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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最大限度地挽救涉罪未成年人,最大限度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立足本地实际,积极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切实履行好各项检察职能,不断提升检察执法公信力。在办案中,未检科工作人员能准确把握好法律的硬度,同时也传送了法律的温度。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应。
一、实践案例。
2013年7月2日23时许,犯罪嫌疑人贺某(系未成年人)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依次载乘其同学被害人杨某(也系未成年人),沿本市贺家桥镇洪罗村村道驶往观音岩方向,后途经一弯道地段时,因犯罪嫌疑人贺某驾驶不当,与其驾向右方向的樟树相撞后侧翻,造成杨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贺某自己身受重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主要做法。
未检科承办人受理此案后,了解到案件当事人双方均系未成年人,系同学兼邻里关系,其父母均在外面务工,为留守青少年。案发当日,当事人均为应届初中毕业学生暑假一起约玩途中发生。案发后至被害人死亡,自己身受重伤的严重后果。 犯罪嫌疑人家中本就困难,这次事故自己医治费用达近三十万元,目前双脚仍行动不便,尚需二次手术。被害人自行料理了后事。承办人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性,本案已经造成了两个家庭不可能逆转的悲剧。受害人亲属十分心痛,犯罪嫌疑人也非常痛苦且背负很大的心理压力,心情十分悲观。案件承办人经科室研究,请示领导,本着以人为本,柔性执法,希望本案能促成刑事和解。一方面可以使被害人亲属得到一些经济上的赔偿,心理上的安抚。另一方面也可以起到教育引导犯罪嫌疑人的同时让其得到身心的恢复。重返社会。
承办人积极联系当事双方了解双方的意见。联系了双方当地村级组织的负责人听取其意见,且做好刑事和解的法律解释宣讲工作,促使双方冷静思考、友好协商。在审查起诉期间,因犯罪嫌疑人贺某自己也造成腿部严重伤残的后果,我们未检工作人员考虑到犯罪嫌疑人行动不便,且其家住在隔市区最偏远的一个乡镇村,我们往返近三个多小时的车程来到犯罪嫌疑人的家中对其进行讯问。同时还询问了其治疗康复情况,建议其家人护理方法。受到了家属及当地老百姓的好评。让人民群众见证了我们检察机关的人性执法、为民执法、温度执法。犯罪嫌疑人的家属表态如果受害方愿意,自己的孩子日后也会履行一些赡养义务。犯罪嫌疑人家庭的真心实意感动了被害人亲属,只提出了仅仅2万元的经济赔偿问题很快达成了协议,被害人并出具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给予未成年犯罪人从轻处理的机会。根据和解协议,结合犯罪嫌疑人的悔罪表现和被害人的谅解意见,我院及时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贺某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本案双方家庭和谐共处,且互相照料。两边的村级领导也非常认同处理结果。
三、现实意义
从本案看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存有很大的现实意义。
通过刑事和解,本案被害方的身心损失得到了及时的经济层面和精神层面的弥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重回正常生活轨迹,检察机关也尽早将案件予以了结,可谓取得了多赢的结果。由此可见,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适用刑事和解超过了单纯给予其刑事处罚带来的效果。
(一)有利于未成年犯罪人重返社会。
刑事和解制度基于教育感化未成年犯罪人出发,一方面,能避免造成未成年犯罪人的心理障碍,一旦和解成功,他们就能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放下心理包袱,缓和或消除对被害人、对司法机关和对社会的一些敌对和仇视心理,增强重新做人的信心;另一方面,刑事和解成功使得司法机关对未成年犯罪人就有可能不启动或中止已启动的刑事追诉程序,这样也就避免了犯罪“标签”给未成年人的未来一生带来的不利影响,同时可能采取的缓刑、管制等其他非监禁刑罚措施也可以避免监禁刑给未成年犯罪人带来的“交叉感染”影响,有利于其在开放、正常的环境中成长,这些都是未成年犯罪人回归社会的重要条件。
(二)有利于更好地保护被害人权益。
部分案件中,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赔偿请求权得到的是法院以判决书形式打下的白条,因犯罪造成的损失得不到任何实质性的弥补。且容易沉寂双方当事人的宿(下转第18页)研究之窗 浅谈完善和规范社区矫正监管之我见以及一些邻里之间的不和谐和、不稳定因素。而刑事和解制度在执法思路上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出发,把补偿受害人的受损利益放到了重要的位置,一方面,有利于被害人精神利益的恢复,使其在与加害人的对话见面中,充分描述内心感受、表达宣泄感情,也亲自体会加害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另一方面,刑事和解以加害人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作为适用条件,于是在和解的过程中,被害人与加害人无需就责任归属问题进行争执,而直接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如此一来,被害人因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将得到尽可能的赔偿或恢复。
(三)有利于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实践中发现,犯罪发生后,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纽带有的并未完全折断,并且从长远来看,都仍然要生活在共同的社会关系中,此时可能不仅仅是加害人一方,对于被害人一方来说心理上也极有可能具有谋求和平解决的意愿。对于此类案件,依靠单纯的刑罚手段似乎并不足以恢复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造成了处理该类案件只有法律效果而缺失社会效果。而采用刑事和解手段,一方面,未成年犯罪人认罪服法,向受害人当面悔过,或由其监护人出面求得受害人的谅解,使受害人的创伤从精神层面上得到一种修复和平衡;另一方面,未成年犯罪人及其监护人的积极赔偿,使受害人在经济利益方面也得到弥补;同时未成年犯罪人通过刑事和解措施也换来了自己家庭关系的和平稳定。在此条件下处理案件,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四)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在司法资源有限的现实情况下,在犯罪嫌疑人认罪和双方当事人自愿基础上而进行的刑事和解可以节约刑事诉讼的成本,通过刑事和解案件可能就避开了起诉、审判等程序,快速有效地解决了责任归属问题,提高了诉讼的效率,也节省了在起诉、审判、执行等各环节司法资源的支出,使司法机关更加有效地集中人力、物力和财力来处理对社会破坏严重、影响较大的复杂案件。
一、实践案例。
2013年7月2日23时许,犯罪嫌疑人贺某(系未成年人)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依次载乘其同学被害人杨某(也系未成年人),沿本市贺家桥镇洪罗村村道驶往观音岩方向,后途经一弯道地段时,因犯罪嫌疑人贺某驾驶不当,与其驾向右方向的樟树相撞后侧翻,造成杨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贺某自己身受重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主要做法。
未检科承办人受理此案后,了解到案件当事人双方均系未成年人,系同学兼邻里关系,其父母均在外面务工,为留守青少年。案发当日,当事人均为应届初中毕业学生暑假一起约玩途中发生。案发后至被害人死亡,自己身受重伤的严重后果。 犯罪嫌疑人家中本就困难,这次事故自己医治费用达近三十万元,目前双脚仍行动不便,尚需二次手术。被害人自行料理了后事。承办人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性,本案已经造成了两个家庭不可能逆转的悲剧。受害人亲属十分心痛,犯罪嫌疑人也非常痛苦且背负很大的心理压力,心情十分悲观。案件承办人经科室研究,请示领导,本着以人为本,柔性执法,希望本案能促成刑事和解。一方面可以使被害人亲属得到一些经济上的赔偿,心理上的安抚。另一方面也可以起到教育引导犯罪嫌疑人的同时让其得到身心的恢复。重返社会。
承办人积极联系当事双方了解双方的意见。联系了双方当地村级组织的负责人听取其意见,且做好刑事和解的法律解释宣讲工作,促使双方冷静思考、友好协商。在审查起诉期间,因犯罪嫌疑人贺某自己也造成腿部严重伤残的后果,我们未检工作人员考虑到犯罪嫌疑人行动不便,且其家住在隔市区最偏远的一个乡镇村,我们往返近三个多小时的车程来到犯罪嫌疑人的家中对其进行讯问。同时还询问了其治疗康复情况,建议其家人护理方法。受到了家属及当地老百姓的好评。让人民群众见证了我们检察机关的人性执法、为民执法、温度执法。犯罪嫌疑人的家属表态如果受害方愿意,自己的孩子日后也会履行一些赡养义务。犯罪嫌疑人家庭的真心实意感动了被害人亲属,只提出了仅仅2万元的经济赔偿问题很快达成了协议,被害人并出具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给予未成年犯罪人从轻处理的机会。根据和解协议,结合犯罪嫌疑人的悔罪表现和被害人的谅解意见,我院及时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贺某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本案双方家庭和谐共处,且互相照料。两边的村级领导也非常认同处理结果。
三、现实意义
从本案看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存有很大的现实意义。
通过刑事和解,本案被害方的身心损失得到了及时的经济层面和精神层面的弥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重回正常生活轨迹,检察机关也尽早将案件予以了结,可谓取得了多赢的结果。由此可见,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适用刑事和解超过了单纯给予其刑事处罚带来的效果。
(一)有利于未成年犯罪人重返社会。
刑事和解制度基于教育感化未成年犯罪人出发,一方面,能避免造成未成年犯罪人的心理障碍,一旦和解成功,他们就能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放下心理包袱,缓和或消除对被害人、对司法机关和对社会的一些敌对和仇视心理,增强重新做人的信心;另一方面,刑事和解成功使得司法机关对未成年犯罪人就有可能不启动或中止已启动的刑事追诉程序,这样也就避免了犯罪“标签”给未成年人的未来一生带来的不利影响,同时可能采取的缓刑、管制等其他非监禁刑罚措施也可以避免监禁刑给未成年犯罪人带来的“交叉感染”影响,有利于其在开放、正常的环境中成长,这些都是未成年犯罪人回归社会的重要条件。
(二)有利于更好地保护被害人权益。
部分案件中,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赔偿请求权得到的是法院以判决书形式打下的白条,因犯罪造成的损失得不到任何实质性的弥补。且容易沉寂双方当事人的宿(下转第18页)研究之窗 浅谈完善和规范社区矫正监管之我见以及一些邻里之间的不和谐和、不稳定因素。而刑事和解制度在执法思路上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出发,把补偿受害人的受损利益放到了重要的位置,一方面,有利于被害人精神利益的恢复,使其在与加害人的对话见面中,充分描述内心感受、表达宣泄感情,也亲自体会加害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另一方面,刑事和解以加害人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作为适用条件,于是在和解的过程中,被害人与加害人无需就责任归属问题进行争执,而直接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如此一来,被害人因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将得到尽可能的赔偿或恢复。
(三)有利于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实践中发现,犯罪发生后,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纽带有的并未完全折断,并且从长远来看,都仍然要生活在共同的社会关系中,此时可能不仅仅是加害人一方,对于被害人一方来说心理上也极有可能具有谋求和平解决的意愿。对于此类案件,依靠单纯的刑罚手段似乎并不足以恢复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造成了处理该类案件只有法律效果而缺失社会效果。而采用刑事和解手段,一方面,未成年犯罪人认罪服法,向受害人当面悔过,或由其监护人出面求得受害人的谅解,使受害人的创伤从精神层面上得到一种修复和平衡;另一方面,未成年犯罪人及其监护人的积极赔偿,使受害人在经济利益方面也得到弥补;同时未成年犯罪人通过刑事和解措施也换来了自己家庭关系的和平稳定。在此条件下处理案件,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四)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在司法资源有限的现实情况下,在犯罪嫌疑人认罪和双方当事人自愿基础上而进行的刑事和解可以节约刑事诉讼的成本,通过刑事和解案件可能就避开了起诉、审判等程序,快速有效地解决了责任归属问题,提高了诉讼的效率,也节省了在起诉、审判、执行等各环节司法资源的支出,使司法机关更加有效地集中人力、物力和财力来处理对社会破坏严重、影响较大的复杂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