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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未成年人犯罪的问题一直以来是我国乃至世界各国关注的焦点,在这个倡导和谐司法的年代,注重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显得尤为重要,但对未成年人“过度轻刑罚化”这一现象却违背了我国“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这样的问题亟待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去解决。
关键词 未成年人 犯罪 轻刑罚化 刑罚制度
作者简介:张玉华,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8.269
一、未成年人犯罪的概念及特征
(一)未成年人犯罪的概念
探究未成年人犯罪的第一步,是要了解什么是未成年人犯罪。在我国刑法中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年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其中不满16周岁的只对特定的八种罪承担刑事责任。由此可以看出,在我国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犯罪无须承担任何刑事责任,已满14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除特定的八种罪外也不用承担刑事责任。但随着物质生活的发展,一些不满14 周岁的未成年人智力和认知水平已经到达了一定高度,清楚自己的行为后果,并有能力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由此,本文探究的“未成年人犯罪”的主体,不仅包括以上法律明确规定的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还包括未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
(二)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
第一,未成年人犯罪率持续增高。从1998年到2007年,未成年人犯罪率每年上升11.2%。
第二,未成年人犯罪呈低龄化態势。将2013年与2009年同样的抽样调查进行对比,14岁犯罪的未成年人所占比例从12.1%增至27.75%,15岁的从26.8%变为26.40%,16岁的从36.6%降至33.14%,可见犯罪年龄成下降趋势。
第三,暴力恶性案件明显增多,这些案件多为冲动或不良习性所致,犯罪的类型以财产类犯罪和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犯罪为主。如2013年发生的重庆女童摔婴案,因女孩未到刑事责任年龄,公安机关不予立案,以经济赔偿来解决,此案引社会哗然。第四,未成年人再犯罪率较高。大量未成年人在初次犯罪后,由于没有得到适当的惩罚,其内心恶性的根源没有得到彻底的清除,再加之与外在因素相结合,未成年人很容易再次走上犯罪的路。
二、过度轻刑罚化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影响
(一)“过度轻刑罚化”对判定罪与非罪的影响
1.对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定罪
依我国刑法规定,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无须承担刑事责任。然而,生活中却有不少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犯下严重罪行,却因不满刑事责任年龄而逃过刑法的追责。有的未成年人凭着法律的“宽容”肆意妄为,再次犯罪造成不可挽回的后果。案例如13岁的男孩赵某将同村14岁女孩强奸,只因其没有达到相应的刑事责任年龄,很快就被释放了,受害者母亲为求公道对赵某起诉,法院却只判其法定监护人赔偿损失几千元。可赵某却并未改过自新,深夜潜入女孩家中以19刀将女孩母亲刺死。而整个案件的结果仅是对赵某判处劳动管教18个月。值得我们深思的是:男童强奸幼女合法化了吗?此类恶性案件难道不应受到处罚吗?如果按照上文所述规定判处,犯罪的人得不到应有的惩处,公众对处理结果的不满也会削弱法律的公信力,逐渐演变成为法律对犯罪的“纵容”。
故此,应当考虑适当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保护公民人身安全的同时也将未成年人犯罪从最初萌芽予以遏制。
2.对14-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定罪
据《刑法》第236条规定,奸淫幼女的判处强奸罪,并从重处罚。如有第236条所述恶劣情况之一的,依法加重处罚。从法条可看出,强奸幼女者只要主观上有故意、客观上有侵害行为,不论其主观目的是否达到,均应以强奸罪论处;对被害人所造成的结果,可作为参考的量刑情节,不应以后果的轻重对行为人进行犯罪性质的辩护。但《司法解释》第六条却规定若此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偶尔与幼女发生关系,并且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将不被认定是犯罪。虽然立法初衷是从未成年人的心理状况出发,考虑到了青少年对性的冲动及无知,但忽略了未成年人在主观上已把自己的年龄作为保护伞来规避法律责任。该条文将其行为所带来的后果转化为确定罪与非罪的情节,严重背离了立法初衷。如未成年人注意到“偶尔发生、情节轻微、严重后果”这些定罪的关键要素,就可以在规避这些节点的基础上去做这些所谓的被法律“允许”的犯罪行为。无疑是对强奸这种主观恶性极强、社会危害性大的犯罪行为给未成年人犯罪提供了法律的“金钟罩”,犯了“过度”的错误。
(二)“过度轻刑罚化”对量刑的影响
在量刑方面,据《刑法》第17条相关规定,我国未成年犯均可享受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待遇。这样的规定确实给了未成年人改过的机会,侧重保护了未成年人的权益。但不可否认的是,这种对未成年犯“一刀切”式的轻刑化政策,没有将不同程度的犯罪情况进行有效的区分,也没有考虑其主观恶性和犯罪动机,对所有未成年犯都减轻刑罚,这大大削弱了法律的威慑力,也会导致公众认为某些案件判决不公。刑罚的目的在于以惩罚的痛苦来预防和遏制人们犯罪,使人们不敢以身试法。而未成年人多是“后果主义者”,通过考虑结果是否对其有利而决定做不做这件事。毫无限度的对未成年人减轻甚至不予刑罚处罚,导致未成年人减少了对刑罚的恐惧,认为犯罪后不一定被发现或者发现了也不会被惩罚。在这样错误的思想下,未成年人很可能无顾忌的做出违法行为,利用小聪明钻法律的漏洞。
(三)“过度轻刑罚化”的后果
一味的“轻缓化”势必会造成以下几种严重的后果:
第一,易引起个人私法。当法律不能给被害人及其家属满意的答复时,他们往往不能平复其内心的愤怒,会觉得法律不能给自己主持公道,那么就靠自己去让犯罪人受到惩罚,这样的报复心理很可能会引起被害方为复仇而犯罪。 第二,刑罚警示性作用下降。对处于犯罪边缘的未成年人,会在他们心中埋下犯罪的种子,使他们认为刑罚之苦不会落在自己的身上,即使落网,刑罚之苦也小于犯罪所带来的“快感”。
第三,过度轻刑罚化会对司法公正性产生冲击。“过度轻刑罚”的做法会使社会公众对司法的“公平正义”产生怀疑,不利于预防犯罪和保障人权等法治理念的推广。故此,对未成年人犯罪仅仅以“教育、感化、挽救”来应对是远远不够的。我们应该适当加强对某些未成年人恶性犯罪案件刑罚力度,使人们的内心感应到刑罚的力量,从而达到抑制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效果。诚然,刑罚并非万能,本人在此所倡导的仅仅是在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下,使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罚方式与其犯罪行为的恶劣程度相适应,做到松紧有度。
三、域外经验借鉴及“过度轻刑罚化”问题的解决对策
(一)调整刑事责任年龄
各世界国相继对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做了一定的调整,如英国、日本。我国1979年规定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是14周岁,当时我国未成年人身心发育不如现今成熟,未成年人犯罪率很低、恶性案件也很少,所以14周岁的刑事年龄界线是适当的。而我国经过三十多年的發展,物质生活水平提高,网络媒体等已普遍,未成年人很容易接触到新鲜事物,同时也很容易受到不良环境的影响,未成年人的认知能力大大加强。12岁、13岁的未成年人已经具备相应的辨别是非的能力,所以对于他们所做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也应该处以相应的刑罚。比如可以考虑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降低至12周岁,对初次犯罪的12至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从宽处罚。
(二)对恶性案件的未成年人可以判重刑
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不是将所有未成年人案件都减轻处罚甚至不处罚。恰当的做法是在践行该原则的基础上,重罪刑要重判,轻罪行要轻判,这种“重重——轻轻”的量刑模式也是多数国家奉行的。如加拿大在量刑方面,将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分为“暴力犯罪”和“非暴力犯罪”,对严重的暴力犯罪施以监禁刑,定罪与量刑程序分别独立。 这种将重罪和轻罪分别处理的方式,可以确保司法的公正性,容易得到公众的信服,值得我国借鉴学习。
(三)完善其他社会矫治方式
道德认知理论认为:未成年人的道德在形成自律性之前,首先会经过他律性这一阶段,先由外界灌输道德规范形成他律性的德。 而那些需要社会矫治的未成年人往往是“问题少年”,他们可能生活在不良的家庭环境中,这就需要社会矫正机构来帮助其培养他律性的德。然而,我国现在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方式比较单一,立法上也缺少强有力的法律依据,内容、程序规定过于含糊笼统,缺少特色有效的未成年人矫正项目。 因此,我们可以借鉴外域国家的多种矫治方式。如美国的矫正治疗方式分为专门机构的矫正和社区矫正两种,分别针对犯罪恶劣和犯罪情较轻的未成年人。再如日本的矫治机构分为刑事设施和社会复归促进中心,注重犯罪的未成年人回归社会的情况。综合各国的成功经验,我国可因地制宜,编制专门的未成年人社会矫治法律;设立专门的未成年人社会矫正监督机构,配备专业的工作人员为未成年人进行心理辅导等,也可尝试让未成年人“以劳代罚”,并建立回访考察制度,切实做到帮助未成年犯和不良少年回归正轨。
四、结语
社会主义法治的建设还处于初级阶段,我们应本着循序渐进的态度逐步完善它。用教育的手段帮助犯罪的未成年人,以刑罚作为辅助手段,这符合恢复性司法的要求,也确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但若想有效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就必须找到其中的平衡点,在司法实践中做到“当宽则宽,当严则严”,不可过度的轻刑罚化。
注释:
王运生.少年审判功德无量——全国法院少年法庭工作座谈综述.中国审判.2008(8).
路琦.2013年我国未成年犯抽样调查分析报告(上).青少年犯罪问题.2014(3).33.
孙震.未成年人犯罪刑法制度的域外考察和对我国的启示.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3年6月12日.46.
罗旭、万四平.政法类院系学生警务化管理与法律人职业道德素养培育研究.福建论坛(社科教育版).2008(10).102.
桑爱英.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比较研究.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1,24(1).89.
关键词 未成年人 犯罪 轻刑罚化 刑罚制度
作者简介:张玉华,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8.269
一、未成年人犯罪的概念及特征
(一)未成年人犯罪的概念
探究未成年人犯罪的第一步,是要了解什么是未成年人犯罪。在我国刑法中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年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其中不满16周岁的只对特定的八种罪承担刑事责任。由此可以看出,在我国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犯罪无须承担任何刑事责任,已满14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除特定的八种罪外也不用承担刑事责任。但随着物质生活的发展,一些不满14 周岁的未成年人智力和认知水平已经到达了一定高度,清楚自己的行为后果,并有能力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由此,本文探究的“未成年人犯罪”的主体,不仅包括以上法律明确规定的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还包括未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
(二)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
第一,未成年人犯罪率持续增高。从1998年到2007年,未成年人犯罪率每年上升11.2%。
第二,未成年人犯罪呈低龄化態势。将2013年与2009年同样的抽样调查进行对比,14岁犯罪的未成年人所占比例从12.1%增至27.75%,15岁的从26.8%变为26.40%,16岁的从36.6%降至33.14%,可见犯罪年龄成下降趋势。
第三,暴力恶性案件明显增多,这些案件多为冲动或不良习性所致,犯罪的类型以财产类犯罪和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犯罪为主。如2013年发生的重庆女童摔婴案,因女孩未到刑事责任年龄,公安机关不予立案,以经济赔偿来解决,此案引社会哗然。第四,未成年人再犯罪率较高。大量未成年人在初次犯罪后,由于没有得到适当的惩罚,其内心恶性的根源没有得到彻底的清除,再加之与外在因素相结合,未成年人很容易再次走上犯罪的路。
二、过度轻刑罚化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影响
(一)“过度轻刑罚化”对判定罪与非罪的影响
1.对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定罪
依我国刑法规定,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无须承担刑事责任。然而,生活中却有不少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犯下严重罪行,却因不满刑事责任年龄而逃过刑法的追责。有的未成年人凭着法律的“宽容”肆意妄为,再次犯罪造成不可挽回的后果。案例如13岁的男孩赵某将同村14岁女孩强奸,只因其没有达到相应的刑事责任年龄,很快就被释放了,受害者母亲为求公道对赵某起诉,法院却只判其法定监护人赔偿损失几千元。可赵某却并未改过自新,深夜潜入女孩家中以19刀将女孩母亲刺死。而整个案件的结果仅是对赵某判处劳动管教18个月。值得我们深思的是:男童强奸幼女合法化了吗?此类恶性案件难道不应受到处罚吗?如果按照上文所述规定判处,犯罪的人得不到应有的惩处,公众对处理结果的不满也会削弱法律的公信力,逐渐演变成为法律对犯罪的“纵容”。
故此,应当考虑适当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保护公民人身安全的同时也将未成年人犯罪从最初萌芽予以遏制。
2.对14-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定罪
据《刑法》第236条规定,奸淫幼女的判处强奸罪,并从重处罚。如有第236条所述恶劣情况之一的,依法加重处罚。从法条可看出,强奸幼女者只要主观上有故意、客观上有侵害行为,不论其主观目的是否达到,均应以强奸罪论处;对被害人所造成的结果,可作为参考的量刑情节,不应以后果的轻重对行为人进行犯罪性质的辩护。但《司法解释》第六条却规定若此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偶尔与幼女发生关系,并且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将不被认定是犯罪。虽然立法初衷是从未成年人的心理状况出发,考虑到了青少年对性的冲动及无知,但忽略了未成年人在主观上已把自己的年龄作为保护伞来规避法律责任。该条文将其行为所带来的后果转化为确定罪与非罪的情节,严重背离了立法初衷。如未成年人注意到“偶尔发生、情节轻微、严重后果”这些定罪的关键要素,就可以在规避这些节点的基础上去做这些所谓的被法律“允许”的犯罪行为。无疑是对强奸这种主观恶性极强、社会危害性大的犯罪行为给未成年人犯罪提供了法律的“金钟罩”,犯了“过度”的错误。
(二)“过度轻刑罚化”对量刑的影响
在量刑方面,据《刑法》第17条相关规定,我国未成年犯均可享受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待遇。这样的规定确实给了未成年人改过的机会,侧重保护了未成年人的权益。但不可否认的是,这种对未成年犯“一刀切”式的轻刑化政策,没有将不同程度的犯罪情况进行有效的区分,也没有考虑其主观恶性和犯罪动机,对所有未成年犯都减轻刑罚,这大大削弱了法律的威慑力,也会导致公众认为某些案件判决不公。刑罚的目的在于以惩罚的痛苦来预防和遏制人们犯罪,使人们不敢以身试法。而未成年人多是“后果主义者”,通过考虑结果是否对其有利而决定做不做这件事。毫无限度的对未成年人减轻甚至不予刑罚处罚,导致未成年人减少了对刑罚的恐惧,认为犯罪后不一定被发现或者发现了也不会被惩罚。在这样错误的思想下,未成年人很可能无顾忌的做出违法行为,利用小聪明钻法律的漏洞。
(三)“过度轻刑罚化”的后果
一味的“轻缓化”势必会造成以下几种严重的后果:
第一,易引起个人私法。当法律不能给被害人及其家属满意的答复时,他们往往不能平复其内心的愤怒,会觉得法律不能给自己主持公道,那么就靠自己去让犯罪人受到惩罚,这样的报复心理很可能会引起被害方为复仇而犯罪。 第二,刑罚警示性作用下降。对处于犯罪边缘的未成年人,会在他们心中埋下犯罪的种子,使他们认为刑罚之苦不会落在自己的身上,即使落网,刑罚之苦也小于犯罪所带来的“快感”。
第三,过度轻刑罚化会对司法公正性产生冲击。“过度轻刑罚”的做法会使社会公众对司法的“公平正义”产生怀疑,不利于预防犯罪和保障人权等法治理念的推广。故此,对未成年人犯罪仅仅以“教育、感化、挽救”来应对是远远不够的。我们应该适当加强对某些未成年人恶性犯罪案件刑罚力度,使人们的内心感应到刑罚的力量,从而达到抑制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效果。诚然,刑罚并非万能,本人在此所倡导的仅仅是在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下,使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罚方式与其犯罪行为的恶劣程度相适应,做到松紧有度。
三、域外经验借鉴及“过度轻刑罚化”问题的解决对策
(一)调整刑事责任年龄
各世界国相继对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做了一定的调整,如英国、日本。我国1979年规定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是14周岁,当时我国未成年人身心发育不如现今成熟,未成年人犯罪率很低、恶性案件也很少,所以14周岁的刑事年龄界线是适当的。而我国经过三十多年的發展,物质生活水平提高,网络媒体等已普遍,未成年人很容易接触到新鲜事物,同时也很容易受到不良环境的影响,未成年人的认知能力大大加强。12岁、13岁的未成年人已经具备相应的辨别是非的能力,所以对于他们所做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也应该处以相应的刑罚。比如可以考虑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降低至12周岁,对初次犯罪的12至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从宽处罚。
(二)对恶性案件的未成年人可以判重刑
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不是将所有未成年人案件都减轻处罚甚至不处罚。恰当的做法是在践行该原则的基础上,重罪刑要重判,轻罪行要轻判,这种“重重——轻轻”的量刑模式也是多数国家奉行的。如加拿大在量刑方面,将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分为“暴力犯罪”和“非暴力犯罪”,对严重的暴力犯罪施以监禁刑,定罪与量刑程序分别独立。 这种将重罪和轻罪分别处理的方式,可以确保司法的公正性,容易得到公众的信服,值得我国借鉴学习。
(三)完善其他社会矫治方式
道德认知理论认为:未成年人的道德在形成自律性之前,首先会经过他律性这一阶段,先由外界灌输道德规范形成他律性的德。 而那些需要社会矫治的未成年人往往是“问题少年”,他们可能生活在不良的家庭环境中,这就需要社会矫正机构来帮助其培养他律性的德。然而,我国现在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方式比较单一,立法上也缺少强有力的法律依据,内容、程序规定过于含糊笼统,缺少特色有效的未成年人矫正项目。 因此,我们可以借鉴外域国家的多种矫治方式。如美国的矫正治疗方式分为专门机构的矫正和社区矫正两种,分别针对犯罪恶劣和犯罪情较轻的未成年人。再如日本的矫治机构分为刑事设施和社会复归促进中心,注重犯罪的未成年人回归社会的情况。综合各国的成功经验,我国可因地制宜,编制专门的未成年人社会矫治法律;设立专门的未成年人社会矫正监督机构,配备专业的工作人员为未成年人进行心理辅导等,也可尝试让未成年人“以劳代罚”,并建立回访考察制度,切实做到帮助未成年犯和不良少年回归正轨。
四、结语
社会主义法治的建设还处于初级阶段,我们应本着循序渐进的态度逐步完善它。用教育的手段帮助犯罪的未成年人,以刑罚作为辅助手段,这符合恢复性司法的要求,也确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但若想有效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就必须找到其中的平衡点,在司法实践中做到“当宽则宽,当严则严”,不可过度的轻刑罚化。
注释:
王运生.少年审判功德无量——全国法院少年法庭工作座谈综述.中国审判.2008(8).
路琦.2013年我国未成年犯抽样调查分析报告(上).青少年犯罪问题.2014(3).33.
孙震.未成年人犯罪刑法制度的域外考察和对我国的启示.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3年6月12日.46.
罗旭、万四平.政法类院系学生警务化管理与法律人职业道德素养培育研究.福建论坛(社科教育版).2008(10).102.
桑爱英.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比较研究.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1,24(1).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