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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营企业税负比较沉重,如果要减轻民营企业税负,需要考虑如下税制原则,即纳税人权利保护原则、同意原则、无代表不纳税原则、税收法定原则、法治原则、低税原则、平等原则、确定原则、便利原则以及最少费用原则。
纳税人权利保护原则
商人或企业家,皆为利益而来往交易即生产与经营,税收便在如此经营交往中产生,便是提供公共产品及服务,为参与经营交往乃至财富,包括房产土地的拥有者(生命、财产权)提供保护。
纳税人即交易双方,借助让渡自身可支配收入通过税收形式给予为税收提供者即纳税人提供公共产品及服务的公共部门,从而实现自己保护资产财富及交易保障的目的,这便是税收的缘起,也便是政府等公共部门存在之唯一理由。
保护私有产权,成为整个税收过程初衷与归宿,因此,公共部门包括税务、公安、消防、质检、安检等公权力拥有者,仅是为纳税人之私有产权的保护而存在,不能为一己部门或公权力拥有者之私利而侵犯税收提供者之私有产权。
纳税人权利保护原则来自于个人基本权利保护原则。在一个社会里,一方面需要保护个人基本权利,包括生命权,人身权与产权,另一方面个人也需要承担纳税义务,为这种保护提供资源保障。但是这种纳税义务派生自对个人基本权利保护的需要。种种财政支出的需要均应派生自这种需要。休谟的正义三原则包括财产的稳定占有、经过同意的转移和遵守承诺。这三条自然法则可以说是环环相扣,可谓是纳税人权利的守护神。
同意原则
在休谟正义三原则中,第二项原则“经过同意的转移”就是体现了同意原则。未经纳税人同意,政府征取税费。在一个大社会里,为此需要一个民主的公共选择过程,由真正民选的议会代表来代表纳税人的权益。
在现实世界的大社会中,一致同意难以达成。一致同意原则意味着“一票否决制”。只要有一人的反对,一致同意原则即告落空。
但是,在罗尔斯“无知之幕”下,或者在布坎南“局部无知之幕”或者“不确定性之幕”下,个人就最基本的决策达成一致是可能的。设想人们尝试站在罗尔斯“无知之幕”背后,严肃思考和讨论社会政治秩序的基本规则。罗尔斯认为,规则必须是所有参与社会合作的成员一致同意的,而且必须是在排除所有背景条件之影响的情况下所取得的共识。以“无知之幕”为特征的原初状态正是为了以理论的方式拟制社会成员如何达成这种共识。在原初状态下,立约者在决定什么原则作为规范社会基本结构的依据时,完全不知道自己特殊的身份、社会地位、智力、体力、所得、财富、心理倾向,甚至于也不知道自己特有的价值理想,立约者选择的惟一依据是一般共同的知识。任何人都不可能利用物质、智力或信息的优势通过特定的社会建制安排为自己捞好处,又必须防范他人对自身的可能侵害。与罗尔斯的推理不同,布伦南和布坎南只要求立约者至少在限定的条件下让他们受选择背景所迫而采取一种等于是处在无知之幕下的立场,即一种“局部无知之幕”或者“不确定性之幕”的立场。由于立约者自身处境具有内在不确定性,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必须采纳罗尔斯描述的公平律令的标准。
无代表不纳税原则
纳税人可以因为“无代表”而“不纳税”,这就是“无代表不纳税”原则。“无代表不纳税”原先是一句口号,最早出现在1763年到1776年间,体现了北美最初十三个英属殖民地居民当时对英国宗主国的最大不满情绪。不少殖民地居民认为,由于北美人民在英国议会中没有自己的直接代表,就等于剥夺了他们作为英国公民的权利,这不符合正义原则,英国那些对殖民地人民要求征税的法律因此应该无效。
税收法定原则
税收法定原则是指由立法者决定全部税收问题的税法基本原则。它强调如果没有相应法律作前提,政府则不能征税,公民也没有纳税的义务。税收主体必须依且仅依法律的规定征税;纳税主体必须依且仅依法律的规定纳税。税收法定原则的具体内容包括三个部分:税种法定、税收要素法定、程序法定。
税收法定原则也反映了从法律层面遵循斯密的税收确定原则。根据斯密的该项原则,公民应缴纳的税收,必须是明确规定的不得随意变更。如纳税日期、纳税方法、缴纳数额等,都应当让所有的纳税人及其他人了解清楚明白,否则纳税人将不免要受税吏权力的任意左右。这一原则旨在杜绝征税人的任意专断征税,加重税收负担,以及恐吓、勒索等行为。根据斯密的观点,税收不确定比税收不公平對人民的危害更为严重。
法治原则
税收法定原则还需要以更基本层面的原则支撑,才能成为真正的税收法定原则,否则可能仅仅是把人治通过法律的形式规定下来。这个更基本层面的原则就是法治原则。
戴雪系统地提出并阐释了法治的含义,这就是学界所熟悉的法治三原则:一是“除非明确违反国家一般法院以惯常方式所确立的法律,任何人不受惩罚,其人身或财产不受侵害”;二是“任何人不得凌驾于法律之上,且所有人,不论地位条件如何,都要服从国家一般法律,服从一般法院的审判管辖权”;三是“个人的权利以一般法院提起的特定案件决定之”。
法治原则与哈耶克“法律下的自由”原则完全一致,后者要求由法治为个人自由保驾护航。
规则的制定者,需要首先受制于规则,如此,市场规则才有可能真正确立在市场参与者心中,市场参与者表达意见至规则法治修订之过程,落实为市场主体生活习惯方式,其契约精神,其道德伦理,其双赢共赢,其分工协作,均可以自发而形成,所谓“垂拱而治”。
低税原则
由于征税需要经过同意,而很多纳税人反对重税,真正在同意基础上可供选择的税制模式只能是低税模式。任何重税模式必然与同意原则相违背。
税收平等原则
税收平等原则源自亚当·斯密1776年在其《国富论》中提出的税收四原则之一,即“平等”的原则。斯密的税收四原则包括“平等”“确定”“便利”和“最少费用”。其理论基础是政府活动的非生产性及其消极的财政观。 斯密认为,“一国国民,都须在可能范围内,按照各自能力的比例,即各自在国家保护下享有收入的比例,缴纳国赋,维持政府”。他的税收平等观的核心思想包括:(1)主张所有公民应平等纳税,反对按身份定税以及富者轻税平民重税的不公平情况。(2)税收应均衡地分担到地租、利润和工資上,不应仅由其中一种收入负担,否则是不公平的。(3)按照自然形成的社会财富分配情况,按比例税率征税,税收不要干预社会财富的分配。可以看到,斯密的税收平等观当中有着非常浓重的税收中性观和“单一税”思想,即单一税率税制的思想。
哈耶克在骨子里偏爱比例所得税,即单一税,但是认为西方社会的许多选民偏好对个人所得的高累进税,因此他最终认为,如果要征累进税,也应该只是征以一种低累进税。哈耶克严格审度了累进所得税的缺点,肯定了比例所得税的优点,着重反对了高累进所得税率和某种幅度较高的整体税收累进。其部分要点为:一是政府把计征累进税作为实现收入再分配的工具,但是比例税制也能达到同样的目的,其条件是要把足够大的一部分税收用来向某些特定的群体(如较低收入群体)提供服务或者提供直接补贴。这样做的好处之一是,它应当不会导致削平收入金字塔尖顶的结果,而那是征收累进税的主要效应。二是在比例税制下,相对富裕的人的全部收入被按相应的比例征税,他们所得到的服务与缴纳的税额相差微不足道。但是,累进税制使得这一阶层的相对收入变化最为显著,鉴于这一阶层的重要性,累进税制会严重影响技术进步,资源配置,激励,社会流动性,竞争和投资。三是对最高收入级别加征高税率的税收收入与总税收收入相比甚小,也就是政府并不能借此实现大幅度增收以扩大公共开支,而且受益者并不是最贫困群体,而是那些处境较好的工人阶级以及下层中产阶级,即选民中人数最多的一部分。四是累进税会大大改变各种工作的净报酬所得(而不是指个人收入)之间的相对关系,它必然违背可能唯一得到公认的经济公正原则,即同工同酬原则。而比例税则提供了一条规则,所有支付不同数额税金的人可能都会同意遵奉它,不会带来只适用于少数群体的特殊规则所可能造成的问题。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比例税使得对各种工作的净报酬所得(而不是指个人收入)之间的相对关系保持不变。这是比例税的第三大优点。五是累进税对于风险投资意愿、发明家、作家和艺术家等的工作激励(收入),有着很大的负面效应。六是累进税虽然试图减少不平等,实际上助长了现有不平等的永久化,影响社会成员的向上流动。
便利原则
根据斯密的税收便利原则,纳税日期和纳税方法应该给纳税人以最大的方便。比如,纳税时期应该规定在纳税人收入丰裕的时期,征收方法应力求简便易行,征收地点应该设立在交通便利的场所,征收形式应该尽量采取货币征收,以避免因运输事物增加纳税人的负担等。
最少费用原则
根据斯密的最少费用原则,在征税时要尽量节约征收费用。这一原则是针对英国当时税收制度致使征收费用过高的弊端提出的。这些弊端包括:第一,税吏过多,不仅耗去相当部分税收作为税吏的薪俸,而且还在正税以外,苛索人民,增加负担;第二,税收妨碍人民的勤劳和产业的经营,减少或破坏了可供纳税的基金;第三,不适当的税收可能成为逃税的诱因,严惩逃税,又将引起倾家荡产违反了一般的正义原则;第四,税吏的频繁访问和检查,这些虽然不会给纳税人带来金钱上的损失,但将会给纳税人带来不必要的烦忧。
纳税人权利保护原则
商人或企业家,皆为利益而来往交易即生产与经营,税收便在如此经营交往中产生,便是提供公共产品及服务,为参与经营交往乃至财富,包括房产土地的拥有者(生命、财产权)提供保护。
纳税人即交易双方,借助让渡自身可支配收入通过税收形式给予为税收提供者即纳税人提供公共产品及服务的公共部门,从而实现自己保护资产财富及交易保障的目的,这便是税收的缘起,也便是政府等公共部门存在之唯一理由。
保护私有产权,成为整个税收过程初衷与归宿,因此,公共部门包括税务、公安、消防、质检、安检等公权力拥有者,仅是为纳税人之私有产权的保护而存在,不能为一己部门或公权力拥有者之私利而侵犯税收提供者之私有产权。
纳税人权利保护原则来自于个人基本权利保护原则。在一个社会里,一方面需要保护个人基本权利,包括生命权,人身权与产权,另一方面个人也需要承担纳税义务,为这种保护提供资源保障。但是这种纳税义务派生自对个人基本权利保护的需要。种种财政支出的需要均应派生自这种需要。休谟的正义三原则包括财产的稳定占有、经过同意的转移和遵守承诺。这三条自然法则可以说是环环相扣,可谓是纳税人权利的守护神。
同意原则
在休谟正义三原则中,第二项原则“经过同意的转移”就是体现了同意原则。未经纳税人同意,政府征取税费。在一个大社会里,为此需要一个民主的公共选择过程,由真正民选的议会代表来代表纳税人的权益。
在现实世界的大社会中,一致同意难以达成。一致同意原则意味着“一票否决制”。只要有一人的反对,一致同意原则即告落空。
但是,在罗尔斯“无知之幕”下,或者在布坎南“局部无知之幕”或者“不确定性之幕”下,个人就最基本的决策达成一致是可能的。设想人们尝试站在罗尔斯“无知之幕”背后,严肃思考和讨论社会政治秩序的基本规则。罗尔斯认为,规则必须是所有参与社会合作的成员一致同意的,而且必须是在排除所有背景条件之影响的情况下所取得的共识。以“无知之幕”为特征的原初状态正是为了以理论的方式拟制社会成员如何达成这种共识。在原初状态下,立约者在决定什么原则作为规范社会基本结构的依据时,完全不知道自己特殊的身份、社会地位、智力、体力、所得、财富、心理倾向,甚至于也不知道自己特有的价值理想,立约者选择的惟一依据是一般共同的知识。任何人都不可能利用物质、智力或信息的优势通过特定的社会建制安排为自己捞好处,又必须防范他人对自身的可能侵害。与罗尔斯的推理不同,布伦南和布坎南只要求立约者至少在限定的条件下让他们受选择背景所迫而采取一种等于是处在无知之幕下的立场,即一种“局部无知之幕”或者“不确定性之幕”的立场。由于立约者自身处境具有内在不确定性,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必须采纳罗尔斯描述的公平律令的标准。
无代表不纳税原则
纳税人可以因为“无代表”而“不纳税”,这就是“无代表不纳税”原则。“无代表不纳税”原先是一句口号,最早出现在1763年到1776年间,体现了北美最初十三个英属殖民地居民当时对英国宗主国的最大不满情绪。不少殖民地居民认为,由于北美人民在英国议会中没有自己的直接代表,就等于剥夺了他们作为英国公民的权利,这不符合正义原则,英国那些对殖民地人民要求征税的法律因此应该无效。
税收法定原则
税收法定原则是指由立法者决定全部税收问题的税法基本原则。它强调如果没有相应法律作前提,政府则不能征税,公民也没有纳税的义务。税收主体必须依且仅依法律的规定征税;纳税主体必须依且仅依法律的规定纳税。税收法定原则的具体内容包括三个部分:税种法定、税收要素法定、程序法定。
税收法定原则也反映了从法律层面遵循斯密的税收确定原则。根据斯密的该项原则,公民应缴纳的税收,必须是明确规定的不得随意变更。如纳税日期、纳税方法、缴纳数额等,都应当让所有的纳税人及其他人了解清楚明白,否则纳税人将不免要受税吏权力的任意左右。这一原则旨在杜绝征税人的任意专断征税,加重税收负担,以及恐吓、勒索等行为。根据斯密的观点,税收不确定比税收不公平對人民的危害更为严重。
法治原则
税收法定原则还需要以更基本层面的原则支撑,才能成为真正的税收法定原则,否则可能仅仅是把人治通过法律的形式规定下来。这个更基本层面的原则就是法治原则。
戴雪系统地提出并阐释了法治的含义,这就是学界所熟悉的法治三原则:一是“除非明确违反国家一般法院以惯常方式所确立的法律,任何人不受惩罚,其人身或财产不受侵害”;二是“任何人不得凌驾于法律之上,且所有人,不论地位条件如何,都要服从国家一般法律,服从一般法院的审判管辖权”;三是“个人的权利以一般法院提起的特定案件决定之”。
法治原则与哈耶克“法律下的自由”原则完全一致,后者要求由法治为个人自由保驾护航。
规则的制定者,需要首先受制于规则,如此,市场规则才有可能真正确立在市场参与者心中,市场参与者表达意见至规则法治修订之过程,落实为市场主体生活习惯方式,其契约精神,其道德伦理,其双赢共赢,其分工协作,均可以自发而形成,所谓“垂拱而治”。
低税原则
由于征税需要经过同意,而很多纳税人反对重税,真正在同意基础上可供选择的税制模式只能是低税模式。任何重税模式必然与同意原则相违背。
税收平等原则
税收平等原则源自亚当·斯密1776年在其《国富论》中提出的税收四原则之一,即“平等”的原则。斯密的税收四原则包括“平等”“确定”“便利”和“最少费用”。其理论基础是政府活动的非生产性及其消极的财政观。 斯密认为,“一国国民,都须在可能范围内,按照各自能力的比例,即各自在国家保护下享有收入的比例,缴纳国赋,维持政府”。他的税收平等观的核心思想包括:(1)主张所有公民应平等纳税,反对按身份定税以及富者轻税平民重税的不公平情况。(2)税收应均衡地分担到地租、利润和工資上,不应仅由其中一种收入负担,否则是不公平的。(3)按照自然形成的社会财富分配情况,按比例税率征税,税收不要干预社会财富的分配。可以看到,斯密的税收平等观当中有着非常浓重的税收中性观和“单一税”思想,即单一税率税制的思想。
哈耶克在骨子里偏爱比例所得税,即单一税,但是认为西方社会的许多选民偏好对个人所得的高累进税,因此他最终认为,如果要征累进税,也应该只是征以一种低累进税。哈耶克严格审度了累进所得税的缺点,肯定了比例所得税的优点,着重反对了高累进所得税率和某种幅度较高的整体税收累进。其部分要点为:一是政府把计征累进税作为实现收入再分配的工具,但是比例税制也能达到同样的目的,其条件是要把足够大的一部分税收用来向某些特定的群体(如较低收入群体)提供服务或者提供直接补贴。这样做的好处之一是,它应当不会导致削平收入金字塔尖顶的结果,而那是征收累进税的主要效应。二是在比例税制下,相对富裕的人的全部收入被按相应的比例征税,他们所得到的服务与缴纳的税额相差微不足道。但是,累进税制使得这一阶层的相对收入变化最为显著,鉴于这一阶层的重要性,累进税制会严重影响技术进步,资源配置,激励,社会流动性,竞争和投资。三是对最高收入级别加征高税率的税收收入与总税收收入相比甚小,也就是政府并不能借此实现大幅度增收以扩大公共开支,而且受益者并不是最贫困群体,而是那些处境较好的工人阶级以及下层中产阶级,即选民中人数最多的一部分。四是累进税会大大改变各种工作的净报酬所得(而不是指个人收入)之间的相对关系,它必然违背可能唯一得到公认的经济公正原则,即同工同酬原则。而比例税则提供了一条规则,所有支付不同数额税金的人可能都会同意遵奉它,不会带来只适用于少数群体的特殊规则所可能造成的问题。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比例税使得对各种工作的净报酬所得(而不是指个人收入)之间的相对关系保持不变。这是比例税的第三大优点。五是累进税对于风险投资意愿、发明家、作家和艺术家等的工作激励(收入),有着很大的负面效应。六是累进税虽然试图减少不平等,实际上助长了现有不平等的永久化,影响社会成员的向上流动。
便利原则
根据斯密的税收便利原则,纳税日期和纳税方法应该给纳税人以最大的方便。比如,纳税时期应该规定在纳税人收入丰裕的时期,征收方法应力求简便易行,征收地点应该设立在交通便利的场所,征收形式应该尽量采取货币征收,以避免因运输事物增加纳税人的负担等。
最少费用原则
根据斯密的最少费用原则,在征税时要尽量节约征收费用。这一原则是针对英国当时税收制度致使征收费用过高的弊端提出的。这些弊端包括:第一,税吏过多,不仅耗去相当部分税收作为税吏的薪俸,而且还在正税以外,苛索人民,增加负担;第二,税收妨碍人民的勤劳和产业的经营,减少或破坏了可供纳税的基金;第三,不适当的税收可能成为逃税的诱因,严惩逃税,又将引起倾家荡产违反了一般的正义原则;第四,税吏的频繁访问和检查,这些虽然不会给纳税人带来金钱上的损失,但将会给纳税人带来不必要的烦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