。处分下达后,赵斌不服,与公司进行交涉后未果,于2006年2月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公司:一、撤销辞退决定;二、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2005年12月至解除劳动合同时止的工资;三、支付相当于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后认为,该集团公司自行调查的维修费用高出市场价30%的结论不具有法律效力,据此而作出的辞退决定也违反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应规定,应予撤销。对赵斌提出的第一条和第二条请求予以支持。对赵斌提出的第三条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裁决后,赵斌和集团公司都不服仲裁裁决,先后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支持了赵斌的上述三条诉讼请求,并依法驳回该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点评毛爱东 (律师)
近年来,随着职工法律意识的提高,劳动争议纠纷呈大量增长趋势。
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用人单位因职工的过错行为对职工做出辞退、开除、除名或减少劳动报酬时,应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本案中,集团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职工赵斌进行辞退的主要依据就是其所属的法务部门单方在汽配市场所做的调查报告,但该报告一是具有单方面性,未得到赵斌的认可;二是该报告不具有代表性,没有经过详细的抽样调查,仅仅是对少数几家经营汽配零件的商店进行了询价,缺乏科学的依据。因此,该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据此,仲裁部门和法院做出了内容相同的裁决和判决是正确的。
本案中,在仲裁委员会撤销用人单位的辞退决定后,就意味着赵斌和用人单位还存在劳动关系。可是赵斌在这个时候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还能获得经济补偿金吗?笔者认为,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劳动者自主就业选择权,即劳动者有权选择自己的工作就业单位。但按照我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劳动者在行使该权力时,应提前三十日通知用人单位,其立法目的是为了平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在充分保障劳动者就业选择权的同时,最大程度降低用人单位的内部管理风险,使用人单位有相对充足的时间进行工作交接安排。因此,通常情况下,如果劳动者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没有提前30天通知用人单位,就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仅不能获得补偿金,还要赔偿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但本案中由于辞退决定已被撤销,用人单位未支付赵斌劳动报酬的行为属于劳动法所规定的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或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赵斌按照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有权随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提前30天通知。由于用人单位的过错,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
正是基于上述第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判决用人单位支付赵斌劳动报酬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据此,公司于2005年12月作出如下处分决定:一、对赵斌作辞退处理,工资从下达辞退通知起停发。二、由赵斌赔偿公司损失5000元。处分下达后,赵斌不服,与公司进行交涉后未果,于2006年2月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公司:一、撤销辞退决定;二、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2005年12月至解除劳动合同时止的工资;三、支付相当于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后认为,该集团公司自行调查的维修费用高出市场价30%的结论不具有法律效力,据此而作出的辞退决定也违反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应规定,应予撤销。对赵斌提出的第一条和第二条请求予以支持。对赵斌提出的第三条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裁决后,赵斌和集团公司都不服仲裁裁决,先后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支持了赵斌的上述三条诉讼请求,并依法驳回该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点评毛爱东 (律师)
近年来,随着职工法律意识的提高,劳动争议纠纷呈大量增长趋势。
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用人单位因职工的过错行为对职工做出辞退、开除、除名或减少劳动报酬时,应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本案中,集团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职工赵斌进行辞退的主要依据就是其所属的法务部门单方在汽配市场所做的调查报告,但该报告一是具有单方面性,未得到赵斌的认可;二是该报告不具有代表性,没有经过详细的抽样调查,仅仅是对少数几家经营汽配零件的商店进行了询价,缺乏科学的依据。因此,该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据此,仲裁部门和法院做出了内容相同的裁决和判决是正确的。
本案中,在仲裁委员会撤销用人单位的辞退决定后,就意味着赵斌和用人单位还存在劳动关系。可是赵斌在这个时候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还能获得经济补偿金吗?笔者认为,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劳动者自主就业选择权,即劳动者有权选择自己的工作就业单位。但按照我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劳动者在行使该权力时,应提前三十日通知用人单位,其立法目的是为了平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在充分保障劳动者就业选择权的同时,最大程度降低用人单位的内部管理风险,使用人单位有相对充足的时间进行工作交接安排。因此,通常情况下,如果劳动者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没有提前30天通知用人单位,就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仅不能获得补偿金,还要赔偿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但本案中由于辞退决定已被撤销,用人单位未支付赵斌劳动报酬的行为属于劳动法所规定的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或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赵斌按照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有权随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提前30天通知。由于用人单位的过错,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
正是基于上述第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判决用人单位支付赵斌劳动报酬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