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套现的刑法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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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信用卡套现是我国近年来频发的一种现象,是继信用卡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之后信用卡犯罪的又一新的表现形式。该行为严重破坏了经济金融秩序和社会信用制度,有必要加大对信用卡非法套现的打击力度。
  【关键词】信用卡套现;非法套现;非法经营
  一、信用卡套现概述
  (一)信用卡套现的含义
  信用卡套现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信用卡套现是指持卡人利用各种方法将信用卡额度变现,具体包括直接取现、善意套现和恶意套现。善意套现是指由于消费有瑕疵或虽正常用卡却因故使得持卡人获得与刷卡金额等额的现金,本质上是善意的,例如商场退货、操作失误等。恶意套现,即狭义的信用卡套现,是指以虚假交易或自买自卖等欺骗方式,将信用卡内的信用额度全部或部分转化为现金套取出来的行为。刑法所要规制的信用卡套现特指狭义的信用卡套现。
  (二)信用卡套现的表现形式
  1、替别人消费埋单。他人在用现金消费的时候,持卡人用自己的信用卡刷卡交费,实际消费人向持卡人支付现金。该情形下持卡人的行为可认定为民间借贷且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宜作为犯罪打击。[1]
  2、通过POS 机进行虚假交易套现。持卡人通过虚开价格、虚假交易在POS 机上刷卡后,将资金转入套现中介的账户,套现中介收取套现费用后把现金交给持卡人。该套现方式简便易行,最为常见。
  3、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套现。主要是利用电子商务网站[2]便利的充值、消费、提现的特性,通过虚构交易或自买自卖的方式将信用卡的信用额度转成现金。
  4、其他形式的套现。例如入住酒店时用信用卡支付押金,待退房时押金以现金的方式返还给持卡人;利用信用卡为手机号大额充值,然后去营业厅销号退款等;网购机票后退款等。
  (三)信用卡套现原因
  1、小额融资渠道不畅,信用卡直接取现太贵只好套现来“救急”。信用卡透支取现,从表现上来看,是信用卡信用额度变现容易,但根本原因还是在于市场有短期融资的需求。[3]而通过银行的正常途径融资,不仅需要抵押而且手续复杂。用信用卡直接取现,按规定取现金额一般为授信额度的30%至50%,每卡每日取现累计金额有限制,而且每笔取现要付交易金额3%左右的手续费,同时不享免息期,自取现之日起支付日万分之五的利息等上述限制和费用增加了取现的成本。
  2、“套现公司”和“中介公司”有暴利可图。通常情况下,中介从支付给套现者现金中收取大约为3%至5%的手续费。除去银行1%左右的刷卡扣率外,可以赚取剩余2%至4%费用,日积月累数目可观。
  3、信用卡滥发,业务管理的法规制度不健全。信用卡市场利润丰厚,前景诱人,国内各家银行纷纷“跑马圈地”争抢客户,滥发现象严重。据统计,截至2011年我国信用卡新增发行量5500万张,累计发行量已达2.85亿张,交易笔数达到28.5亿笔,交易金额达7.56万亿元。[4]虽然信用卡市场发展迅速,但配套的法规制度不健全,业内没有统一的标准,银行卡业务的管理存在法律层次低、制度不完善的问题。
  二、我国关于信用卡套现犯罪的法律依据
  2009年12 月15 日,最高院、最高检联合制定发布的《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七条规定对信用卡套现的行为以非法经营罪论处。该《解释》的出台填补了信用卡套现法律条款领域的空白,其出台对日益猖獗的信用卡套现行为给予严重打击。《解释》中并没有另设罪名或者新增条款,而是通过对现有的刑法条款进行扩张解释并区分持卡人和协助方分别适用不同的罪名,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信用卡持卡人适用恶意透支类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定,对协助方适用非法经营罪的规定。
  三、信用卡非法套现的刑法规制
  《解释》中对信用卡套现的规定,对实务中处理信用卡套现的行为具有很强的指导性。在遏制信用卡非法套现的过程中,刑事制裁的适用必须明确区分套现各方是否构成犯罪,是否要以刑法予以打击。
  根据套现行为主体的不同,可以将信用卡套现行为分成两类,一是持卡人的套现行为;二是套现行为的协助方,即“套现公司”等专门从事套现业务的个人或机构。
  对于持卡人的套现行为,本质上没有必须纳入刑事打击的范围。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有些套现行为因本身并没有社会危害性。比如操作失误,退还住院押金等;二、有些套现行为实践中认定困难,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例如通过退货或虚假交易的方式套现,实践中很难区分。对该种套现方式商家可采取将款项原路退回信用卡的方式解决。三、信用卡本质上是银行授予持卡人的小额信用贷款,在授信额度内银行没有必要过多干涉,且套现后到期未还款恶意透支的行为均有法律保障,刑法没有必要为套现行为再作单独处理。
  对于“套现公司”或“中介公司”的套现行为,该种套现行为是信用卡套现市场上的主力,也是刑法要重点打击对象。“套现公司”或“中介公司”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罚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处罚。若在套现的过程中还有收集大量身份证复印件,在赚取客户手续费的同时,存在大量骗取银行资金,而银行因为无法核实真正的信用卡使用人而无从追究其责任,给金融秩序和银行资金安全构成严重危害。对于这类行为按刑法规定,可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论处。
  对于企业团体的信用卡套现行为,该种行为方式形式上符合信用卡犯罪的“冒用”,但实质上企业使用员工或以单位名义办卡,该情况下相关人员是明知并同意的,实质是企业通过欺诈手段,骗取了银行通过正常渠道不能取得的贷款,是一种骗领银行贷款的行为。[5]对该行为可依据涉案数额较大小和情节的轻重,若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可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对于 “以卡养卡”的套现行为的规制。“以卡养卡”的行为实质是持卡人和套现中介合伙欺诈银行,利用免息期无偿占有资金的行为。在对该行为进行刑事评价时,应慎重。如果信用卡持卡人事后能够及时还清银行欠款的,对其不宜认定为犯罪。对于“套现公司”的协助套现行为,如果非法套现数额巨大、套现次数较多或在套现的过程中有恐吓、胁迫等情形的,可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信用卡套现可能所涉及的罪名包括信用卡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贷款诈骗罪、骗取贷款罪、合同诈骗罪及诈骗罪等,在以套取资金为目的的过程中,其手段行为还可能构成其他犯罪,对此要仔细甄别,既反对主观归罪也反对客观归罪。
  综上所述,对信用卡套现行为的梳理及刑法规制的研究,目的是为了区分罪与非罪,明确信用卡套现行为各参与方所应负的相应刑责。实践中,刑事处罚从来不是目的,遏制信用卡非法套现蔓延,不能仅仅依靠或者将重心放在刑事制裁上,还应强调综合治理,科学有效地进行预防和控制,建立科学规范的规制体系,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实现对信用卡套现的有效控制。
  参考文献:
  [1]卫磊.信用卡套现行为的罪名认定及其处理.政治与法律.2009(7).
  [2]此类网站包括支付宝、财付通、淘宝、拍拍网等支付或购物平台,也包括京东、亚马逊、以及美团等为代表的各种网络电商和团购网站.
  [3]张大龙:“我国信用卡套现问题研究”,《青海金融》2009(6),第22页.
  [4]见中国银行业协会2012年5月8日发布的《2012年中国信用卡产业发展蓝皮书》.
  [5]李睿:《信用卡犯罪研究》,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26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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