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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实施对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公开条例仍然有自身的局限,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还存在很多问题,为此需要从思想、制度、实践、法律等方面采取措施,加快推进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法制化的进程。
关键词公开条例政府信息公开知情权
中图分类号:D63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225-01
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称公开条例)于2008年5月1日正式实施,这被看作是政府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是我国行政公开法制的一个新起点。公开条例作为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是我国首部有关保护公民知情权的法规。它的出台对于理顺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加快阳光政府建设的步伐,提高政府透明度,保障公民知情权都将产生积极的作用。但是公开条例还存在很多问题,由此引发了对于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发展的思考。
一、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的现状
经过几十年的发展,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已经初步建立起来。全国各地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纷纷出台,还引入政府采购、政务公开、政府发言人、政府上网工程等制度。这些制度有力地推动了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法制的发展。但是我国的信息公开工作中依然存在不少问题。首先,我国的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公民享有“知情权”。信息公开制度的核心问题就是确定并保障实现公众的“知情权”,该权利应当贯穿于信息公开制度始终。立法回避“知情权”,将严重影响信息公开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其次,政府信息公开程度偏低。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我国的保密文化盛行。目前我国定密的标准模糊、程序不严、范围过宽、期限过长,造成大量的一般事项作为国家秘密保护,而真正的国家秘密却被淡化。这直接影响了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开展,造成信息公开中偏重保密,公开程度偏低的现状。最后,政府信息公开质量不高。政府公开的信息实用性不强,民众关心的信息少,很多公开的信息价值不大。形式公开的多,实质公开的少;结果公开的多,过程公开的少;原则方面公开的多,具体内容公开的少;正面信息公开的多,负面信息公开少。
二、公开条例的局限性
(一)垂直部门成为公开条例的“死角”
根据现有体制,海关、国税、金融等中央垂直系统,以及地税、工商、质检、国土等省以下的垂直机关,并不是地方政府的组成部门。因此地方政府对于这些部门信息公开工作往往无法进行指导和监督。在公开条例的实施准备过程中,个别地方的垂直部门甚至以信息系统集中建在上级部门为由,拒绝地方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对其行使职权,垂直部门因此成为当前政府信息公开的“死角”。这严重背离了公开条例的立法初衷,条例规定地方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行使职权的范围是“本行政区域”,而非本级政府下属部门,本行政区域的垂直机关理应包括在内。这些情况是地方政府开展信息公开工作之初始料未及的,至今这一局面仍未得到有效扭转。
(二)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的救济空白
公开条例扩大了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除了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外,还规定了一类主体即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说这是一个例外规定,公共企事业单位虽然没有行政职权,但是在提供着公共服务的同时也获取了大量的社会公共信息,它们其实是政府的边缘组织,理应是政府公开信息的责任主体。但是这些单位毕竟不是行政管理主体,不能完全适用条例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而这些单位提供的公共服务又与民众的利益密切相关,它们不依法履行公开义务时,对公民的知情权如何救济尚无具体规定,因此我国目前对于公民知情权的保护依然存在着严重漏洞。
(三)适用范围的有限性
公开条例的出台,有力地推进了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制化进程。但是公开条例本身只是行政法规,它只对行政机关具有约束力,不能为人大、党委、法院和检察院设定公开信息的义务。与此相关的是,目前很多地方的法院、检察院都在实施审判公开、检务公开。对于这些机关的信息公开,公开条例显然是鞭长莫及。
三、完善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对策
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制化是一个循序渐进,长期发展和完善的过程,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建立,并不会因为公开条例的制定就能一劳永逸地解决所有问题。它需要社会各界从思想、制度、实践、法律等方面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才能使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真正落到实处。
(一)增强公民的权利意识,确立知情权的基本权利地位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顺利开展,需要依靠全社会的力量。社会公众只有增强主张权利的积极性,政府信息公开才能更加有效地保障公民的知情权、表达权、参与权、监督权。特别是知情权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的基础条件,是公民应当享有的一项宪法性权利。因此法律明确知情权,将有利于巩固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的宪政基础,进一步强化
对公民获得信息权利的保护。
(二)以电子政务为重点拓宽信息公开渠道
政府网站以信息容量巨大、信息更新及时、适用成本低廉、辐射范围广泛等众多优势,被定位为政府信息公开的“第一平台”。因此政府除了使用传统渠道公开信息外,还要充分利用信息网络的优势,全方位,多途径地实现政府信息的公开。目前很多政府网站流于形式,网站信息内容少,更新慢。当务之急是加快政府网站的建设,提高信息更新速度,扩大链接功能,建立统一的信息检索系统和信息申请渠道,完善政府民众间的互动平台。
(三)完善公开立法和配套法律法规
公开条例限于法规的权限,许多问题是其本身无法规定和解决的,它只是一个过渡之举,公开立法的最终目标是《政府信息公开法》的出台,这样才能对政府有全面的约束力,更加凸显权力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同时还应修订《保密法》、《档案法》、《行政诉讼法》,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商业秘密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明确公开与保密间的界限,建立起一个统一完整的政府信息公开法律体系,健全和完善信息公开的监督和权利救济机制。
关键词公开条例政府信息公开知情权
中图分类号:D63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225-01
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称公开条例)于2008年5月1日正式实施,这被看作是政府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是我国行政公开法制的一个新起点。公开条例作为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是我国首部有关保护公民知情权的法规。它的出台对于理顺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加快阳光政府建设的步伐,提高政府透明度,保障公民知情权都将产生积极的作用。但是公开条例还存在很多问题,由此引发了对于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发展的思考。
一、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的现状
经过几十年的发展,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已经初步建立起来。全国各地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纷纷出台,还引入政府采购、政务公开、政府发言人、政府上网工程等制度。这些制度有力地推动了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法制的发展。但是我国的信息公开工作中依然存在不少问题。首先,我国的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公民享有“知情权”。信息公开制度的核心问题就是确定并保障实现公众的“知情权”,该权利应当贯穿于信息公开制度始终。立法回避“知情权”,将严重影响信息公开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其次,政府信息公开程度偏低。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我国的保密文化盛行。目前我国定密的标准模糊、程序不严、范围过宽、期限过长,造成大量的一般事项作为国家秘密保护,而真正的国家秘密却被淡化。这直接影响了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开展,造成信息公开中偏重保密,公开程度偏低的现状。最后,政府信息公开质量不高。政府公开的信息实用性不强,民众关心的信息少,很多公开的信息价值不大。形式公开的多,实质公开的少;结果公开的多,过程公开的少;原则方面公开的多,具体内容公开的少;正面信息公开的多,负面信息公开少。
二、公开条例的局限性
(一)垂直部门成为公开条例的“死角”
根据现有体制,海关、国税、金融等中央垂直系统,以及地税、工商、质检、国土等省以下的垂直机关,并不是地方政府的组成部门。因此地方政府对于这些部门信息公开工作往往无法进行指导和监督。在公开条例的实施准备过程中,个别地方的垂直部门甚至以信息系统集中建在上级部门为由,拒绝地方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对其行使职权,垂直部门因此成为当前政府信息公开的“死角”。这严重背离了公开条例的立法初衷,条例规定地方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行使职权的范围是“本行政区域”,而非本级政府下属部门,本行政区域的垂直机关理应包括在内。这些情况是地方政府开展信息公开工作之初始料未及的,至今这一局面仍未得到有效扭转。
(二)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的救济空白
公开条例扩大了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除了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外,还规定了一类主体即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说这是一个例外规定,公共企事业单位虽然没有行政职权,但是在提供着公共服务的同时也获取了大量的社会公共信息,它们其实是政府的边缘组织,理应是政府公开信息的责任主体。但是这些单位毕竟不是行政管理主体,不能完全适用条例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而这些单位提供的公共服务又与民众的利益密切相关,它们不依法履行公开义务时,对公民的知情权如何救济尚无具体规定,因此我国目前对于公民知情权的保护依然存在着严重漏洞。
(三)适用范围的有限性
公开条例的出台,有力地推进了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制化进程。但是公开条例本身只是行政法规,它只对行政机关具有约束力,不能为人大、党委、法院和检察院设定公开信息的义务。与此相关的是,目前很多地方的法院、检察院都在实施审判公开、检务公开。对于这些机关的信息公开,公开条例显然是鞭长莫及。
三、完善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对策
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制化是一个循序渐进,长期发展和完善的过程,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建立,并不会因为公开条例的制定就能一劳永逸地解决所有问题。它需要社会各界从思想、制度、实践、法律等方面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才能使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真正落到实处。
(一)增强公民的权利意识,确立知情权的基本权利地位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顺利开展,需要依靠全社会的力量。社会公众只有增强主张权利的积极性,政府信息公开才能更加有效地保障公民的知情权、表达权、参与权、监督权。特别是知情权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的基础条件,是公民应当享有的一项宪法性权利。因此法律明确知情权,将有利于巩固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的宪政基础,进一步强化
对公民获得信息权利的保护。
(二)以电子政务为重点拓宽信息公开渠道
政府网站以信息容量巨大、信息更新及时、适用成本低廉、辐射范围广泛等众多优势,被定位为政府信息公开的“第一平台”。因此政府除了使用传统渠道公开信息外,还要充分利用信息网络的优势,全方位,多途径地实现政府信息的公开。目前很多政府网站流于形式,网站信息内容少,更新慢。当务之急是加快政府网站的建设,提高信息更新速度,扩大链接功能,建立统一的信息检索系统和信息申请渠道,完善政府民众间的互动平台。
(三)完善公开立法和配套法律法规
公开条例限于法规的权限,许多问题是其本身无法规定和解决的,它只是一个过渡之举,公开立法的最终目标是《政府信息公开法》的出台,这样才能对政府有全面的约束力,更加凸显权力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同时还应修订《保密法》、《档案法》、《行政诉讼法》,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商业秘密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明确公开与保密间的界限,建立起一个统一完整的政府信息公开法律体系,健全和完善信息公开的监督和权利救济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