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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早期的“苏丹红”事件、“三鹿奶粉”事件……到近期的“双汇火腿”事件,我国食品行业频频出现的问题引起广大民众对食品安全的极大担忧。尽管事后行业和厂家表示会重视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严肃声明将加强监管,无奈的是,按住葫芦浮起瓢,食品安全事件总是不期而至,层出不穷。在认真分析后,我们能发现每次事件总是延续同一发展脉络:媒体曝光,公众哗然,厂家道歉,监管部门检讨,后期不了了之。最终,食品行业性的安全问题没有得到根本性好转,受到侵害的消费者个体没有得到应有的补偿。针对此,笔者认为要改变这种现状,我国有必要引入集体诉讼制度。
一、集体诉讼的概念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中有“代表人诉讼”,而没有“集体诉讼”这个概念。“集体诉讼”是个舶来品,其起源于英国。“集体诉讼”从历史渊源上讲,是指英国衡平法院的“息诉状”(the bill ofpeace)。作为衡平法的产物,“息诉状”允许受到类似伤害的人组成一个团体,代表自己以及缺席的集体成员提起诉讼。①同时,依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程序法》第23条规定,只有在以下四个条件均满足时,主管法官才可将一个多人诉讼案定为“集体诉讼”:第一,集体成员众多。律师必须证明,受损人数多到无法进行“共同诉讼”的程度。第二,各成员诉由应相同。要么有同样的法律问题,要么有同样的侵权事实。第三,首席原告的指控应该与其他成员的指控一致,两方的利益也必须一致,以保证首席原告真能代理其他成员参诉、谈判等。第四,首席原告必须确能代理其他集体诉讼成员参诉。一方面,这要求前者与后者无利害冲突;另一方面,这要求所推荐的首席原告真正能为其他成员的利益去努力,也就是尽管首席原告可能有能力代理所有成员,但他也必须有足够多的时间与精力为整个诉讼集体去争取权益。
正是因为集体诉讼是对广大而分散的被害者进行救济,囊括了主要包括投资人诉讼、平等机会诉讼、大众侵权诉讼、消费者诉讼和环境诉讼等特点,各国正陆续建立集体诉讼制度,加拿大的安大略省于1993年颁布实施了《集体诉讼法》,澳大利亚也在1992年“澳大利亚联邦法院法修正案”,引入集体诉讼制度。
二、我国建立集体诉讼制度的必要性
1、集体诉讼有利于遏制企业不法行为
经过三十多年市场经济的洗礼,企业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市场活动的主体,推动了经济发展,促进社会进步。但部分企业过度追求经济利益,降低甚或忽视产品质量安全,发生一系列严重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案件,引发极大的不良社会反应。如:2004年“陈化粮”事件曝光,全国10多个省市粮油批发市场发现有国家粮库淘汰的发霉米,含有可致肝癌的黄曲霉素。(黄曲霉素是目前发现最强的化学致癌物,试验显示其致癌所需时间最短仅为24周)。2005年,上海市相关部门在对肯德基多家餐厅进行抽检时,发现新奥尔良鸡翅和新奥尔良鸡腿堡调料中含有“苏丹红一号”成分。2008年9月“三鹿奶粉”事件中,据报道,全国共有22个厂家69批次产品中检出三聚氰胺,近30余万名儿童受害。2011年3月,双汇火腿在央视3.15曝光非法添加瘦肉精后事件,近日该公司又爆出“发臭门”事件②。
上述现状说明,正是部分企业置社会责任于不顾,破坏了市场有序发展规则,摧残公众信心。如果不能从根本上得到扭转,将会给中国的食品行业带来灾难性后果。一方面从事不法活动的企业和个人会为其不法经营方针和侵权行为高奏凯歌,其他企业和个人也会仿效而加入其中,因为违法行为伴随而来的是经济利益。
2、集体诉讼制度满足公民权利意识的需求
在经济发展、民主制度进步过程中,公民个人权利意识不断增强。公民对任何侵犯个人权益违法行为保持较高警惕,并能够通过主动诉诸法律来维护自身权益。但在21世纪,作为企业已发展成全国性(如双汇)或跨国性经济体(如肯德基),其具有一般人无法具有的经济优势,一般个体无法与其平等对话。现代高技术的企业或行业提出诉讼,单个受害者在诉讼能力或经济能力上都无力与之抗衡,单独个人维权变成“心有余而力不足”。其后果不单是个人的权利遭到践踏,人们对法律的信仰也会动摇。通过集体诉讼这种将众多小额索赔演变成数额巨大的诉讼,将本来没有或者甚微的个体诉讼升级为大规模侵权诉讼,获得了足以对抗大公司的实力,从而满足了个人维权诉求需要。
从历史发展看,法律制度发展史也就是个人权利保障史。自19世纪以来,个人日益成为工业社会的弱者,各国为改变这种状态,民法、经济法等法律、单行法规都加强了对有关行业或企业的规范,通过无过失责任的制约以及赋予个人法定权益以改变这种不对等的状况。程序法也随之加以调整,允许特定地域的居民或特定的个人群体以利益集合的方式寻求纠纷的解决办法。结合我国现阶段群体性事件增多,群体性纠纷本质上涉及环境、医药、产品责任等实体法领域的众多受害者。集体诉讼制度的建立,将为个人维权和对企业违法行为的情绪宣泄提供极重要的途径。
3、集体诉讼制度有利于法院功能的完善
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虽有“代表人诉讼”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54条、第5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59条、第60条)。但与美国集体诉讼相比较,缺乏开放性。美国集体诉讼即不论投资者是否明示主张诉讼权利,只要不明示放弃,诉讼代表人和律师应将其纳入原告范围。只有在规定时间内明示不加入诉讼的,法院才根据“选择退出规则”将其排除在诉讼之外。
最重要的是,我国目前法院功能、诉讼作用主要还体现在解决纠纷、定纷止争上,而影响公共政策的职能是法院现代化的特征之一,作为现代诉讼表现形式的代表人诉讼则为此提供了现实基础,故从扩大诉讼机能、实现法院现代化的角度而论,我们应对集体诉讼制度的建立持积极态度。
结语
如果我国能够借鉴国外的经验,通过建立有关集体诉讼的法规,因势利导,或许能将分散的民间维权活动纳入正轨,即为公民提供更多维权的渠道,使他们遭受的伤害得到公正的赔偿,提高民众法律信仰。同时有效地惩罚违法的企业,最终达到建立和谐社会的目的。
参考文献
①王开定:《美国集体诉讼制度》,法律出版社,2008
②http://www.meishichina.com/
News/HangYe/201007/85441.shtml
(作者单位: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
责编:周蕾
一、集体诉讼的概念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中有“代表人诉讼”,而没有“集体诉讼”这个概念。“集体诉讼”是个舶来品,其起源于英国。“集体诉讼”从历史渊源上讲,是指英国衡平法院的“息诉状”(the bill ofpeace)。作为衡平法的产物,“息诉状”允许受到类似伤害的人组成一个团体,代表自己以及缺席的集体成员提起诉讼。①同时,依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程序法》第23条规定,只有在以下四个条件均满足时,主管法官才可将一个多人诉讼案定为“集体诉讼”:第一,集体成员众多。律师必须证明,受损人数多到无法进行“共同诉讼”的程度。第二,各成员诉由应相同。要么有同样的法律问题,要么有同样的侵权事实。第三,首席原告的指控应该与其他成员的指控一致,两方的利益也必须一致,以保证首席原告真能代理其他成员参诉、谈判等。第四,首席原告必须确能代理其他集体诉讼成员参诉。一方面,这要求前者与后者无利害冲突;另一方面,这要求所推荐的首席原告真正能为其他成员的利益去努力,也就是尽管首席原告可能有能力代理所有成员,但他也必须有足够多的时间与精力为整个诉讼集体去争取权益。
正是因为集体诉讼是对广大而分散的被害者进行救济,囊括了主要包括投资人诉讼、平等机会诉讼、大众侵权诉讼、消费者诉讼和环境诉讼等特点,各国正陆续建立集体诉讼制度,加拿大的安大略省于1993年颁布实施了《集体诉讼法》,澳大利亚也在1992年“澳大利亚联邦法院法修正案”,引入集体诉讼制度。
二、我国建立集体诉讼制度的必要性
1、集体诉讼有利于遏制企业不法行为
经过三十多年市场经济的洗礼,企业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市场活动的主体,推动了经济发展,促进社会进步。但部分企业过度追求经济利益,降低甚或忽视产品质量安全,发生一系列严重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案件,引发极大的不良社会反应。如:2004年“陈化粮”事件曝光,全国10多个省市粮油批发市场发现有国家粮库淘汰的发霉米,含有可致肝癌的黄曲霉素。(黄曲霉素是目前发现最强的化学致癌物,试验显示其致癌所需时间最短仅为24周)。2005年,上海市相关部门在对肯德基多家餐厅进行抽检时,发现新奥尔良鸡翅和新奥尔良鸡腿堡调料中含有“苏丹红一号”成分。2008年9月“三鹿奶粉”事件中,据报道,全国共有22个厂家69批次产品中检出三聚氰胺,近30余万名儿童受害。2011年3月,双汇火腿在央视3.15曝光非法添加瘦肉精后事件,近日该公司又爆出“发臭门”事件②。
上述现状说明,正是部分企业置社会责任于不顾,破坏了市场有序发展规则,摧残公众信心。如果不能从根本上得到扭转,将会给中国的食品行业带来灾难性后果。一方面从事不法活动的企业和个人会为其不法经营方针和侵权行为高奏凯歌,其他企业和个人也会仿效而加入其中,因为违法行为伴随而来的是经济利益。
2、集体诉讼制度满足公民权利意识的需求
在经济发展、民主制度进步过程中,公民个人权利意识不断增强。公民对任何侵犯个人权益违法行为保持较高警惕,并能够通过主动诉诸法律来维护自身权益。但在21世纪,作为企业已发展成全国性(如双汇)或跨国性经济体(如肯德基),其具有一般人无法具有的经济优势,一般个体无法与其平等对话。现代高技术的企业或行业提出诉讼,单个受害者在诉讼能力或经济能力上都无力与之抗衡,单独个人维权变成“心有余而力不足”。其后果不单是个人的权利遭到践踏,人们对法律的信仰也会动摇。通过集体诉讼这种将众多小额索赔演变成数额巨大的诉讼,将本来没有或者甚微的个体诉讼升级为大规模侵权诉讼,获得了足以对抗大公司的实力,从而满足了个人维权诉求需要。
从历史发展看,法律制度发展史也就是个人权利保障史。自19世纪以来,个人日益成为工业社会的弱者,各国为改变这种状态,民法、经济法等法律、单行法规都加强了对有关行业或企业的规范,通过无过失责任的制约以及赋予个人法定权益以改变这种不对等的状况。程序法也随之加以调整,允许特定地域的居民或特定的个人群体以利益集合的方式寻求纠纷的解决办法。结合我国现阶段群体性事件增多,群体性纠纷本质上涉及环境、医药、产品责任等实体法领域的众多受害者。集体诉讼制度的建立,将为个人维权和对企业违法行为的情绪宣泄提供极重要的途径。
3、集体诉讼制度有利于法院功能的完善
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虽有“代表人诉讼”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54条、第5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59条、第60条)。但与美国集体诉讼相比较,缺乏开放性。美国集体诉讼即不论投资者是否明示主张诉讼权利,只要不明示放弃,诉讼代表人和律师应将其纳入原告范围。只有在规定时间内明示不加入诉讼的,法院才根据“选择退出规则”将其排除在诉讼之外。
最重要的是,我国目前法院功能、诉讼作用主要还体现在解决纠纷、定纷止争上,而影响公共政策的职能是法院现代化的特征之一,作为现代诉讼表现形式的代表人诉讼则为此提供了现实基础,故从扩大诉讼机能、实现法院现代化的角度而论,我们应对集体诉讼制度的建立持积极态度。
结语
如果我国能够借鉴国外的经验,通过建立有关集体诉讼的法规,因势利导,或许能将分散的民间维权活动纳入正轨,即为公民提供更多维权的渠道,使他们遭受的伤害得到公正的赔偿,提高民众法律信仰。同时有效地惩罚违法的企业,最终达到建立和谐社会的目的。
参考文献
①王开定:《美国集体诉讼制度》,法律出版社,2008
②http://www.meishichina.com/
News/HangYe/201007/85441.shtml
(作者单位: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
责编:周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