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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动物侵权的民事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在责任主体认定的问题上,由于实践中往往动物的管理人与饲养人不一致,并且在动物脱离饲养人或管理人时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上,《民法通则》没有明确法条的规定。笔者试图从保护受害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在充分考虑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的基础上,笔者认为应当由管理人承担责任,饲养人承担补充连带责任的赔偿方式更为合理。
关键词:动物致害;侵权;责任主体
一、我国动物致害责任主体的范围和认定标准
(一)我国动物致害的责任主体范围
我国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这就是说即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无过错的民事责任,同时法律也规定了致害动物饲养人、管理人的两种免责事由,即受害人过错与第三人过错。该条包含以下几个意思:首先,要有受害人受到来自动物加害致损事实;第二,该加害行为是动物的本能行为所致,即排除了加害人利用动物的行为的故意行为;第三,动物饲养人和管理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只要不能证明第三人原因或者受害人故意和过失行为导致行为损害,则应承担该损害的赔偿责任。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对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若能够证明受害人或者第三人存在过错,则可以免除或者减轻民事责任。然而,过错本身属于主观范畴,实践中很难把握其程度。然而理论上对于过错的认定标准对于审判实践是有着重要的指导作用。
(二)动物的饲养人和管理人概念的界定
所谓动物饲养人和动物管理人,目前我国民法学者所作的比较符合民法精神的解释是"动物饲养人是指动物的所有人,即对动物享有占有、合作、收益和处分权的人;动物管理人是指实际控制和管束动物的人。"在饲养动物的所有人占有、使用自己饲养的动物时,所有人既是饲养动物的饲养人又是饲养动物的管理人。当饲养的动物被他人借用、租用,如某甲饲养的狗被某乙租去看牧场,在租用期间,狗的饲养人为狗的所有人某甲,狗的管理人却是狗牛的租用人乙。在这种情况下,动物的饲养人和管理人就不是同一人。
二、我国现有动物致害责任主体确定的学说
(一)饲养人与管理人不同一时责任主体的认定
实践中,常常会出现动物致人损害,该动物的饲养人、管理人不是同一人时,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由谁或者由哪些人承担的问题,目前对于这一问题的解决,主要有两种观点:
1、饲养人和管理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持该观点的人认为,动物的饲养人和管理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动物的饲养人和管理人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27条"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笔者认为,在饲养人、管理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动物致人损害的,要求饲养人管理人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观点是不恰当的。此种观点无端加重了动物饲养人的民事责任,同时也无故减轻了动物管理人的民事责任,这种一加一减的结果,对于动物饲养人来讲是不公平的,不符合《民法通则》的立法精神。
2、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此种观点认为,在动物管理人与饲养人为不同人时,动物致人损害的,应由管理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此种观点认为管理人就应对动物的特殊危险恶癖尽特别预防危险发生的义务,如管理人未采取特殊安全防范措施,该动物致人伤害,管理人理应承担民事责任。这种观点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它分清了在饲养人与管理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饲养人、管理人各自对饲养动物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
(二)动物脱离饲养人或管理人责任的认定的相关现有学说
除了上述一般情况之外还有动物脱离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致人损害的情形,此时责任应当如何承担。笔者认为,饲养动物在逃逸、走失期间,不能恢复天然状态有没有处于他人管束之时,在该动物造成他人损害时,原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仍应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动物脱离占有之后,被他人不当得利而占有,则动物饲养人和不当得利人对该动物造成的损失都应承担责任,而当动物被他人无因管理而占有,对该动物造成的损害,则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仍应承担民事责任。
(三)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这就是我国民法就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的规定。"这样规定,也是基于动物对人们财产或人身造成损害比一般物体有更大的危险性的考虑,其意义就在于它更有利于加强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的管理责任,增加对人们安全的保障。由上述可以引申出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的概念,即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对自己所有或管理的动物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称为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对该条规定的理解,我国学界形成了无过错责任说与过错推定责任说两种主张。
三、关于动物致害责任主体认定的探析
(一)饲养人与管理人不同一时责任主体的认定
笔者认为《民法通则》第127条具切实保护受害人民事权益的立法精神,在此理解的基础上,我们提出由管理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饲养人承担补充连带责任的主张。笔者主张在管理人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下,饲养人承担补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首先应当由动物管理者承担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当管理人没有能力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时由饲养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动物脱离饲养人或管理人时责任主体的认定
如果走失、逃逸等脱离饲养人和管理人的动物,应区别如下情况对待:
1、动物被他人不当得利占有时责任的主体
如果动物走失被他人不当得利占有,那么当不当得利人占有期间动物致人损害时,应当由不当得利人承担赔偿责任,动物的原饲养人或管理人应承担补充连带责任,即受害方应先要求不当得利人负责赔偿,不能满足或不能满足全部时,再向原饲养人或管理人要求赔偿。原饲养人或管理人向受害人赔偿后可以向不当得利人追偿部分损失。
2、动物被他人无因管理而占有时责任主体的认定
如果动物走失后被他人无因管理而占有,在此期间动物如致他人损害,损害责任原则上应由动物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负担,无因管理人承担补充的连带责任,即当受害方无法向原饲养人或管理人要求承担责任时,应由无因管理人先行赔付,之后将赔偿费用加入管理动物所需必要费用一起向动物原饲养人或管理人索偿。该种观点基于无因管理是一种法律所鼓励的助人为乐的行为,无因管理人占有他人之动物并饲养,对原有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而言是有益的,可以避免动物继续流窜到更大的地方造成更大的损害,同时也符合财富最大效益化的社会经济利益原则,因此,若在无因管理人占有动物期间给他人造成了损害,若无因管理人尽到了一般的注意义务,就应当将责任归于原饲养人或管理人。
参考文献:
[1]王礼仁.动物致人损害的赔偿问题[J].中国牧业通讯,2004,(2).
[2]邓鹤.动物致害侵权责任研究[J].河北法学,2001,(3).
[3]王利明.民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
[4]宋才发.侵权行为认定与赔偿[M].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1.
作者简介:吴巧玉(1978.2-),女,汉族,陕西三原人,三原县人民法院,书记员。
关键词:动物致害;侵权;责任主体
一、我国动物致害责任主体的范围和认定标准
(一)我国动物致害的责任主体范围
我国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这就是说即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无过错的民事责任,同时法律也规定了致害动物饲养人、管理人的两种免责事由,即受害人过错与第三人过错。该条包含以下几个意思:首先,要有受害人受到来自动物加害致损事实;第二,该加害行为是动物的本能行为所致,即排除了加害人利用动物的行为的故意行为;第三,动物饲养人和管理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只要不能证明第三人原因或者受害人故意和过失行为导致行为损害,则应承担该损害的赔偿责任。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对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若能够证明受害人或者第三人存在过错,则可以免除或者减轻民事责任。然而,过错本身属于主观范畴,实践中很难把握其程度。然而理论上对于过错的认定标准对于审判实践是有着重要的指导作用。
(二)动物的饲养人和管理人概念的界定
所谓动物饲养人和动物管理人,目前我国民法学者所作的比较符合民法精神的解释是"动物饲养人是指动物的所有人,即对动物享有占有、合作、收益和处分权的人;动物管理人是指实际控制和管束动物的人。"在饲养动物的所有人占有、使用自己饲养的动物时,所有人既是饲养动物的饲养人又是饲养动物的管理人。当饲养的动物被他人借用、租用,如某甲饲养的狗被某乙租去看牧场,在租用期间,狗的饲养人为狗的所有人某甲,狗的管理人却是狗牛的租用人乙。在这种情况下,动物的饲养人和管理人就不是同一人。
二、我国现有动物致害责任主体确定的学说
(一)饲养人与管理人不同一时责任主体的认定
实践中,常常会出现动物致人损害,该动物的饲养人、管理人不是同一人时,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由谁或者由哪些人承担的问题,目前对于这一问题的解决,主要有两种观点:
1、饲养人和管理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持该观点的人认为,动物的饲养人和管理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动物的饲养人和管理人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27条"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笔者认为,在饲养人、管理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动物致人损害的,要求饲养人管理人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观点是不恰当的。此种观点无端加重了动物饲养人的民事责任,同时也无故减轻了动物管理人的民事责任,这种一加一减的结果,对于动物饲养人来讲是不公平的,不符合《民法通则》的立法精神。
2、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此种观点认为,在动物管理人与饲养人为不同人时,动物致人损害的,应由管理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此种观点认为管理人就应对动物的特殊危险恶癖尽特别预防危险发生的义务,如管理人未采取特殊安全防范措施,该动物致人伤害,管理人理应承担民事责任。这种观点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它分清了在饲养人与管理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饲养人、管理人各自对饲养动物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
(二)动物脱离饲养人或管理人责任的认定的相关现有学说
除了上述一般情况之外还有动物脱离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致人损害的情形,此时责任应当如何承担。笔者认为,饲养动物在逃逸、走失期间,不能恢复天然状态有没有处于他人管束之时,在该动物造成他人损害时,原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仍应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动物脱离占有之后,被他人不当得利而占有,则动物饲养人和不当得利人对该动物造成的损失都应承担责任,而当动物被他人无因管理而占有,对该动物造成的损害,则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仍应承担民事责任。
(三)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这就是我国民法就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的规定。"这样规定,也是基于动物对人们财产或人身造成损害比一般物体有更大的危险性的考虑,其意义就在于它更有利于加强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的管理责任,增加对人们安全的保障。由上述可以引申出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的概念,即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对自己所有或管理的动物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称为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对该条规定的理解,我国学界形成了无过错责任说与过错推定责任说两种主张。
三、关于动物致害责任主体认定的探析
(一)饲养人与管理人不同一时责任主体的认定
笔者认为《民法通则》第127条具切实保护受害人民事权益的立法精神,在此理解的基础上,我们提出由管理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饲养人承担补充连带责任的主张。笔者主张在管理人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下,饲养人承担补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首先应当由动物管理者承担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当管理人没有能力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时由饲养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动物脱离饲养人或管理人时责任主体的认定
如果走失、逃逸等脱离饲养人和管理人的动物,应区别如下情况对待:
1、动物被他人不当得利占有时责任的主体
如果动物走失被他人不当得利占有,那么当不当得利人占有期间动物致人损害时,应当由不当得利人承担赔偿责任,动物的原饲养人或管理人应承担补充连带责任,即受害方应先要求不当得利人负责赔偿,不能满足或不能满足全部时,再向原饲养人或管理人要求赔偿。原饲养人或管理人向受害人赔偿后可以向不当得利人追偿部分损失。
2、动物被他人无因管理而占有时责任主体的认定
如果动物走失后被他人无因管理而占有,在此期间动物如致他人损害,损害责任原则上应由动物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负担,无因管理人承担补充的连带责任,即当受害方无法向原饲养人或管理人要求承担责任时,应由无因管理人先行赔付,之后将赔偿费用加入管理动物所需必要费用一起向动物原饲养人或管理人索偿。该种观点基于无因管理是一种法律所鼓励的助人为乐的行为,无因管理人占有他人之动物并饲养,对原有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而言是有益的,可以避免动物继续流窜到更大的地方造成更大的损害,同时也符合财富最大效益化的社会经济利益原则,因此,若在无因管理人占有动物期间给他人造成了损害,若无因管理人尽到了一般的注意义务,就应当将责任归于原饲养人或管理人。
参考文献:
[1]王礼仁.动物致人损害的赔偿问题[J].中国牧业通讯,2004,(2).
[2]邓鹤.动物致害侵权责任研究[J].河北法学,2001,(3).
[3]王利明.民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
[4]宋才发.侵权行为认定与赔偿[M].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1.
作者简介:吴巧玉(1978.2-),女,汉族,陕西三原人,三原县人民法院,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