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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机动车在给人类带来方便的同时,也因为交通事故而承受生命财产的损失。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坏赔偿是各国侵权责任法中一个特殊问题,体现了现代侵权法的发展历程。本文主要对中外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认定进行了比较,然后重点论述了我国认定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坏赔偿责任的做法,希望对我国完善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体系有所帮助。
关键词: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中图分类号:D913;D912.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26-0284-01
作者简介:宋亦多(1989-),男,辽宁铁岭人,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为了更好地处理交通事故纠纷,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有必要对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进行深入研究。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内涵
机动车保有人需要承担由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对受害人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属于危险责任,由于机动车行业的发展造成了交通事故频发,已成为人类的“第一杀手”。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属于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一方面,作为一种民事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不适合“不告不理”的原则,当事故发生后,必须立即抢救受害人,同时驾驶人要第一时间向交管部门汇报,相关部门及时进行现场的勘察和责任认定工作,最后进行事故损害赔偿的调解,调解失败可以由当事人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另一方面,机动车交通事故当事人是不可以自行和解的,其不仅属于民事侵权,还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具有法律制裁和经济赔偿的两面性。然而,其本质还是一种侵权行为,需要在相关法律法律规定范围内进行责任认定,并且法官可以适用自由裁量权。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归责比较
(一)普通法系
英国在处理机动车交通施工的损害赔偿中,将机动车主观过错作为受害人获得赔偿的唯一依据,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存在很多争议,认为交通事故造成的伤亡赔偿即使没有过失证据也应该承担一定责任。美国多数州法院仍然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将机动车方必须有过错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坏责任的构成要件,同样在实际操作中无过错责任的呼声也越来越高。我们可以这样认为,英美侵权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领域正在由过错责任向无过错责任过度。
(二)大陆法系
德国是世界上第一个制定特别法规定的国家,其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规定了机动车主除了不可避免情况以外要无条件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在有关法律中也针对“不可避免的情况”进行了明确规定。法国相对来说侵权纠纷的处理空间更加自由宽阔,规定机动车保有人要承担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严格责任,更倾向于保护交通事故中非机动车一方的合法利益。
(三)比较结果
不管是大陆法系还是普通法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处理上都经历了一个从一般侵权原则向特别法规定的过渡。正如王利明教授所认为的“无过失责任与过错责任不可能并行存在”,不管怎么说,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坏赔偿将对机动车保有人实施更为严格的归责原则。
三、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一)适用多元归责原则
我国真正将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进行明确规定的是1992年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明确了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原则、项目和标准,实际中也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但是由于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界限不明,一直存在着争议。随着《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制定和实施,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坏赔偿进入了多元归责阶段,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进行了划分,根据不同的事故情形进行不同归责。
(二)事故责任形态比较
我国目前已经建构起由《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体系。基本责任是指机动车保有人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对受害人进行损害赔偿,包括替代责任和连带责任。特殊责任是基本责任意外地损害赔偿责任,是指保险公司责任以及保有人无过错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所以替代责任出现常态化,保有人与驾驶人存在相分离现象,保有人是受害人形式赔偿请求权的主要方向。当然在实际责任认定中,还要具体分析当事人的责任状态。同时由于机动车存在多个保有人的情况,所以,机动车交通事故也存在连带责任。
(三)事故责任的减轻或者免除
一方面,机动车事故中受害人存在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损害赔偿责任。具体的责任减轻程度在新《道路交通安全法》中都有明确规定,例如机动车方没有过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能超过10%;另一方面,在我国《民法通则》、《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侵权责任法》以及相关民事单行法中,规定了过失相抵制度。例如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8条提到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在承担无过错责任时可以适用过失相抵原则。
四、结语
机动车交通事故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事故损害赔偿处理相对比较复杂,各国这一方面也不尽相同,因此,机动车交通损害赔偿的责任认定是衡量一个国家法律意识和法治水平的重要标尺。
[ 参 考 文 献 ]
[1]格哈特·瓦格纳,高圣平,熊丙万.当代侵权法比较研究[J].法学家,2010(02).
[2]杜万华,贺小荣,李明义,姜强.<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J].法律适用,2013(03).
关键词: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中图分类号:D913;D912.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26-0284-01
作者简介:宋亦多(1989-),男,辽宁铁岭人,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为了更好地处理交通事故纠纷,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有必要对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进行深入研究。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内涵
机动车保有人需要承担由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对受害人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属于危险责任,由于机动车行业的发展造成了交通事故频发,已成为人类的“第一杀手”。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属于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一方面,作为一种民事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不适合“不告不理”的原则,当事故发生后,必须立即抢救受害人,同时驾驶人要第一时间向交管部门汇报,相关部门及时进行现场的勘察和责任认定工作,最后进行事故损害赔偿的调解,调解失败可以由当事人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另一方面,机动车交通事故当事人是不可以自行和解的,其不仅属于民事侵权,还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具有法律制裁和经济赔偿的两面性。然而,其本质还是一种侵权行为,需要在相关法律法律规定范围内进行责任认定,并且法官可以适用自由裁量权。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归责比较
(一)普通法系
英国在处理机动车交通施工的损害赔偿中,将机动车主观过错作为受害人获得赔偿的唯一依据,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存在很多争议,认为交通事故造成的伤亡赔偿即使没有过失证据也应该承担一定责任。美国多数州法院仍然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将机动车方必须有过错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坏责任的构成要件,同样在实际操作中无过错责任的呼声也越来越高。我们可以这样认为,英美侵权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领域正在由过错责任向无过错责任过度。
(二)大陆法系
德国是世界上第一个制定特别法规定的国家,其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规定了机动车主除了不可避免情况以外要无条件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在有关法律中也针对“不可避免的情况”进行了明确规定。法国相对来说侵权纠纷的处理空间更加自由宽阔,规定机动车保有人要承担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严格责任,更倾向于保护交通事故中非机动车一方的合法利益。
(三)比较结果
不管是大陆法系还是普通法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处理上都经历了一个从一般侵权原则向特别法规定的过渡。正如王利明教授所认为的“无过失责任与过错责任不可能并行存在”,不管怎么说,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坏赔偿将对机动车保有人实施更为严格的归责原则。
三、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一)适用多元归责原则
我国真正将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进行明确规定的是1992年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明确了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原则、项目和标准,实际中也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但是由于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界限不明,一直存在着争议。随着《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制定和实施,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坏赔偿进入了多元归责阶段,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进行了划分,根据不同的事故情形进行不同归责。
(二)事故责任形态比较
我国目前已经建构起由《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体系。基本责任是指机动车保有人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对受害人进行损害赔偿,包括替代责任和连带责任。特殊责任是基本责任意外地损害赔偿责任,是指保险公司责任以及保有人无过错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所以替代责任出现常态化,保有人与驾驶人存在相分离现象,保有人是受害人形式赔偿请求权的主要方向。当然在实际责任认定中,还要具体分析当事人的责任状态。同时由于机动车存在多个保有人的情况,所以,机动车交通事故也存在连带责任。
(三)事故责任的减轻或者免除
一方面,机动车事故中受害人存在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损害赔偿责任。具体的责任减轻程度在新《道路交通安全法》中都有明确规定,例如机动车方没有过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能超过10%;另一方面,在我国《民法通则》、《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侵权责任法》以及相关民事单行法中,规定了过失相抵制度。例如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8条提到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在承担无过错责任时可以适用过失相抵原则。
四、结语
机动车交通事故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事故损害赔偿处理相对比较复杂,各国这一方面也不尽相同,因此,机动车交通损害赔偿的责任认定是衡量一个国家法律意识和法治水平的重要标尺。
[ 参 考 文 献 ]
[1]格哈特·瓦格纳,高圣平,熊丙万.当代侵权法比较研究[J].法学家,2010(02).
[2]杜万华,贺小荣,李明义,姜强.<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J].法律适用,201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