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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些时候,公司的利益与股东的利益不一致,就有可能损害投资者的利益。因此,保护性条款是融资过程中重要的组成部分,是投资者保护自身权益的利器。
在前几期的文章中,我们简要地介绍了条款清单的定义、作用以及条款清单中的投资收益分配、股票期权授予期、清算分配、反稀释条款、赎回条款等重要内容,并模拟了一个在开曼群岛设立的离岸公司——极软软件,是如何草拟投资条款清单,以获得第二轮融资的案例。在该案例中,投资者是迅速风险投资。极软在第一轮融资之时已完成其境外的重组。最初,极软的创立者以每股0.1美元的价格购买了公司150万普通股,关键员工以每股0.2美元的价格购买了公司50万普通股。第一轮融资中,极软发行了100万A系列优先股,每股2美元,共募集资金200万美元。第二轮融资中,迅速风投将以每股5美元的价格购买极软200万B系列优先股,共募集1000万美元的资金。在本期文章中,我们将向大家介绍条款清单中保护投资者权益的保护性条款。
在基本的条款谈判完毕以后,投资者迅速风投提出,在清单中设置保护性条款,希望在公司涉及其利益的重大事项中能行使否决权。
但极软的创立者则不愿看到过多的保护性条款。为了平衡投资者控制的愿望和董事会成员的忠诚义务,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了以下的保护性条款,对公司的一些行为作出了限制。
条款规定除了公司组织大纲和章程规定的其他限制外,只要有B系列优先股发行在外,则公司一些行为需要发行多数在外的B系列优先股的持有人书面同意方可进行。正如上文指出的,只要有一部分的优先股发行在外,其持有人即可以对公司行为进行限制。那么究竟需要多少优先股发行在外才能使该条款有效呢?在这一问题上,投资者和公司往往采用“最低比例”( 如原始发行股份的2 5 % )这一概念。若发行在外的优先股数量低于最低比例,该条款无效。
对于不同阶段的投资者而言,既可以选择统一的投票方式,也可以选择对某些特定事项分别投票,因为在某些情况下,公司的某一事项对不同阶段的投资者可能会产生不同的影响。而需要持股人书面同意的行为类型,由公司和优先股持有人协商决定。以迅速风投和极软的条款清单为例,双方主要规定了极软的以下行为需要迅速风投多数投资者提前书面同意方可进行:
(1) 对B系列股权利、优先权、特权或利益限制等作出的任何修正或变动,或者为B系列优先股的利益所作出限制的人和修正或变更;
(2) 批准、设立或发行优先于公司B系列优先股或与B系列优先股有平等权利的任何类别的公司证券(说明:发行人常常希望在出售其额外优先股方面同先前融资者享有平等的权利。正如本例中,投资者不满足于仅仅限制优先证券的发行,还坚持限制享有平等权利的公司证券的发行);
(3) 将公司发行在外股份重新分类为在股息或资产方面比B系列股更为优先或与其之平等的股票的行为;
(4) 任何对B系列股权利产生负面影响的公司章程的变动;
(5) 发行公司权益证券或债券;
(6) 除依据赎回条款规定之外,任何回购、赎回或取消公司任何有投票权证券的行为,但依据公司或公司子公司员工、董事或顾问在其雇用或服务终止时回购普通股或优先股的契约权利,或依据公司回购或优先选择权之契约权利的行使进行的此等行为除外(说明:上述条款保证各系列优先股的持有者的优先股除了依据公司章程的强制赎回,不会被赎回。但是为了激励公司的员工、董事以及公司顾问,将其持有的股份排除在外);
(7) 与其他商业实体合并或与并购,出售公司的所有或几乎所有资产,或许可公司所有以及几乎所有知识产权的行为;
(8) 公司进行清算或破产;
(9) 宣布普通股股息的分配或者支付行为;
(10) 董事会人数增加或者减少。上面提到的各项交易为需经B系列优先股批准的公司交易,而在此等交易仅影响B系列优先股的限度内,将其纳入公司章程通常可为公司接受。由于实际原因,公司希望一些公司交易可以从投资者“保护性条款”中脱离出来变成由董事会批准。其中一个考虑是该等交易与需要投资者批准才可进行的交易相比的相对重要性。公司可能也会同依次列交易需获得B序列董事指定的董事同意。而关于此类交易的范围也常常是磋商的焦点。
股东的批准可以设定表决权限制,限制为所有发行在外股份的简单多数或绝对多数,也可以限制为作为单独类别或系列进行表决的优先股东的简单多数或绝对多数。除本条所说明的交易外,还可能包含其他交易。与《开曼群岛公司法》中“特殊批准”有关的规则可能对表决权结构产生某些影响,有利于B系列优先股持有人。
通常,此等投票限制不仅适用于特殊目的公司,还适用于在中国的实体。也就是说,与中国实体切身相关的特定问题需要其自身股东简单多数或绝对多数批准。相反,有时投资者将要求在《投资者权利协议》等交易协议中为执行之便重复规定保护性条款。在此等情况下,与外商独资企业或国内实体有关的问题将升级到特殊目的公司,交特殊目的公司股东批准。因此,公司董事会在外商独资企业或国内实体要就该等问题进行表决时,有义务召开股东大会就该等问题进行表决。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在条款清单的谈判中,不同阶段的投资者会根据自己的经济利益,选择就同一公司行为共同投票或者分别投票。在一些案例中,投资者往往认为其通过参与董事会,已经具有足够的控制权,可以保证公司不会采取不利于其利益的行为。因此,他们往往会忽视条款清单中的保护性条款。事实上,这是缺乏长远眼光的做法。因为作为董事会成员,投资者的代表有义务为公司的最大利益而工作。而有些时候,公司的利益与股东的利益不一致,就有可能损害投资者的利益。因此,保护性条款是融资过程中重要的组成部分,是投资者保护自身权益的利器。
在前几期的文章中,我们简要地介绍了条款清单的定义、作用以及条款清单中的投资收益分配、股票期权授予期、清算分配、反稀释条款、赎回条款等重要内容,并模拟了一个在开曼群岛设立的离岸公司——极软软件,是如何草拟投资条款清单,以获得第二轮融资的案例。在该案例中,投资者是迅速风险投资。极软在第一轮融资之时已完成其境外的重组。最初,极软的创立者以每股0.1美元的价格购买了公司150万普通股,关键员工以每股0.2美元的价格购买了公司50万普通股。第一轮融资中,极软发行了100万A系列优先股,每股2美元,共募集资金200万美元。第二轮融资中,迅速风投将以每股5美元的价格购买极软200万B系列优先股,共募集1000万美元的资金。在本期文章中,我们将向大家介绍条款清单中保护投资者权益的保护性条款。
在基本的条款谈判完毕以后,投资者迅速风投提出,在清单中设置保护性条款,希望在公司涉及其利益的重大事项中能行使否决权。
但极软的创立者则不愿看到过多的保护性条款。为了平衡投资者控制的愿望和董事会成员的忠诚义务,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了以下的保护性条款,对公司的一些行为作出了限制。
条款规定除了公司组织大纲和章程规定的其他限制外,只要有B系列优先股发行在外,则公司一些行为需要发行多数在外的B系列优先股的持有人书面同意方可进行。正如上文指出的,只要有一部分的优先股发行在外,其持有人即可以对公司行为进行限制。那么究竟需要多少优先股发行在外才能使该条款有效呢?在这一问题上,投资者和公司往往采用“最低比例”( 如原始发行股份的2 5 % )这一概念。若发行在外的优先股数量低于最低比例,该条款无效。
对于不同阶段的投资者而言,既可以选择统一的投票方式,也可以选择对某些特定事项分别投票,因为在某些情况下,公司的某一事项对不同阶段的投资者可能会产生不同的影响。而需要持股人书面同意的行为类型,由公司和优先股持有人协商决定。以迅速风投和极软的条款清单为例,双方主要规定了极软的以下行为需要迅速风投多数投资者提前书面同意方可进行:
(1) 对B系列股权利、优先权、特权或利益限制等作出的任何修正或变动,或者为B系列优先股的利益所作出限制的人和修正或变更;
(2) 批准、设立或发行优先于公司B系列优先股或与B系列优先股有平等权利的任何类别的公司证券(说明:发行人常常希望在出售其额外优先股方面同先前融资者享有平等的权利。正如本例中,投资者不满足于仅仅限制优先证券的发行,还坚持限制享有平等权利的公司证券的发行);
(3) 将公司发行在外股份重新分类为在股息或资产方面比B系列股更为优先或与其之平等的股票的行为;
(4) 任何对B系列股权利产生负面影响的公司章程的变动;
(5) 发行公司权益证券或债券;
(6) 除依据赎回条款规定之外,任何回购、赎回或取消公司任何有投票权证券的行为,但依据公司或公司子公司员工、董事或顾问在其雇用或服务终止时回购普通股或优先股的契约权利,或依据公司回购或优先选择权之契约权利的行使进行的此等行为除外(说明:上述条款保证各系列优先股的持有者的优先股除了依据公司章程的强制赎回,不会被赎回。但是为了激励公司的员工、董事以及公司顾问,将其持有的股份排除在外);
(7) 与其他商业实体合并或与并购,出售公司的所有或几乎所有资产,或许可公司所有以及几乎所有知识产权的行为;
(8) 公司进行清算或破产;
(9) 宣布普通股股息的分配或者支付行为;
(10) 董事会人数增加或者减少。上面提到的各项交易为需经B系列优先股批准的公司交易,而在此等交易仅影响B系列优先股的限度内,将其纳入公司章程通常可为公司接受。由于实际原因,公司希望一些公司交易可以从投资者“保护性条款”中脱离出来变成由董事会批准。其中一个考虑是该等交易与需要投资者批准才可进行的交易相比的相对重要性。公司可能也会同依次列交易需获得B序列董事指定的董事同意。而关于此类交易的范围也常常是磋商的焦点。
股东的批准可以设定表决权限制,限制为所有发行在外股份的简单多数或绝对多数,也可以限制为作为单独类别或系列进行表决的优先股东的简单多数或绝对多数。除本条所说明的交易外,还可能包含其他交易。与《开曼群岛公司法》中“特殊批准”有关的规则可能对表决权结构产生某些影响,有利于B系列优先股持有人。
通常,此等投票限制不仅适用于特殊目的公司,还适用于在中国的实体。也就是说,与中国实体切身相关的特定问题需要其自身股东简单多数或绝对多数批准。相反,有时投资者将要求在《投资者权利协议》等交易协议中为执行之便重复规定保护性条款。在此等情况下,与外商独资企业或国内实体有关的问题将升级到特殊目的公司,交特殊目的公司股东批准。因此,公司董事会在外商独资企业或国内实体要就该等问题进行表决时,有义务召开股东大会就该等问题进行表决。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在条款清单的谈判中,不同阶段的投资者会根据自己的经济利益,选择就同一公司行为共同投票或者分别投票。在一些案例中,投资者往往认为其通过参与董事会,已经具有足够的控制权,可以保证公司不会采取不利于其利益的行为。因此,他们往往会忽视条款清单中的保护性条款。事实上,这是缺乏长远眼光的做法。因为作为董事会成员,投资者的代表有义务为公司的最大利益而工作。而有些时候,公司的利益与股东的利益不一致,就有可能损害投资者的利益。因此,保护性条款是融资过程中重要的组成部分,是投资者保护自身权益的利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