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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全球化和知识经济的发展,使知识产权不断渗透到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之中,一方面,知识产权贸易成为新的贸易形式,另一方面,知识产权也成为新的贸易壁垒形式。植物新品种保护在知识产权制度不断发展的背景下诞生,成为知识产权制度中一个比较年轻的分支,与地理标识和农产品专利保护一起,构成农业知识产权领域最重要的三个方面,对农产品国际贸易的影响日益深刻。
一、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比较分析
1.UPOV公约
1961年通过的第一个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UPOV),标志着植物品种保护法律制度与专利制度并存且自成体系。当时公约的第2条规定,成员国可以选择对植物种植者提供特殊保护或给予专利保护,但两者不得并用。而事实上,多数成员国均选择给予植物品种权保护。1961年UPOV的保护范围仅限于该品种用于繁殖的部分,其他部分则不在保护之列。这一制度设计显然是针对生物技术的特殊性而降低了权利人的垄断水平。但是随着生物专利的日渐为世瞩目,学界普遍认为植物新品种保护已经成为过时的障碍物,进而要求用专利法取代该专门法的保护,强化培育者的权利。正是在这一背景之下,1991年UPOV 进行了第三次修订,增加了一些条款供成员国选择适用,从而加大了对植物品种的保护力度。该公约第14条第3款规定,如果成员国认为有必要,可以将保护范围扩展至生殖物质以外部分,任何从受保护的品种获得的产品未经权利人同意,均不得进入生产流通,衍生品种的市场化也在受限之列。这显然明确许可成员国对植物品种提供专利保护,从而放弃了1978年UPOV禁止双重保护的立场。同时规定因公共利益、农民特权而对培育者的权利予以一定的限制,但须给予权利人适当的回报。
2.美国
美国对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特殊制度主要包括四点:一是实质性审查制度。对于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基本条件是植物新品种的新颖性、特异性(distinctness)、一致性(uniformity)和稳定性(stability),要求有关机构必须通过书面材料对该植物新品种特性进行审查,但不进行田间实地考察,并且权利人申请保护制度不同审查宽严程度不同。二是植物专利保护制度。,植物专利要求品种应具有新颖性、识别性和非显而易见性,且只能给无性繁殖的变种以保护。《专利法》第101条不排除对种子、植物、植物组织培养物的保护。三是植物品种保护证书制度。根据《植物新品种法》规定,以有性繁殖方法培育的植物新品种、野生植物、自然生长的植物和其他的植物品种,由美国农业部植物品种保护办公室负责审查并颁发植物品种保护证书。四是植物普通专利保护制度。除无性繁殖的植物品种外,美国还授予某些植物普通专利。20世纪80年代初Diamond v. Chakrabarty案,使美国对植物品种的保护又向前迈进了一大步,首开植物品种获得普通专利保护先河。
3.欧洲
欧洲国家大多是UPOV的成员,最初大多对物品种提供特别法保护。当然,依据UPOV 赋予其的选择权,它们也可以对之提供专利保护。但是,到了20世纪70年代,成员国批准了欧洲专利公约(EPC),该公约明确地将动植物品种和主要利用生物方式繁殖的动植物排除在专利保护的范围之外。于是,在这些国家,动植物只能受到特殊的保护,不再受专利法的保护。该公约排除植物新品种的主要理由是避免对植物品种提供专利法和特别法的双重保护,其潜台词是不受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将可以受专利法保护。
二、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现状
1999年4月23日,中国正式加入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成为第39个成员,同时启动实施了《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10年来,在中国政府的高度重视和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经过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企事业单位的共同努力,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事业从无到有,从小到大,取得了长足发展,在激励育种创新、提升种子产业核心竞争力和服务现代农业发展等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一是加快建立具有中国国情、符合国际惯例的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法规体系,基本形成了适应发展需要的组织体系。二是全面夯实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技术支撑体系,提升了品种权审批授权能力。农业部在全国建立了1个测试中心和14个测试分中心,建立了植物新品种保藏中心,组建了审查和测试专业人才队伍,组织研制完成了玉米、水稻等102种植物新品种测试指南,公布了7批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受保护的农业植物达到74个属或种。农业植物新品种申请量和授权量快速增加,年申请量由10年前的115件攀升到2008年的868件,自2004年以来一直位居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成员第4。三是大力推进品种权交易服务,加速了品种权转化应用。四是努力维护品种权人合法权益,调动了社会资源投入育种创新的积极性。五是积极开展国际合作交流,推进了植物新品种领域的互利互赢。
三、我国现行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的不足
1.立法层次低,不能适应入世后植物新品种保护发展的需要
《条例》在规范属性上属于行政法规,而农业部根据《条例》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则属于部门规章。我国已是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成员国,现正面临着是否加入1991年文本的重要抉择,以行政法规方式履行国际条约义务实属不妥。
2.相关规定缺乏可操作性,不能有效制止侵权行为的发生
一方面,我国有关植物新品种保护的规定政策性、原则性强,规范性、可操作性弱,不能起到很好的惩罚和警示作用。另一方面,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情况还很严重。许多农业行政部门存在执法人员缺位、执法水平不高等问题,制约了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事业的健康发展。
3.保护水平不够高,不利于我国加入《UPOV公约》1991年文本
我国加入的是《UPOV公约》1978年文本,在保护育种者权益方面,《条例》的相关规定和我国的实际做法有些接近于《UPOV公约》1991年文本的规定,但仍然有很大的差距。第一,我国的植物新品种保护范围小,保护期限短。第二,《条例》与专利法、商标法一样,没有规定继承权,也没有授予品种权人的进口权,缺乏海关中止放行制度。第三,我国《条例》没有限制农民特权,难免会授人以柄。
总之,《条例》与《UPOV公约》相关规定最根本的区别在于保护范围、保护领域、实质性派生品种概念的引用及其商业化的规定、农民特权等方面。
四、完善我国植物品种保护立法的措施
1.認真研究对我国有利的国际规则,用足用好选择性条款,制定适合我国国情的植物品种保护法
我国农业底子比较薄,农业科技水平不高,生产尚未实现规模化,现代化和机械化的耕种方式也远未普及。在此情况下,植物育种人(特别是发达国家的植物育种人)要求增加外国投资的需求和消费者对农产品的选择权,必须放在我国特殊的国情下加以考虑。由于发达国家在经济实力和科技实力上占绝对优势,因而极力推行强化商业育种者利益的TRIPS/UPOV模式。同时,UPOV公约1991年文本加大了对育种者的保护力度,限制农民特权。这符合拥有先进生物育种技术的发达国家的利益,但对发展中国家不利。因此,成员国中的发达国家基本上采用采用1991年公约文本,发展中国家基本上采用采用UPOV公约1978年文本。当前,国际上要求我国加入UPOV公约1991年文本的压力越来越大。我们认为,中国即使将来加入UPOV1991年文本,也要借鉴别国的经验,深入研究公约内容,准确理解和把握公约的每一个条文,用足用好选择性条款。例如,在农民特权的问题上,要充分利用UPOV公约选择性限制的规定,在履行国际义务的同时,尽可能多地保护农民利益和民族产业的发展,既有适当的激励机制来鼓励植物品种的研究与开发,又不损害本国的福利目标,制定适合我国国情的植物品种保护法。切忌盲目听从少数发达国家的摆布,而将生物多样性的保护与本国社会的可持续发展问题置之度外。
一、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比较分析
1.UPOV公约
1961年通过的第一个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UPOV),标志着植物品种保护法律制度与专利制度并存且自成体系。当时公约的第2条规定,成员国可以选择对植物种植者提供特殊保护或给予专利保护,但两者不得并用。而事实上,多数成员国均选择给予植物品种权保护。1961年UPOV的保护范围仅限于该品种用于繁殖的部分,其他部分则不在保护之列。这一制度设计显然是针对生物技术的特殊性而降低了权利人的垄断水平。但是随着生物专利的日渐为世瞩目,学界普遍认为植物新品种保护已经成为过时的障碍物,进而要求用专利法取代该专门法的保护,强化培育者的权利。正是在这一背景之下,1991年UPOV 进行了第三次修订,增加了一些条款供成员国选择适用,从而加大了对植物品种的保护力度。该公约第14条第3款规定,如果成员国认为有必要,可以将保护范围扩展至生殖物质以外部分,任何从受保护的品种获得的产品未经权利人同意,均不得进入生产流通,衍生品种的市场化也在受限之列。这显然明确许可成员国对植物品种提供专利保护,从而放弃了1978年UPOV禁止双重保护的立场。同时规定因公共利益、农民特权而对培育者的权利予以一定的限制,但须给予权利人适当的回报。
2.美国
美国对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特殊制度主要包括四点:一是实质性审查制度。对于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基本条件是植物新品种的新颖性、特异性(distinctness)、一致性(uniformity)和稳定性(stability),要求有关机构必须通过书面材料对该植物新品种特性进行审查,但不进行田间实地考察,并且权利人申请保护制度不同审查宽严程度不同。二是植物专利保护制度。,植物专利要求品种应具有新颖性、识别性和非显而易见性,且只能给无性繁殖的变种以保护。《专利法》第101条不排除对种子、植物、植物组织培养物的保护。三是植物品种保护证书制度。根据《植物新品种法》规定,以有性繁殖方法培育的植物新品种、野生植物、自然生长的植物和其他的植物品种,由美国农业部植物品种保护办公室负责审查并颁发植物品种保护证书。四是植物普通专利保护制度。除无性繁殖的植物品种外,美国还授予某些植物普通专利。20世纪80年代初Diamond v. Chakrabarty案,使美国对植物品种的保护又向前迈进了一大步,首开植物品种获得普通专利保护先河。
3.欧洲
欧洲国家大多是UPOV的成员,最初大多对物品种提供特别法保护。当然,依据UPOV 赋予其的选择权,它们也可以对之提供专利保护。但是,到了20世纪70年代,成员国批准了欧洲专利公约(EPC),该公约明确地将动植物品种和主要利用生物方式繁殖的动植物排除在专利保护的范围之外。于是,在这些国家,动植物只能受到特殊的保护,不再受专利法的保护。该公约排除植物新品种的主要理由是避免对植物品种提供专利法和特别法的双重保护,其潜台词是不受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将可以受专利法保护。
二、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现状
1999年4月23日,中国正式加入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成为第39个成员,同时启动实施了《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10年来,在中国政府的高度重视和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经过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企事业单位的共同努力,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事业从无到有,从小到大,取得了长足发展,在激励育种创新、提升种子产业核心竞争力和服务现代农业发展等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一是加快建立具有中国国情、符合国际惯例的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法规体系,基本形成了适应发展需要的组织体系。二是全面夯实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技术支撑体系,提升了品种权审批授权能力。农业部在全国建立了1个测试中心和14个测试分中心,建立了植物新品种保藏中心,组建了审查和测试专业人才队伍,组织研制完成了玉米、水稻等102种植物新品种测试指南,公布了7批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受保护的农业植物达到74个属或种。农业植物新品种申请量和授权量快速增加,年申请量由10年前的115件攀升到2008年的868件,自2004年以来一直位居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成员第4。三是大力推进品种权交易服务,加速了品种权转化应用。四是努力维护品种权人合法权益,调动了社会资源投入育种创新的积极性。五是积极开展国际合作交流,推进了植物新品种领域的互利互赢。
三、我国现行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的不足
1.立法层次低,不能适应入世后植物新品种保护发展的需要
《条例》在规范属性上属于行政法规,而农业部根据《条例》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则属于部门规章。我国已是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成员国,现正面临着是否加入1991年文本的重要抉择,以行政法规方式履行国际条约义务实属不妥。
2.相关规定缺乏可操作性,不能有效制止侵权行为的发生
一方面,我国有关植物新品种保护的规定政策性、原则性强,规范性、可操作性弱,不能起到很好的惩罚和警示作用。另一方面,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情况还很严重。许多农业行政部门存在执法人员缺位、执法水平不高等问题,制约了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事业的健康发展。
3.保护水平不够高,不利于我国加入《UPOV公约》1991年文本
我国加入的是《UPOV公约》1978年文本,在保护育种者权益方面,《条例》的相关规定和我国的实际做法有些接近于《UPOV公约》1991年文本的规定,但仍然有很大的差距。第一,我国的植物新品种保护范围小,保护期限短。第二,《条例》与专利法、商标法一样,没有规定继承权,也没有授予品种权人的进口权,缺乏海关中止放行制度。第三,我国《条例》没有限制农民特权,难免会授人以柄。
总之,《条例》与《UPOV公约》相关规定最根本的区别在于保护范围、保护领域、实质性派生品种概念的引用及其商业化的规定、农民特权等方面。
四、完善我国植物品种保护立法的措施
1.認真研究对我国有利的国际规则,用足用好选择性条款,制定适合我国国情的植物品种保护法
我国农业底子比较薄,农业科技水平不高,生产尚未实现规模化,现代化和机械化的耕种方式也远未普及。在此情况下,植物育种人(特别是发达国家的植物育种人)要求增加外国投资的需求和消费者对农产品的选择权,必须放在我国特殊的国情下加以考虑。由于发达国家在经济实力和科技实力上占绝对优势,因而极力推行强化商业育种者利益的TRIPS/UPOV模式。同时,UPOV公约1991年文本加大了对育种者的保护力度,限制农民特权。这符合拥有先进生物育种技术的发达国家的利益,但对发展中国家不利。因此,成员国中的发达国家基本上采用采用1991年公约文本,发展中国家基本上采用采用UPOV公约1978年文本。当前,国际上要求我国加入UPOV公约1991年文本的压力越来越大。我们认为,中国即使将来加入UPOV1991年文本,也要借鉴别国的经验,深入研究公约内容,准确理解和把握公约的每一个条文,用足用好选择性条款。例如,在农民特权的问题上,要充分利用UPOV公约选择性限制的规定,在履行国际义务的同时,尽可能多地保护农民利益和民族产业的发展,既有适当的激励机制来鼓励植物品种的研究与开发,又不损害本国的福利目标,制定适合我国国情的植物品种保护法。切忌盲目听从少数发达国家的摆布,而将生物多样性的保护与本国社会的可持续发展问题置之度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