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纠纷解决机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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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体育纠纷一般由行为人违反体育规则、体育纪律或法律法规的行为引起,并导致体育秩序的混乱。既然有了纠纷,就应该有解决纠纷的机制,以恢复正常的体育秩序。体育纠纷具有一定的特殊性,选择合适的解决机制。随着现代体育的全面普及和快速发展,使体育关系日趋复杂,由此引发的体育纠纷也纷繁多样,准确定性体育纠纷的性质,有助于选择正确的纠纷解决途径。体育纠纷通常具有如下特征:首先,体育纠纷因体育社会关系失衡而引起,即一旦原有的体育社会秩序被打破,纠纷就不可避免;第二,体育纠纷的性质多元化,体育纠纷的当事人是体育社会关系的参加人,也是体育社会关系的主体[1],他们在体育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不完全平等,权利义务也不尽相同,因此具有不同的纠纷性质;第三,体育纠纷的类型繁杂多样,有体育领域中的专业纠纷、涉及体育产业的商业纠纷、涉及教育的学校体育伤害纠纷、涉及体育权利的大众体育纠纷等;最后体育纠纷具有较强的专业性[2],它不仅仅表现在体育运动的范畴,而且已经辐射到涉及体育运动的其他领域,比如体育知识产权具有专业特殊性。相对于如此多的体育纠纷,如何选择一个最合适的纠纷解决途径,诉讼如何介入其中是本文试图解决的问题。
  一、体育纠纷的性质
  认识体育纠纷的性质,对于正确选择纠纷解决机制,维护体育社会关系主题的合法权益至关重要。在体育社会关系中,既有横向的体育活动主体在参与和开展体育活动中所发生的竞争与合作的社会关系,又有纵向的国家各级体育行政部门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领导、管理体育活动中所发生的体育管理社会关系[3],还有发生在体育社会团体内部管理与合作的社会关系等。当前还有一种观点认为除了民事纠纷和行政纠纷以外还有一种纠纷,体育纠纷根据其特殊性可以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关系来单独对待。根据法理学的基本概念,判断某一门法律是否有独立的法律关系,本质上是判其是否有自己独立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手段,因此判断“体育法”是否是独立的部门法,其根本在于判断体育法是否有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及调整手段。体育法调整的是人们在体育行为过程中形成的一切社会关系。从这种社会关系的构成来看,无论在主体、客体还是内容上体育关系都具有自身的特点,体现为各类社会主体在体育领域所形成的特定的社会关系。首先,主体具有广泛性。体育社会关系的主体是指参与体育行为并享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的当事人。其次,内容具有特殊性。体育社会关系内容是指各个体育社会关系主体在体育领域中的发生的相互权利和义务。这些体育权利和义务涉及平等主体间、国家主管机关与被管理者之间、体育社团对其成员间的多重关系,既非单纯的民事权利义务也非单纯的行政权利和义务。再次,客体具有复杂性。体育社会关系客体可分为三个方面:第一,行为:如管理行为、竞赛行为、裁判行为等等。第二,行为所涉及的物:如场地、设施等。第三,行为结果:如运动成绩、体育纠纷等。体育法是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律。“由于体育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特定性以及内在的独特价值,体育法应该是与行政法、民商法、经济法、劳动法、科教文卫法、资源环境保护法、刑法、诉讼法等等同一层次的、由宪法统领之下的独立的法律部门”[5]。综上所述,体育法律关系既不是民事法律关系,也不是行政法律关系,而是自成一体的独立的体育法律关系。
  二、体育纠纷的分类
  体育纠纷的类型纷繁复杂,按照不同的分类方式,可以分为不同的类型。
  (一)按体育纠纷的性质不同,可分为体育民事纠纷、体育行政纠纷和体育刑事纠纷体育民事纠纷是发生在平等主体的体育关系参加者之间的纠纷[6],其特征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所争议的标的也是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他们在体育管理中产生的纠纷属于体育民事纠纷,例如运动员、教练员与俱乐部的合同纠纷,赞助商因使用体育知识产权与体育组织的纠纷等[7]。体育行政纠纷则是发生在体育行政部门或其他相关的行政部门以及经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与其相对人之间因行政管理而产生的纠纷,其特征是纠纷的双方属于行政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即纠纷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因行政管理关系而不平等。例如,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侵犯体育知识产权的行为不服而引起的纠纷即体育行政纠纷。体育刑事纠纷是指因体育违法行为触犯刑律而引起的纠纷。例如当事人因收受贿赂而形成“假球”、“黑哨”的行为,既违反了体育法,同时也触犯
  了刑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二)按体育活动领域的不同,可分为社会体育纠纷、学校体育纠纷和经济体育纠纷由于体育的发展历史、本质特征、功能作用以及价值认识等诸多原因,体育分类呈现出多样化的趋向,按体育活动领域的不同,一般将体育分为社会体育、学校体育和竞技体育三大类[7]。在社会体育活动中,全民健身上升为国家战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各自的范围内依法履行开展社会体育活动的职责。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等都有组织开展体育活动的义务,老年人、残疾人也有参加体育活动的权利,在这些领域内发生的纠纷,都属于社会体育纠纷。在学校体育关系中,具体会涉及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在体育中的职责,例如课外训练和体育竞赛、体育教师的待遇、体育场地、设施、器材的配置等。在竞技体育活动中,有业余体育训练、培养后备人才的制度,有选拔运动员运动队的原则和方法,有优秀运动员在就业和升学方面的权利,有运动员的注册管理和流动的规定,有运动员、裁判员和教练员等竞技体育主体的专业技术登记制度等,这其中发生的纠纷就是竞技体育活动中的纠纷。
  (三)按体育纠纷解决方式的不同,可分为司法裁判的纠纷和准司法裁判的纠纷这种划分方式是以体育纠纷是否可以通过第三方来进行司法和准司法裁判解决,可以通过司法裁判来解决的纠纷可称为可裁判纠纷,反之可称作不可裁判纠纷。不可裁判纠纷主要是由政治方面的因素引发的[8]。裁判纠纷则比较易于理解,也是我们下文讨论的重点。当然除了以上体育纠纷的类型划分外,根据不同标准还可将体育纠纷分为国内体育纠纷和国际体育纠纷;个体体育纠纷和组织体育纠纷等。将体育纠纷进行合理分类的目的是为了便于选择合适的纠纷解决机制,有的体育纠纷可以适用普通常见的纠纷解决机制,但有的体育纠纷适用专门的纠纷解决机制。当前国际上最常见的体育纠纷解决途径包括体育行会内部解决、调解、仲裁和诉讼。   三、体育纠纷的解决途径
  体育纠纷的解决机制通常包括“诉讼、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申诉、调解、和解等法院内、法院外、国家体制内、国家体制外、有第三者介入、没有第三者介入等各种模式、各种类型的纠纷解决机构、组织、制度及其运作方式、程序和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2]。但实践中通常解决方式有如下几种:一是体育组织行业内部纠纷解决机制;二是体育纠纷的外部仲裁与调解解决机制;三是体育纠纷的诉讼解决机制。
  (一)通常的体育纠纷解决方式
  1. 体育行会内部纠纷解决机制
  体育行会内部纠纷解决机制的形成是有其历史原因的,简言之就是“体育自治”,它主要来源于西方,其形成的原因是由于体育纠纷的专业性、技术性,以及设计的竞赛规则的国际统一性,这种特殊性具有排他作用,其他解决方式例如诉讼、一般的司法仲裁无法介入其中,因为法官、仲裁员不具备必要的体育专业技术判断,对竞赛规则也没有透彻的理解。因此从历史上来看,体育纠纷的解决权力一直属于体育行会内部的“特别权力”,在体育行会与体育行会成员之间慢慢就形成了一种类似于行政关系的“特别权力关系”。这种关系其实现在依旧存在,例如欧洲足协对某个足球队员的判罚,罚款多少欧元或者禁赛几场等,球员一般不会违抗,如果有异议也可提出,他们也有其内部的复议机制,在此不再赘述。
  2. 体育纠纷的外部仲裁与调解解决机制
  体育纠纷的外部仲裁机制与上文所说的体育行会内部的仲裁机制是不同的,二者在独立性、中立性、公正性方面都有区别,体育行会内部的仲裁机制更为完备。外部仲裁机构即这些体育仲裁机构所提供的仲裁员名单通常包括体育专家、法律专家、或者是一些专门研究体育法学的特殊专家[9],双方当事人可从其中选择仲裁员进行仲裁,所形成的裁判结果对双方当事人都有效,依据1958 年制定的《關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所形成的判决的执行力也是有保障的。目前国际上最著名的处理体育纠纷的仲裁机构是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简称CAS,国际体育仲裁院,其1984 年成立于瑞士洛桑,1994 年从国际奥委会直属领导下独立出来。体育调解较之于体育仲裁更为简洁、高效。只要双方意见一致,有共同的意愿聘请一位双方都认可的调解员调解双方的矛盾,使双方分歧逐步变小,进而最终达成和解。这种调解方式一般针对的是小型的、争议不大的体育纠纷,它的优点是灵活、花费小、迅速。体育调解的适用面也比较宽,它可以处理除了体育行政处罚之外的各种体育纠纷,例如体育合同纠纷、体育侵权纠纷(轻微)等。
  3. 体育纠纷的诉讼解决机制
  司法介入是解决社会纠纷的最后一道门槛,体育纠纷的诉讼解决机制是国家或国际法院司法介入体育纠纷的最终方式。这种解决机制具有国家强制性和严格规范性,它由法院凭借国家强制力迫使体育纠纷主体履行生效的判决或裁定,这种解决方式可以使纠纷最彻底的解决,主要针对的是分歧较大,难以调解或和解的案件,特别是体育刑事纠纷。当然,司法实践中大量的体育纠纷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的,例如因体育领域内的财产所有权、经营权、债权引发的纠纷;因体育标志等体育知识产权引发的纠纷;因体育主体的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人身权引发的纠纷;因体育俱乐部等企业单位中的劳动关系引发的纠纷等。同时也有涉及行政性质体育关系的纠纷,可以适用行政诉讼的途径解决,例如,中国足球协会以消极比赛为由,处罚了甲B 联赛的5 家俱乐部,其中某俱乐部不服取消其升入甲A 联赛资格等处罚,认为中国足球协会的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便以中国足球协会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我国体育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
  依据前文所述,体育纠纷的解决方式是一个多元的组合,仅依靠体育行会内部纠纷解决机制无法处理体育合同纠纷、体育侵权纠纷等,仅依靠调解或仲裁解决机制无法处理性质严重的无法协调的体育刑事纠纷,而诉讼解决机制要走法院的司法程序,往往不够迅速,无法解决一些要求立即处理的体育纠纷,另一方面,各国国内法律制度差异很大,一个体育案件在不同国家法院受理,可能产生不同的诉讼结果,而这会影响到体育规则及裁判准则的全球统一性,不利于体育运动事业的发展[10]。理论上讲,上述这些解决机制都可以在我国适用,但现实中因为我国没有体育仲裁机关,因此体育仲裁不复存在。由于体育运动本身的性质及其规则的专业性要求,对体育纠纷的裁决应当具有专业性和权威性,所以法院对大多数的体育争议也敬而远之。因此当前,我国内部体育纠纷解决主要习惯于单项体育联合会的裁决和调解。事实上,法院对大多数的体育争议敬而远之,而且体育主管部门也不希望法院涉足有关的争议,我国相关“体育仲裁”制度至今未建立。西方一些主要国家普遍接受司法介入或体育仲裁方式解决内部体育争议。那么,在内部体育纠纷解决历史发展路径逐渐外化的情势下,我国是否有必要构建外部体育纠纷解决机制? 这首先需要考察当前我国竞技体育所处的国际、国内环境[6]。
  1. 不同国家体育纠纷解决机制的借鉴
  体育纠纷的解决方法多种多样,对于国际性体育纠纷通常由个单项体育联合会内部解决,也可以提交国际体育仲裁法庭仲裁;对于国内的体育纠纷大部分是体育组织内部依据其协会章程自行解决,个别国家也可诉诸于法院。如意大利足协即设有体育法庭,他们解决体育纠纷的主要措施是罚球队降级、球员停赛等等。德国足协也设有体育法庭,被授予行使司法的权力,只是其范围限在体育圈内,其裁判的依据也是体育法,而不是民法、刑法[12]。但是,体育毕竟是一项专业技术性较强的而且相对比较封闭的特殊行业,体育组织的权威性、自律性非常突出,一般的体育纠纷大多还是在体育组织的体统内部得到解决,因此很多国家都在努力健全体育组织内部的纠纷解决机制。例如美国各单项运动协会的纠纷处理规则都比较完善,都设置了多步骤的解决程序,以美国自行车协会为例,对运动员的处罚,自行车协会要经过专门小组主持的听证会后作出处理决定,运动员不符合要求进行第二次听证再行裁决,在协会内部无法解决的,可进一步提交美国奥委会集中协调解决[13]。只有经过奥委会协调依旧未果才能寻求体育组织的外部解决。法国在体育组织内部建立的是体育争端调解制度,根据《法国发展体育运动法》的规定,法国国家奥委会和体育委员会建立的体育调解委员会,对体育纠纷进行强制性的先行调解,对调解决定不服的,才能进入外部的司法程序。在荷兰,许多运动项目协会建立了解决体育纠纷的内部仲裁机构。   2. 我国体育纠纷解决机制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我国体育纠纷的解决主要是由各单项协会根据其章程进行协会内部处理。由于我国体育协会产生的特殊性,题目的处理带有浓厚的行政强制色彩。因此,多数纠纷是以行政机关的介入而得到解决,还有部分是当事人和解,也有一部分以搁置的方式拖得不了了之。许多纠纷的解决是以牺牲弱势群体的利益而结束。这些问题出现的主要原因最主要就是我国体育纠纷解决的渠道不畅。我国《体育法》第33 条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体育法虽然进行了这样的规定,但是实际上我国并没有专门的体育仲裁机构。因此,當前我国应尽快设立体育仲裁机构。我国目前尚无任何针对专项事务的法庭机制,亦无在体育行会内部设立体育法庭。在我国体育行会内部设立“体育法庭”,专事解决体育纠纷,一方面难以保证司法权的完整统一,另一方面亦难以建立相应的机构。但是我国通过在法院内部设立“体育审判庭”,作为解决体育纠纷的司法机构是可行,正如专项解决知识产权事宜的“知识产权庭”的设立。法院的体育审判庭可设在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中,与民事、行政、刑事审判庭并列,专门解决各种类型的内部体育纠纷[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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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单位:上海政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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