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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孙某,北京某计算机网络工程智能技术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犯罪嫌疑人张某,该公司业务员;犯罪嫌疑人姚某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6年4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
2005年11月,北京某计算机网络工程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与成都源恒物资有限公司签定综合布线工程协议,其中,北京某计算机网络工程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负责整个工程的实施并提供综合布线工程所需的材料。2006年1月,犯罪嫌疑人张某作为公司的采购员,在公司法人代表孙某、公司副总经理姚某的授意下,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然为公司购进假冒产品,并准备用于公司所承包的上述工程中。2006年4月25日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公司库房内起获假冒AMP和SYSTIMAX注册商标的网络线、面板、配线架、信息模块。经依法鉴定,共计价值565452元人民币。
二、分歧意见
就该公司这种购进假冒产品后用于其承包的工程中的行为如何定性,主要有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购进假冒产品后用于承包工程中的行为属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的销售行为,因此,该公司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主要理由是:“销售”的本质涵义是商品的价值得到增加,因此,对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只要行为人在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处理给他人的过程中增加了假冒产品的价值,就应当认定是销售行为。只有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自己使用或捐赠给他人的行为才不属于销售行为。因为“自己使用”或者捐赠给他人的涵义只是取得商品的使用价值,而不会增加商品的价值。本案中该计算机网络工程智能技术有限公司购进商品后准备用于其承包工程中,此种使用行为并不等同于自己使用,因为涉案假冒产品作为承包工程协议中劳务的附属部分增加了其商品的价值,因而应当认定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购进假冒产品后用于承包工程中的行为不属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的销售行为,因此,北京该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三、评析意见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指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行为。“销售”,是指以任何方式将商品卖出的行为。因此,认定本案的关键是购进假冒产品后用于承包工程的行为是否属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的销售行为。对此,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一)购进假冒产品后用于承包工程的行为并不发生在流通领域,不符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销售”行为的本质特征
尽管刑法第214条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状表述中并未明确“销售”行为的本质特征,学理上对销售的解释为:销售既可以是批发,也可以是零售;既可以是自销,也可以是代销,只有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自己使用或捐赠他人的行为才不认为是销售行为。但是,根据中华词语字典的解释,“销售”是指卖出(商品)。也就是说,销售行为是发生在流通领域,其本质特征是出售方通过出售商品的使用价值获得商品的价值。而本案中某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在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并未将涉案产品以任何买卖的形式出售,而是将其用于自己所承包的工程施工中,在此意义上讲,涉案产品既没有进入流通领域,而犯罪嫌疑人也没有使涉案产品进入流通领域的意思表示。因此,购进假冒产品后准备用于其承包工程的行为完全不同于发生在流通领域的销售行为,不符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销售”行为的本质特征。
(二)从综合布线工程协议的内容分析,将购买的假冒产品用于其承包的工程中并不符合销售行为的特征
根据某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与成都源恒物资有限公司所签定的综合布线工程协议的内容来分析,涉案合同应当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性质,关于双方权利义务部分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根据合同法第255条规定: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而合同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由某智能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综合布线工程所需的材料,并对工程进行施工,该公司要对所提供的材料的性能给予保证。也就是说本案中某智能技术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应当履行提供原材料以及使用原材料进行工程施工这两项主要义务,通过履行这两项义务来获得对方支付的价款。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某智能技术有限公司究竟是在提供原材料的过程中获得涉案产品价值的增值,还是通过履行施工义务的过程中实现了价值的增值。也就是说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将购买的假冒产品用于承包工程后,该智能技术有限公司能够单独实现假冒产品的价值增值,因此,不符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销售行为的本质特征。
综上,北京市某智能技术有限公司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准备用于其承包的工程中的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客观要件。
犯罪嫌疑人孙某,北京某计算机网络工程智能技术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犯罪嫌疑人张某,该公司业务员;犯罪嫌疑人姚某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6年4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
2005年11月,北京某计算机网络工程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与成都源恒物资有限公司签定综合布线工程协议,其中,北京某计算机网络工程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负责整个工程的实施并提供综合布线工程所需的材料。2006年1月,犯罪嫌疑人张某作为公司的采购员,在公司法人代表孙某、公司副总经理姚某的授意下,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然为公司购进假冒产品,并准备用于公司所承包的上述工程中。2006年4月25日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公司库房内起获假冒AMP和SYSTIMAX注册商标的网络线、面板、配线架、信息模块。经依法鉴定,共计价值565452元人民币。
二、分歧意见
就该公司这种购进假冒产品后用于其承包的工程中的行为如何定性,主要有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购进假冒产品后用于承包工程中的行为属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的销售行为,因此,该公司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主要理由是:“销售”的本质涵义是商品的价值得到增加,因此,对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只要行为人在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处理给他人的过程中增加了假冒产品的价值,就应当认定是销售行为。只有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自己使用或捐赠给他人的行为才不属于销售行为。因为“自己使用”或者捐赠给他人的涵义只是取得商品的使用价值,而不会增加商品的价值。本案中该计算机网络工程智能技术有限公司购进商品后准备用于其承包工程中,此种使用行为并不等同于自己使用,因为涉案假冒产品作为承包工程协议中劳务的附属部分增加了其商品的价值,因而应当认定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购进假冒产品后用于承包工程中的行为不属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的销售行为,因此,北京该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三、评析意见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指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行为。“销售”,是指以任何方式将商品卖出的行为。因此,认定本案的关键是购进假冒产品后用于承包工程的行为是否属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的销售行为。对此,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一)购进假冒产品后用于承包工程的行为并不发生在流通领域,不符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销售”行为的本质特征
尽管刑法第214条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状表述中并未明确“销售”行为的本质特征,学理上对销售的解释为:销售既可以是批发,也可以是零售;既可以是自销,也可以是代销,只有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自己使用或捐赠他人的行为才不认为是销售行为。但是,根据中华词语字典的解释,“销售”是指卖出(商品)。也就是说,销售行为是发生在流通领域,其本质特征是出售方通过出售商品的使用价值获得商品的价值。而本案中某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在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并未将涉案产品以任何买卖的形式出售,而是将其用于自己所承包的工程施工中,在此意义上讲,涉案产品既没有进入流通领域,而犯罪嫌疑人也没有使涉案产品进入流通领域的意思表示。因此,购进假冒产品后准备用于其承包工程的行为完全不同于发生在流通领域的销售行为,不符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销售”行为的本质特征。
(二)从综合布线工程协议的内容分析,将购买的假冒产品用于其承包的工程中并不符合销售行为的特征
根据某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与成都源恒物资有限公司所签定的综合布线工程协议的内容来分析,涉案合同应当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性质,关于双方权利义务部分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根据合同法第255条规定: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而合同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由某智能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综合布线工程所需的材料,并对工程进行施工,该公司要对所提供的材料的性能给予保证。也就是说本案中某智能技术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应当履行提供原材料以及使用原材料进行工程施工这两项主要义务,通过履行这两项义务来获得对方支付的价款。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某智能技术有限公司究竟是在提供原材料的过程中获得涉案产品价值的增值,还是通过履行施工义务的过程中实现了价值的增值。也就是说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将购买的假冒产品用于承包工程后,该智能技术有限公司能够单独实现假冒产品的价值增值,因此,不符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销售行为的本质特征。
综上,北京市某智能技术有限公司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准备用于其承包的工程中的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客观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