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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古代日本社会有优老、养老的制度和传统。在社会转型期的近代日本,养老保障呈现出有异于近世和战后的特点,具有贯通两大阶段的过渡性。虽然“家”依然是承担养老功能的主体,但其经济来源由家业收入转为恩给、工薪、年金等;户主承担养老责任,从惯例向制度转变;养老任务承担者则由主要依靠家长,向依靠女性特别是主妇转变。并且,由于重视家族制度规范,加之儒家孝道的影响,导致法律政策上养老保障制度的滞后,相关法令有明显对“贫疾孤老”实施救济的特征,未形成相应的制度体系。
关键词:近代日本;养老保障;“家”制度; 孝道
中图分类号:C913.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2458-(2019)03-0045-09
DOI:10. 14156/j.cnki.rbwtyj.2019.03.006
明治维新期间,日本政府推进以家庭为单位的近代家族制度建设,从宣扬“忠孝仁义”入手,培养国民“忠君爱国”意识。随着近代教育的普民,鼓励对长辈、父母行孝,老人在家庭中的老有所养的地位得以维护和强化。但因日本政府过度重视家庭的养老功能,推行“家庭主导型养老模式”[1],导致养老保障制度设计滞后。与此同时,强制推行家族制度和孝道思想,最终阻碍了近代公共养老法律体系的确立。近代日本(1868-1945年)社会转型过渡期养老保障的特点值得深入考察,对今天如何对待社会养老保障问题,也不失启发意义。
一、古代日本社会的优老与养老
日本古代农耕社会与近代工业社会差异明显,但在如何赡养老人的观念上,存在某种内在的联系。因此,在探讨近代社会养老保障的特点之前,有必要简略回顾古代的优老与养老意识。
(一)古代社会的优老意识
在律令时代,日本元正天皇养老二年(718)制定了法典《养老令》,其“户令”对老人在年龄上做出了界定,即年龄为61~65岁的年长者。国家对身为班田农民的老人实行优待政策,如对65岁以下老人的“调”和“庸”减半,对65岁以上老人免除“庸”和“调”;对80岁以上和身体有残疾的老人赐给侍从,免除侍从徭役,令其专心照顾和养护这些老人[2]。年老的达官贵人受到更多的优遇,朝廷特意为他们建立了致仕隐居制度,享有各种特权和优待。如《续日本纪》宝龟五年(774)条,记载了光仁天皇批准大纳言文室真人大市致仕隐退的诏书。其文曰:“思欲留连,恐非优老之道,体力如健,随时节而参朝,因赐御杖”①。可见,已经退官的大纳言文室真人,依然可以持“御杖”参朝,议论朝政,显示政治上的存在。
尽管在农村中,中青年班田农民因不堪年贡赋税的重压,对患病、体弱或无法自理的老人很不厚道,导致弃老的风俗比比皆是。但是,某些被遗弃的贫疾孤老者,也有可能借助相关法令,移居无主土地居住,或者得到富裕邻居的怜悯而被救助,权当得到优老的关照,得以安身立命,终老天年[3]。
(二)中世社会以后的养老
在日本中世,一般把老人界定为60岁以上。在武士团里, 17~50岁的武士具有战斗能力,故武家社会将年过半百者视为老人[4]。中世社会承担养老责任的主体是“家”,其特点一是有财产和地位的家长掌管养老事宜;二是继承权与赡养义务紧密结合。当时社会虽然存在实际赡养者和财产继承者为不同人的情况,但承担赡养老人义务者会获得一定形式的财产转让。此外,在负责缴纳年贡和行政管理的“惣村”里,平时除了对老年隐居者和鳏寡者给予免除劳役等优待外,在发生饥荒和灾害时,也有对孤独老人等弱势群体加以保护的措施[5]。
在近世,武士与农工商等庶民的养老安排存在差异。在诸藩内部,藩主麾下,家臣武士内部存在不同的身份等级,与藩主建立了世袭的封建主从关系。双方形成家臣“奉公”与藩主“御恩”之間的交换关系。在这种关系框架中,藩主大名有责任发放俸禄米,保障家臣及其家人的生活。家臣武士效忠藩主,保证完成主君的差遣。家臣武士在规定的年龄退休后,其养老、死后的祭祀以及家庭成员的生活,均由主君提供保障。因此,江户时代的武士养老与现今社会的“公务员”相似。只是提供生活保障的提供者由封建主君转换为国家或地方政府。
在庶民社会,庶民的养老由家庭承担主要责任,继承家产的长子承担养老和护理义务是规范,也是原则。亲属、“五人组”等地方社会组织是家庭的功能补充。在地方社会组织的养老护理功能达到极限时,公共救济即幕府和藩的公共权力才发挥作用。总之,古代日本社会的优老与养老制度历时既久,并对近代养老制度的产生与发展不无影响。
二、近代社会养老保障的
特点与政令法规 明治维新后的日本社会发生了巨大变化。在急剧展开的近代化过程中,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转变,城市化进程加速,村落共同体衰落,家庭也从三世同堂的直系大家庭向核心家庭转变,养老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变化。一方面,老人年迈体衰,不再是之前担当的家庭和社会角色,成为“社会性死亡”或者“从经济自立的成年人中被驱逐”的弱者[6];另一方面,由于“农林渔业等第一产业尊重经验性的知识技能,重视传统方法的沿袭”[7],老人因有丰富的经验性知识和熟练技艺而受尊敬。老人境遇如此矛盾的现实,养老保障受到习俗惯例和制度的双重影响,呈现出近代社会转型过渡期的特点,主要表现为:
(一)承担养老功能的主体是“家”
养老是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中相互承担的生活保障义务。具体而言,即家庭中的养老责任人(义务人)为满足丧失劳动能力老人的欲求,对其提供包括老人的花销、健康、居住、日常生活、参与社会活动等各种生活援助。明治以后的近代化进程带来了社会结构变化,虽然承担养老功能的主体是“家”,但与江户时代相比,发生了以下几方面的变化:
1.赡养老人的经济来源并不是单纯依靠家业收入,恩给、工薪等经济要素所占的比重增多。近代日本,“家”仍然是社会的基本构成单位。以父权家长制、长子继承制和家业经营的世代存续为特征的“家”制度,构成明治民法家族法的核心内容,并以法律形式推行到全国。“家”以家产为基础,是家业的经营体。家业经营体的持续和繁荣,构成保障家族生活共同体的基础。在江户时代,无论是武士还是庶民,其养老“隐居料”,都是基于家业经营获得的收入。 明治维新推行大规模的殖产兴业,毛织厂、棉纺厂、缫丝厂、水泥厂,煤矿等近代工厂企业纷纷开工,大量农村青壮年人口“离村向都”,卷入近代化进程,劳动职场和居住场所发生分离,家业的职业世袭向自由选择职业转变。在大正时期,近代化进程持续进行,逐渐由轻工业化向重工业化过渡。至昭和初期,以军火工业为龙头,重工业化加快发展步伐。据统计,1872年至1920年,从事农林水产业的有职业人员减少了30个百分点,而受雇于工矿业等有职业人员在逐步增多(参照表1)。1890年到1940年,在日本国内生产净值(NDP)构成比中,第一产业占比也减少了近30个百分点(参照表2)。农村就业人口的大幅度减少,说明家业的世袭传承逐渐衰弱,家庭的经济收入构成多样化程度提高,养老的经济来源构成也呈现多样化的趋势。
另外,随着近代化的展开,日本城乡社会面貌今非昔比,青壮年男女进城务工,农村人口结构变化。在养老保障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的町村等地方行政单位,以及“五人组”“讲”等互助共同体组织也濒临崩溃。为了加强这些组织的互助功能,1915年,日本政府发布“济贫恤穷基于邻居相互扶助之情谊,应相互协救矫正国费错误发放之事” [8]的通告,目的是在村落共同体养老事业中,促使家庭和地方社会共同发挥作用。显然,这是由于邻里之间和村落共同体等相互帮扶关系逐步衰弱,让政府采取的不得已的措施。
2.继承家长权和家产者承担养老责任从习惯走向法制。在日本近代,在“家”制度伦理的规范下,由家庭、地方社会担负养老以及对老人进行援助,既是家族制度原理习惯的要求,也是江户时代养老模式在明治时代的延续。
家长(长子)与父母同住形成直系或者三世同堂的家庭,由家长承担养老责任。即使在1898年《民法》实施以前,在政府发布的布告等行政命令中,很多内容均涉及子女对父母的扶养事宜,记录了若干依法申请将被赡养父母迁入户主(家长)户籍的案件。由此可知,在总体上不与《征兵令》等公法发生抵触的情况下,对父母或祖父母的赡养被认为是户主应该履行的孝养义务,法律对此予以支持。同时,接受扶养之人原则上需要入户主籍,不能入户籍的其他亲属,以“附籍”即附属户主户籍的形式成为家庭成员,从而接受家长的扶养[9]333334。
1898年公布的《民法》规定了家长(明治民法称为户主)的扶养责任,即“户主对家庭成员承担扶养义务”(第747条)《明治民法》第四编亲属:第二章“户主及家庭成员”第二节“户主及家庭成员的权利和义务”第七百四十七条。,赡养其父母当然包括在其中。户主对家庭成员的扶养义务,则来自《继承法》规定长子单独继承的原则。《民法》还规定户主对家庭成员有指定其住所的权利,不在户主指定的住所居住,可免除对其扶养义务(第749条)《明治民法》第四编亲属:第二章“户主及家庭成员”第二节“户主及家庭成员的权利和义务”第七百四十九条。。这些规定,体现了传统家族制度规范转化为法律规定,即养老的责任人是家长(户主),从习俗规范上“继承家产者扶养老人的原则”,转变为法律规定上的“户主对家族成员承担扶养义务”。
3.养老的具体任务由主要依靠家长或男性亲属向依靠女性特别是主妇转变。在近世封建社会,家长不但对家庭成员的生活保障负有责任,也负有扶养父母的义务。有日本学者对此总结道:“对父母的护理被教化为行孝的实践行为,其责任在家中为一家之主,护理的具体知识也都集中在指导家长如何做,女性=妻子没有被放在护理的主要承担者的位置上。”[10]但在近代社会,这种情况发生了变化,看护老人被视为主妇的责任[11],直至今天仍然没有改变。
究其因,首先是因为从明治中期开始,基于国家安内竟外的政治需要,政府强化儒学伦理和家族意识的灌输,把主妇做好家务、消除丈夫工作的后顾之忧的齐家之功,与明治国家的富国国策结合在一起。1890年出版的《家政学》,是一部被广泛采用的教科书,其序言尚称“妇女的本分是整理好家政使家人幸福”[12],强调主妇的作用在于使家庭幸福。到了中日甲午战争爆发之前的1893年,主妇的角色作用与国家发生了联系。当年出版的《家政学》序言所言:“男子专心才能锐意竭力公务,没有后顾之忧全靠妇女齐家之功,齐家实为治国之本”[13]。主妇理家,包括赡养老人被纳入“治国”的轨道,举足轻重。
其次,政府有意识将照顾老人上升为女子的“天职”,极力加以倡导。如大正时期编写的《实用家事教科书》绪论第一节“女子之天职”强调,“适合女子天性的本职工作谓之女子之天职,如若不能完成此天职,无论才学如何优秀都不能视为好女子”。适合女子天性的工作有“像哺育幼儿、照顾老者、看护病人、整理衣服、调理食品、以及日常杂务等家务”[14]。其中的“照顾老者”,就强调了女子在养老中要承担的责任。1910年的《寻常小学修身书》卷6 第24条“男子的任务和女子的任务”,规定男童与女童的区别是:“男孩子长大之后成为一家之主从事职业,女孩子成为妻子照顾一家”[15]。可見,照顾家庭和看护老人被强调为主妇的主要任务,尽管这些都是以当时产业化发展所要求的男女性别角色差异为前提,但通过公共教育体系有组织地倡导和教化,比江户时代通过寺子屋和女训等进行教化的效率要高得多。如1934年出版的《日本孝子传》一书,收录了明治、大正、昭和时代的388名受到表彰,最具代表性的孝子、节妇的事迹,其中女性占总数的76%[16]。可见,女子(主妇)献身性地承担了相夫教子、照顾老人和病人等重任。在近代日本,这种对“贤妻良母”的国家期待与样板女性的极力塑造,普及到社会的每一个角落。
(二)养老保障的法律政令尚未形成体系
在日本,制度性安排解决老人养老保障问题始于进入资本主义社会之后[17]。尽管随着社会生产力水平的发达,养老保障在物质上成为可能,但是,基于大多数老人生活在“家”和地区共同体的现状,在社会养老保障相关的法律中,许多内容都把家庭赡养关系、地区共同体相互帮扶作为前提条件,明显具有对以老人为代表的贫疾孤老者实施救济的性质。同时,传统的家族制度虽然弥补了国家对养老保障投入的不足,但因此妨碍了近代性的养老制度体系的形成。 1.法令中的养老规定具有對“贫疾孤老”明显的救济色彩。在近代日本,没有专门针对赡养老人的相关法律,但在政府发布的一些法律政令中,涉及到了赡养或者救济老人的内容,强调对老人提供救济性的帮助。1870年公布的《新律纲领》规定,被处以相当于徒刑或流放刑罚之人,家中有70岁以上父母,没有其他担负赡养责任的人时,仗刑一百,其余罪行换算成金钱征收[18]6263,赡养父母成为减缓责罚的前提。1873年公布的《改定律例》,也基本上沿袭了这种做法,第36条规定服刑一年以上审结服役超过100天,祖父母或者父母年老患病,家中没有“侍养”的子孙,可以物换刑释放[18]1617。可见,这些条款体现了对高龄、患病且需要赡养或“侍养”的老人的关照。在明治政府设计、全国统一推行的贫困者救济制度中,赡养老人的内容也得到了体现。1874年,太政官下达第162号命令,公布了以救贫为目的的“恤救规则”。其中,规定成为救济对象的高龄老人的条件,是“极其贫困单身患病且70岁以上重病或者衰老无职业者”,对这样的老人每年给予1石8斗的粮食。因为当时大部分老人依靠“家”或者地方社会生活,除特殊情况外,实际上并不需要公共救济。
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投机性的繁荣结束,经济陷入萧条。城市居民失业,农业衰退,民众的生活处于不稳定状态,两极分化严重,社会问题丛生。对此,日本政府在中央官厅中不断完善行政机构,在内务省地方局设立了救护科, 1920年8月升格为社会局。在社会局的推动下,1927年6月完成了《救贫制度大纲》,强调“对老年、疾病、不治之症要逐渐设立社会保险制度或扩充之”[19]。在此基础上,1929年《救护法》发布, 1932年实施,共有条款33个。其中,规定救护的对象是65岁以上的没有劳动能力、无依无靠、因贫困无法生活的老人,比“恤救规则”在年龄上下调了5岁;救济内容包括生活辅助、医疗、助产、扶助赖以生活的职业4种;养老院作为公共性救济设施制度化,促进了养老院数量的增加。虽然在接受救助的条件上稍有缓和,但是,为了防止“胡乱发放、养成懒惰之民”,其中也规定极度品行不良者、极其懒惰者不在救济范围之内,接受救济的人丧失作为市民权利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0]。可见,亲属扶养优先于公共性救助 [21]。
2.在法律上确立老人优先的家族制度。在明治《民法》中,亲属编第二章“户主对其家族成员负有扶养义务”(第747条)和第八章“扶养的义务”等条款,对养老作出相关规定。作为近代法,《民法》虽然在形式上把养老规定为“亲属团体的成员之间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这种关系,实际上仍沿用“家”制度的原理,以三世同堂家庭成员的扶养关系为基础[22]。其前提则是《继承法》规定的长子单独继承原则(第970条)。《民法》同时规定接受扶养的优先顺序是父母优先于妻和子,子优先于妻,公婆优先于兄弟(第957条),贯穿了直系尊属优先于直系卑属、直系优先于旁系、直系血亲优先于配偶等传统意识。《民法》反映了当时三世同堂家庭生活的实际状况或者习惯性的家族意识,这些条款和可选择将老人在家直接扶养的规定相结合(第961条),在制度上奠定了家族的直系家庭成员共同居住,扶养老人的基础。可见,整体上家族制度的原理成了《民法》中所规定的扶养关系的骨架。与《民法》确立老人优先、重视家庭的扶养功能相反,在对军人、官吏等遗属抚恤的相关法律中,获得抚恤金的顺序是妻子和子女优先于老人,体观了重视“下一代劳动力再生产”受到最小影响的资本需求[23]214222。如此,在法规政令中老人境遇的矛盾也反映了时代的特点。
如此过度依赖家庭的养老功能,以至于成为近代养老法律确立的障碍。1912年,立宪国民党的福本诚向众议院提交《养老法案》,主张政府出资扶持年满70岁、无资产无收入且无保护人的老者。法案被否决,反对者批评此法案会破坏家族制度。可见,家族制度规范成了近代社会养老制度和体系建设的障碍[23]222223。事实上,这也体现了资本和国家政治的双重需求。在强调传统家族制度即“家”制度的情况下,《民法》中的扶养相关条款也是以家庭为基础,将家庭赡养关系、村落共同体相互帮扶关系作为前提条件制定的。
3.逐步完善养老金制度。在近代日本,养老金制度始于对军人和官吏的抚恤制度,即恩给制度。其内容包括对军人和官吏本人以及对遗属抚恤两部分,本质上具有养老金的性质。1875年实施的《海军退休令》和翌年实施的《陆军恩给令》,后经修订成1890年发布实施的《军人恩给法》。当时,除军人之外,对官吏、教职员也制定了类似的法令。这些法令按照不同的职位级别,规定了退休年龄和相应的退休金。如《海军退休令》规定,海军军官的退役年龄是大将65岁、中将60岁、少将55岁等,根据官阶等级,对退役者终身发给“退隐料”海军退隐令.收于海军省海军制度沿革:6卷[M].原书房,1972年(1940年版复刻):583.;《陆军恩给令》第28条规定军人达到服役年满所规定的年限发给退职恩给陆军恩给令.收于社会保障研究所日本社会保障前史资料3[M].至诚堂,1981:369.。虽然陆海军有关退休的规定中含有达到一定年龄退休这种“弃老”的内容,但在“弃老”的同时,仍以恩给的形式附加“养老”的规定。与此同时,政府对行政和事业单位接受恩给的条件也做出了规定。1890年,政府制定《官吏恩给法》和《府县立师范学校校长并公立学校职员退休金及遗族扶助金法》,规定超过60岁者即拥有接受“恩给”权利官吏恩给法[M].武扬堂,1905.。另外,1923年实施的《恩给法》,规定对军人和官吏遗属支付抚恤金。尽管《恩给法》给退休老年人的生活予以保障,但与此前救济性法规相比,在本质上没有太大差别。
真正以民众为对象的养老金制度,是在1939年侵华战争期间制定的《船员保险法》。其内容包含了养老年金和残疾年金,但强调此规定只适用于船员。而以普通工人为适用对象的年金保险的最早立法,是1941年制定的《工人养老保险法》。保险项目包括老龄、残疾、死亡和退职。其中规定,养老年金支付起始年龄为55岁,矿工50岁。保险年限一般工人为20年、矿工为15年,遗属年金为养老年金的1/2。此项法律虽然对抑制通货膨胀、筹集军费和防止工人转职,发挥了不可忽视的作用,但由于工人养老年金保险与战时强制性劳动力动员体制同步,滋生各种问题。特别是随着大量女子作为劳动力被强制动员,《工人养老保险法》的支付对象限于男子的规定,显然与政府的战时政策产生冲突。所以,1944年,《工人养老保险法》修改为《厚生年金保险法》,适用范围增加了职员和女子,几乎把全部职工都纳入其中[24]。显然,此一法律制定的目的,在于服从于战争的需要,全力增强军需产业和军事力量,对国民生活加以控制。但在战后, 1954年对《厚生年金保险法》进行了修订,规定对企业从业人员老龄、疾病、遗属支付年金,其与《国民年金法》共同构成日本社会保障事业的核心法律。 养老保障制度逐步得到完善,还得益于明治、大正时期,日本学习西欧社会保障制度中把养老作为社会事业的理念,重视养老保障制度建设的社会意识提高。但在法律政令与养老相关的规定中,公共领域匮乏的社会保障制度的对象是贫疾孤老者,是在默认家族制度伦理规范与家庭为养老主体的基础上,对超出家庭和社区赡养能力的老年人,采取救济性的措施。明治《民法》在制度上确立并强化了家庭的养老功能,将习惯规范制度化。但明治以后的日本政府倾力于富国强兵的国策,对民生中的养老问题投入甚微,战争期间庞大的军费开支导致财政危机,养老的法律政令难以实施。因此,在近代日本社会转型期,习俗规范、新旧制度多层重叠更替,到昭和初期初步形成养老保险法律制度,但距离建立“规定养老问题的首尾一贯的体系性制度”[9]332,尚有一段比较长的路要走。
三、孝道伦理影响养老意识和实践
在思想观念转换方面,明治维新试行三权分立、文明开化的同时,也激活了传统神道,重倡儒学忠孝仁义,形成以“忠君爱国”为核心的近代伦理精神。自明治十二年(1879年)明治天皇亲政,要求教育贯彻“忠孝”方针以后,儒学孝道伦理在日本的传播达到了新的鼎盛期,后来则写进《军人敕谕》《教育敕语》以及《户籍法》和《民法》之中,在推进确立近代家族制度的国策中,忠孝互动、家国一体、孝道起到了强化家族结合,培养忠君良民的作用。在“家”制度的基础上,教育方针强制纳入国家主义及儒教孝道伦理的内容,特别是强化对民众产生直接影响、用忠孝贯穿的家庭伦理道德的教育制度[25],服务于稳固中央集权体制的需要,鼓吹建立以天皇为最高家长的“家族国家”。这在客观上深化并提升了臣民敬老、优老等传统养老认识和实践道德价值,孝的伦理即孝顺父母的意识形态,构成支撑近代养老意识和实践的精神支柱。
(一)孝道伦理成为制定教育方针的核心内容
在任何国度,举凡教育无一不注重德育,因为德育事关道德灵魂的塑造,影响广泛而深远。自明治二十年代以来,随着传统观念的重新提倡,孝道成为教育修身的基点。1882年发布的《幼学纲要》与1890年发布的《教育敕语》,在其中较具代表性。
《幼学纲要》出自明治天皇侍讲、儒学家元田永孚之手。他把“孝行”作为第一德目,论述道:“天地之间,无父母之人尚无……服侍父母,竭尽爱敬,为子之道。故行孝为人伦大义之最。”[26]纲要强调要向儿童传授“明伦修德之要”,教育要对儿童传授“忠孝为本,仁义先行”的品德意识元田永孚.幼学纲要[M].1881:1-3.。纲要将儒学道德教育寓于现实生活中,贴近生活、言传身教的教育,对儿童灌输忠孝之道,使其成为其人生的价值观。
以天皇名义颁布的《教育敕语》,是近代国民道德教育的最高准则和近代教育的最高指导思想。其核心是鼓吹“克忠克孝”,即效忠天皇与孝顺父母。《教育敕语》将其称之为 “国体之精华”“教育之渊源”;明确要求臣民在家“孝顺父母”,要求“子孙臣民之所当遵守”[27]。如此一来,孝道观念成为培育“忠良臣民”的指路标。通过教育,将其内化为臣民的价值观。高度发达的近代教育事业,结果培养的是天皇的忠顺臣民。
(二)“家族国家观”为背景的孝道教化
在江户时代后期,逐渐形成以家族国家为载体的“忠孝一致”道德观念,成为武士和草莽志士投身尊王攘夷、尊皇倒幕运动的行为规范。进入明治时代,忠孝一致的道德伦理通过国定修身教科书的灌输,成了道德教育的最高准则,“家族国家观”应运而生。所谓“家族国家观”,宣扬“我国是以家族制度为基础举国形成一个大家族,皇室是我等的宗家,我等国民以子女对父母的敬爱之情崇敬万世一系之皇位,以此为忠孝一致不分”;强调“忠孝一致实为我国国体之特色”国定教科书高等科[Z].第3学期用第11课,1911.。 “家族国家观”把家与国等同起来,一家之长和一国之君随之被等同起来。在国家这个大家庭里,“把一家之内对家长尽孝的精神推广于一国,就是对天皇尽忠”[28],国民对天皇权威的顺从犹如子女对父母的顺从,“忠即为孝,忠孝一致”,对父母的孝和对天皇的忠紧密一致。在对外发动侵略战争之际,通过对忠孝敬老的教化宣传达到提高士气的目的,敬老思想成为服务于战时体制的一个精神来源。随着侵略战争变成反噬日本国力、人力的怪兽,原本可以休闲的老人也被驱入工厂、矿山,从事超负荷的重体力劳动。在御用文人的笔下,战争的悲惨成了参加适度生产劳动以解决劳动力不足的“尽忠尽孝”,是“家族国家”日本的“美丽特质”[29]。
(三)通过表彰孝子,教化和宣扬孝道
家族制度养老规范和与之相适应的对父母行孝意识形态长期宣扬,以家长为中心的家庭内部的长幼之序和规范亲子关系的孝道结合在一起,不仅提高了社会对养老的認识,也带动了养老的实践。江户时代,幕藩统治者表彰对父母竭尽孝养者,将其事迹收入《官刻孝行录》,用以教化庶民。进入近代,在明治天皇的大规模视察旅行中,奖励各地孝子节妇,赈济老人。同时,把受各方面表彰的典型人物事迹载入《明治孝节录》(1877年)、《大正德行录》(1926年)、《孝子德行录》(1930年)等官方编纂的道德教化书中,重视以孝道教化民众这一手段。在日本发动全面侵华战争之前,为了唤起民众“忠孝节义”意识,进一步激发国民的“牺牲奉公精神”,出版发行了《日本孝子传》(1934年),除了孝子外,将众多常年照顾护理老年公婆的儿媳作为孝女表彰[30]。另外,在修身教材里,也列举了大量对父母或者祖父母行孝的实例,对学生进行训导。如《寻常修身训》的第一篇文章介绍了新藏和金兄妹二人的事迹。两个孩子幼年丧失父母,靠祖父母养育。在家中一贫如洗、祖父左兵卫年过70岁不能劳动的情况下,兄妹二人出去打工,用赚到的很少的钱赡养祖父母,二人的孝行受到人们的称赞寻常修身训:教师用第一篇[M].文学社,1896:21.。这个实例表明:政府注意从儿童抓起,把行孝和养老意识渗透到国民的价值观里。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前,与近代西方社会相比,日本很少有保障退休金或履行养老责任义务的协议,但多数人仍可以维持生计安度晚年。究其原因,是日本特有的家族制度规范,以及与之相适应的对父母行孝的家庭道德伦理的相互结合和相互作用的结果。正如学者所指出的,“儒家的孝道伦理不仅在德川时代作为幕府御用学说具有权威,明治维新后,被作为国家的道德伦理成为教育的基础”渗透到国民,成为支撑近代天皇制国家的规范;“子女对父母的恭顺和服从”是日本“儒学道德的基础,尤其是家族道德的基础”[31]。当然,扎根于普通民众生活的祖先崇拜意识,也是不可忽视的因素。 结 语
1.在从传统社会向近代社会的转型过程中,处在习俗和制度并存的过渡期的老人赡养观及其实践,表现为“注重家庭的传统影响”,同时也“与日本政府的政策导向”有关[32],即家庭是承担养老责任和义务的主体。在政令法律或制度层面上,对特殊老人的救济、维护家族制度伦理规范等均有所涉及,但缺乏对养老制度展开体系性的设计。虽然日本政府在发动侵略战争期间,制定了养老保险制度,但老有所养的社会保障体系的完善,只能等到战后才最终完成。
2.家族制度规范和儒家孝道伦理,是支撑近代日本养老实践和意识的支柱。特别是儒学孝道升华了敬老、养老规范与观念,使之具有持久性和普及性。但正如孝道伦理在中国根植于大家庭的土壤,形成家庭内部秩序那样,孝道在日本的传播和渗透也是基于与已有的家族制度的结合。特别是近代国家鼓吹的“家族国家主义”,为孝道的渗透提供了扩大化的路线图,“忠孝一致”的修身教育为“家族国家”实施侵略战争进行精神总动员发挥了重要作用,政府顺势而为,制定了赡养老人、安内竟外的相关法律。随着战后日本民主化改革和法律的修订,家族制度被否定,平等自由观念逐渐普及,孝道伦理存在的基础崩溃,以至于今天在日本谈孝道有背离时代之感。日语中“亲孝行”一词,其含义逐渐演化成“不过是孩子为父母做点事情而已”的代名词。
3.进入近代,女性特别是主妇承担起养老的任务。以明治维新以来日本资本主义发展为背景,男女的社会分工进一步细化,出现专职主妇。学校中针对女性开展的孝道和养老护理知识的教育,使以女性、特别是以一家的主妇为核心照顾好老人成为可能。
在当今日本高龄化社会,养老特别是养老护理问题日益凸显。在少子高龄化、几代人同住的家庭越来越少、女性参加工作率提高等因素的影响下,老人过度依靠由家庭提供的居家养老护理模式,已难以满足需求。今后如何发展,有待进一步观察。
[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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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孙 丽]
Abstract: During the transformation period of modern Japan, oldage security presented a transitional characteristic which was different from that of early modern and postwar period. Although “ie” is still the main body of elderly care, the economic source of elderly care changed from family business to favor and employment, etc. Moreover, inheritors bore the responsibility of elderly care as a result of the change from moral rule to regime. The main subject of elderly care changed from inheritors to women, especially housewives. In addition, due to the emphasis on the “ie” regime moral rule and the role of Confucian ethics, oldage security lagged behind in the formulation of legal policies, and institutional system had not been formed.
Key words: Modern Japan; old age security; “ie” regime; filial piety
关键词:近代日本;养老保障;“家”制度; 孝道
中图分类号:C913.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2458-(2019)03-0045-09
DOI:10. 14156/j.cnki.rbwtyj.2019.03.006
明治维新期间,日本政府推进以家庭为单位的近代家族制度建设,从宣扬“忠孝仁义”入手,培养国民“忠君爱国”意识。随着近代教育的普民,鼓励对长辈、父母行孝,老人在家庭中的老有所养的地位得以维护和强化。但因日本政府过度重视家庭的养老功能,推行“家庭主导型养老模式”[1],导致养老保障制度设计滞后。与此同时,强制推行家族制度和孝道思想,最终阻碍了近代公共养老法律体系的确立。近代日本(1868-1945年)社会转型过渡期养老保障的特点值得深入考察,对今天如何对待社会养老保障问题,也不失启发意义。
一、古代日本社会的优老与养老
日本古代农耕社会与近代工业社会差异明显,但在如何赡养老人的观念上,存在某种内在的联系。因此,在探讨近代社会养老保障的特点之前,有必要简略回顾古代的优老与养老意识。
(一)古代社会的优老意识
在律令时代,日本元正天皇养老二年(718)制定了法典《养老令》,其“户令”对老人在年龄上做出了界定,即年龄为61~65岁的年长者。国家对身为班田农民的老人实行优待政策,如对65岁以下老人的“调”和“庸”减半,对65岁以上老人免除“庸”和“调”;对80岁以上和身体有残疾的老人赐给侍从,免除侍从徭役,令其专心照顾和养护这些老人[2]。年老的达官贵人受到更多的优遇,朝廷特意为他们建立了致仕隐居制度,享有各种特权和优待。如《续日本纪》宝龟五年(774)条,记载了光仁天皇批准大纳言文室真人大市致仕隐退的诏书。其文曰:“思欲留连,恐非优老之道,体力如健,随时节而参朝,因赐御杖”①。可见,已经退官的大纳言文室真人,依然可以持“御杖”参朝,议论朝政,显示政治上的存在。
尽管在农村中,中青年班田农民因不堪年贡赋税的重压,对患病、体弱或无法自理的老人很不厚道,导致弃老的风俗比比皆是。但是,某些被遗弃的贫疾孤老者,也有可能借助相关法令,移居无主土地居住,或者得到富裕邻居的怜悯而被救助,权当得到优老的关照,得以安身立命,终老天年[3]。
(二)中世社会以后的养老
在日本中世,一般把老人界定为60岁以上。在武士团里, 17~50岁的武士具有战斗能力,故武家社会将年过半百者视为老人[4]。中世社会承担养老责任的主体是“家”,其特点一是有财产和地位的家长掌管养老事宜;二是继承权与赡养义务紧密结合。当时社会虽然存在实际赡养者和财产继承者为不同人的情况,但承担赡养老人义务者会获得一定形式的财产转让。此外,在负责缴纳年贡和行政管理的“惣村”里,平时除了对老年隐居者和鳏寡者给予免除劳役等优待外,在发生饥荒和灾害时,也有对孤独老人等弱势群体加以保护的措施[5]。
在近世,武士与农工商等庶民的养老安排存在差异。在诸藩内部,藩主麾下,家臣武士内部存在不同的身份等级,与藩主建立了世袭的封建主从关系。双方形成家臣“奉公”与藩主“御恩”之間的交换关系。在这种关系框架中,藩主大名有责任发放俸禄米,保障家臣及其家人的生活。家臣武士效忠藩主,保证完成主君的差遣。家臣武士在规定的年龄退休后,其养老、死后的祭祀以及家庭成员的生活,均由主君提供保障。因此,江户时代的武士养老与现今社会的“公务员”相似。只是提供生活保障的提供者由封建主君转换为国家或地方政府。
在庶民社会,庶民的养老由家庭承担主要责任,继承家产的长子承担养老和护理义务是规范,也是原则。亲属、“五人组”等地方社会组织是家庭的功能补充。在地方社会组织的养老护理功能达到极限时,公共救济即幕府和藩的公共权力才发挥作用。总之,古代日本社会的优老与养老制度历时既久,并对近代养老制度的产生与发展不无影响。
二、近代社会养老保障的
特点与政令法规 明治维新后的日本社会发生了巨大变化。在急剧展开的近代化过程中,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转变,城市化进程加速,村落共同体衰落,家庭也从三世同堂的直系大家庭向核心家庭转变,养老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变化。一方面,老人年迈体衰,不再是之前担当的家庭和社会角色,成为“社会性死亡”或者“从经济自立的成年人中被驱逐”的弱者[6];另一方面,由于“农林渔业等第一产业尊重经验性的知识技能,重视传统方法的沿袭”[7],老人因有丰富的经验性知识和熟练技艺而受尊敬。老人境遇如此矛盾的现实,养老保障受到习俗惯例和制度的双重影响,呈现出近代社会转型过渡期的特点,主要表现为:
(一)承担养老功能的主体是“家”
养老是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中相互承担的生活保障义务。具体而言,即家庭中的养老责任人(义务人)为满足丧失劳动能力老人的欲求,对其提供包括老人的花销、健康、居住、日常生活、参与社会活动等各种生活援助。明治以后的近代化进程带来了社会结构变化,虽然承担养老功能的主体是“家”,但与江户时代相比,发生了以下几方面的变化:
1.赡养老人的经济来源并不是单纯依靠家业收入,恩给、工薪等经济要素所占的比重增多。近代日本,“家”仍然是社会的基本构成单位。以父权家长制、长子继承制和家业经营的世代存续为特征的“家”制度,构成明治民法家族法的核心内容,并以法律形式推行到全国。“家”以家产为基础,是家业的经营体。家业经营体的持续和繁荣,构成保障家族生活共同体的基础。在江户时代,无论是武士还是庶民,其养老“隐居料”,都是基于家业经营获得的收入。 明治维新推行大规模的殖产兴业,毛织厂、棉纺厂、缫丝厂、水泥厂,煤矿等近代工厂企业纷纷开工,大量农村青壮年人口“离村向都”,卷入近代化进程,劳动职场和居住场所发生分离,家业的职业世袭向自由选择职业转变。在大正时期,近代化进程持续进行,逐渐由轻工业化向重工业化过渡。至昭和初期,以军火工业为龙头,重工业化加快发展步伐。据统计,1872年至1920年,从事农林水产业的有职业人员减少了30个百分点,而受雇于工矿业等有职业人员在逐步增多(参照表1)。1890年到1940年,在日本国内生产净值(NDP)构成比中,第一产业占比也减少了近30个百分点(参照表2)。农村就业人口的大幅度减少,说明家业的世袭传承逐渐衰弱,家庭的经济收入构成多样化程度提高,养老的经济来源构成也呈现多样化的趋势。
另外,随着近代化的展开,日本城乡社会面貌今非昔比,青壮年男女进城务工,农村人口结构变化。在养老保障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的町村等地方行政单位,以及“五人组”“讲”等互助共同体组织也濒临崩溃。为了加强这些组织的互助功能,1915年,日本政府发布“济贫恤穷基于邻居相互扶助之情谊,应相互协救矫正国费错误发放之事” [8]的通告,目的是在村落共同体养老事业中,促使家庭和地方社会共同发挥作用。显然,这是由于邻里之间和村落共同体等相互帮扶关系逐步衰弱,让政府采取的不得已的措施。
2.继承家长权和家产者承担养老责任从习惯走向法制。在日本近代,在“家”制度伦理的规范下,由家庭、地方社会担负养老以及对老人进行援助,既是家族制度原理习惯的要求,也是江户时代养老模式在明治时代的延续。
家长(长子)与父母同住形成直系或者三世同堂的家庭,由家长承担养老责任。即使在1898年《民法》实施以前,在政府发布的布告等行政命令中,很多内容均涉及子女对父母的扶养事宜,记录了若干依法申请将被赡养父母迁入户主(家长)户籍的案件。由此可知,在总体上不与《征兵令》等公法发生抵触的情况下,对父母或祖父母的赡养被认为是户主应该履行的孝养义务,法律对此予以支持。同时,接受扶养之人原则上需要入户主籍,不能入户籍的其他亲属,以“附籍”即附属户主户籍的形式成为家庭成员,从而接受家长的扶养[9]333334。
1898年公布的《民法》规定了家长(明治民法称为户主)的扶养责任,即“户主对家庭成员承担扶养义务”(第747条)《明治民法》第四编亲属:第二章“户主及家庭成员”第二节“户主及家庭成员的权利和义务”第七百四十七条。,赡养其父母当然包括在其中。户主对家庭成员的扶养义务,则来自《继承法》规定长子单独继承的原则。《民法》还规定户主对家庭成员有指定其住所的权利,不在户主指定的住所居住,可免除对其扶养义务(第749条)《明治民法》第四编亲属:第二章“户主及家庭成员”第二节“户主及家庭成员的权利和义务”第七百四十九条。。这些规定,体现了传统家族制度规范转化为法律规定,即养老的责任人是家长(户主),从习俗规范上“继承家产者扶养老人的原则”,转变为法律规定上的“户主对家族成员承担扶养义务”。
3.养老的具体任务由主要依靠家长或男性亲属向依靠女性特别是主妇转变。在近世封建社会,家长不但对家庭成员的生活保障负有责任,也负有扶养父母的义务。有日本学者对此总结道:“对父母的护理被教化为行孝的实践行为,其责任在家中为一家之主,护理的具体知识也都集中在指导家长如何做,女性=妻子没有被放在护理的主要承担者的位置上。”[10]但在近代社会,这种情况发生了变化,看护老人被视为主妇的责任[11],直至今天仍然没有改变。
究其因,首先是因为从明治中期开始,基于国家安内竟外的政治需要,政府强化儒学伦理和家族意识的灌输,把主妇做好家务、消除丈夫工作的后顾之忧的齐家之功,与明治国家的富国国策结合在一起。1890年出版的《家政学》,是一部被广泛采用的教科书,其序言尚称“妇女的本分是整理好家政使家人幸福”[12],强调主妇的作用在于使家庭幸福。到了中日甲午战争爆发之前的1893年,主妇的角色作用与国家发生了联系。当年出版的《家政学》序言所言:“男子专心才能锐意竭力公务,没有后顾之忧全靠妇女齐家之功,齐家实为治国之本”[13]。主妇理家,包括赡养老人被纳入“治国”的轨道,举足轻重。
其次,政府有意识将照顾老人上升为女子的“天职”,极力加以倡导。如大正时期编写的《实用家事教科书》绪论第一节“女子之天职”强调,“适合女子天性的本职工作谓之女子之天职,如若不能完成此天职,无论才学如何优秀都不能视为好女子”。适合女子天性的工作有“像哺育幼儿、照顾老者、看护病人、整理衣服、调理食品、以及日常杂务等家务”[14]。其中的“照顾老者”,就强调了女子在养老中要承担的责任。1910年的《寻常小学修身书》卷6 第24条“男子的任务和女子的任务”,规定男童与女童的区别是:“男孩子长大之后成为一家之主从事职业,女孩子成为妻子照顾一家”[15]。可見,照顾家庭和看护老人被强调为主妇的主要任务,尽管这些都是以当时产业化发展所要求的男女性别角色差异为前提,但通过公共教育体系有组织地倡导和教化,比江户时代通过寺子屋和女训等进行教化的效率要高得多。如1934年出版的《日本孝子传》一书,收录了明治、大正、昭和时代的388名受到表彰,最具代表性的孝子、节妇的事迹,其中女性占总数的76%[16]。可见,女子(主妇)献身性地承担了相夫教子、照顾老人和病人等重任。在近代日本,这种对“贤妻良母”的国家期待与样板女性的极力塑造,普及到社会的每一个角落。
(二)养老保障的法律政令尚未形成体系
在日本,制度性安排解决老人养老保障问题始于进入资本主义社会之后[17]。尽管随着社会生产力水平的发达,养老保障在物质上成为可能,但是,基于大多数老人生活在“家”和地区共同体的现状,在社会养老保障相关的法律中,许多内容都把家庭赡养关系、地区共同体相互帮扶作为前提条件,明显具有对以老人为代表的贫疾孤老者实施救济的性质。同时,传统的家族制度虽然弥补了国家对养老保障投入的不足,但因此妨碍了近代性的养老制度体系的形成。 1.法令中的养老规定具有對“贫疾孤老”明显的救济色彩。在近代日本,没有专门针对赡养老人的相关法律,但在政府发布的一些法律政令中,涉及到了赡养或者救济老人的内容,强调对老人提供救济性的帮助。1870年公布的《新律纲领》规定,被处以相当于徒刑或流放刑罚之人,家中有70岁以上父母,没有其他担负赡养责任的人时,仗刑一百,其余罪行换算成金钱征收[18]6263,赡养父母成为减缓责罚的前提。1873年公布的《改定律例》,也基本上沿袭了这种做法,第36条规定服刑一年以上审结服役超过100天,祖父母或者父母年老患病,家中没有“侍养”的子孙,可以物换刑释放[18]1617。可见,这些条款体现了对高龄、患病且需要赡养或“侍养”的老人的关照。在明治政府设计、全国统一推行的贫困者救济制度中,赡养老人的内容也得到了体现。1874年,太政官下达第162号命令,公布了以救贫为目的的“恤救规则”。其中,规定成为救济对象的高龄老人的条件,是“极其贫困单身患病且70岁以上重病或者衰老无职业者”,对这样的老人每年给予1石8斗的粮食。因为当时大部分老人依靠“家”或者地方社会生活,除特殊情况外,实际上并不需要公共救济。
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投机性的繁荣结束,经济陷入萧条。城市居民失业,农业衰退,民众的生活处于不稳定状态,两极分化严重,社会问题丛生。对此,日本政府在中央官厅中不断完善行政机构,在内务省地方局设立了救护科, 1920年8月升格为社会局。在社会局的推动下,1927年6月完成了《救贫制度大纲》,强调“对老年、疾病、不治之症要逐渐设立社会保险制度或扩充之”[19]。在此基础上,1929年《救护法》发布, 1932年实施,共有条款33个。其中,规定救护的对象是65岁以上的没有劳动能力、无依无靠、因贫困无法生活的老人,比“恤救规则”在年龄上下调了5岁;救济内容包括生活辅助、医疗、助产、扶助赖以生活的职业4种;养老院作为公共性救济设施制度化,促进了养老院数量的增加。虽然在接受救助的条件上稍有缓和,但是,为了防止“胡乱发放、养成懒惰之民”,其中也规定极度品行不良者、极其懒惰者不在救济范围之内,接受救济的人丧失作为市民权利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0]。可见,亲属扶养优先于公共性救助 [21]。
2.在法律上确立老人优先的家族制度。在明治《民法》中,亲属编第二章“户主对其家族成员负有扶养义务”(第747条)和第八章“扶养的义务”等条款,对养老作出相关规定。作为近代法,《民法》虽然在形式上把养老规定为“亲属团体的成员之间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这种关系,实际上仍沿用“家”制度的原理,以三世同堂家庭成员的扶养关系为基础[22]。其前提则是《继承法》规定的长子单独继承原则(第970条)。《民法》同时规定接受扶养的优先顺序是父母优先于妻和子,子优先于妻,公婆优先于兄弟(第957条),贯穿了直系尊属优先于直系卑属、直系优先于旁系、直系血亲优先于配偶等传统意识。《民法》反映了当时三世同堂家庭生活的实际状况或者习惯性的家族意识,这些条款和可选择将老人在家直接扶养的规定相结合(第961条),在制度上奠定了家族的直系家庭成员共同居住,扶养老人的基础。可见,整体上家族制度的原理成了《民法》中所规定的扶养关系的骨架。与《民法》确立老人优先、重视家庭的扶养功能相反,在对军人、官吏等遗属抚恤的相关法律中,获得抚恤金的顺序是妻子和子女优先于老人,体观了重视“下一代劳动力再生产”受到最小影响的资本需求[23]214222。如此,在法规政令中老人境遇的矛盾也反映了时代的特点。
如此过度依赖家庭的养老功能,以至于成为近代养老法律确立的障碍。1912年,立宪国民党的福本诚向众议院提交《养老法案》,主张政府出资扶持年满70岁、无资产无收入且无保护人的老者。法案被否决,反对者批评此法案会破坏家族制度。可见,家族制度规范成了近代社会养老制度和体系建设的障碍[23]222223。事实上,这也体现了资本和国家政治的双重需求。在强调传统家族制度即“家”制度的情况下,《民法》中的扶养相关条款也是以家庭为基础,将家庭赡养关系、村落共同体相互帮扶关系作为前提条件制定的。
3.逐步完善养老金制度。在近代日本,养老金制度始于对军人和官吏的抚恤制度,即恩给制度。其内容包括对军人和官吏本人以及对遗属抚恤两部分,本质上具有养老金的性质。1875年实施的《海军退休令》和翌年实施的《陆军恩给令》,后经修订成1890年发布实施的《军人恩给法》。当时,除军人之外,对官吏、教职员也制定了类似的法令。这些法令按照不同的职位级别,规定了退休年龄和相应的退休金。如《海军退休令》规定,海军军官的退役年龄是大将65岁、中将60岁、少将55岁等,根据官阶等级,对退役者终身发给“退隐料”海军退隐令.收于海军省海军制度沿革:6卷[M].原书房,1972年(1940年版复刻):583.;《陆军恩给令》第28条规定军人达到服役年满所规定的年限发给退职恩给陆军恩给令.收于社会保障研究所日本社会保障前史资料3[M].至诚堂,1981:369.。虽然陆海军有关退休的规定中含有达到一定年龄退休这种“弃老”的内容,但在“弃老”的同时,仍以恩给的形式附加“养老”的规定。与此同时,政府对行政和事业单位接受恩给的条件也做出了规定。1890年,政府制定《官吏恩给法》和《府县立师范学校校长并公立学校职员退休金及遗族扶助金法》,规定超过60岁者即拥有接受“恩给”权利官吏恩给法[M].武扬堂,1905.。另外,1923年实施的《恩给法》,规定对军人和官吏遗属支付抚恤金。尽管《恩给法》给退休老年人的生活予以保障,但与此前救济性法规相比,在本质上没有太大差别。
真正以民众为对象的养老金制度,是在1939年侵华战争期间制定的《船员保险法》。其内容包含了养老年金和残疾年金,但强调此规定只适用于船员。而以普通工人为适用对象的年金保险的最早立法,是1941年制定的《工人养老保险法》。保险项目包括老龄、残疾、死亡和退职。其中规定,养老年金支付起始年龄为55岁,矿工50岁。保险年限一般工人为20年、矿工为15年,遗属年金为养老年金的1/2。此项法律虽然对抑制通货膨胀、筹集军费和防止工人转职,发挥了不可忽视的作用,但由于工人养老年金保险与战时强制性劳动力动员体制同步,滋生各种问题。特别是随着大量女子作为劳动力被强制动员,《工人养老保险法》的支付对象限于男子的规定,显然与政府的战时政策产生冲突。所以,1944年,《工人养老保险法》修改为《厚生年金保险法》,适用范围增加了职员和女子,几乎把全部职工都纳入其中[24]。显然,此一法律制定的目的,在于服从于战争的需要,全力增强军需产业和军事力量,对国民生活加以控制。但在战后, 1954年对《厚生年金保险法》进行了修订,规定对企业从业人员老龄、疾病、遗属支付年金,其与《国民年金法》共同构成日本社会保障事业的核心法律。 养老保障制度逐步得到完善,还得益于明治、大正时期,日本学习西欧社会保障制度中把养老作为社会事业的理念,重视养老保障制度建设的社会意识提高。但在法律政令与养老相关的规定中,公共领域匮乏的社会保障制度的对象是贫疾孤老者,是在默认家族制度伦理规范与家庭为养老主体的基础上,对超出家庭和社区赡养能力的老年人,采取救济性的措施。明治《民法》在制度上确立并强化了家庭的养老功能,将习惯规范制度化。但明治以后的日本政府倾力于富国强兵的国策,对民生中的养老问题投入甚微,战争期间庞大的军费开支导致财政危机,养老的法律政令难以实施。因此,在近代日本社会转型期,习俗规范、新旧制度多层重叠更替,到昭和初期初步形成养老保险法律制度,但距离建立“规定养老问题的首尾一贯的体系性制度”[9]332,尚有一段比较长的路要走。
三、孝道伦理影响养老意识和实践
在思想观念转换方面,明治维新试行三权分立、文明开化的同时,也激活了传统神道,重倡儒学忠孝仁义,形成以“忠君爱国”为核心的近代伦理精神。自明治十二年(1879年)明治天皇亲政,要求教育贯彻“忠孝”方针以后,儒学孝道伦理在日本的传播达到了新的鼎盛期,后来则写进《军人敕谕》《教育敕语》以及《户籍法》和《民法》之中,在推进确立近代家族制度的国策中,忠孝互动、家国一体、孝道起到了强化家族结合,培养忠君良民的作用。在“家”制度的基础上,教育方针强制纳入国家主义及儒教孝道伦理的内容,特别是强化对民众产生直接影响、用忠孝贯穿的家庭伦理道德的教育制度[25],服务于稳固中央集权体制的需要,鼓吹建立以天皇为最高家长的“家族国家”。这在客观上深化并提升了臣民敬老、优老等传统养老认识和实践道德价值,孝的伦理即孝顺父母的意识形态,构成支撑近代养老意识和实践的精神支柱。
(一)孝道伦理成为制定教育方针的核心内容
在任何国度,举凡教育无一不注重德育,因为德育事关道德灵魂的塑造,影响广泛而深远。自明治二十年代以来,随着传统观念的重新提倡,孝道成为教育修身的基点。1882年发布的《幼学纲要》与1890年发布的《教育敕语》,在其中较具代表性。
《幼学纲要》出自明治天皇侍讲、儒学家元田永孚之手。他把“孝行”作为第一德目,论述道:“天地之间,无父母之人尚无……服侍父母,竭尽爱敬,为子之道。故行孝为人伦大义之最。”[26]纲要强调要向儿童传授“明伦修德之要”,教育要对儿童传授“忠孝为本,仁义先行”的品德意识元田永孚.幼学纲要[M].1881:1-3.。纲要将儒学道德教育寓于现实生活中,贴近生活、言传身教的教育,对儿童灌输忠孝之道,使其成为其人生的价值观。
以天皇名义颁布的《教育敕语》,是近代国民道德教育的最高准则和近代教育的最高指导思想。其核心是鼓吹“克忠克孝”,即效忠天皇与孝顺父母。《教育敕语》将其称之为 “国体之精华”“教育之渊源”;明确要求臣民在家“孝顺父母”,要求“子孙臣民之所当遵守”[27]。如此一来,孝道观念成为培育“忠良臣民”的指路标。通过教育,将其内化为臣民的价值观。高度发达的近代教育事业,结果培养的是天皇的忠顺臣民。
(二)“家族国家观”为背景的孝道教化
在江户时代后期,逐渐形成以家族国家为载体的“忠孝一致”道德观念,成为武士和草莽志士投身尊王攘夷、尊皇倒幕运动的行为规范。进入明治时代,忠孝一致的道德伦理通过国定修身教科书的灌输,成了道德教育的最高准则,“家族国家观”应运而生。所谓“家族国家观”,宣扬“我国是以家族制度为基础举国形成一个大家族,皇室是我等的宗家,我等国民以子女对父母的敬爱之情崇敬万世一系之皇位,以此为忠孝一致不分”;强调“忠孝一致实为我国国体之特色”国定教科书高等科[Z].第3学期用第11课,1911.。 “家族国家观”把家与国等同起来,一家之长和一国之君随之被等同起来。在国家这个大家庭里,“把一家之内对家长尽孝的精神推广于一国,就是对天皇尽忠”[28],国民对天皇权威的顺从犹如子女对父母的顺从,“忠即为孝,忠孝一致”,对父母的孝和对天皇的忠紧密一致。在对外发动侵略战争之际,通过对忠孝敬老的教化宣传达到提高士气的目的,敬老思想成为服务于战时体制的一个精神来源。随着侵略战争变成反噬日本国力、人力的怪兽,原本可以休闲的老人也被驱入工厂、矿山,从事超负荷的重体力劳动。在御用文人的笔下,战争的悲惨成了参加适度生产劳动以解决劳动力不足的“尽忠尽孝”,是“家族国家”日本的“美丽特质”[29]。
(三)通过表彰孝子,教化和宣扬孝道
家族制度养老规范和与之相适应的对父母行孝意识形态长期宣扬,以家长为中心的家庭内部的长幼之序和规范亲子关系的孝道结合在一起,不仅提高了社会对养老的認识,也带动了养老的实践。江户时代,幕藩统治者表彰对父母竭尽孝养者,将其事迹收入《官刻孝行录》,用以教化庶民。进入近代,在明治天皇的大规模视察旅行中,奖励各地孝子节妇,赈济老人。同时,把受各方面表彰的典型人物事迹载入《明治孝节录》(1877年)、《大正德行录》(1926年)、《孝子德行录》(1930年)等官方编纂的道德教化书中,重视以孝道教化民众这一手段。在日本发动全面侵华战争之前,为了唤起民众“忠孝节义”意识,进一步激发国民的“牺牲奉公精神”,出版发行了《日本孝子传》(1934年),除了孝子外,将众多常年照顾护理老年公婆的儿媳作为孝女表彰[30]。另外,在修身教材里,也列举了大量对父母或者祖父母行孝的实例,对学生进行训导。如《寻常修身训》的第一篇文章介绍了新藏和金兄妹二人的事迹。两个孩子幼年丧失父母,靠祖父母养育。在家中一贫如洗、祖父左兵卫年过70岁不能劳动的情况下,兄妹二人出去打工,用赚到的很少的钱赡养祖父母,二人的孝行受到人们的称赞寻常修身训:教师用第一篇[M].文学社,1896:21.。这个实例表明:政府注意从儿童抓起,把行孝和养老意识渗透到国民的价值观里。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前,与近代西方社会相比,日本很少有保障退休金或履行养老责任义务的协议,但多数人仍可以维持生计安度晚年。究其原因,是日本特有的家族制度规范,以及与之相适应的对父母行孝的家庭道德伦理的相互结合和相互作用的结果。正如学者所指出的,“儒家的孝道伦理不仅在德川时代作为幕府御用学说具有权威,明治维新后,被作为国家的道德伦理成为教育的基础”渗透到国民,成为支撑近代天皇制国家的规范;“子女对父母的恭顺和服从”是日本“儒学道德的基础,尤其是家族道德的基础”[31]。当然,扎根于普通民众生活的祖先崇拜意识,也是不可忽视的因素。 结 语
1.在从传统社会向近代社会的转型过程中,处在习俗和制度并存的过渡期的老人赡养观及其实践,表现为“注重家庭的传统影响”,同时也“与日本政府的政策导向”有关[32],即家庭是承担养老责任和义务的主体。在政令法律或制度层面上,对特殊老人的救济、维护家族制度伦理规范等均有所涉及,但缺乏对养老制度展开体系性的设计。虽然日本政府在发动侵略战争期间,制定了养老保险制度,但老有所养的社会保障体系的完善,只能等到战后才最终完成。
2.家族制度规范和儒家孝道伦理,是支撑近代日本养老实践和意识的支柱。特别是儒学孝道升华了敬老、养老规范与观念,使之具有持久性和普及性。但正如孝道伦理在中国根植于大家庭的土壤,形成家庭内部秩序那样,孝道在日本的传播和渗透也是基于与已有的家族制度的结合。特别是近代国家鼓吹的“家族国家主义”,为孝道的渗透提供了扩大化的路线图,“忠孝一致”的修身教育为“家族国家”实施侵略战争进行精神总动员发挥了重要作用,政府顺势而为,制定了赡养老人、安内竟外的相关法律。随着战后日本民主化改革和法律的修订,家族制度被否定,平等自由观念逐渐普及,孝道伦理存在的基础崩溃,以至于今天在日本谈孝道有背离时代之感。日语中“亲孝行”一词,其含义逐渐演化成“不过是孩子为父母做点事情而已”的代名词。
3.进入近代,女性特别是主妇承担起养老的任务。以明治维新以来日本资本主义发展为背景,男女的社会分工进一步细化,出现专职主妇。学校中针对女性开展的孝道和养老护理知识的教育,使以女性、特别是以一家的主妇为核心照顾好老人成为可能。
在当今日本高龄化社会,养老特别是养老护理问题日益凸显。在少子高龄化、几代人同住的家庭越来越少、女性参加工作率提高等因素的影响下,老人过度依靠由家庭提供的居家养老护理模式,已难以满足需求。今后如何发展,有待进一步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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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孙 丽]
Abstract: During the transformation period of modern Japan, oldage security presented a transitional characteristic which was different from that of early modern and postwar period. Although “ie” is still the main body of elderly care, the economic source of elderly care changed from family business to favor and employment, etc. Moreover, inheritors bore the responsibility of elderly care as a result of the change from moral rule to regime. The main subject of elderly care changed from inheritors to women, especially housewives. In addition, due to the emphasis on the “ie” regime moral rule and the role of Confucian ethics, oldage security lagged behind in the formulation of legal policies, and institutional system had not been formed.
Key words: Modern Japan; old age security; “ie” regime; filial piet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