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中国未来民法典的现实问题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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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民法是规范社会生活的重要法律,是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它具有极其重要的功能:可以为现代化市场经济提供一般规则和市场活动的行为规范;可以为人权提供基本保障;可以维护公平正义,调节各种利益,保护人们谋求自己利益;民法还有利于促进民主政治,不允许侵害社会和他人的弱肉强食。而民法典自然是民法体系化的特征,是民法的核心和灵魂,对民法的实施和运行具有统一的规范和指导作用。新中国成立后曾进行过三次民法典编纂的尝试,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是我国立法发展史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它所确立的体系与制度也为我国未来民法典的构建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但在实际编纂的过程中,还存在着种种困境,仍然有相当程度上的难题亟待解决,本文主要通过对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存在的一些现实方面的困境进行分析,阐明一些国家对我国制定民法典上合理的借鉴,并提供一些相关的对策和建议。
  关键词 民法 民法典 基本法律
  作者简介:关壮景,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7-011-02
  我国古代的民法发展进程:在封建社会,法制往往与专制紧密相连的,法制的发展往往代表着统治者的意愿,最高决策者过分干预司法,因此法制的发展仅仅依靠时代会造就一个明君。最高决策者对司法往往过多干预,中国古代的法制政策主要贯穿着以刑为主,以民为辅的方针和政策,政府的司法官员往往集侦察,讯问,审判于一身,也就是同时扮演着今天的公安人员,检查官,法官于一身,带有明显的强权主义色彩。民国初年,旧中国所谓的民法体系随着《六法全书》的废除而在中国大陆被废除,其结果之一就是我国在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内没有一个完整的民事法律体系,而仅有个别的零散的民事法律法规存在。新中国成立后,中国历史从此次翻开了新的一页,也开始了现代中国民事立法史的新篇章。我国曾于1954年和1962年进行了两次民法典的起草工作,并制定了两个民法草案,但这两个民法草案都因为政治运动而夭折。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中国开始纠正思想上的左的错误,并实行改革开放政策,民法典的制定便被再次提上日程上来了。《民法通则》的确立,是我国民事立法发展史上的一个里程碑,民法典的制定,应当立足于中国实际,总结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并在此基础上有所继承与发展。
  将来制定颁布实施后的《民法典》是否还需要大量的法律解释呢?在这里,笔者认为仍然需要适量的法律解释。在未来的《民法典》中,仍然赋予其法律解释也就显得尤为重要。此外,针对同一案件事实,有两个法条彼此赋予相互排斥的法律效果,如此也将产生对未来《民法典》解释的必要性,解释的标的是承载意义的法律文字解释就是要探求这种意义。法律的建立与颁布,旨在维护一定的法律秩序,以平衡社会各方面的利益。这在民法领域体现的尤为突出,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一部法律,民法适用与人民生活的各个领域,财产纠纷,合同纠纷,侵权纠纷,人身纠纷,继承纠纷等等都离不开民法的指引与完善,而民法典作为完整的民法统一化体系,其制定与发展也存在着很大的必要性。“民法典”是“民法”、“体系化”的表现形式,是成文民法内在逻辑结构完整型的一种表现形式,“民法典”是“民法”统一的“核心”和“灵魂”,民法典的制定和完善,很大程度和层面上避免了民法各部分之间的冲突和碰撞,体系化的民法典有利于贯彻民法的价值观念,有助于建立和谐的社会法律体系。
  制定民法典并不是简简单单的将现存的民事法律法规的各部分加以重复抄袭和罗列,而是需要将每一部分都制定完美而且尽可能少的甚至尽量避免再次出现冲突,但是在实践中,立法者们的智慧迥异,思考问题的方式和角度也都不尽相同,要想让他们同通过协商最后达成妥协和一致,是一件比较困难的事情。而且现行的零散的各种民事法律法规也是前几代立法者煞费苦心,彻夜不眠的集体智慧的结晶。想要从整体上对之加以整改,想要获得他们的理解和支持也是一件比较困难的事情。因此我国制定未来民法典的情形前景虽然乐观,但是在制定的过程中依然面对重重考验和丛丛荆棘。
  民法典的构建,应当以法律关系为中心,是因为法律关系是对社会生活现象的高度抽象和全面概括,是根据法律规范所全面建立起的一种社会关系,是一种法律归纳和抽象;此外,法律规范是对民法规范进行逻辑化和体系化的基础。具体来说,应当首先确立民法总则,在制定和完善民法总则的基础上,再制定和完善民法分则。民法分则的内容应当包括:人格权法,亲属法,继承法,物权法,债法总则,以及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等。
  未来《民法典》对于法律实务的意义:未来的《民法典》的制定会帮助那些法律实务家,特别是法官以及公务员等,他们必须就具体的情况做出符合法律秩序的决定,这包括在解释以及补充法律时,他们应当运用法学提供的认识以及方法。《民法典》理论科学与法院实务这两者之间存在着一种特殊的相互关系。一方面,《民法典》理论层面提供实务界许多裁判基础,它们常被引用,有时经过修正,有时又被误解。而且未来《民法典》相关的法学理论的意义不仅止于对司法裁判提供助力。其最重要的人物之一就是:发现一些现行法迄今尚未解决的法律问题,借此促成司法裁判和立法的改变。新的法律问题产生的原因有:逐渐发展出来的新的社会事实,在立法的工作中,《民法典》主要有三方面的任务,其一,将有待解决的事物当作法律问题清晰地显现出来,并且指出因此将会产生的牵连形式。其二,它必须与其他学科,尤其是那些经验性的法社会学进行合作,研拟出一些能配合现行法的解决建议,其三,从中国的实际出发,星先生是这样认为的,以民法通则和现行民事单行法为基础设计民法典结构:建议将民法典设为七篇:第一编民法总则;第二编物权法;第三编债权法总则;第四编合同法;第五编侵权行为法;第六编亲属法;最后一编为继承法。应当将担保物权与用益物权一起归于物权编。关于梁慧星教授的上述观点,笔者认为,在这里应当将担保法的一部分归于物权法中,另一部分归于合同法中,因为在我国规定的担保法中,有不少与担保法司法解释与物权法相冲突的地方,根据物权法优先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优先于担保法的这一原则,担保法中与担保法司法解释与物权法相冲突的地方,要么适用于物权法,要么适用于担保法司法解释,这实际上就架空了担保法,使得担保法束之高阁。至于在人格权法方面,笔者赞同王利明教授以及杨立新教授等观点,认为应当增设独立的人格权法。因为《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在对权力的保护范围作出规定时,一共列举了18项权利,其中有一半是人格权,但是《侵权法》第二条列举的这些权力却是十分宽泛的,我们知道《侵权法》第十八项权利中列举了物权,知识产权等,这并不能说明《物权法》,《知识产权法》就没有规定的必要性了,这显然是说不通的,从某种程度上讲,《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带有宣示的作用,能够与其他的法律很好有效的衔接,这并不是总括形的条文所能够替代的。
  笔者认为在制定民法典时,需要制定一个部分,就审核通过一个部分,然后再制定下一个部分。这样后制定的部分如果与已经生效的前部分发生抵触的情况下,可直接不予审核通过。这样既可以尽量减少甚至避免各部分之间的冲突和摩擦,又能又好又快的提高民法典的制定效率。由于担保法在有关抵押,质押和留置方面被物权法以及担保法司法解释代替的过多,可以将担保法中的这一部分的规定直接去掉,这样有利于删繁就简。同时可以将担保法中的保证和定金部分直接归于合同法中,这样可以有效避免担保法的闲置。单独增设人格权法,法官在具体判案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再不违反人格权法的情况下,还可以灵活加以思考和判断。
  民法典的建立有助于消除和防止整个法典价值观念彼此之间的冲突和矛盾。民法典可以为法官和其他法律工作人员在适用民法相关法律问题方面带来极大的便利,从而更好地以体系化和全方面的角度处理解决社会生活中的矛盾与纠纷,从而更好地平衡社会各方利益,以实现社会的稳定与发展。
  参考文献:
  [1]王利明.人格权的立法展望.网文.
  [2]张新宝.中国民法和民法学的现状和展望.法学在线——北大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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